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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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水政[2008]14号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水政[2008]14号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水政〔2008〕14号)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规范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水利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省水利厅决定,宣布《进一步做好今年各项水利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等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1)。

二、省水利厅决定,确认《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2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2)。

三、省水利厅决定,重新公布《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但是,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的,按其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省水利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省水利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省水利厅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省水利厅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八年十月八日附件1:省水利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文号文件标题1湖南省水利厅湘水财〔2007〕70号进一步做好今年各项水利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附件2:省水利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序号制定机关文号文件标题1湖南省水利厅湘水财〔2004〕17号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湘水财〔2004〕50号关于印发《日元贷款湖南城市防洪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3湖南省水利厅湘水财〔2008〕30号关于我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项目实施与管理的意见4湖南省水利厅湘水保〔2007〕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5湖南省水利厅湘水保〔2007〕18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6湖南省水利厅湘水保〔2008〕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7湘水政〔2005〕39号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8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6〕3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9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7〕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小(二)型水库安全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10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7〕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报告编制导引》的通知11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7〕2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补助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2湘水建管〔2007〕44号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补助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13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3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建设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14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16号关于颁发《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通知15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21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导则》的通知16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25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不良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7湘水建管〔2008〕27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施工及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细则》的通知18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53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规划内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19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52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国家规划内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与施工监理项目实行打捆招标和集中招标的通知20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79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08年度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与施工监理集中招标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1湖南省水利厅湘水财〔2006〕4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科学技术投入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2湖南省水利厅湘水科教〔2006〕3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附件3:省水利厅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文号文件标题1湖南省水利厅湘水保〔2003〕19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2湖南省水利厅湘水保〔2003〕25号关于做好城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结束——。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4【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2.02•【字号】湘价服[2010]19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0〕19号)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湘潭市、岳阳市水务局:为加快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建立科学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精神,制定了《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和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包括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2年发展改革委第54号令)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2年发展改革委第54号令)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激励约束并重。

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合理确定投资回报,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

(二)用户公平负担。

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确定供水价格。

(三)发挥市场作用。

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

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供水价格统一核定,其中多个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区域差异较大的,可分别定价。

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

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

少数国家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水利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13]134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水利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13]134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水利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水利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13〕134号)各市州物价局、水利局(水务局):为规范水利系统服务收费行为,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0877号)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水利系统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水利系统服务性收费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坚持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和委托方付费的原则,签订服务协议,依约提供服务方可收费。

不具备执业资质、未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均不得收费。

不得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服务并收费。

严禁弄虚作假、非法交易和违规收费。

二、水利系统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各市州物价局可根据实际,对其中表列1-7项服务收费在省定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

表列8-11项涉及建设项目收费,收费标准应随建设项目相关收费政策调整而调整。

三、本通知未列入的新开展的不具强制性的服务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

各级价格部门每年年末应将新开展的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汇总上报至省物价局,由省物价局根据各地新项目收费执行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水利系统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

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

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

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3.03.22•【字号】湘价服[2013]41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湘价服〔2013〕41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水利(水务)局:现将《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安全饮水、节约用水及农村集中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规范农村集中供水价格行为,完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维护供水和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水法》、《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城以下的乡、镇、村各类投资建成投入运行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是指农村集中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设施,并将地表水(含水库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和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为乡、镇、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用水的价格。

第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五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制定。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和日常价格监管工作。

供水工程实行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原则上同一个县(市、区)有多个供水工程的应尽可能执行相同水价,情况特殊的也可按单个供水工程核定水价。

第七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按供水用途分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全省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三)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长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阳市、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邵阳市、娄底市、张家界市、怀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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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水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水价,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其他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水利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其水价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构成及管理权限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不同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工业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和其它用水价格。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按不同排水受益对象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城区排水价格、废(污)水排水价格和其它排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乡镇(含乡镇)以上城区范围内的降雨和城区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措施排出城区外的价格。

第九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材料、燃料、电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和其他直接支出及制造费用。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水管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水管单位从事正常供(排)水应获得的合理收益。

第十条兼有供水、防洪、发电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其成本、费用,应区别性质,分类补偿。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产)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水价的核定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十三条用水价格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农业灌溉用水分为自流灌溉和提水灌溉。

提水灌溉水价在自流灌溉水价基础上加提水成本、费用核定。

农业灌溉用水原则上推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

尚不具备供水计量条件的可按灌溉面积综合定价。

其他农业用水价格比照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核定。

(二)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1、工业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其净资产利润率为8%—10%。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40%—50%核定。

3、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40%核定。

(三)生活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四)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略低于上述同类型用水价格标准核定。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排水价格实行分类核定:
(一)农业排水价格按农业用水价格执行。

(二)城区排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工业消耗用水规定执行。

(三)生产、生活排废(污)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为8%。

(四)公路、铁路和乡村企业等占用土地上涝、渍水的排水价格,按略高于农业排水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财政给予电费补贴的供(排)水泵站、涵闸的农业供(排)水价格,按冲减电费补贴额后的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

第十六条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还贷期间其资本金利润率按略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核定。

第十七条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八条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可分季节定价或实行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水费计收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产收取水费。

特殊情况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产可以拒交水费。

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 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

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

工业、水力发电、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费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对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电站的发电水费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纳人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

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

被停止供 (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 (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水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1986]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199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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