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法条38-40
侵权责任法

四、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什么? 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什么?
(一)保护范围(第2条)增加了隐私权 保护范围( 1988年《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凡侵害公民隐私权的, 年 民通意见》 条规定, 条规定 凡侵害公民隐私权的, 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 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 (二)侵权责任优先支付(第4条) 侵权责任优先支付( 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 条 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侵权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五)使用者责任(第34条、第35条)不再区分用人单 35条 使用者责任( 34条 位是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是一般雇主, 位是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是一般雇主,改为统一的用工 责任,增加了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 责任,增加了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 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条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 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 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
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侯马市人民医院与牛静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马市人民医院与牛静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2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师玲萍王慧勇史晓鹏【审理法官】师玲萍王慧勇史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马市人民医院;牛静涛【当事人】侯马市人民医院牛静涛【当事人-个人】牛静涛【当事人-公司】侯马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文锋【代理律所】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马市人民医院【被告】牛静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上诉人所陈述的医保部门报销的相关费用是否仍应赔付。
根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以及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上诉人所陈述的医保部门报销的相关费用是否仍应赔付。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诊治原发伤支出的医药费1873.4元(4930.08元×38%)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牛静涛因外伤于2017年9月10日入住侯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意识不清,呈浅-中昏迷,于2017年9月11日即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医方在牛静涛入院后病情监测过程存在疏漏,致病情进展程度较重,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诊治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诊治、康复所必然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亦应计入损失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编对照表(单行法-民法典)

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 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
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
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
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 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
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 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 责任编第一章(一
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 般规定)。
任。
2.将“可以”改为
“有权”。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
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连带责任。
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
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
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
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
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
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
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
责任。
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
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
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备注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 1“. 责任”改为“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责”,表述更规范。
(完整版)侵权法名词解释

1.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行为。
2.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一方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之债: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的关系4.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5.特殊侵权行为:立法特别规定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侵权行为6.作为的侵权行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7.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的侵权行为。
8.自己责任: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9.替代责任:为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10.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林木等存在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11单独侵权行为:仅一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12.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13.侵权责任法:广义:关于损害与赔偿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综合狭义: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编14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款15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16民事利益: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层面的利益。
17归责原则: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18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仅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19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时,原告只需举证被告人已实施不法行为,法律即推定被告具有过错,但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0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却仍实施行为或听任损害发生。
21过失:是指行为人怠于注意。
也即行为人本应注意且能够注意,却因不注意而造成损害后果22重大过失:行为人违反了一般人具有的最低注意义务23一般过失(轻过失):对自己行为的注意有轻微缺陷,违反了较高的注意义务的过失24抽象轻过失:行为人欠缺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即欠缺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的处理事务时应有的注意25具体轻过失:行为人处理他人事务时,欠缺与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所能尽到的相同注意26单独过失:行为主体是单个人,单一行为人有过失的27单方过失:一方有过失,他方无过失28共同过失: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都有过失的情形29双方过失(与有过失):即混合过失,受害方和加害方对于损害的形成均有过失30第三人过失:除了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31严格责任:债务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2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3公平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行为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34加害行为: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35损害事实:是指被侵权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财产、精神方面的不利后果36财产性损害: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37直接损害: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本身直接造成的损害38间接损害: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出来的损害39积极损害: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既有财产的减少40消极损害: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41复数因果关系:多个原因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42聚合的因果关系:多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且任一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43修补的因果关系: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多个原因依次发生,在先原因的损害后果被在后原因予以改变44结合的因果关系:多个行为人在不同时间实施的行为共同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45择一的因果关系:损害由多个行为人中的某一个或某一些人的行为导致,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46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47假设的因果关系:损害因某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发生,但即使加害行为不发生,损害的一部分或全部也会因其他与加害人无关的原因发生48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49正当防卫:行为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措施50.紧急避险: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不得以采取损害他人的行为51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保全其可依法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在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扣押、毁损他人的财产或拘束其人身的行为52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他人实施或不实施给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特定行为。
侵权行为基本知识

侵权行为基本知识侵权行为,指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法律上,侵权行为被严格界定,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侵权主体的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介绍侵权行为的基本知识。
一、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是指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通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而实施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权侵权和财产权侵权两类。
人格权侵权是指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如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财产权侵权则是指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如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
二、侵权行为的种类1. 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虚假宣传、商业诽谤、商业诋毁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也损害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作。
2. 商标侵权商标侵权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相近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行为。
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中的重要资产,而商标侵权行为会损害商标所有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秩序。
3. 著作权侵权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表、传播他人作品,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益。
著作权是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种独特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4. 专利侵权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者制造销售与其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有权益。
专利是创新的产物,保护专利权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三、侵权主体的责任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侵权主体的责任。
侵权行为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违法责任。
侵权主体是指享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应享有的权益的人,他们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
商标侵权处罚标准

商标侵权处罚标准商标侵权处罚标准是指在商标权利人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追究时,所采用的一种规范化的处罚方式。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或者与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的行为。
商标侵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严格的处罚。
商标侵权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的行政制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撤销商标注册证、公告批评等措施。
行政处罚的力度比较大,可以有效地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罚款罚款是指商标侵权人需要向国家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作为违法行为的惩罚。
罚款的数额通常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罚款的数额一般不会超过侵权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国家机关可以将商标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予以没收,作为违法行为的惩罚。
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一般不会超过侵权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3、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可以要求商标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撤销商标注册证撤销商标注册证是指国家机关可以撤销商标侵权人的商标注册证,使其不能再继续使用商标。
撤销商标注册证的决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涉及到商标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行充分的听证和证据调查。
5、公告批评公告批评是指国家机关可以对商标侵权人进行公告批评,以起到警示作用。
公告批评的内容可以包括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国家机关对侵权行为的处理结果等。
二、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包括拘留、有期徒刑、罚金等措施。
刑事处罚的力度比较大,可以有效地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行为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可以构成以下犯罪行为: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是指商标侵权人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的行为。
法〔2011〕4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目录法〔2011〕41号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2)法〔2011〕42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1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7)法〔2011〕41号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一、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1、增加“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2、删去“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3、变更“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4、变更“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为“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5、变更“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6、增加“二十七、保险纠纷”。
7、增加“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8、增加“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9、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0、删去“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11、变更“二十一、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为“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12、拆分“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为“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六、垄断纠纷”。
13、拆分“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四十、仲裁程序案件”、“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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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上述十二项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