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错误与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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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对其加以研究很必要。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

由于在法律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不正确理解,而对其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况仍有正确认识,因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二、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客体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

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

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

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对象认识错误。

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

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公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

因此,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

误导人的法律后果(3篇)

误导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导语: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个人利益,故意误导他人,触犯了法律。

本文将探讨误导人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醒人们遵守法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一、误导人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误导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罪名包括:(1)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

(2)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3)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 民事责任误导他人可能导致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1)损害赔偿:误导他人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约责任:在合同关系中,一方故意误导对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责任误导他人可能受到的行政责任包括:(1)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误导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于严重误导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误导人的法律后果案例分析1. 诬告陷害罪案例某甲捏造事实,指控某乙犯有重大经济犯罪,导致某乙被刑事拘留。

后经调查,某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诈骗罪案例某丙虚构自己拥有巨额资产,骗取某丁投资100万元。

后某丙无力偿还,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某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虚假诉讼罪案例某丁为了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

经法院审理,某丁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警示与启示1. 遵守法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每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法律,尊重他人权益,不参与任何误导他人的行为。

2. 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辨别能力。

面对误导信息,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提高辨别真伪的能力,避免上当受骗。

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

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

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的不正确认识。

由于这种认识错误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更应该值得我们去认真对待。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原因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法律本身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行为人对法律本身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法律本身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去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这类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把无罪误认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例如:行为人辱骂张三某天外出会被车撞死张三那天外出时正好遭遇一起交通事故而死亡行为人得知张三那天外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消息后认为自己辱骂张三的行为导致了张三死亡构成了犯罪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在法律上不影响对该行为人认定为无罪。

2.把有罪误认为无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例如:行为人盗取他人财物后刚一出门就感觉害怕和后悔就立即返回把财物又放回原处离开的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我国刑法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犯罪由于心理因素把已经盗取的财物又返回的行为作为了法院量刑环节处理。

刑事违法性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对定罪量刑的误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对于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哪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例如:行为人强奸妇女后因害怕被害人告发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强奸罪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

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

浅谈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作者:陈华丽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传统观点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

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现实社会,尊重历史的精神,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刑事责任一、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法律认识错误的上位概念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因此界定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进一步研究法律认识错误的前提。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

根据这种理解,刑法学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有关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的评价上的不正确认识,又称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简称法律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的种类关于法律错误的分类在中外学者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传统的对法律错误的三分法准确的包含了法律错误的各种情形,排除了应作为事实错误的情况,在体系上更为完备,因而更为可取。

按通行教科书的表述法律错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行为人出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假想犯罪”或“幻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积极错误。

这种法律错误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的情况;二是把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盗窃价值不足500元人民币财物的行为当作盗窃罪的情况。

2.行为人由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假想不犯罪”或“错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消极错误。

3.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受刑罚的轻重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法律错误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例如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为逃逸对失主使用暴力的,行为人认为是盗窃罪,实应定抢劫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之我见综上所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行为人以其长期生活的一般经验为标准对作为评价客体的自身行为的主观评价;”客观方面” 是指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实定的刑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实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

①因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对所有与行为事实本身有关的情况认识正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主观评价与实定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文的定义,可以推断出违法性认识错误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将其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不是犯罪而其误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假想犯”或者”幻觉犯”。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唯一的的任务是解决该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而‘假想犯’的错误根据犯罪概念应认定为无罪,因此‘假想犯’无须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来专门讨论。

”②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规范评价的冲突,行为人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无罪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反之将其实施的无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又未尝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两分能够更好地使其概念周延,即”误将有罪为无罪”和”误将无罪为有罪”两种情况,并将前一情形定义为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假想犯”对刑事责任确实几乎没有影响,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中确实没有多大研究价值,所以本文所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1.2、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对该概念的定义首先就涉及到其称谓本身的沿革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称谓经历了”法律错误”、”禁止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变迁。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在刑法实践中是常见的问题之一,它是指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认识和判断时,由于个人认知的局限性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清,导致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出现偏差,从而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本文将就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原因和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认识错误的类型认识错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认知限制所谓认知限制,是指人们在判断某些事物时,由于知识或经验的不足和过度专注于某些方面,从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因素,导致对事实的认知出现了片面性。

例如,某位法官缺乏对某种犯罪的专业知识,对罪行的认定可能会出现误判。

2.逻辑错误逻辑错误是指法官在运用逻辑推理时,从前提到结论出现了漏洞或错误,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出现了偏差。

例如,在法官的逻辑推理中出现了”归因谬误”,将一个事件的结果归因于某一个单一的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影响因素,导致判断的不准确。

3.法律错误法律错误是指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出现了偏差。

例如,法官对某一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出现错误,导致对事实的认知不准确,甚至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伤害。

二、认识错误的原因1.个人认知的局限性法官作为司法实践者,其知识面和经验水平会因为工作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在对某些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上出现错误。

2.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及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既是法官误判的原因之一,也是判断标准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出现了偏差,很可能会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

3.组织和制度的问题由于司法制度和组织架构的问题,存在一些案件管理和内部沟通上的偏差,从而对判决质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做好相关的工作,尤其是建立机制,促进内部交流,以保证更加客观和准确地对案件进行认识和判断。

三、对策1.加强司法人员培训为了提高司法人员对不同领域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应该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专业素质,同时还可以不断完善相关的知识体系,以解决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的认识错误问题。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指人们在行为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产生错误的情形。

认识错误的存在可能导致犯罪的结果与意图的差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和处理。

一、认识错误的分类1.客观认识错误客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事物的认识出现错误。

如因对财产所属权的认识错误而侵犯他人财产,或因对危险行为后果的认识错误而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意图、行为目的等主观意识产生错误的认识。

如因对刑法规定的意图不清而误以为自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因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误以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

混淆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和主观意识的混淆误解,导致其行为与预期的结果不同。

如因酒后混淆认识而发生交通事故。

二、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于客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刑法会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

但是,考虑到犯罪人的认识本身出现问题,法律也会对其进行限制性处理。

具体而言,如果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对客观情况的认识出现错误,并已经尽可能减少了不良后果,则可依法对犯罪人进行从轻处罚或减轻刑事责任。

对于主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意识出现问题,所以其罪责较轻。

但是,在认定主观认识错误是否成立时,法庭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本身并未出现错误,仅仅是因为对法律的认识出现问题而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混淆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思维混乱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因此法律会考虑其认知能力上的限制,在惩罚时斟酌从轻处理。

但需要跟据事实找到混淆认识的是由于什么原因,被什么物质影响而导致错误发生的?如是思维上的混乱还是醉酒后犯了疑神疑鬼等?总之,对于认识错误的分类和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评估,依法进行处理。

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人格造诣、原因所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情况等综合考虑,合理适用刑法,维护社会公正。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2)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2)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2)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是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般处理办法处理。

同时注意: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的⾏为要负责,但是对于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为不⽤负责,因为过失⾏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1,(打击错误):甲教唆⼄杀害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边的藏獒。

⼄成⽴故意杀⼈未遂,甲也成⽴故意杀⼈未遂。

例2,(打击错误):甲教唆⼄打死丙的珍贵藏獒,⼄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

甲属于教唆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所以甲⽆罪。

⼄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此注意:甲对⼄过失致⼈死亡罪不负责任。

2004年卷⼆18、甲、⼄共谋杀害在博物馆⼯作的丙,两⼈潜⼊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枪,甲击中丙⾝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物,造成⽂物毁损的严重后果;⼄未击中任何对象。

关于甲、⼄的⾏为,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 A、甲成⽴故意毁损⽂物罪,因为毁损⽂物的结果是甲故意开枪的⾏为造成的 B、甲、⼄成⽴故意杀⼈罪的共犯 C、对甲应以故意杀⼈罪和过失损毁⽂物罪实⾏数罪并罚 D、甲的⾏为属于⼀⾏为触犯数罪名,成⽴牵连犯 解析:B。

3、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相同点在于:⼆者都指使他⼈去实⾏犯罪。

区分点在于:教唆犯对实⾏者没有⽀配作⽤,间接正犯对实⾏者有⽀配作⽤。

可以看出,间接正犯具备了教唆犯的所有要件,并且⽐教唆犯还多了⼀个要件:对实⾏者具有⽀配作⽤。

间接正犯是⽐教唆犯程度更严重的犯罪形式。

从包容评价的思维看,间接正犯的⾏为能够包容评价教唆犯的⾏为,间接正犯的故意能够包容评价为教唆犯的故意。

例如,甲唆使10岁⼩孩去实施盗窃。

⾸先,甲具有教唆他⼈的故意和⾏为,即具有教唆犯的故意和⾏为。

进⼀步看,由于⼩孩没有责任能⼒,甲对⼩孩具有⽀配作⽤,所以在教唆犯的基础上⼜符合了间接正犯的要件。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有以下情形: (1)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他⼈犯罪,但产⽣了教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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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卷第4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8No.4 2013年7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July.2013·侦查学研究·认识错误与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翟金鹏摘要: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认识错误与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认识错误是不同的,警方是否对行为人认识的对象施加了某种影响,成为上述两种不同认识错误得以区别的根本原因。

由于警方的介入,行为人与被侵害对象之间的正常行为接触受到了干扰,这种干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程度大小会产生相应影响。

关键词:诱惑侦查认识错误被诱惑者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3)04-0105-04没有错误,就不会有被诱惑行为的存在;没有被诱惑者的认识错误,诱惑侦查就不会有内在的魅力。

恰恰由于诱惑者的设计“欺骗”,才使得对诱惑侦查中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正当性与否以及刑法评价产生了种种歧义,尤其是对被诱惑者的刑法评价问题更为突出。

因为被诱惑者直到被捕才发现“不小心”咬了警察布好的“诱饵”,这个“不小心”所造成的错误就与刑法中所讲的错误发生了联系,从而这一错误是否阻却被诱惑者的故意、是否阻却被诱惑者的责任就成了必须要探讨的一个问题。

笔者首先对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作一个简单的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诱惑者的认识错误对其实施的被诱惑行为在刑法评价上的影响。

一、认识错误的基本理论界说刑法上所谓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其所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称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种犯罪,应受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

这种不正确的认识,既可以由不知法律规定所引起,又可以由误解法律规定所引起。

对于本文有意义的法律错误类型主要是指法律上的消极错误,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不构成犯罪。

收稿日期:2013-06-04作者简介:翟金鹏(1972-),男,山东济宁人,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警务实战训练部副教授,主要研究刑法学、刑事侦查学,北京,100038。

-105-在法律上消极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发生是抱有希望并持积极追求态度的,只是欠缺违法性的认识。

欠缺违法性的认识是否阻却故意的成立呢?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不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无认识,只要他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便可成立故意。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情况,主观认识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关于客体的认识错误,关于对象的认识错误,关于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关于手段的认识错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等。

①二、诱惑侦查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特殊性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类型,笔者经过仔细分析发现:被诱惑者关于事实的认识错误与上述几种事实错误类型仍不尽相同。

就形式上来看,被诱惑者的事实认识错误与关于对象的认识错误类型、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类型相一致,但是关于对象的认识错误一般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

在以人为行为对象的场合,误把张三作为李四予以侵害,是最典型的对象错误。

此外,误把男人当女人予以强奸,误把尸体当活人予以杀害,误把幼女视为成年妇女予以奸淫,也属对象错误。

②而这些所谓典型的事实认识错误案例所表现出的内涵是被侵害的对象都是没有特定身份的普通受害人。

如果被认识错误的对象没有特别的条件,一般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即使在把男人当成女人强奸的场合,虽然行为人不可能实现强奸的意图,但是被侵害的男人依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刺激,这些危害对于被认识错误的对象来说都是不可控的。

另外,在上述认识错误的场合,仅仅是对象的错误,而不涉及被认识错误对象周围环境的因素。

但是,在被诱惑者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具体情况却与上述对象错误有许多不同。

首先,诱惑侦查中被侵害对象身份的特殊性。

被认识错误的侵害对象具有特定的身份(在此仅讨论被侵害对象为人的情况)。

这种特定的身份就是由于警方的介入所形成的具有公权力背景的设计好的特定的被侵害对象,如作为诱饵的警察、刑事情报人员或者其他人。

而这种特定的身份是一般对象认识错误中的对象所不具备的。

其次,诱惑侦查中被侵害对象对于是否会发生针对自身侵害的心理认知具有特殊性。

被认识错误的侵害对象对于将要发生的侵害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并有相应的计划周密的安全防护措施。

而在一般的对象认识错误中,被错误认识的侵害对象面对行为人的侵害是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

第三,诱惑侦查中侵害行为的发展方向是可控的。

被诱惑者实施的侵害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实际的侵害后果,也就是说其危害行为是可控的。

但是在一般的对象认识错误中,该对象是否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一要靠自身的运气,二要靠这种错误认识在客观上能否真正阻挡行为人的侵害行为。

第四,诱惑侦查中被侵害对象真实的身份具有特殊的内涵。

在一般的对象认识错误中,被侵害对象的身份一般不会被误认,如男性就是男性,女性就是女性。

但在个别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自身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被侵害对象的身份有时也会出现错误。

在诱惑侦查中,被认识错误的侵害对象有时可能是真实的,即诱饵可能是曾经被侵害过的被害人,但是具有真实身份的诱饵的周围环境却是经过刻意设计的。

因此,被诱惑者的事实认识错误实际上就包括了对象错误(周围环境的错误所导致的“真实”错误),以及被侵害对象周围环境的错误。

如,2003年6月4日晚,某村民张某(女)熟睡之际,一蒙面歹徒闯入对其欲行不轨,由于惊醒了孩子,歹徒慌忙逃走。

第二天晚上,歹徒再次闯入并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

随后,张某去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派出所干警分析后认为,歹徒可能还会再来,决定6日晚上实施守候抓捕并制定了抓捕方案。

为尽快抓住疑犯,张某决定配合警方。

当天深夜,歹徒①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381页。

②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106-如期而至。

这一次受害者遵循警察的指令,没有反抗。

直到张某发出事先约好的暗号,警察才冲了进去,但歹徒趁黑从后门跑掉了。

①虽然这一案例本身存在诱惑侦查不合法甚至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问题,但仅就其中的被诱惑者认识错误问题来分析的话还是有价值的。

本案中,“诱饵”就是被害人,单纯就这一身份来看,被害人这一侵害对象没有发生变化,行为人对特定侵害对象的认识没有错误,但结合被害人周围环境来分析,就会发现此时的被害人已不再单纯是对侵害行为不可控的被害人了,因为其居室周围布置了准备抓捕嫌疑人的警察,这些警察改变了被害人周围环境,并使被害人拥有了特定的身份,这种特定的身份使被害人已经不同于前夜的被害人了,而这些变化是被诱惑者没有想到的。

如果本案战术设计妥当的话,被害人不会受到伤害,犯罪嫌疑人也不会逃脱。

如果出现这种理想的结果,那么被诱惑者实施认识错误的内容就与传统刑法理论上对象错误的内容有了较大的区分。

第五,诱惑侦查中行为人犯意的具体内容以及行为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在上述两种对象错误中,就行为人对诱惑侦查中特殊对象认识错误所产生的实际结果看,一般具有在两种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一是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基于实施特定犯罪的意思实施的被诱惑行为,二是当发现识破诱饵之后为了逃脱或者报复针对诱饵、无辜群众实施的伤害行为。

但是,就一般对象认识错误中的行为人来说,其行为自始至终往往都是出于一种特定的犯意,产生一种一般不会达到目的的结果,而且行为人当时还往往认识不到这一错误。

有论者指出,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因果关系上的认识错误,是指受诱者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误解,主要表现为:受诱者出于犯罪的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受诱者事先预计结果能够发生,由于诱惑侦查出现了结果没有发生而且也不可能发生的情况。

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这种错误属于因果关系错误的范畴吗?我们有必要了解刑法关于因果关系错误的基本理论。

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其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相一致。

因果关系错误的主要特征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现实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或认识的不相一致。

③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由此可见,与其把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行为目的因为认识错误没有实现这一结果理解为因果关系错误,还不如理解为对象错误更为恰当。

在对象错误的前提下,行为人一般都实现不了其行为目的,所以就形式上来说,这一现象似乎与因果关系错误很一致,但是这一结果出现的最根本原因是因为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发生了错误认识,而且在客观上也没有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因此,这一现象应该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的范畴。

除此之外,认为诱惑侦查中发生因果关系错误的论者还认为,在诱惑侦查中没有发生而且也不可能发生结果,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

即使是单纯的诱惑侦查行为,也可能产生客观危害结果。

如,被诱惑者在贩毒案件的诱惑侦查中,由于警方对被诱惑者方面的客观情况估计不足,结果由于被诱惑者方面力量强大,而警方力量相对单薄,被诱惑者不仅拿走了警方准备的现金,还打伤了警方人员。

所以,即使是合法的诱惑侦查,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也不能完全确保诱惑侦查的最终成功。

这是由侦查与犯罪作斗争的艰巨性、复杂性、偶然性决定的,是刑事案件侦查客观规律的一种体现。

认识不到这一点,其结果就是不能全面客观地分析问题,不能正确地解决问题。

三、认识错误对被诱惑者刑事责任的影响(一)无犯意被诱惑者法律认识错误问题对其刑事责任的影响①邾茂林:《为抓疑犯设计谋,警察让被害人再次被强奸应定何罪——兼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19日。

②金星:《论诱惑侦查》,吉林大学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第101页。

③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07-1.单个无犯意被诱惑者法律认识错误问题对其刑事责任的影响。

所谓单个无犯意被诱惑者是指在诱惑侦查行为结构中,被诱惑者人数为一个且该人在诱惑侦查行为采取之前没有产生犯意,但是由于诱惑侦查行为的介入,被诱惑者误中圈套并因试图摆脱圈套而对诱惑侦查主体施加伤害的情形。

单个无犯意被诱惑者的法律认识错误问题,主要是指被诱惑者对其单纯的被诱惑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产生的错误认识。

由于这一问题与其自然的转化行为没有关系,而且对于无犯意的被诱惑行为一般不予犯罪评价,因此,这一错误问题对于其自然转化行为的性质没有任何影响,从而也就不会影响该类型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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