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02:代位权诉讼9项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商事裁判规则6条天同码

最高法院:商事裁判规则6条天同码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部分商事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2.保兑仓交易,卖方担保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
3.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诉讼——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4.以股权信托模式约定信托资金退出权的,应为有效——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为有效。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继续进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6.依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民间借贷不同——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以及信托资金退出,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亦不当然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规则详解】1.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法律适用|验资账户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林某分别向实业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存款200万元、800万元,并由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办理公司注册成立事宜。
在验资完成后,实业公司基本账户款项被转出。
2013年,债权人开发公司以李某、林某、常某抽逃出资为由诉请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对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 依据代位权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无效等情况。
(2)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未因法定事由而解除。
(3)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以下情形:(1)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2)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目的;(3)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
3. 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得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权的行使1. 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3)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证明。
2. 诉讼程序(1)起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2)受理: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依法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
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

代位权纠纷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代理合同规定,导致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
针对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总结出的56条裁判规则,以期能够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导。
一、代理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违规性的,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代理人行为未构成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合同并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办理相关事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行动而未采取行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六、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者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九、代理人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迫使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代理合同,并支持委托人的赔偿请求。
十、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合同,并且代理行为因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一、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且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十二、委托人在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中明知代理行为有违法行为,但为了追求利益而默许或者纵容代理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三、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代位权诉讼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和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特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外,代位权诉讼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另外,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以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的管辖异议同样不成立。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该人民法院也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如果该人民法院不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欢迎您的关注订阅和转发分享欢迎您输⼊⽇期提取历史消息作者‖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阅读提⽰: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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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为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 “保证担保”⼤专题下的 “以贷还贷”⼩专题中,有关保证责任提前约定效⼒审查的裁判规则。
综观最⾼⼈民法院民⼆庭对这⼀问题的处理,我们总结:不同合议庭尽管在不同时期对该问题有不同评判标准,但基本上贯彻商事主体意思⾃治原则,倾向于赋予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充分呈现保护债权⼈利益的趋势。
1.放弃对借款⽤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额外,⽆需征得保证⼈同意,应视为保证⼈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额外⽆须征得保证⼈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不能再以偿还旧贷⽽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承诺对借款⼈转移贷款⽤途的⾏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转移贷款⽤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对借款⽤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放弃以特定借款⽤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有权变更借款⽤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与保证⼈所签《最⾼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当事⼈有权变更借款⽤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人民法院报:2016年案例精选民事裁判规则8条 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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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系整理《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年部分民事案例形成的8条裁判规则。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匿名爆料人虽不出庭,报社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情形——新闻媒体能证明匿名“爆料”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的,应认定其不构成名誉侵权。
2.淘宝买家给差评,只要不是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淘宝买家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给予差评,不能认定为侵犯商誉的行为。
3.购买“行货”无法享受专柜售后服务,属经营欺诈——销售者购买“行货”商品而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
4.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必然联系——是否无证生产食品应由有权行政机关认定。
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5.村委会通过村民会议处分村民小组土地,行为无效——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直接对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而未法定程序进行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6.原夫妻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确认非亲子关系——离婚后原夫妻一方死亡,其继承人诉请确认非亲子关系,另一方认可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7.溜坡车辆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8.共同吸毒者未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吸毒者因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其他共同吸食毒品人员死亡的,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公报:商事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

最高法院公报:商事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本期天同码,来源于2016年第3—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部分内容。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合理怀疑情形,不能依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真实——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2.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3.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4.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5.“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6.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未经执行而起诉,不予受理——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7.部分债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可部分中止执行——生效裁判确定的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承担债务,应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执行。
【规则详解】1.合理怀疑情形,不能依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真实——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标签: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印章真实|协议真实案情简介:2005年,陈某与矿业公司就合作开采矿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2007年,双方纠纷。
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协议。
随后,陈某诉请矿业公司补偿其投入900万元,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
2011年,陈某提交一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显示系在原协议之后两天,内容上完全变更了原协议风险承担方式。
最高法院: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最高法院: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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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
——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
——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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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02:代位权诉讼9项裁判规则2014-09-24 审判研究欢迎您的关注订阅和转发分享欢迎您输入日期提取历史消息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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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债权保全制度。
司法实践中,有关代位权诉讼的实务裁判规则,远非上述成文条款的简单适用,其间的逻辑演绎包含了实务裁判者的能动适法样态,乃至为弥补成文法缺陷而不得不“造法”的裁判过程。
代位权诉讼可为著例。
天同码整理了近年来散见于公报、各类指导类案例图书中,有关代位权的权威、典型案例,梳理出60余条实务裁判规则。
本期节选“代位权成立”一节,共9个案例,按效力及时间先后顺序胪列如下: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规则详解: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同等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
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
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开发公司与成都开发公司均系国土局债务人,国土局对四川开发公司和成都开发公司债权均属合法且已确定。
依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债权人等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科技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
据此,实业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
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开发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
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1/29:224)。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合同效力案情简介:1992年,广发行与某公司联合开发横琴岛。
1994年,广发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开发权以3300万元转让给集团公司,为此,集团公司嗣后支付广发行1500万元。
2003年7月,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后,企业目前状态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法院确认中行对集团公司享有债权2700万余元。
2007年,中行起诉要求确认广发行与集团公司所签《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广发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涉集团公司与广发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在集团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情况下,其与作为集团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中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返还集团公司支付的购地款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及《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432);另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殷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54);另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99)。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借款合同—次债权处分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
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完全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
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所签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权利,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故意,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项。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370);另见《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