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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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六条规定: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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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

代位权纠纷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代理合同规定,导致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
针对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总结出的56条裁判规则,以期能够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导。
一、代理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违规性的,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代理人行为未构成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合同并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办理相关事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行动而未采取行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六、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者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九、代理人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迫使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代理合同,并支持委托人的赔偿请求。
十、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合同,并且代理行为因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一、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且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十二、委托人在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中明知代理行为有违法行为,但为了追求利益而默许或者纵容代理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三、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行程序中要注意什么

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程序中要注意什么债权⼈代位权是债权⼈实现债权的重要⼿段,是指债权⼈的债务⼈不执⾏到期债权时,债权⼈可以代债务⼈执⾏债权,从⽽间接实现⾃⼰的债权,那么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程序中要注意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程序中要注意什么我国《合同法》第七⼗三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代位权的⾏使以债权⼈的债权为限,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所谓债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怠于⾏使其权利⽽危及债权⼈权利的实现时,以⾃⼰的名义直接⾏使债务⼈权利的权利。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只能通过诉讼⾏使代位权。
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以⾃⼰的名义对次债务⼈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申请诉讼保全等⼀系列诉讼权利。
合同法对债权⼈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的保护,具有重⼤积极的意义。
代位执⾏程序中的注意点即申请执⾏⼈代位执⾏权只能对第三⼈享有,⽽不能针对第三⼈的债务⼈,即所谓的“第四⼈”、“第五⼈”。
在对第三⼈作出强制执⾏的裁定后,第三⼈确⽆财产可供执⾏,但发现他对他⼈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对他⼈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
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的⽬的,反⽽造成执⾏秩序混乱,增加执⾏难度。
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的法⼈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应中⽌执⾏,通知申请执⾏⼈参加财产分配。
债权⼈代位权成⽴的条件是什么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更不能约束第三人行为;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行使权利将深受束缚,难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基于利益的平衡,立法创设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得债权的行使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的特殊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移植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如构成要件标准,可行使范围狭窄,行使方式单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条文细化,但实务中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
小编对实务中常见四个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或者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债权人经常遇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同项下债权,尚未结算,债权人据此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往往进行抗辩称,“尚未结算,数额未确定,尚需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30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这些制度,只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不甚完善的零星规定。
而学者们多认为仅有债务人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建立债的保全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1999年12月29 日实行)第11至29条则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从而正式建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关于代位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已从实体法角度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这种制度不仅仅涉及到实体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样应当受到重视。
本文旨在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项诉讼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通常从两个层面上界定当事人这个概念:一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的人(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二是适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包括如下几种:1.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最常见的当事人类型;2.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如破产财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3.因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讼争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有某种联系而要求本案判决并取得主体法定权益的人,相当于大陆民诉法学中的第三人(广义上的当事人);4.公益上的当事人,如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5.被权利关系主体赋予诉讼实施权的第三人,如选定当事人[1](P148.P162)。
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可以概括成三个因素:即诉讼行为人、诉讼名义承担人、实体权利享有人,这三种因素组合不同,可构成三类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或参加人)。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
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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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肖淑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权诉讼中难以把握的几个问题上进行探讨。
一、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成立的要件,代位权也不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该解释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
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
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
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
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
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
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合同法解释》第12所列举的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代位权诉讼中几个难以把握的问题(一)关于受理时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性的审查此问题的提出,是基于有人认为,债权人在提起这类诉讼时,只有提供其债权的合法是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
笔者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
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悖立法旨意。
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当然是合法债权。
但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二)关于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审查问题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
此问题的提出,基于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需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必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法院没必要再主动去审查其合法性。
特别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是法院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法院在债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
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须的构成要件。
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对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一并予以审查。
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不存在,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能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则代位权没有行使的依据。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查。
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
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
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
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要对此予以审查确认。
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查清事实,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三)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地位确定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居于原告地位,被告地位,还是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原告地位,理由是,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他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只不过是由于其他原因,由债权人代为行使权利,而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共同被告地位,理由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特别是对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其合法性需要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实质性审查。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给予债务人以被告的地位,允许他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对案件裁判结果提起上诉,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和确认。
反之,如果不给予债务人被告身份,不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权,违背了民诉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类的,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原告。
另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对债权人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是共同被告。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起诉的是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
债务人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而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
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连环债务中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连环债务问题,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欠丁钱。
如果丙和乙均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而甲有偿还能力,丁能不能越过丙和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对代位权的行使有没有限制?一种观点认为,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理由是,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丁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笔者认为,丁不能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理由是,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与丙之间存在债权,丙与乙之间存在债权,按照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丙向乙行使代位权,而不能越过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理论,应当严格予以控制。
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多,涉及到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允许越级行使代位权,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都没有对越级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