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集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津政办发〔2024〕2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发〔2024〕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8月1日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升土地要素配置准确性,提高利用效率和产出效益,增强发展潜力、拓展发展空间,推动城市业态、功能、品质不断提升,制定如下措施。

一、框定总量,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构建国土空间格局(一)统筹农业、生态、城镇三大空间。

落实新一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守牢2035年467.46万亩耕地保有量、409.44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底线。

严守1557.77平方公里生态保护红线。

规划至2035年,全市国土开发强度控制在36%左右,人均城镇建设用地降低至137平方米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大幅降低。

(二)加强三条控制线管控。

强化底线约束,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规定的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调整并补划。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落地。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5•【字号】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施行日期】2012.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取土许可证(式样)2.取土申请表3.取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4.补正事项告知单5.不予受理取土许可通知书6.不予取土许可决定书2012年8月25日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取土管理,规范取土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耕地上的取土用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取土,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建设和经营的需要,在非耕地上取用土资源的行为。

取用属于矿产的土资源,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第四条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取土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取土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二)根据取土区的地形、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范围;(三)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四)不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取土用地坚持谁取土、谁复垦的原则。

取土人应当边取土边复垦,在取土完毕后一个月内将取土区复垦完毕,其他要求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 土地使用导则

天津市 土地使用导则

天津市土地使用导则天津市土地使用导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结合天津市土地资源特点和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一系列土地使用管理准则。

其目的是规范土地使用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发展和经济建设。

一、总体要求1.合理布局: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土地,实现“建设用地、生活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有机结合,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益。

2.节约用地:鼓励土地的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避免浪费现有的土地资源。

3.生态保护:保护生态环境,合理规划生态用地,加强生态修复和保护,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土地分类管理1.建设用地(1)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城市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土地的综合利用效益。

(2)工业用地:合理规划工业用地,避免工业区域的紧张和过度扩张,保护环境和居民生活。

(3)农村建设用地:合理规划农村建设用地,根据城乡统筹,统筹城乡发展。

2.生活用地(1)居住用地:合理规划居住用地,提高居民居住条件,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权益。

(2)商务用地:合理规划商务用地,促进商业发展,提升城市的经济实力和形象。

(3)公共设施用地:合理规划公共设施用地,保证公共服务设施的供应和良好运行。

3.农业用地(1)耕地保护:严禁非法占用耕地,加强耕地保护,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的基本生计。

(2)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合理规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农田水利设施的效益,保障农业生产的需要。

4.生态用地(1)生态保护区:建立生态保护区,保护濒危物种和珍稀植被,维护生态平衡。

(2)森林和湿地保护:加强森林和湿地的保护,保持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完整。

三、土地利用方式1.出让方式:土地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土地利用权的合理流转。

2.租赁方式:鼓励土地租赁,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效益,促进土地资源的流动和配置。

四、土地管理措施1.土地审批:对土地使用进行审批,确保土地使用符合规划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0]410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4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对《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提高土地估价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土地评估机构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土地评估机构可以为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土地评估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二)遵守土地估价规程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三)保证土地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四)按委托协议的要求提供土地估价服务,并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五)对管理部门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六)在执业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回避。

第四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土地评估行业主管部门。

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协助主管部门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立土地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机构名称中应明示土地、不动产、土地资产、地产、地价评估或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术语。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四)有不少于7名注册土地估价师,至少有1 人从事地价评估工作3年以上;(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企业执行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须具备土地估价师等相关评估资格;(六)机构详细列明的营业范围中应包含土地评估、不动产评估、地产评估、地价评估;(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外环线以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外各自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七条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二)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说明材料;(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法字〔2018〕3号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法字〔2018〕3号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法字〔2018〕3号各区规划(分)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现将《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8年8月2日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控规编制、审批、修改、修编和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作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控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修编修改、日常评估、维护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规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规的编制和审批第五条中心城区(含北部地区)的控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控规,功能区(含在滨海新区范围外由其管理的飞地)的控规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功能区以外区域的控规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及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规,由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2.20•【字号】津国土房规[2007]135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07]135号)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2007]5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8.29【实施日期】2007.08.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5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进一步规范编制控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规编制、审批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针对建设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空间布局等,提出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要求。

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控规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依法批准后的控规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控规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都应列入编制控规范围内。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专项用地等,优先编制控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发展地区的控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
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公布日期】2011.06.30
•【字号】规法字〔2011〕492号
•【施行日期】201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
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规法字〔2011〕492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1年6月9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附件
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细分导则,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对地块用地性质、使用强度等规划指标进行控制,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绿地等用地的规模、范围和强制性控制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土地细分导则是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直接依据,建设项目审批应当符合土地细分导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土地细分导则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经费。

第八条土地细分导则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单元和街坊的控制要求,提出地块具体规划控制要求。

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块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要求。

(二)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各类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居住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重点地区内地块的建筑限高。

(三)公共绿地的用地范围、规模和分布。

(四)道路红线宽度、断面、交叉口形式和交通组织控制要求,各类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规模等规划指标和控制要求。

(五)各类市政工程场站设施和城市安全设施的用地范围、规模等控制指标和控制要求。

(六)划定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绿线等规划控制线。

(七)相应建设用地使用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要求。

第九条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外环线以外地区、近郊区新城、镇区的土地细分导则,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滨海新区的土地细分导则,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土地细分导则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土地细分导则进行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的;
(二)需要与城市设计相互衔接的;
(三)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控制要求,对地块用地性质和用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四)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规模总量平衡要求,对局部地块建筑规模进行调整的;
(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总量平衡要求,对绿化带或者集中绿地进行调整的;
(六)满足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需要,对局部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进行调整的;
(七)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对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的位置进行调整的;
(八)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的;
(九)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土地细分导则修改,可以由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下列单位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发展或行业发展需要,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三)涉及军事用地的,由部队土地权属单位提出申请;
(四)其他情形的,由土地权属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中心城区的土地细分导则修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编制修改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细分导则管理专题会审查同意后,报局长业务会审议批准。

环城四区外环线以外地区、近郊区新城、镇区的土地细分导则修改,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编制修改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滨海新区的土地细分导则修改,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编制修改方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土地细分导则修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土地细分导则进行动态维护管理,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分析。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滨海新区土地细分导则实施动态维护,并定期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土地细分导则动态维护实施报告。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土地细分导则,或者未按照土地细分导则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