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解读

责任,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还是产品质量法第 41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都规定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 任,对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 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那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是完全错误 的。 这个案件说明:当一个侵权案件在适用归责原则上 发生错误,那么这个案件的判决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是 严重违反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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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这个鉴定结论后,日方就和福建的交警部门说,他们 不承担责任,因为玻璃质量没有问题。对方当事人反对说 协议是我们一起共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你为什么拿 到日本去鉴定呢?这是破坏协议的行为。双方达不成协议 了,原告就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责任,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 产品责任起诉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 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 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 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的一审判决很有意思,这个判决指 出:原告在起诉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 证明对方(日方)在这次损害中有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 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件上诉到中级人 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产品责任历来是无过错
其次,具体分析第6条、第7条规定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 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 2018/11/3 14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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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5年10月4日下午,清华大学晏思贤教授,趁国 庆长假带着女儿进城买书。在乘坐726路公交车回家时, 为从上车该买一元钱还是两元钱的车票,晏教授13岁的女 儿与女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朱把晏教授女儿掐得口吐 白沫,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身亡。2006年5月,朱玉 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刑事案终结后,晏教授 夫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300多万,其中就包括精神 损害赔偿237万元。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朱玉琴和北京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晏思贤夫妇55万元,其中精神赔偿 为10万元。宣判后,晏思贤夫妇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中, 市一中院在判决中突破以往的判决书模式及赔偿数额,不 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原赔偿10万 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 目的45万元赔偿,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
侵权案件法律条款(3篇)

第1篇一、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分类1. 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的分类(1)一般侵权行为: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侵害人身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侵害财产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
3)侵害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
4)侵害合同权:如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
(2)特殊侵权行为:指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环境污染侵权:如排放有害物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行为。
2)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如进行爆破、挖掘、高空作业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3)饲养动物侵权:如饲养的动物咬伤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4)产品责任侵权:如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4. 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四是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1)停止侵害:侵权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排除妨碍:侵权行为人应当排除妨碍,恢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消除危险:侵权行为人应当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
(4)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和详细的阐述。
本文将围绕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从侵权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其核心在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规定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2.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事实,即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损害事实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4. 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即侵权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但仍然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1. 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作者:张溪瑨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7年第07期摘要:侵权请求权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意义重大。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侵权请求权的一般条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四种侵权请求权不适用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原则。
从解释论出发,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为竞合关系。
关键词:一般条款;归责原则;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1.引言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了《侵权责任法》,我国立法机关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同时基于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经验,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法律的正确适用基于对法律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研究重点应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移。
[1]侵权请求权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学者对侵权请求权的一般条款、侵权请求权与归责原则的适用关系、以及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等问题难以达成共识。
采取不同的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有鉴于此,本文将从解释论出发,对上述问题作出阐释。
2.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解释论上,学者对一般条款的认识仍未达成共识,主要以下三种认识: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均为一般条款。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2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规则,为一般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
[2]第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没有规定责任构成要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具有独立的裁判法上的功能。
[3]第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一般条款。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应该包括三个要素,即侵害的对象、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而第二条包含了这三个要素。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概说一、一般侵权行为概说一般侵权行为是日常生活中最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责任最常见的一种。
和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其贯彻了两个基本原则:(1)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
(2)过错归责原则。
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如法国。
五要件说,即行为、过错、违法、因果关系、损害,如德国。
七要件说,即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损害,如台湾。
在大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众说纷纭,有三要件说,也有四要件说,但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节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若行为人未为任何损害受害人之行为,自然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论述,此点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
注意,这里只考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即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等。
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分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行为人消极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可以构成消极加害行为,这些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大致有下列来源:1.由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3.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本文将重点探讨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
2. 行为人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3.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4.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产生的结果,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但因其行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无需证明自己有过错,只需证明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即可。
3. 连带责任原则连带责任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连带责任原则下,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行为人请求赔偿。
四、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应当以货币形式给予赔偿。
2.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3. 修理、重作、更换修理、重作、更换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张新宝Ξ内容提要:在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及普通法、斯堪的纳维亚法有关侵权行为一般性规定的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侵权行为。
作者试拟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并对该草拟的条文进行了详细说明。
关键词:侵权行为 一般条款 立法建议引 言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多有研究,但是涉及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论著鲜见。
〔1〕是否需要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一个一般条款,以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规定一个什么样的一般条款,就成为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本文所称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作为一切侵权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1)作为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之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的请求权之基础;质言之,任何受害人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为依据提出请求,其请求都必须符合这个一般条款的全部要件。
(2)它决定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部分实际上都是这个一般条款的符合逻辑的展开。
此外,在一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该条文通常居于首当其冲的位置,如开宗明义的第一个条文。
Ξ〔1〕有些论著涉及到了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和特征(如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以下)、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和体系〔如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以下〕,这些虽然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问题联系密切,但都不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行为法最基础的概括性规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
作者于2000年9月—2001年3月受欧盟—中国高等教育交流项目资助,在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私法与比较法国际研究所做访问研究。
该研究所所长Christian v on Bar 教授现担任欧洲民法典起草项目主席并负责侵权行为法小组的工作。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以及法律公布后学术界一直探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几年前,对此话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立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要不要一般条款以及一般条款的内容如何。
到2022年的12月26日,立法层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2]《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6条第1款。
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地去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核心的法解释问题。
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的侵权案件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裁判,其余的条文仅适用于余下的侵权案件。
而且,余下案件之法律适用,也会涉及到第6条〔如关于过错的判断〕。
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就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何谓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第一,它是有关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之概括规定的条款。
该条款仅针对过错责任做出规定,并且要将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规定在法律中,比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就规定了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
第二,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高度抽象的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列举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条款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第三,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统率性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也包容无过错责任。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要不要规定一般条款,立法时有不同的认识。
多数人认为应当规定一般条款,少数人不同意。
少数观点认为,应按照德国民法典递进列举的模式,即其第823条和826条等条文确定的立法模式,去建构各种过错责任的标准体系。
但是,这样的观点一直没有占主导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两种立法都有市场。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了递进式列举模式;法国、加拿大局部地区、美国的一个州都采用了一般条款的模式;而《苏俄民法典》及《俄罗斯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那么》大致采用了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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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型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
在民法中,一般条款是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范。
其通常具有“宽泛”、“抽象”和“一般性”等特征,一般条款的开放性和延展性使得民事法律可以适应变动中的社会生活。
[3]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也具有同样功能。
从比较法上看虽然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在规制模式上存在比较大差异,所界定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这些条款在功能上大致相当,都是为某一类或多类侵权提供规范基础。
在我国侵权法立法中,围绕着是否采取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采用何种一般条款模式存在激烈的争议。
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上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在比较法上,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具有确立侵权法保护范围、归责事由以及基本构成要件的功能。
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密切相关。
尽管大陆法系民法来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未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主要采取决疑式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列举。
英美法也采取了与罗马法类相似的模式,就各种具体形态的侵权进行列举(如欺诈、诽谤等),但现在其通过过失侵权责任(negligence)制度,也逐步向一般条款的方向发展。
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就权益保护范围而言,有的分散于各具体条款之中,有的在一般条款中作列举性规定。
关于侵权法一般条款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在比较法上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在侵权法的各部分分别规定权益的侵害及其责任,而不用统一条款作具体规定,该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二是在侵权法一般条款中统一规定权益保护范围,具体制度再对此予以分别确认,该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一)法国法在侵权法中设置一般条款由《法国民法典》首创,该法典第1382条开创了侵权法上设立一般条款的先河。
它是立法者对法国习惯法总结而产生的,也是自然法上“不得伤害他人”(alterum nonlaedere)[7]原则的法定化。
该法典将整个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构成要件浓缩在一个条文中,成为指导整个侵权法的基础条款,试图用此种一般条款来概括各类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损害作了概要性规定,以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包容性的“损害”来指称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并未具体列举受损利益。
该条的最大特点不在于确立了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在于对侵权法保护对象所做的开放性规定。
正如法典的起草者Tarri-ble所言,“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条款”,“包含了各种类型的损害,同时对这些损害提供统一的赔偿”。
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丰富的实际情况确定“损害”形态和内涵的发挥余地,这也是该条款具有旺盛生命力的主要原则。
后来的实践也证明,法官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不断纳入了一些新型的损害模式,如法国法院很早就承认精神损害和所谓纯经济损失的概念,法国学者自认为此点比德国法进步得多。
晚近以来,法国法院又承认了所谓“生态损害”,这一新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承认损害的集体性、潜在性,突破了以往所强调的损害的个别相关性和现实性。
这些都充分证明了法国模式的开放演进性。
虽然《法国民法典》所采取的一般条款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该一般条款过于抽象,一方面,该法典第1382条只规定了故意侵权,需要通过第1383条的配合才能共同构成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另一方面,该条款仅确立了法律适用中的指导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规则。
该条款所保护的权益与所包含的侵权类型过于宽泛,正如Tarrible所指出的,“该条款包含的范围是所有应予救济的损害,从杀人到轻微的伤害,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推翻一个鸡窝,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情况,所有的损害都被认为是可计算的并给与救济的”。
正是因为《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所以,必然使得大量的新类型侵权需借助判例的方式予以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依据该条款进一步发展了各种具体的侵权法规则。
但这也是法国模式的优势所在。
可由于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容易导致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积极深入分析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是否真正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引起了法官逃避个案论证义务转而简单适用一般条款的弊端。
从而也会影响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正是因为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存在上述问题,尤其是该条款将立法中应当解决的问题转而交给了法官,赋予了法官空白授权,所以,德国法在采纳一般条款的同时,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二)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提出了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采用古代侵权法中的决疑式模式,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作拼凑式列举,另一种思路则是要求制定贯穿整个侵权法的一般条款。
但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一种折衷路线。
由于《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担忧法国式一般条款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因此,起草者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为法官提供一套相对客观的裁判标准。
该法典力求对法院创制“独立的法官制定的侵权法”的权力进行限制。
而且该法典“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和预先为法官判决定下调子,所以就更多地利用已确定的事实情况而把法官的裁量范围缩小到最小限度。
”这种折衷路线的最终结果表现为将一个大的一般条款改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由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等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一组规范。
即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绝对权和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分别规定,在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损害他人的情况下,也需承担侵权责任。
正如Canaris所言,“出于对法律政策的考虑,使得德国建立了一个基于一般条款的更具有可预测性的侵权行为制度。
”显然,德国侵权法在个人行为自由与他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上,更倾向于保护个人行为自由,因为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容易引起过度保护的弊端。
首先,在保护范围上,将法国侵权法中的“损害”缩减为“五种绝对权”,为了弥补此种规定过于狭窄的弊端,以通过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以及以违反善良风俗故意侵害他人为归责事由,将保护范围扩张到其他法益。
虽然德国侵权法也采取了一般条款模式,但在形式上看,其与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存在如下差异:第一,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较,德国民法典侵权法明晰了保护范围,即通过对绝对权的列举,明确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在法国法上,原则上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可获得救济。
而在德国民法典中,侵权法的权利保护范围主要限于绝对权。
其他权益仅在侵权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受保护。
第二,其保护的权益范围兼具开放性的特点。
一方面,在第82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其保护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且保留了“其他权利”的用语,从而形成了兜底条款。
另一方面,第823条第2款及第826条,实际上已将保护范围扩张至其他法益。
第三,德国侵权法将抽象化和类型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结合。
德国侵权法既注重了保持抽象性,又在抽象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规定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
例如,将“违反保护他人目的的法律”设计成独立的归责基础,以此弥补第823条第1款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不足。
在一般条款之下,德国侵权法针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雇佣人侵权、未成年人侵权、国家公务员侵权、动物侵权、建筑物侵权等。
较之于法国侵权法,其对各种特殊侵权类型的规定更为丰富。
第四,德国侵权法严格限制权利之外的法益保护,如第826条的适用以故意为前提,以防止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较之于法国侵权法,德国侵权法克服了过度抽象的不足,采取了有限抽象、有限列举的方式。
其为法官提供了更多可操作的规范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出现裁判不统一、随意的后果。
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完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其一般条款的缺陷在于,它严格限制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第823条第1款,第2款)或保护条件(第826条),为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扩张责任作出了过多的限制,所以,它必须借助合同法上的若干制度予以弥补,比如,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等制度。
再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和第826条,可以认为因过失而造成一般财产损害(纯经济损失)不发生侵权责任,这也不利于保护各种纯粹财产利益的损失。
所以,可以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结合方面,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
通过对法国、德国侵权法一般条款历史发展的考察,可看出其共性:一方面,一般条款的制定并不是单纯的学术思想和立法构想的反映,相反,其需要反映社会生活实践中成熟的经验和做法。
《法国民法典》首创了侵权法一般条款模式,而其一般条款主要还是来源于习惯法,反映了社会生活中成熟的经验和做法。
[27]同样,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一般条款也要对当前已经具有较高共识度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予以总结,尤其是哪些权利应当保护等基本问题,一般条款应当予以反映。
另一方面,两种模式一般条款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也应体现和反映这些趋势。
从表面上看,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在保护范围上呈现出了巨大差异,但无论是法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个人生命、身体和财产利益均为侵权法的重点保护范围。
尤其在利益的保护上,两种模式具有共同特点,即都保持了侵权法的开放性。
应当看到,两种模式在制度的设计上仍存在重大差异。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充分考虑到法国民法典中侵权法模式的不足,在此基础做了一定的调整,虽然该模式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在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上,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防止法官通过适用过于抽象的一般条款而将合法或者轻微的损害也当作侵权损害而加以救济等方面,德国民法典中侵权法模式的确具有一定的优点。
因此,我们认为,在一般条款的设计上,德国模式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在一般条款中规定受保护权利的具体类型,并主要将其限制在绝对权的范围内,这比仅仅规定“损害”的概念更为合理;立法上需要对权利及权利之外的法益采取开放式的态度,但对于已基本确定的侵权类型,可明确规定,而不必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确立“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一般性规范。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否需要通过一般条款列举具体的权利保护范围探讨侵权法一般条款中的权益保护范围,是制定侵权法的首要的、基础性的问题。
在我国侵权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通过一般条款确立权益保护范围,存在很大争议。
对此需厘清两个问题。
一是是否需要在侵权法中规定一般条款。
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完全采取列举的方式制定侵权法,与我国传统法典化立法模式相违背,并且也不可能将现实中的全部侵权形态详细列举。
因此,采取一般条款模式是必要的。
对侵权法规定一般条款并无太大争议。
二是是否需要通过一般条款列举具体的权利保护范围。
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侵权法一般条款列举具体保护范围,不仅不可行,且不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