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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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一、前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是为了保护国家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对进出境特殊物品进行审核和审批的程序。

特殊物品指的是那些对人体健康有可能造成危害的物品,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本文将围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的细则进行论述。

二、审查机构三、审查程序1.申请:进出口企业或个人需要提前向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申请材料中应包括企业或个人的基本信息、特殊物品的名称、特征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3.检验:审核通过后,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对特殊物品进行检验。

检验包括对特殊物品的成分、含量、无害性等方面进行严格检测,以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无毒害。

4.审批:经过检验合格后,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发放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证书,审批证书上将标明特殊物品的名称、产地、企业或个人的信息等。

四、审查标准1.特殊物品的成分和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特殊物品不含有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

3.特殊物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等过程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五、审查期限六、其他事项1.进出口企业或个人在特殊物品出入境之前必须办理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抽检手续,以确保特殊物品的质量和安全。

2.对于未经审查和检验的特殊物品,一经查获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进口特殊物品必须在国内指定的口岸进行清关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监管和检验。

七、结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的制定和实施,保证了进出口特殊物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保护了国家的卫生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这项工作需要各个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和有效沟通,以确保特殊物品的审查和监管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7•【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人员的跨境流动越来越频繁。

针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的病原微生物和动植物疫病等风险,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这些管理办法旨在保护国内动植物卫生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并防止跨境疾病传播。

二、管理办法内容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携带物的分类根据风险等级和检疫要求,携带物一般被分为三类: - 第一类:无需检疫的物品,如个人行李、衣物等; - 第二类:需要申报的物品,如动植物及其制品、疫苗、血液制品等; - 第三类:禁止携带的物品,如病原微生物、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媒介等。

2.2 申报要求对于第二类物品,出入境人员需要在入境或出境前申报并接受检疫部门的查验。

申报的内容包括物品种类、数量、产地及原材料等。

检疫部门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物品进入或离境。

2.3 检疫查验检疫部门会对申报的物品进行查验,包括检查文件、物品包装、标签等。

对于动植物及其制品,还会进行检验、采样和送检。

根据检疫结果,检疫部门会决定是否批准携带物品进入或离境。

2.4 违法处罚措施对于未经申报携带第二类物品或携带禁止携带的第三类物品的出入境人员,相关管理办法通常规定了一些处罚措施,如罚款、没收违法物品等。

2.5 协同合作为了更好地管理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各国通常会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享信息和经验。

此外,还会与各相关部门进行协同,比如海关、边防、卫生等部门,以便更有效地进行物品检疫。

三、管理效果评估为了评估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的效果,各国会定期进行评估和监测。

评估的内容包括携带物检疫的合规性、违规率、检疫结果准确性等。

评估的结果将为改进和优化管理办法提供参考。

四、管理办法的意义和挑战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国内卫生安全、动植物健康和公共卫生至关重要。

然而,管理办法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如: - 大量的检疫工作需要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的支持; - 不同国家的检疫标准和流程存在差异,加大了协同合作的难度; - 对于一些新的、未知的病原微生物和动植物疫病,检疫工作可能会面临挑战。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三、工作程序(一)审批申请收货单位所在地为上海的,入出境特殊物品的申请人应在货物交运前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

登陆“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详见“在线办理”)进行以下信息填报。

1.入出境特殊物品单位生物安全信息2.入出境特殊物品信息申请所需材料提交方式原则上为电子信息上传,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批件的(具体见附件1),还需递交批件正本,并注明申请流水号。

批件正本提交方式:(1)窗口提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快递寄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1118室卫生监督科。

批件正本归还方式:审批许可完成当天,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单位委托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

(二)审批流程1.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单位分类说明见附件2)内签发《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可在“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上查看审批流程状态。

(四)出具单证1.《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为电子单证,无需领取。

由申请单位的报检人持本批次特殊物品通过审批的证明性材料(系统内打印的审批单),前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10页文档资料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10页文档资料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一、项目名称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三、许可条件(一)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 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下列情况需要卫生部科教司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的出境;——大样本(100人份以上,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含有或可能含有3-4级病原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出境;——来源于疫区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的出境。

(2)下列情况需要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医用特殊物品的出境;——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含有或可能含有1-2级病原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出境;——人道主义捐赠、救助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液等)出入境;——细胞株、生物制品、生物芯片、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医学科研样品出入境。

(3)下列情况需要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

(4)下列情况需要国家食品药品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用于食品、药品生产的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入境。

(5)下列情况需要国务院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用于其它领域的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出入境。

2. 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3. 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4. 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5. 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绍兴检验检疫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工作规程

绍兴检验检疫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工作规程

绍兴检验检疫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工作规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绍兴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依法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第160号令)及《浙江检验检疫局关于调整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工作部分职责的通知》(浙检卫函〔2014〕146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绍兴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绍兴局)辖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绍兴局局本部检务处负责受理绍兴辖区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的申请、出入境特殊物品的报检,卫食处负责出境特殊物品申请的初审、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管工作。

第四条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二章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申请人首次申请卫生检疫审批时需在“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电子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管1 / 11系统,网址bbb://wj.eciqbbb)进行注册,同时需提交相应纸质和电子版材料进行登记备案。

浙江局卫生处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通过注册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电子监管系统”进行出入境特殊物品申请工作。

第六条申请人在“电子监管系统”提交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后,局本部检务处根据职责范围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事项是否正确、齐全进行审核,分别作出“受理”、“材料补正”、“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受理——物品信息内容审核要点1.发货人、收货人相关信息,需详实填写,不能以简单字母代替。

2.“输入国家地区”出境特殊物品填写目的地国家,入境特殊物品填写来源国家。

3.“合同号”如为贸易性货物,需填写交易合同号,如申请货物涉及2个以上批次,可填写2个即可;如为非贸易性货物,可不填写合同号。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国家安全、保护国民健康,管控出入境物品、人员和交通工具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该制度涉及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从事出入境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各方面。

下面将对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卫生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进出口物品、人员和交通工具的检验检疫,可以及时发现并控制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物品和人员,防止疫情的输入和蔓延,维护国家的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出入境物品的申报和查验出入境物品的申报和查验是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个人和企事业单位在进出境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申报携带的物品,并接受海关的查验。

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对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和健康风险的物品进行检查和鉴定,以确保物品的合规性。

2. 人员出入境的检疫和监控人员出入境的检疫和监控是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的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疾病风险或传染病患者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扩散。

同时,通过建立人员信息数据库和智能监控系统,对出入境人员进行实时监控,防止违法犯罪行为。

3. 交通工具的消毒和检查交通工具的消毒和检查是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

为防止病媒生物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和传染,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定期的消毒和检查,确保交通工具的卫生安全,减少疫情的传播风险。

4. 疫情监测和信息共享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完善的疫情监测和信息共享机制。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发布各国疫情信息,为出入境人员提供及时的健康警示和防护指南。

同时,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外国海关的合作,共享疫情信息和技术资源,提升国际疫情防控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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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二)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

第十一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直属海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书面审查。

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发《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属海关20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特殊物品审批单》有效期如下:(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3个月。

(二)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其它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6个月。

(三)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特殊物品,有效期为12个月。

《特殊物品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核销使用。

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检疫查验第十五条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前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报检。

报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不予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受理报检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生物危险品标识。

入境口岸查验现场不具备查验特殊物品所需安全防护条件的,应当将特殊物品运送到符合生物安全等级条件的指定场所实施查验。

第十七条对需实验室检测的入境特殊物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将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条件的储存场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运或者使用。

口岸海关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毒素等生物安全危害因子的入境特殊物品的,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后应当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海关。

目的地海关应当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海关应当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邮递人或者携带人在截留期限内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查验,经检疫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海关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口岸海关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一)名称、批号、规格、生物活性成分等与特殊物品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二)超出卫生检疫审批的数量范围的;(三)包装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四)经检疫查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五)被截留邮寄、携带特殊物品自截留之日起7日内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或者提交《特殊物品审批单》后,经检疫查验不合格的。

口岸海关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特殊物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管理,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传播人类疾病的风险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特殊物品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不同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风险等级及其对应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十三条需实施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到目的地海关申报,由目的地海关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一致;(二)入境特殊物品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相符。

第二十五条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海关撤回《特殊物品审批单》,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不一致的;(二)入境特殊物品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不符的。

海关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海关。

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的;(二)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移运、销售、使用特殊物品的;(三)未向海关报检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检验检疫证单的;(四)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对特殊物品开展操作的或者特殊物品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未建立特殊物品使用、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五)未经海关同意,擅自使用需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以及寄生虫、环保微生物菌剂。

人体组织是指人体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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