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8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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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完善作者:彭鹏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它不仅能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实现股东之间的平等,而且能够使股东在日常的投资活动中强化投资意识。

但随着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个人诚信力的不足,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活动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问题;对策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司自身怠于或者是不能提前诉讼的前提下,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

这种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呼,但是其基本含义还是一样。

笔者比较倾向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强调在该类诉讼过程中股东对于公司的代表人地位。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确有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侵害的对象不同:直接诉讼受到侵害的对象是股东的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利益受到间接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次,享有诉权的主体不同:直接诉讼中是股东享有诉讼的权利,而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主体则是公司。

再次,诉讼结果归属不同:直接诉讼的诉讼结果归属于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归属于公司。

最后,诉讼程序不同:直接诉讼不需要特别的程序,而股东代表程序需要进行一定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一般情况下“当公司利益受损且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原则上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不是任何股东都能提起诉讼的,法律对此有一定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此有两条规定,而这两种情况覆盖了商事活动的很大一部分,但就目前的限制而言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被告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董高监人员,但在某些条件下也允许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浅析《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摘要】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小股东利益保护一次重大突破,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传统思想的影响,民众对于该制度并不完全了解,业内人士对于该制度的完善也任重而道远。

本文通过对现存制度从原告被告前置程序几个方面进行了的基本解读,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些中肯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法律地位;诉讼管辖;诉讼费用承担1现存制度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被称为派生诉讼、代位诉讼,为名副其实的“舶来品”。

这一制度分别源于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和美国1817年A ttorney GeneralV U tica Ins Co案。

这两个案例开创了公司小股东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的先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整含义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其控股股东或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侵害,但是公司自身又怠于行使自己权力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认的小股东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并强调所得利益贵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进行分析以期对该制度有全面深刻的了解。

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告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股东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但必须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且占有一定的股份和并持续一定的时间,后面的三项规定保证了小股东是应为关心自己的利益才去维护公司的利益,极大地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人。

公司法对被告范围规定的较为具体,使得该制度操作性大为增强,但是其适用性却大为减弱。

笔者认为被告的范围应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模式,包括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经营运作的核心,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因其过错或是疏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失其有义务在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时进行赔偿。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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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您好!如果您已经在我们网站注册过,请直接输入您的会员代码和密码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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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登录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新制度,它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能有效扩大股东维权的范围,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公司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立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不断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依照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

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明确了这一制度。

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

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

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

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我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对其主体资格作出限制。

诉讼对象和范围由法律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诉讼后果归属较复杂。

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

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

3、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诉讼目的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这种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内容。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股东代表以自己名义向公司提起诉讼,代表所有股东主张公司及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东代表有权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向公司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

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受损、公司经营方针及财务运作有失当等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股东代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条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代表应当具备一定的诉讼条件,如诉讼资格、利害关系等;2. 股东代表应当事先向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告知提起诉讼的具体理由和事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3. 股东代表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诉讼请求和证据,并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股东代表诉讼采取了小股东保护的立场,有助于弥补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弱势地位;2. 股东代表诉讼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减少公司内部矛盾的发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3. 股东代表诉讼有助于保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和市场的活力。

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与对策在实际操作中,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较为严格,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2.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较高,可能给股东代表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3.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较为繁琐,可能使股东代表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股东诉讼代表制度一.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定义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特征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英美法中,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将股东仅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

公司又是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就无法进行,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英美法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

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因而,其许多程序性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

评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评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评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盛珏①【摘要】源起于英国,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也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本文中,笔者尝试简概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并分析其特征,同时还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此外,笔者还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缺陷进行了讨论,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利益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简述股东代表诉讼。

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与特征1.内容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1条、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依照该法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关于诉讼原因方面,首先,必须明确是内部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

也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除了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即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在出现上述原因的情形下,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或不能提起诉讼①盛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学生。

时,便出现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

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法条规定该原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此外,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有其前置程序:首先由适格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上述机关受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上述机关自受到请求之日其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利己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特征以上,笔者简要介绍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相应地,由这些具体内容可以很直观地退出如下特征:在诉因方面,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则表现为:原告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即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或 者 董 事 会 的决 定 , 其 意 志 上 升 为 公 司 意志 , 其 自身 谋 求 使 为 利益 , 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 严 自然 而 然 使 得 小 股 东 的利 益 无 法 得 到 保 障 。在 公 司遭 受 侵 害却 因种 种 原 因 怠 于 或 拒 绝 行 使 其
见 的和 谐 ” 事 物 内部 结 构 深 层 的 和 谐 , 是 只有 用 “ ” 能 体 会 心 才

浅 析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陈 哲 孙 建议
( 沂大学 法学 院, 临 山东 临 沂 2 60 ) 7 0 0
摘 要 : 东代 表 诉 讼 是 我 国《 司 法》 确 立 的 一 项 具 股 公 新 有 跨 时 代 意 义 的 重要 制 度 . 它为 救 济 中 小股 东 的权 益 开 辟 了 “ 航 路 ” 更 为切 实地 保 护 公 司和 中小 股 东的 利 益 。 文 探 讨 新 , 本 股 东代 表 诉讼 制度 的 应 然 价 值 . 其 发 挥 应 有 的 作 用 . 而 为 使 进 我 国社 会 主 义 经 济 的发 展 保 驾 护航 关 键 词 : 东代 表 诉 讼 特 质 应 然 价值 股
到。 为什 么 “ 不 见 的 和谐 比看 得见 的 和谐 更 好 ” 因为 看 得 见 看 ? 的 和 谐 实 质 上 是 由看 不见 的 和谐 决 定 的 , “ 中而 秀 外 ” 这 即 慧 。 就 告 诉 我 们 , 建 设 和 谐 社 会 , 须 努 力 提 高 人 的 自身 素 质 。 要 必 只 有 人 内 心 的 和谐 发 展 , 能 更 好 地 建 设 和 谐社 会 。 羡 林 先 才 季 生 曾 说 :和 谐社 会 建 设 关 键 是 人 内心 的和 谐 。 这 是 最 高 层 次 “ ” 的 和谐 , 每 个 人 应 该 努 力 追 求 的 。当前 人 与 自我 不 和 谐 的 主 是 要 表 现 是人 性 物 化 . 能 正 确 理 解 和看 待 生命 的 价 值 与 意 义 , 不 过 多 追 求 物 质 财 富 、 质 享 受 , 视 或 轻 视 精 神 财 富 、 神 追 物 忽 精 求 。 因此 , 必须 培 养 和 提 升 广 东 人 的物 质 需 求 有 限 素 质 、 神 精 修养素质等 。 ( ) 升 物 质 需 求有 限 素质 。 物 质 需求 历来 被 看 作 是 无 一 提 限 的 , 而 导致 人 们 把 物 质 需 求 当 作 人 生 的第 一 需 要 , 纷 拜 从 纷 倒 在 商 品 和 货 币 面 前 , 物质 当作 生 活 的 全 部 目 的 , 的 价 值 把 人 不 断 被 贬 抑 , 在 精 神 上 陷入 虚 幻 境 地 , 重 阻 碍 人 的 全 面 发 人 严 展 。 物 质 需求 有 限 素 质 要 求 人 们 认 识 到 : 自然 法 则 有 始 有 终 , 整 个 人 类 作 为 一种 自然 的物 质 存 在 是 有 限 的 。 因此 , 质 需 求 物 有 限 素 质 就 是 要 把 人 对 物 的 追 求 限定 在 一 定 合 理 的度 内 , 这 个度 就是 , 能 调 动 人 们 生 产 的积 极 性 , 不 致 走 向人 性 物 化 既 又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享有诉权的公司机关不愿或怠于进行诉讼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制度。

1.1 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分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间接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股东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受侵害,间接损害了作为投资人的股东,股东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

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法律直接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当股东利益遭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1.2 与短线交易中股东追索诉讼区别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该规定体现了短线交易中股东追索诉讼的权利。

在短线交易的股东追索诉讼中,股东虽然也具有代表股东起诉董事会的权利,但它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对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董事会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在短线交易追索诉讼中,董事会本身并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而只是没有积极行使帮助公司获得利益的权利,公司本身很可能并没有受到短线交易的损害,因此,《证券法》需要接着另外规定当董事会的不作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各国制度设计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后为其他国家所继承和仿效,因此,在该制度上,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的制度整体分际不太明显,但毕竟缘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及习惯,细节操作与保护侧重上显然有所不同。

各国制度设计虽有所出入,但总的指导思想却是相同的:即既要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滥诉现象,以免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而破坏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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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是根据其出资享有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和判决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过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

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表诉讼最典型的特征。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一)与原告有关的问题
在原告(股东)是二人以上时,就存在一个共同诉讼的问题。

但此种共同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又存在
很大区别:
1、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诉
讼效果,无论胜负均直接归属于原告。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原告
胜诉,则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所有,而不是原告;如果原
告败诉,则诉讼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2、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的后果不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尤其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在共同诉讼完毕后,依然可以独立诉讼,而且也只有提起诉讼(在
诉讼时效内),法院才予以保护,但判决内容是适用共同诉讼的判决、裁定。

但股东代表诉讼一旦作出判决,对于公司其他未起诉股
东以及公司本身均产生即判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再理”规则
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公司也不得再以同样的理
由提起诉讼。

(二)公司参加诉讼以及诉讼地位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第三人作为被告,而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与该诉讼有直
接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原告,而且诉讼的胜诉利益也将由其
享有。

(三)管辖问题
根据相关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我国相关学者的论述,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这是因为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一般均在(或
经常在)公司所在地办公;同时也便于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
股东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及方便受诉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尽快了结纠纷,避免诉讼不当或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案件受理费的交付与承担
按照一般的诉讼收费安排,原告须在立案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规定交纳。

一般非财产案件按件收
取,财产案件按争议标的数额的相应比例收取,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由于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追究的主要是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均会涉及相应的赔偿数额。

依目前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股东作为原告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但是一旦诉讼胜诉,直接受益的又是公司而非股东自身,原告股东得到的只是按其持股比例算出来的间接利益;而诉讼一旦败诉,原告股东须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无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太大,从客观上妨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从而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的价值和功能。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许多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例中,一般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位在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上,即按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的数额大小按收取案件受理费,这将有利于激励相关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实体性的规定,这也极大的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避免了部分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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