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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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24

国税发[2006]24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2006年02月23日国税发【2006】第024号法规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

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税发[2006]24号

国税发[2006]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适用地区:江苏发文时间:2006年02月23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第024号法规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

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出口退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明电[1996]56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10.02
【实施日期】1996.10.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6]56号1996年10月2日)
1995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发、回函工作,对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函调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回函率不高,回函内容不清楚,甚至长期不回函等。

为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国税发[1995]037号文件,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抓好回函工
作,征税机关要及时、如实地回函。

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三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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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税总稽查发[2022]42号)

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税总稽查发[2022]42号)

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税总稽查发[2022]42号)无【期刊名称】《财会学习》【年(卷),期】2022()18【摘要】举创新提升超越引领纲;铸爱党爱国敬业爱岗魂;立企业强寓行业兴盛本;树诚信和谐公平竞争德;筑美丽建材员工富裕梦。

税总稽查发[2022]42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决定,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做好留抵退税工作的重大意义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是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为各类市场主体纾困减负的关键性举措,也是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制度的重要措施,意义重大。

【总页数】1页(PI0001-I0001)【作者】无【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相关文献】1.四部门联手打击虚开发票、骗取退税违法犯罪行为2.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协作的通知3.《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的解读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2A版的通知(税总货劳函[2022]20号)5.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1.20•【文号】国税发[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以下简称退税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退税评估是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退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退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把开展退税评估工作与加强纳税评估管理、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有机结合起来。

二、退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文件要求,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价,并据此作出定性、定量判断和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的行为。

三、退税评估由税务机关内设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或从事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人员负责,可以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专门的退税评估岗位,合理配备人员。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与其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退税评估工作。

四、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出口退税信息、数据,建立退税评估数据库。

数据库内容应涵盖出口企业的各项评估指标、预警值、历次评估结果等详细资料,并纳入“一户式”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退税评估指标可分为外贸企业退税评估指标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评估指标两部分,主要涉及出口增长评估、出口价格评估、国内货物流向评估、报关口岸评估、进料加工手册核销评估、应退税额比重评估等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2.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3.供货企业自查表4.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

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

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

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核查和发函规程第五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6.16•【文号】国税发[1993]014号•【施行日期】1993.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1993年6月16日国税发[1993]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监察局:近几年,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政策,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查处这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少数地方党政领导、执法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参与了这一违法违纪活动。

最近,中纪委、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查处了湖北省咸宁市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该案主要责任人咸宁市市长、市委副书记陈恢友受到了党内撤职、行政撤职处分;咸宁市税务局局长尹传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教训是深刻的,从中可以看出我们一些地方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执纪观念淡薄,更有甚者,少数人目无法纪,执法犯法,不但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败坏了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

对此,各级党政领导和执法部门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为了推动各地查处骗取出口产品退税案件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力地打击骗税犯罪活动。

现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反骗税斗争重要性的认识。

现在一些地方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对骗税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把参与骗税活动仅看成是一般的工作失误,甚至少数领导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知法犯法,明知故犯,竟然把这当成“脱贫致富”、“解决企业困难”的途径,致使查处骗税工作的阻力和难度越来越大,这不仅干扰了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造成大量的税款被骗,而且还腐蚀了一批干部。

对此,各级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查处骗税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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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
通知
【标 签】退税违法犯罪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函﹝1998﹞90号
【发文日期】1998-03-10
【实施时间】1998-03-1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征收管理
注释:自2007年9月6日起,全文失效。

参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云国税函﹝2007﹞574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简报》第六期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为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我省退(免)税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各征税和退税机关要密切配合,切实采取防范措施。

特别是办理审批退税的德宏、保山、红河、文山等地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在审核办理退税过程中对《税务简报》指出的从深圳、汕头、潮洲、珠海等地大批量购进的出口服装、领带等货物,必须严格审查。

对此,为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且日期较集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联号的出口货物,必须向出口企业了解经营情况、成交业务过程,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从严审核,一经发现疑点必须发函外调。

二、对从骗税多发地口岸报关出口的货物海关报关单联号,且每张报关单的出口数量、金额又近相等的不能只依靠审核海关信息,还必须向出口海关发函调查。

做到以防为主,防打结合,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对出口货物是电子原器件、塑料玩具制品和服装、领带等纺织产品申报退税时,税务机关要了解货源产地,厂家生产能力,特别要注意产品单位售价。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要发函调查,重点稽核。

四、各地征税税务机关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定要按照规定开据、录入,并按时传递电子信息,确保退税税务机关获得真实、准确的电子信息。

五、征、退税税务机关要紧密配合,认真做好出口货物调查函件的工作。

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关联知识:
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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