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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逛商场搜身法律案例(3篇)

逛商场搜身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商场作为城市商业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模和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然而,在商场购物过程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逛商场搜身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消费者在商场购物过程中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大型商场,消费者张某在商场购物时,被商场保安以“涉嫌盗窃”为由进行搜身。

在搜身过程中,张某的手机被保安查获,手机内含有若干购物记录。

商场方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张某并未盗窃,遂将其释放。

张某认为,商场保安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其搜身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遂将商场告上法庭。

二、法律分析1. 消费者人身自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在本案中,商场保安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消费者张某进行搜身,侵犯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商场保安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

2. 商场责任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其保安人员有维护商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安全的职责。

然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商场保安人员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商场保安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进行搜身,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

商场作为雇主,对保安人员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商场保安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商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消费者维权途径消费者在商场购物过程中,如遇到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维权:(1)与商场协商解决: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场对保安人员的行为进行道歉、赔偿损失等。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描述:某地发生了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件。

受害者小明是一名年轻的大学生,他晚上回家的路上被一群陌生人强行拖进一辆车里,并被控制住无法自由行动。

绑架者将小明带到了一个偏远的地方,拿走了他的手机、钱包等财物,并威胁他如果不服从命令就会对他进行殴打。

小明经历了几个小时的恐惧、恐吓和身体上的虐待,直到他的家人支付了一大笔赎金,他才得以被释放。

该案件中存在明显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首先,绑架者对小明实施强制控制,将他限制在车内,并禁止他离开。

这严重侵犯了小明的人身自由权,使他无法自由行动和选择。

其次,绑架者搜查了小明的个人物品,并非法拿走了他的手机、钱包等财物,进一步侵犯了他的财产权和隐私权。

最后,绑架者对小明进行了恐吓和殴打,对他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和伤害,这是对他身体权利的侵犯。

该案件对小明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

他在被控制和恐吓的情况下度过了几个小时,经历了巨大的恐惧和压力,对他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长期的负面影响。

他可能会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对社交和生活产生不安,并可能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类似事件产生恐惧和焦虑。

在这种情况下,绑架者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

他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明的人身自由权,侵犯了他的财产权和隐私权,并对他进行了虐待。

依据刑法相关条款,绑架者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拘留、有期徒刑等。

此外,小明有权要求绑架者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等。

该案例凸显了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保护人身自由权是社会和法律应尽的责任,任何对个人自由的侵犯都应受到制裁。

同时,该案件也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成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受害者。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真实案例一、侵犯人身自由权案例2002年12月24日19时许,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副所长赵志远在派出所带班期间,应邀与其同学和朋友共5人一起到该镇“昊睛”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5人共饮4瓶白酒。

当日21时许,赵志远提出让该店女店主刘美荣找2名服务员陪同到附近舞厅“蹦迪”,遭到刘美荣拒绝。

赵志远感到丢了面子,离开饭店后即用电话通知当晚在薛店派出所值班的民警孟祥辉、李松涛、赵晓勇、李建勇4人,以刘美荣开的火锅店没有办理消防合格证及服务员没有暂住证为由到该店检查,赵志远随后也返回该店。

赵志远等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刘美荣和服务员耿巧梅、许林萍3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非法关押。

询问期间,赵志远还多次对刘美荣进行殴打。

25日9时许,薛店派出所所长毛志安得知情况后予以制止,并让刘美荣等3人离开派出所。

2003年2月27日,赵志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此案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经研究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给予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副所长赵志远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新郑市公安局主管治安的副局长时超英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领导责任并瞒报此案的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所长毛志安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涉案民警孟祥辉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涉案民警李建勇、赵晓勇、李松涛行政警告处分。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法律知识:什么是人身侵害

法律知识:什么是人身侵害

法律知识:什么是人身侵害人身侵害指对个人身体、自由、尊严、荣誉、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非法侵犯的行为。

这些侵害行为不仅会给被害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也会对其社会形象、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影响,甚至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发展。

因此,保护人身权利,防止人身侵害的发生已经成为了一项社会基本任务。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人身侵害行为有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人身侵害行为通常可分为两种情况:1.暴力伤害:指利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对人身体组织造成的损害,如殴打、掐脖子、刺伤、打落等。

暴力伤害不仅会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会影响被害者的心理健康,导致后遗症等严重后果。

2.侵犯人身自由: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侵犯人身自由的形式多样,如强行关押、拐卖、囚禁、绑架等。

这类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仅会导致身体和心理的损伤,还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

以上两种人身侵害行为都会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影响,并导致严重的后果。

为了保护人身权利,我国合法机构加强了对人身侵害行为的处置和打击。

刑法规定相关人身侵害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建立相关司法制度,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流程。

此外,还加强了对人身侵害行为的预防和教育工作,重视加强基层宣传和矛盾调解工作,加强各类预防性、教育性、矫正性措施的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保护措施,但人身侵害行为在社会中还经常会发生。

原因在于,这些侵害行为涉及到多方面因素,包括人们的道德水平、思想观念、家庭教育、社会安全等等。

因此,在加强依法打击人身侵害行为的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人性教育的建设,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和思想意识,才能更好地预防和减少人身侵害行为的发生。

总之,人身侵害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害,涉及到个人和家庭的安全、社会和谐稳定。

保护人身权利已成为社会中的重要任务,需要我们坚定法律意识,发挥社会力量,共同维护社会安全,打造和谐社会。

关于人生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生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生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案例概述:李某、刘某因货款问题与郭某产生纠纷。

为了解决此事,郭某雇佣赖某、吴某和唐某等人长期蹲守在李某、刘某的住所(同时也是办公场所),对两人进行跟随、尾随、强行进入车辆、拒绝离开住所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李某、刘某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

李某、刘某及其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当地派出所到场劝走了赖某等人,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李某、刘某遂以侵犯人身权为由,将郭某等人告上法庭。

此案例中,赖某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和刘某的人身自由权。

他们采取了长期跟随、尾随、强行进入车辆等行为,使得李某和刘某在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和限制,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个人意愿,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赖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李某、刘某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赖某等人赔偿李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同时,法院也提醒广大市民要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

它包含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

健康。

人格。

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包管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呵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

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呵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含: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含: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含: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含: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含: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含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吝”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案情介绍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

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

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

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有何不同

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有何不同

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有何不同在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探讨这两种罪行的不同之处。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是指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侵犯或剥夺,进而对公民的人格尊严造成侵害的一类犯罪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权利侵犯:包括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肖像权使用费等。

2. 人格尊严侵害:包括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诽谤、诬告、辱骂等。

比如恶意中伤他人名誉,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侮辱。

3. 人身自由受限:包括非法剥夺他人的自由,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比如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主要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侵犯,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是指以非法手段限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非法拘禁:即以胁迫、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比如绑架、劫持等犯罪行为。

2. 非法剥夺自由:指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的自由,使其无法自由行动。

比如非法关押他人于密闭空间,或者强行限制他人行动等。

3. 干涉合法自由:指以不正当手段干预他人合法自由。

比如强行阻止他人出国旅行,限制他人的言论、出版自由等。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主要针对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安全造成直接威胁。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的不同之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虽然都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但是两者在侵害形式和侵害对象上存在着不同之处。

首先,在侵害形式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人权的侵害或剥夺;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则是通过非法手段限制、剥夺他人的自由。

其次,在侵害对象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主要针对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即对公民的自由和安全造成直接威胁。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案例案例一:被非法拘禁的老王。

老王啊,是个普通的小商贩。

有一天呢,他去收货款,遇到了一伙恶霸。

这伙恶霸觉得老王看起来好欺负,就想从他身上捞点钱。

他们把老王强行拉到一个废弃的仓库里,然后把老王锁在里面,还威胁他说如果不把身上所有的钱交出来,就别想离开这个地方。

老王当时害怕极了,他的人身自由就这么被限制住了。

他想大声呼救,可是那仓库在很偏僻的地方,根本没人能听到。

这就是典型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况,那些恶霸没有任何权力把老王关起来,限制他的行动自由。

案例二:超市里的误会。

有个年轻的姑娘叫小丽,她去超市购物。

在超市逛的时候呢,她走到一个摆放化妆品的货架前,正拿起一支口红看呢,突然旁边冲过来一个保安。

这保安也没搞清楚状况,就认定小丽是小偷,要把她带到保安室去。

小丽说自己只是看看,没有偷东西,可是保安根本不听,强行拉着小丽就走。

小丽挣扎着,周围很多人都看着,她感觉特别委屈。

在保安室里,保安把小丽扣留在那里,一直到后来超市经理过来查看监控,才发现是误会了小丽。

这保安和超市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限制小丽的人身自由,这是不对的,哪怕是怀疑小丽偷东西,也不能这么随意地剥夺她的人身自由。

案例三:学校里的过度惩罚。

小明是个调皮的学生。

有一次,在学校里他和同学打架了。

班主任老师特别生气,觉得得好好教训一下小明,让他长点记性。

于是,老师就把小明带到办公室,然后把办公室的门反锁了,让小明在里面站着反省。

这一站就是好几个小时,小明想出去上厕所都不行。

虽然小明打架是不对的,但是老师这样把他锁在办公室里,限制他的行动自由,这就侵犯了小明的人身自由权。

老师可以用其他合理的方式来教育小明,而不是用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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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一、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身体自由权与精神自由权。

1、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

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

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

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2、精神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

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

因而,精神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非法限制、妨碍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一)侵害身体自由权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四种:
1、非法限制、拘禁公民身体。

2、利用被害人自身的羞耻、恐怖的观念,妨害其行动,也为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

3、妨害公路通行。

对于公路的一般使用为一种自由,不法加以妨害,即属自由的侵害,为非法行为。

4、侵害通信自由。

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公民身体自由即行为自由的范畴。

(二)侵害精神自由权
大体包括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1、欺诈胁迫
欺诈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风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

欺诈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公民正当的思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应为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2、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劝告、通知、介绍等所发生损害,不能认定为是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但是,如果故意使人陷入错误而进行虚伪报告或恶意推荐者,是对精神自由权的侵害,为违法行为。

人身自由权的特点一是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

只有具有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
护。

囚犯虽然也是公民,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权中的身体自由权被依法剥夺了,但其人身自由权中的精神自由权仍然存在。

如囚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主思考如何上诉、申诉、控告、辩护的自由。

如果以强制、诈欺等手段使囚犯陷入错误的思维,做出错误的决定,像以申诉不当要加刑的错误认识欺骗囚犯使其不敢申诉,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对囚犯精神自由权的侵害。

二是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实现此种权利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配合。

三是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部分,对应的人身自由权亦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

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就是侵权行为。

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四是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

人身自由权的主要表现侵犯人身自由权除表现为侵犯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外。

主要表现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

台湾民法学
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
(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

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

台湾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犯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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