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研发了一款具有创新性的软件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较高的市场份额。
然而,2019年,原告发现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与原告产品功能、界面、操作方式高度相似的软件产品,且该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1. 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开发的软件产品具有以下特点:(1)独特的功能设计,能够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2)简洁易用的界面,提高了用户体验;(3)高效稳定的性能,保障了用户数据的安全。
原告在研发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对该软件产品进行了严格保密。
原告认为,该软件产品的技术特点和商业价值构成了商业秘密。
2. 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与原告产品功能、界面、操作方式高度相似的软件产品,且该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3. 被告的辩解被告辩称,其软件产品系自主研发,与原告产品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四、法院判决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开发的软件产品具有独特的功能设计、简洁易用的界面和高效稳定的性能,这些技术特点和商业价值构成了商业秘密。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软件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开发的软件产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经济价值、保密性、创新性。
原告在研发过程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严格保密,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
2. 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标准。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软件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律责任案例_保密(3篇)

第1篇保密级别:高级一、案情简介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YY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智能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在智能设备领域积累了大量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经过1. 证据收集:原告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产品实物、技术文档、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2. 法律咨询:原告咨询了专业律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诉讼做好准备。
3. 提起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4.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法院判决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3. 执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1.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商业秘密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 证据的重要性: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是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关键。
这再次强调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3. 维权途径: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企业应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正确做法。
六、启示1.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员工保密意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2. 及时维权:当企业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立即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加强法律意识:企业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保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技术支持等业务。
公司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其中一项名为“智能数据分析系统”的研发成果,为公司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
为了保护这一商业秘密,科技公司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并要求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3月,科技公司发现其前员工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在离职后,将公司“智能数据分析系统”的部分技术资料泄露给了竞争对手。
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案件经过1. 发现泄露2019年3月,科技公司通过内部审计发现,公司“智能数据分析系统”的部分技术资料在网络上出现,且被竞争对手公司(以下简称“竞对公司”)使用。
经过调查,发现泄露者为公司前员工李某某。
2. 调查取证科技公司立即对李某某进行调查,发现其离职后加入竞对公司,并利用在科技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技术资料,帮助竞对公司开发类似产品。
科技公司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李某某与竞对公司之间的沟通记录、竞对公司产品的技术文档等。
3. 法律诉讼科技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竞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同时,科技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院审理1. 诉讼请求科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竞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2)竞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公司的“智能数据分析系统”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3)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公司的“智能数据分析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具有保密性、商业价值和技术性,因此构成商业秘密。
(2)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案例一:药物研发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受泄露时间: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细节:2008年9月,ABC制药公司完成了一种新药的研发,并准备进行相关的临床试验。
该新药的研发历时近五年,ABC制药公司在这期间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资源。
为了保护新药的商业秘密,ABC制药公司与一家在生产药品包装的公司XYZ签订了保密协议。
根据协议,XYZ公司承诺不得未经ABC制药公司允许泄露任何关于新药的信息。
然而,在2010年5月,ABC制药公司发现其新药的研究和试验数据在市场上流传。
经过调查,ABC制药公司发现XYZ公司的一名员工将新药的信息泄露给了竞争对手。
ABC制药公司立即采取法律行动,起诉XYZ公司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员工。
法庭审理认定XYZ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判决XYZ公司赔偿ABC制药公司损失500万美元。
同时,该员工也被判处刑事处罚,被判入狱3年。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保护,以及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后果。
ABC制药公司为了保护其新药的商业秘密与XYZ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这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但是,不幸的是,XYZ公司的员工违反了协议并泄露了商业秘密。
对于ABC制药公司来说,他们采取了正确的行动,立即起诉XYZ 公司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员工。
这个案例中的法庭判决结果是比较合理和公正的,XYZ公司承担了这次泄露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了ABC制药公司的损失。
同时,员工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在法律上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从这个案例可以得出一些教训。
第一,企业在与其他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时应该注重协议的具体细节,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第二,企业应该做好内部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员工教育和监督,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最后,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企业应该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并寻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总结:这个案例展示了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案例,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
商业秘密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2019年,原告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手机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助手”)。
该助手具备智能办公、日程管理、文件共享等功能,深受广大用户喜爱。
为保护该助手的商业秘密,科技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签订保密协议等。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助手功能相似的应用程序,且未经原告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 如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原告的助手应用程序属于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助手功能相似的应用程序,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2. 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其产品中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部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研发费用、维权费用等;(3)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 商业秘密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助手应用程序属于商业秘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保密性:原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签订保密协议等,表明原告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合理的保护。
(2)价值性:助手应用程序具备独特的功能,能够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办公体验,具有市场价值。
(3)保密性:助手应用程序的技术方案、功能实现等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具有保密性。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助手功能相似的应用程序,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表现在:(1)被告产品中的功能与原告助手应用程序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中的功能与原告助手应用程序存在合理来源;(3)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该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实施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窃取案例

商业秘密窃取案例篇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
2021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
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
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刑事处罚】20年2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余某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罗某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肖某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公司受侵害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科技公司拥有一系列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然而,在2018年,科技公司发现其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非法获取,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经过1. 发现侵权行为:2018年5月,科技公司发现其一款新产品的重要技术参数被竞争对手公司(以下简称“竞对公司”)公开。
经过调查,科技公司确认竞对公司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
2. 收集证据:科技公司立即组织内部调查,收集了竞对公司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包括相关人员的访谈记录、电子邮件、网络通信记录等。
3. 法律咨询:科技公司咨询了专业律师,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提起诉讼:2018年6月,科技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竞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
5.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科技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件焦点:- 竞对公司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如果侵权成立,竞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竞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 法院判决竞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案件启示1.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防止内部人员泄露商业秘密。
3. 加强市场监控:企业应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制止竞争对手的侵权行为。
企业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一项技术支持服务。
在合作过程中,甲公司了解到乙公司掌握了一项重要的商业秘密,即一项独特的算法。
甲公司认为该算法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遂在未征得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了自己的竞争对手丙公司。
随后,丙公司利用该商业秘密研发出同类产品,抢占市场。
乙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分析(一)甲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 甲公司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本案中,乙公司掌握的算法属于商业秘密,甲公司在未征得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丙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2. 甲公司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甲公司明知该算法属于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将其泄露给丙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二)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 丙公司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本案中,丙公司利用甲公司泄露的商业秘密研发同类产品,侵犯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2. 丙公司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具有主观过错。
在本案中,丙公司明知该算法属于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和丙公司均侵犯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判决甲公司和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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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案情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
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
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
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
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
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
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
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
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
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
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下优越性:1、材料由20CrMNTI替换了通用的T10T8号钢材,使其经久耐用;2、牙板的厚度比通常的12.5毫米增加2毫米;3、通常市场的牙板的两端各有一孔,使用时用螺丝固定,其牙板两端无孔,在液压大钳上安一销子,安装和拆卸时打开销子即可。
滚子与现有公知技术相比的优越性体现在:1、将通常采用的T10T8钢材改换为45号钢;2、在原滚子部件的结构的基础上,在滚子部件的平面处增加一个二登台,以减轻滚子部件平面的负荷,使滚子部件更经久耐用。
4、2002年6月张砚池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张砚池在鲁北机械厂工作期间为该厂测绘了牙板和滚子部件的图纸,其牙板的厚度为14.5毫米,材料是20CrMNTI,滚子的钢材是45号钢,在滚子平面处也设置了二登台。
鲁北机械厂曾在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板热分厂进行牙板淬火加工。
【审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牙板”和“滚子”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之前,首先要看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瑞博公司认为其对牙板和滚子的部分改动使其产品比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性能更加优越,从而构成瑞博公司的技术秘密。
但瑞博公司是否对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瑞博公司提供了一式两份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已经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是在该劳动合同中甲方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砚池,签订时间为2001年元月1日,在封面上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而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10日至2002年4月24日,张砚池也认可自己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证据优势的认定,法院认定张砚池于2001年元月1日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且在该劳动合同中只是笼统的约定了具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保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
瑞博公司辩称,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
法院认为,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瑞博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相同。
且不能仅因为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就认定其中一个公司对外所签的合同对另一个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瑞博公司的此项辩护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瑞博公司不能够提供证据表明自该公司成立以后与张砚池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且瑞博公司不能以张砚池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作为自己已经采取过保护措施的证据,故对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陈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博公司由于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德州市瑞博油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也日益增多,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原单位经济利益受损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好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不能依赖于法律的事后救济,更有待于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本案就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组成,缺一不可,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具体的方案或形式,可以将之付诸于实践;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
二、本案原告缺乏保密意识,致使其权利无法受到保护。
原告瑞博公司对于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瑞博公司提供2001年1月被告张砚池与案外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瑞博公司与张砚池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
瑞博公司虽陈述其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因瑞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砚池签订过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注意的问题原告如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至少证明:1、自己商业秘密的存在;2、被告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3、被告的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
对于第1条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较为容易;对于第2条的证据组织起来就具有一定的难度,届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使用技术的证据。
对于第3条原告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但可以举证证明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法院在此基础上可以让被告对其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正当来源进行举证,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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