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理论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合集下载

绝对地租理论视角下我国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

绝对地租理论视角下我国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

绝对地租理论视角下我国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摘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界定一直不明确,对征收农用土地时的“公共利益”定义不清楚,这就使得我国的农民失地之后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

我国的征收补偿标准虽然有所修改,但还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的。

本文在马克思地租理论视角下,讨论这些问题,主要是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国家收取的赋税。

最后,在解决土地产权和征收补偿的诸多问题中,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促使我国土地市场向良好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绝对地租;土地产权;征收补偿一、马克思绝对地租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主要是由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组成。

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

绝对地租又主要分为农业绝对地租和城市绝对地租,其中在农业地租中,绝对地租是指耕种任何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主要是因为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而必须交纳的地租;城市绝对地租则主要是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存在而最终产生的地租。

绝对地租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

绝对地租是以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为条件的,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一般低于工业部门。

绝对地租的数额,与农业和工业的相对发展程度有关,所以,绝对地租会跟着农业资本有机构成的相对提高而缩小。

二、我国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1、我国土地产权的界定不明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就表明,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私人或地主,而是集体经济组织。

目前,我国土地经营方式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使用主体是农村家庭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

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

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晰,主体不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国家实际上是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和潜在所有者。

土地法学知识点范文

土地法学知识点范文

土地法学知识点范文土地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研究土地法律规定的形成、变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土地是地球上不动产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人类的生产、居住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土地法学的研究内容涵盖土地的权益制度、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一、土地权益制度土地权益制度是土地法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权益制度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

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土地法学研究土地的国家所有制、非国家所有制以及个人所有制等。

在土地使用权方面,土地法学研究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变更、限制、终止等问题。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土地法学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获取、行使、终止等问题。

二、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是土地法学研究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综合管理的法律制度安排。

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涉及土地用途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等。

土地法学研究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的目的、功能、程序、机构、制度的完善等问题。

三、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是土地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是指国家依法收回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安排。

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涉及土地征收的程序、标准、方式以及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方式等。

土地法学研究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问题。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

土地法学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行使、维护等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的使用与经营权的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退出等。

土地法学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制和实践问题。

五、土地资源税制度土地资源税是土地资源利用的一种方式,也是调控土地利用的重要手段。

土地法学研究土地资源税的税基、税率、征纳等问题。

土地资源税涉及土地税法的制定、税收征管的机构、程序、税收的使用等。

征地合理补偿理论探讨

征地合理补偿理论探讨

征用 前三 年平均 年产 值 的 6 0 。征 用 耕地 的安 ~1 倍
置补 助费 , 按照需 要 安置 的农 业 人 口数 计算 , 每一 个
需要 安置 的农 业 人 口的安 置 补 助费 标 准 , 该耕 地 为 被征 用前 三年平 均每 公 顷年产值 的 4~6倍 。但是 , 每公 顷被征 用耕 地 的 安置 补 助 费 , 高不 得 超 过 被 最 征用前 三年 平 均 年产 值 的 1 5倍 。土地 补 偿 费 和 土
1 征 地 合 理 补 偿 理 论 思 想 ,征地补 “ 偿 安置 必须 确保 被征 地 农 民原有 生 活 水 平不 降低 、 长远 生计有 保障 的原则 ” 能实 现 , 不 主要 是 因为征地 补 偿制 度不 完善 , 偿 标 准 不合 理 。征 地 补 偿标 准 补 有待 提高 , 那么该 标 准究竟 怎么 提高 , 提高 到什 么水 平 呢?学术 界对 此 问题 的研 究一 直就 没 有 中 断过 ,
本文通 过研 究 和 分 析 , 出征 地 合 理 补 偿 理 论 , 提 为
均年 产值 的 3 倍 。青 苗及 附着 物 的补 偿标 准 由省 、 0
自治 区 、 直辖 市 规定 , 或根 据实 际情况 确定 。
多年 的实践 证 明 , 该补 偿标 准偏低 , 民 的合 法 农
权益 受到严 重 的侵 害 。为 此 , 少学 者 提 出征地 合 不
障基 金 , 于被 征地农 民的养老保 险 、 业保 险及 医 用 失 疗保险, 将被 征 地农 民纳入城 镇居 民社会 保 障体系 , 使 被 征地农 民 的基 本 生活 有 所 保 障 。张 术环 、 L 孑 令 德 (0 6 提 出针 对不 同类 型 的农 民进 行补 偿 的方 20 )

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

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

宪法概述(我国宪法日12月4日)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抵触,否则就是无效的。

)的国家根本法(体现在内容最根本最重要、法律效力最高、制定和修改程序最严谨(宪法的制定需要三分之二的人大代表通过,而一般法律只要过半数通过即可))。

他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中规定了六大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集中体现各种阶级力量的对比✘)对比关系。

宪法宣誓制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誓)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誓词共70字:“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行政征收研究

行政征收研究

行政征收研究【摘要】行政征收是行政法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重要而普遍的具体行政行为,04年宪法修正案中确认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之外,也对行政征收制度的规定更为突出。

法学界对于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一向空白,而社会现实中行政征收存在问题相当严重,急需对其制度进行研究。

本文从行政征收概念界定入手,分析了行政征收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及原则,并在其基础上分析了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对于建构行政征收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收;制度重建;补偿一、行政征收概述为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益需要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了征收制度,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宪法首次明确区分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因为公益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用”修改为“因为公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外,宪法原13条增加了“因为公益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

不过宪法并没有也不可能对征收做出详细说明,因此,行政征收的具体含义至今尚未明确,应松年认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两部分。

①胡建淼教授认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律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②,此为两种理论界的通说。

二、行政征收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建构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予以改善:(一)行政征收权力的构建在行政征收权力的设定上,我国宪法没有相关规定,对行政征收的设定权限未作明确,实际中体现的问题是:行政征收设定权的主体复杂,设定的层级划分不明,有些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又没有明确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却行使着行政征收权,易于导致越权立项与重复征收。

拆迁所需要运用的理论

拆迁所需要运用的理论

1、帕累托最优理论帕累托最优状态帕累托最优理论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经济福利观的基础上创立的。

帕累托最优是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状态,在不减少一方福利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增加另外一方的福利。

即如果改变某些条件,使得一些人获利,而另一些人遭受不利益,就不能说整个社会的福利增加了。

此外,即使再改变条件也不能达到在增加一些人的福利的同时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另一些人的福利,这样的资源配置就处于最优的状态。

帕累托改进利用帕累托最优状态标准,可以对资源配置状态的变化做出“好”与“坏”的判断:如果既定的资源配置状态的改变使得至少有一个人的状况变好,而没有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坏,则认为这种资源配置状态的变化是“好”的;否则认为是“坏”的。

这种以帕累托标准来衡量为“好”的状态改变称为帕累托改进。

帕累托改进是经济学的一个概念,即一种制度的改变中没有输家,而至少有一部分人能赢。

如果一种改进剥夺了一部分人的既得利益,不管是否能带来更大的整体利益或者是否有助于实现崇高的目标,都不是帕累托改进。

帕累托改进是通过持续改善,不断提高社会的公平与效率,从而使社会和事物发展达到“理想王国”。

简而言之,各方都有利、都同意的事情或制度安排,一定是帕累托改进,社会没有理由不让每个人都得到好处的事情进行。

根据上述论述,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在很多情况下显然没有带来帕累托最优,反而形成了帕累托最优悖论,其直接表现为拆迁主体一方得到了利益,并且此利益不少于另一方利益的损失。

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社会资源再配置的过程中,被拆迁者的权利总是被剥夺。

在这场博弈运动中,地方政府得到了可观的利益,而政府应尽的义务却时常未得到很好的履行。

2、寻租理论概念寻租理论最早由塔洛克在《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中提出来,接着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在《寻租的政治经济学》中再次进行深入研究。

布坎南等把寻租活动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为政府对市场的过多干预。

政府拥有各方面的特权、垄断权和优惠权,寻租活动的目的就是通过影响各种公共权力的运用来获取巨额租金。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对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对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对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指导意义摘要: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

不管社会形态如何,它的作用和地位都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城市的进步,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化,亟待解决。

本文阐述了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并指出了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对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指导。

关键词:土地;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地租理论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不管社会形态如何,它的作用和地位都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城市的进步,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化,亟待解决。

土地作为一种资产,首先是需要对其的所有权界定清楚。

鉴于我国目前的实情及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容争议的。

马克思所研究的地租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它揭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租的一般规律,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适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适用。

根据马克思关于土地产权的理论,易知,土地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所有权是核心。

鉴于此,我国城市的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很明确。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妥善处理城市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这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如何下放及如何有效使用城市土地的问题。

一、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土地所有权问题,包括土地权属关系的性质、构成及其变更,以及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等方面的内容,马克思在他的经典巨著《资本论》中作过详尽阐述。

何谓土地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

”他还认为,土地所有权是人的社会关系在土地问题上的表现,它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

马克思地租理论建立在一个原理之上,一个前提之下。

这一原理是:土地本身没有价值,“因为土地不是劳动的产品,从而没有任何价值”。

这一前提是:所有权的存在,“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地球的某些部分的所有权为前提”。

这两条是地租存在的一般规律,即凡是有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地方就存在地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理论: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土地征用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

从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就开始实施土地征用制度,随着时间推移和历史变迁,土地征用制度历经多次修订。

但至今不能满足土地供需双方的要求,从而严重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诸培新,曲福田,2003)。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加强,目前的土地供应量远远不能满足其需求,根据最新的耕地数量公布结果,我国仅剩耕地18.89亿亩,降为8年来的最低值。

除了退耕还林和农业结构调整造成耕地减少外,建设占用耕地是其主要原因。

我国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年大约安排300万亩的建设用地,其中占耕地大约在200万亩,这意味着每年有上百万的农业人口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此外加上乱圈乱占、违法操作造成农民失地远远不止这些。

再看看来自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一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土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有40%的上访人次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其中反映的有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仲济香,2003)。

所以,征地补偿制度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1. 土地征用的补偿理论从建国后沿用至今,尽管其间在征地补偿标准方面作了一些调整,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土地征用制度本身,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已经很不适应。

而且,目前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纠纷很多,阻扰着土地征用的正常进行,纠纷集中体现为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认为其损失因补偿标准太低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因此在土地征用补偿测算的原则、技术和方法,主要有下几种基本的看法:1.1 土地补偿论征地,无论是公共目的还是非公共目的,都是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是国家强制行为,其补偿行为应该定义在严格意义上的"补偿"概念上,即对以土地为中心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

周诚(2004)教授认为"国家征用农地按农地价格予以补偿,是天经地义的,根本不存在"剥削农民"问题。

被征地者失去的是农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农用价值为基础,土地征用后的增值应该归国家。

所以专家对现行的产值倍数法较为推崇,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数的计算方法是完全符合土地定价原理的。

有的专家将此观点总结为历史定价法,即向后看的定价方式。

但是,何太痴(2004)教授认为,周诚教授的观点是对马克思理论的误读,也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忽略,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不尊重,马克思所说的农地价格,是指在买卖前是农地,买卖后依然是农地的价格,但征地的现实却是农民的土地在征用前是农地,而征用后就不再是农地。

因此,必须按最终用途和价值来决定征地补偿,用未来定价法替换历史定价法,即向前的定价方式(赵小凤,李瑞雪等,2004)。

1.2 财产和权利补偿论曲福田,诸培新(2003)认为,应该将征地过程中的权利行为与补偿行为分开考虑。

征地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但是补偿行为是对被征地者的财产进行补偿,属于经济行为,应该更多地考虑财产权利的损失补偿,建立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补偿体系。

从失地农民土地财产和权益实际损失的角度分析,被征地后,农民失去的财产及权利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地本身,二是农民的发展权利,三是农民的就业权利。

所以提出"损失什么,补偿什么"的原则,具体补偿内容包括农用地本身的资产损失、失地后就业"机会成本"损失和土地区位及用途改变可能引起的土地增值的损失。

诸培新(2003)认为应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包括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在内的总的土地价值。

1.3 人本论征地补偿要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主要依据被征地人的社会生存成本,而不是以土地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

龙延芬,方文均(2003)认为,如果实行永续年租法,则补偿费偏低,将损害农民利益,实行最低保障法,较为合理,能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

可体现国家"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一"以人为本"的原则。

龙延芬,方文均他们认为,农地对农民具有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农地被征用后,补偿费用高低,起码应该保证农民的基本社会生存状况不受到损害,以及未来的生存有一定的保障。

所以,更加强调征地后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费用。

基本计算公式为,失地的补偿费=农地价值+农地保障功能的贴现+附着物价值。

但是反对者认为,不应该将社会问题土地化,仅仅靠土地补偿是不能够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问题的,失地农民的失业等诸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1.4 市场论从目前的征地现状看,无论是公共目的还是非公共目的征地,实际上都有用地者与被征地单位谈判的过程。

虽然谈判的结果是以现在的征地补偿为基础,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补偿标准都相差很大,这就是市场形成的结果。

所以,市场操作实际上已经在征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中成为主流。

杜业明(2004)教授认为,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失地农民,不仅补偿农民放弃农地的机会成本,还需向农民购买土地发展权。

在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

政府可对农民行使土地发展权所获得的收益征收相应的土地增值税,以理顺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既然如此,我们制定的补偿标准确定方法起码不能落后于现实的操作方式,即应该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

黄贤金、陈龙乾(2004)他们也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土地作为商品,其价值由市场来确定。

政府需要做的事情是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制定征地补偿费用。

按市场确定补偿费用的意义在于:不仅有效地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财产利益,防止因征地而造成的被征地农民财产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动荡,维持、稳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也有利于土地使用人珍惜通过支付补偿而获得的土地权利,促使其有效地利用土地,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实现土地资源的配置。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许多学者就从不同的角度对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力图建立新的土地征用制度,解决在征地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其中土地征用补偿是土地征用问题的核心和关键,尤其在经济体制发生根本性改变后,国家征用土地不能再按照计划经济时期完全采用行政的手段无偿或低偿的获得土地的所有权,然后再将所征得土地的使用权以市场配置的方式高价出让给用地单位,从中赚取大量土地收益,或在进行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时仅仅考虑为了减轻政府负担,而将负担转嫁给被征地农民集体。

因此,现阶段对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前的热点。

2. 土地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较浓的计划经济色彩。

它是根据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确定的,而且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多年不进行调整,致使执行中困难重重。

大致存在以下几种问题:2.1 土地征用补偿偏低,计算方法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土地征用补偿和方法,主要是,征用土地按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安置按照年产值计算。

应该说,新土地管理法与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相比,征地补偿作了大幅度调整,但是,这种补偿安置原则和方法还存在问题。

对于城市市郊农用地和农村集体农用地,由于区位条件不同,其城市市郊的土地价值远远高于农村集体用地,这样按原用途肯定不合理。

(王明强,2003)对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且按照前3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计算方法,根本没有考虑到农地的区位和质量,没能体现级差地租。

另外,目前我国实行的土地征地补偿明显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都是低价补偿。

补偿原则以土地产值为基点确定,只是对农民原来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农业时的收益进行补偿,与这块土地的未来用途和地价升值毫无关系。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补偿标准已难以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仲济香,2003)。

2.2 土地补偿资金筹集不到位,征地程序缺乏透明度在分批次征地时,地方政府需要向省政府、国务院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发展基金等还要向农民支付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与附着物补偿费等,但是目前财政有没有列支"征地专项基金",因此让地方政府一次拿出征地资金难度很大。

因而造成了有关部门有意识拖欠农民征地补偿费(郝敬良,张国良,张绍良,2003)。

甚至个别单位将征地款挪作它用,长期不归还农民。

有的村务公开制度执行的不好,征地费使用状况不公开,收支状况不透明,造成农民对村、组干部不信任(张秦伟,曹义认,2002)。

土地征用程序大致为: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登记→组织实施。

该程序看似合理,实质上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被征地单位和农民显然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没有权力直接参与到制定征地补偿安置的方案中来。

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补偿安置落实后再实施征地行为,所以我国的征地程序缺乏对用地单位强有力的监督(仲济香,2003)。

2.3 无专门系统的土地征用补偿法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用制度,大多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有《土地征用法》,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土地征用法(仲济香,2003)。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位的各个法律中,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是排挤性。

另外,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

权利的无休止行使换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

无专门系统的土地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

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方式。

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出其灵活性的优点。

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补偿程序或相关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池添雨,曹义2002)。

3. 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的相关建议3.1 明确"征用"与"征购"的界限2004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第三款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农民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说法,这是一个很大的变革和进步,但"征收"是什么概念并未明确,而且目前主要的问题不是不"给予补偿",而是补偿不够的问题(李贵银,2002)。

所以尚须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修订有关征地条款,重申征地权主体,严格区分公共目的征用和其它目的使用,并据此执行不同的土地征用、使用补偿方法,同时引入"征购"的概念,即引入市场机制的一方愿买,一方愿卖,讨价还价成交,否则不成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