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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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津工信运行〔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工信运行〔2016〕1号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保证我市医药用品在发生各种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供应,确保医药储备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依据《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在征询了相关单位的意见之后,我委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医药用品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天津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

根据国家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天津市设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

第三条医药储备主要包括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采用以实物、物流、资金等储备形式并以实物储备为主,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的单位储备管理活动和储备活动。

第五条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我市医药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管理我市医药储备和联系国家医药储备工作。

主要职责是:1.会同市卫生计生委组织编制天津市医药储备计划和调整计划。

2.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我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地方医药储备与中央医药储备部门的联系。

4.负责对承担承储单位的管理、统计等各项工作的检查、监督。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建设,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8号)要求,我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医疗机构应加强解读和宣贯培训,夯实基础医疗质量,筑牢医疗安全底线。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完善本机构核心制度、配套文件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考核,确保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2018年11月9日天津市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实施细则一、首诊负责制实施细则(一)首诊负责制的责任主体是指医疗活动中承担相应诊疗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医师、科室或医疗机构。

(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接受各种诊疗措施时,由每一个诊疗手段的实施者对这个诊疗阶段承担首诊职责,该实施者包括所有医务人员。

(三)患者完成门、急诊挂号并到达相应诊室后,首先接诊的科室为首诊科室,首位接诊医师为首诊医师。

不包括医师接诊未挂号患者、患者所挂号与医师、科室不符的情况。

如果就诊患者借用他人信息挂号,医师有权拒绝接诊,不承担首诊负责制的主体责任。

(四)急危重症需抢救患者的首位接诊医师即为首诊医师。

借用他人信息挂号的患者如病情危重,医师应按未挂号患者予以接诊并承担首诊职责。

(五)对复合伤或涉及多科室的急危重症患者,在尚未明确主管科室之前,首先由首诊科室负责抢救。

天津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8•【字号】津药监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津药监规〔2020〕2号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监管办:《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28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药品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二条天津市各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合法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津卫疾[2014]286号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津卫疾[2014]286号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津卫疾〔2014〕286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医院,局各有关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厅字〔2013〕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14〕8号)、《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等规定,进一步明确市卫生局各有关处室职责,切实加强对我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动,《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相关处室责任分工》(附件)已经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2日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各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疾病预防控制处承担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暗访并通报;卫生执法监督处负责指导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将医疗卫生机构禁烟监督执法纳入卫生监督综合执法,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处负责将全面禁烟工作纳入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并严格考核;驻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吸烟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宣传处负责将全面禁烟工作纳入医疗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评选标准,并严格落实。

同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处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医政处负责督促各医院落实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将其纳入病例考核标准,并严格落实。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市三级医院落实总会计师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市三级医院落实总会计师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市三级医院落实总会计师制度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市三级医院落实总会计师制度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全市三级医院:为确保2018年底全市三级医院全面落实总会计师制度,经2018年7月18日第41次党委会研究,现对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市三级医院实施总会计师制度的通知》(津卫财务〔2017〕461号),做如下补充:一、总会计师的选拔和任用,依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市三级医院实施总会计师制度的通知》(津卫财务〔2017〕461号)文件规定,采取组织任命的形式;也可以按照深化公立医院改革的部署,以及着力落实好公立医院经营自主权的要求,采取自主聘任的形式,人选来源为本单位内部聘任、外单位调入或系统内公开招聘等,经单位党委同意,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如公立医院采用社会公开招聘方式安排总会计师人选的,应由医院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选聘条件、任职资格、岗位职责、任职期限、工作权限、人事管理方式、考核监督等。

报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单位组织社会公开招聘。

招聘时,符合任职条件的候选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评选时,参评评委对拟聘人选同意率原则上不得低于80%;且试用期限不少于1年。

公开招聘结果经单位党委同意,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总会计师享受与工作职责相一致的绩效薪酬,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2018年7月21日——结束——。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等17部门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等17部门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等17部门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5•【字号】津卫规后〔2021〕40号•【施行日期】2021.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卫生健康委等17部门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0部门《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优势,加大力度消除社会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服务的体制机制障碍,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天津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加大政府支持社会办医力度(一)从规划布局上对社会办医不作限制。

严格控制公立医院数量和规模,为社会办医留足发展空间。

对社会办医在区域总量和空间布局上不作规划限制。

对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实行告知承诺制,取消床位规模要求。

在新增和调整医疗卫生资源时,首先考虑利用社会力量举办或运营有关医疗机构。

支持鼓励社会办医实现连锁化、品牌化、集团化发展。

(市卫生健康委牵头负责)(二)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举办大型综合性医院,尤其是优质高端型医院;对行政区域内新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举办,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建民营”等形式优先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

在本市试点实行诊所备案制,大力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0.01•【字号】津政办发〔2022〕48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22〕4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1日天津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率,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18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贯彻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加强公立医院主体地位,坚持政府主导、公益性主导、公立医院主导,坚持医防融合、平急结合、中西医并重,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强化体系创新、机制创新、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加快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力争到2025年,公立医院发展方式从规模扩张转向提质增效,运行模式从粗放管理转向精细化管理,资源配置从注重物质要素转向更加注重人才技术要素,为更好提供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防范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建设健康天津提供有力支撑。

二、构建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新体系(一)打造国家级和市级高水平医院。

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建综合类、呼吸、心血管、神经、肿瘤、妇产、儿童、传染病等8个专业国家区域医疗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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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
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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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计生行业行风建设,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的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国卫办发〔2013〕49号)、原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卫办发〔2012〕45号)等要求,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18日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
机构(以下统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医药代表”)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规范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工作中,医疗卫生机构负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党政领导负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负单位管理责任,各业务科室负责人负科室管理责任。

第二章医药代表管理
第四条严禁医药代表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物资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活动。

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代表需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佩带统一的工作牌。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定接待时间、接待地点、接待人员、有接待记录、接待流程(以下简称“三定两有”),并严格执行。

原则上接待人员为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业务和临床科室行政负责人(至少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对未提前备案的一律不予接待,或者被接待的医药代表与事先备案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否则应不予接待并记入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每天不定期巡查,如在规定时间、地点外发现医药代表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并记入该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重点区域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至少保留90天,及时发现、记录、留存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活动信息。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并公示举报途径。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设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多措并举,在重点区域张贴标语、标识和举报电话,加大对“九不准”及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行风警示教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的;
(二)未建立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的;
(三)未建立“三定两有”接待医药代表制度的;
(四)未组织保安、职能部门人员每天开展不定期巡查的;
(五)未给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的;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一)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台账、诚信记录档案记录不完整的;
(二)未严格执行“三定两有”接待制度的;
(三)保安及职能部门人员未按规定巡查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三定两有”规定,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工作人员、涉事科室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理。

情节严重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给予涉事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处分决定;涉及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开展推销、为商业目的统方等违规行为,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本市食品药品监管、医药集中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5月18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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