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能够证明和还原刑事案件当时情景的关键就是证据,从案件的侦办开始,很多关键性的证明都是一层一层紧密相连的。
整个刑事犯罪行为的真相不是通过某个人的主观臆断来决定的,如果不能通过确切的证据证明,或者所谓的证明根本就不符合规定都不满足证明的标准。
那么,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呢?▲一、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
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
(2)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
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三、收集证据的方式有哪些?(一)询问。
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
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浅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国确 立 证 明标 准 的理 论 基 础 应 该 以 客 观 真 实 为
主导而 以法律 真 实为补 充 。 坚 持客 观 真 实 为 主导 的理 由在 于 ,根 据 唯 物辩 证 主 义 的 思 想 ,客 观 真 实 是 绝 对 真 实 与相 对 真实 的统 一 。在 刑 事诉 讼 中 绝 对 真 实 “ 就是 指公 安 司法 人 员 运 用 证 据 准 确 无 误 地认 定 案 件
为是 真实 的程 度 ” ,在 一些 特 殊 的情 况 下 ,为 了促 进刑 事 诉 讼 活 动 顺 利 进 行 ,更 准 确 地 查 明
案件 事 实 ,我 们 需 要 法 律 真 实 。例 如 巨额 财 产
来源 不 明罪 ,如 果 被 告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巨额 财
现 行刑 诉 法 对 证 明标 准 的规 定 基 本 可 以表
中图分类 号 :D 2 . 95 2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7 0 8 ( 0 1 0 0 9 — 5 6 2— 3 5 2 1 )3— 0 1 0
我 国现行 《 事 诉 讼 法 》 对 于 刑 事 诉 讼 各 刑 个 阶段 的证 明标准 做 出 了简单 的规 定 。 《 事 诉 刑
多缺 陷和不 足 。
一
真实 则表 现 为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受 到 客 观条 件 和办
案人员 主观条 件的限制而 无法还 原犯罪事实 , 只 能在一 定 的范 围内发 现真 实 。 ②
在坚 持 客 观 真 实 的 同时 ,辅 之 以法 律 真 实
、
对我 国现 行规 定 的检讨
( ) 现 行 证 据 标 准 以 “ 观 真 实 ” 为 理 一 客
论 基 础
为补充。坚持 法律真实论 的人认 为 “ 所谓法律 真实 是指 公 、检 、法 机 关 在 刑事 证 明的过 程 中 , 运用 证据 对 案 件 事 实 的认 定 应 当符 合 刑 事 实 体 法 和程序 法 的规 定 ,应 当达 到 从 法 律 的 角度 认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
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
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
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
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
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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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主要包括了犯罪认定的标准和诉讼阶段中的不同要求,为了更加深入的解决案件,它相对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新法,提高了公安机关的的办案难度,那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小编进行了以下总结:(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相关法条有《刑诉法》第195条、第172条和第160条。
各种考试中,通常考的是对这个证明标准的理解。
1、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
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3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1、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移送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所以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难。
3、“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从个案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暨对当前公诉考核方法的思考

从 个 案 看 刑 事 诉 讼 的 证 el 准 暨 对 当 前 .标 , e
公 诉 考 核 方 法 的 思 考
罗 品
( 州省 贵 阳市 南 明 区检察 院 贵 贵州 贵 阳 5 0 0 ) 5 0 0
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7 文 献 标 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0 8 2 X(0 2 0 —0 3 —0 10 —9 5 2 1 )8 0 0 2
何 谓 刑 事 诉 讼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标 准 , 直 以来 都 是 困 扰 司 法 实 中药 难 以作 出 准 确 的认 识 。依 据 当 时 证 据 , 不 能 认 定 死 者 是 中药 中 毒 一 既 践 的 问 题 。笔 者 就 目前 办 理 的 案 件 中 , 择 三 件 正 在 办 理 的 案 例 进 行 死 亡 , 不 能 认 定 其 是 病 理性 死 亡 , 中 药 药 物 反 应 与 死 亡 之 间 有 多 大 选 也 对
部 门 注 册 , 办 理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病 , 所 医 师 李 甲 ( 有 医 师 驾 驶 小 型 客 车 在 公 路 上行 驶 , 行 至 一 上 坡 路 段 时 , 对 面 来 车 灯 照 射 、 未 看 诊 持 车 因 执业证书) 以腰 肌 损 伤 向 李 祖 明 开 了 三 副 中 药 , 由杨 乙抓 药 。 李 丙 回 刺 眼 , 疑 人 突 然 发 现其 行 车 道 前 斜 躺 有 一 成 年 人 , 离 很 近 , 躲 避 不 并 嫌 距 其 家 后 按 医生 李 甲 的 要 求 服 用 中 药 。 第 一 天 , 服 用 后 称 全 身 有 发 麻 的 感 及 , 能 猛 打 方 向 , 被 害 人 身 上 跨 骑 过 去 , 其 只 从 随后 停 车 查 看 发 现 被 害 人 头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摘要]刑事诉讼过程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没有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司法实际,已经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
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是否应有所区别见仁见智,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
为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应准确,符合立法原意。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
即是证明活动,则不免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
目前,为提高案件质量,将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作为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弊端。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学者所谓的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由此我国法律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通用证明标准,法律未作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如下的弊端:1.标准要求太高,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
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在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
要求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就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
2.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混同,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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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
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
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
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权。
因此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证明的任务是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思想的指导下,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
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
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
(1)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
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
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
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
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
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
”(2)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3)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
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
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
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
”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
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
(4)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
“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
(5)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其次,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
”(6)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
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
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实体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的价值已不容弱视。
客观真实说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
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人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再次,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将案件的本来面目再现在人们眼前,以达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诉讼目的。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可以为司法人员所掌握。
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按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务都是查明客观真实。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仅仅起到“质检员”的作用,任务是对公安、检察机关查明的客观真实进行“质检”,盖上“质检合格与否的印章”。
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诉中的职能,使诉讼过程形式化,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抬头。
追求客观真实与刑诉法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必须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变革,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价值取向的客观实际。
第四、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不符合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状态的要求,违背了边际递减效应的基本原理。
刑事诉讼活动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诉讼活动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
但客观真实以哲学上的可知论为指导。
可知论对客观真理的掌握都要经历一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运动过程,最终实现真理性的认识。
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首先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时限性的要求,导致诉讼资源在时间上的浪费。
另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系统现有审判人员18万人左右,(7)而其中只有极小部分人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
(8)而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2164件,审结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审结19件,大约19.2天即要审结1件案件。
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
可见,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则必须提高队伍素质和扩大司法队伍,以补充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但这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10)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
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二、法律真实说评析法律真实说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论争中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
以樊崇义教授和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寻求真实。
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较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
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崇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同时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
”(11)法律真实说的提出,纠正了客观真实说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错误观点,承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提出了简明扼要、易于操作的证明标准,认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
”(12)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极为有力的思辨,也为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供了新的思维理念。
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并非尽善尽美,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
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认识说包括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的辩证法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