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住权制度的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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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研究

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研究

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研究
中国的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居住权制度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居住地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它涉及到个人和家庭的住房权益,以及与住房相关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如产权、使用权、维修义务、共有权等。

对于居住权制度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居住权的保护:研究如何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利,包括住房的产权保护、使用权保护、租赁权保护等。

这涉及到住房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住房租赁的管理与争议解决等问题。

2. 居住权的限制:研究公民在享有居住权利时可能面临的一些限制,如政府征收住房用地、城市更新等情况下的居民权益保护等。

3. 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研究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包括政策设计、社会承载能力等问题。

这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4. 小区物业管理制度:研究小区物业管理制度,包括业主自治、物业服务、公共设施管理等,以促进良好的住房环境和社区生活。

总之,居住权制度研究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益,在法律层面上解决居住权相关问题,构建和谐的住房社区环境。

这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研究课题,需要政府、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论居住权制度的养老功能—以“以房养老”模式的推行为视角

论居住权制度的养老功能—以“以房养老”模式的推行为视角

二、 世界各 国民法对 于居住 权 的继 受
罗 马法中关 于居住 权 的立 法体 例为 许 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纳 ,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 展 。因此 ,要想真正理解居住权制度 ,必须 要通过分析研究法 国、德 国等国有关居住权 的相关立法。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认识居住权
制度的价值。 法 国 民法基 本上 继承和 采纳 了罗 马法 的规定,在 《 法国 民 法 典》中规定了用益权
时,才可 以进行使用出租。 ”《 德 国民法典》 第1 0 9 3 条规定,“ 居住权是将建筑物或建筑 物的一 部分作 为住宅而 使用 并具有排 除所 有人效力的权利 。 ”从这 里也可以看 出,居 住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它不仅可 以对抗其他人 ,而且可 以对抗所有权人。除 此之外,与他 国不同的是,德 国在 1 9 5 1年 制定了 《 住宅所有权及长期 居住权法》 ,创 设了一项 “ 长期居住权 ” ,但 这项权利特指 对 公寓 化住宅 的房屋享 有 以居 住为 目的 的 使用权 ,是一项独立 的用益物权而 不具有 附 属权利 性质 的人役权 。 0 受法、德两国民法 典立法 的影响 ,欧 陆 各国民法典也都对居住权制度有所继受。如 《 瑞士民法典 》第 7 7 6至 7 7 8条规定,“ 居 住权 是指居住 建筑物 的全部 或者一 部分 的 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继承 , 其权利 范 围是以权利人 的个人必须为限。居住人应 负 担通常的保养 费用 。 ”《 意大利民法典 》 也承 继了各国做法 ,规定了用益权 、使用权和居 住权。其中的居住权 ,进一步明确 “ 家庭 ” 的范围以及强调判断 “ 需要 ”的限度 时应考 虑权利人的社会地位 。 通过 比较 欧陆各 国 民法 典对居 住权 的 立法体例,我们发现一个共 同特征 :各国将 居住 权的功 能都定位 于解决 家庭 内部成 员 的养老及社会保障 目的上。 其实 , 追根溯源 , 罗 马法当初 创设居 住权制度 的根本 目的就 在于 解决没 有继承 权而又缺 乏劳 动能力 的 特殊群体的生活保障 问题,而这正是居住 权 制度的真正价值所在 , 各 国民法典只不过将 居住 权制 度的这 一功能 继承并 发展起来 而 已。而反观我国,虽然早在 2 0 0 2年的 《 物 权 法征求 意见稿 》中首 次规定 了居住权 制 度 ,但最终流产 。时至今 日,养老 问题 已成 为我 国重要的社会问题 , 不在我 国立法中通 过居住权来发挥其独特 的养老功能 , 不得不 说是一个遗憾 !

《居住权制度研究》范文

《居住权制度研究》范文

《居住权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居住权制度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关注的是公民的居住权利和居住条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权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居住权制度的内涵、历史演变、现实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居住权制度的内涵及历史演变居住权制度是指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这种权利主要包括在房屋使用权、房屋继承权等方面。

自古代以来,居住权就是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在封建社会,由于土地和房屋资源的稀缺性,居住权主要由地主和贵族阶层所拥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平等和公正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居住权逐渐成为一项基本人权。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住权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以《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为基础的居住权制度体系。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居住权制度在保障公民基本居住权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现实问题尽管我国在居住权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城市房价过高导致部分公民无法获得基本住房保障;其次,部分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和住房条件改善过程中存在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此外,租赁市场不规范、房屋继承权纠纷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公民的基本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四、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首先,政府应加大住房保障力度,通过建设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等措施,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同时,应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为公民提供更多住房选择。

其次,应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政策,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推动农村住房条件改善工程,提高农民的居住条件和幸福感。

此外,应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加强房屋租赁监管,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

在房屋继承权方面,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继承权分配规则,减少纠纷。

《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居住权制度的不足之 处
虽然居住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居民 提供了住房保障,但在实践中仍存在 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居住权人的权 利保障不够充分、居住权登记制度不 完善、居住权制度缺乏有效的退出机 制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居 住权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进一步完 善和改进。
研究展望Biblioteka 完善居住权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在实践中,居住权制度 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
一步加以完善。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分析《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居住权制 度的实践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
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综合运用法律、社会学、经济学等 多学科视角进行分析。
02
居住权制度概述
居住权的定义
《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 不足及完善建议
2023-11-07
目 录
• 引言 • 居住权制度概述 • 居住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完善居住权制度的建议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居住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 于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具有
重要意义。
居住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 确立,对于完善物权法律体系 、解决住房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社会层面
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居住 权制度越来越受到关注,但社会公 众对于居住权的认知程度仍需提高 。
04
完善居住权制度的建议
完善法律规定
明确居住权的定义
01
目前《民法典》中居住权的定义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其
法律含义和权利范围。
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和终止
02
应当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和终止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权

《民法典》条文案例详细解读之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条文案例详细解读之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条文案例详细解读之居住权制度以下是 9 条关于《民法典》条文案例详细解读之居住权制度:1. 嘿,你知道吗?居住权制度可太重要啦!比如说,老张年纪大了,把房子卖给了小李,但是老张又想在这房子里住到终老,这时候居住权就能起大作用啦!这不就好比老张给自己的居住找了个可靠的保障嘛,多安心呀。

2. 哇塞,居住权制度能解决好多实际问题呢!像王奶奶把房子给了儿子,可又怕儿子以后不让她住,设定个居住权,不就不用担心啦!这就好像给自己的晚年生活上了一道保险锁,多靠谱呀!3. 哎呀呀,居住权是个宝呀!假设小明为了创业把房子抵押了,但是家里人还要住,有居住权在,他们就可以安心住着呀!这就跟有了一把保护伞一样,厉害吧?4. 不得了啦,居住权制度很神奇呢!比如刘大爷老伴去世了,房子留给了子女,但刘大爷还能通过居住权继续住下去。

这不就是让刘大爷的生活有了稳稳的依靠吗,多好呀!5. 嘿哟,居住权可真有用!要是小芳离婚了,没地方住,但房子有她的一份,那她设定个居住权,不就有地方安身啦!这简直就是困境中的一束光呀。

6. 哇哦,居住权制度这么厉害呀!就好比小陈生病了,需要把房子卖了治病,但是自己还要住,居住权就帮大忙啦!就像给自己留了一条舒服的后路,厉害不?7. 呀!居住权这么重要哇!比如小林的父母一直住着一套房,小林继承后想卖掉,父母的居住权就能保障他们一直住下去,这不是很暖心嘛!8. 嘿,想不到吧,居住权制度有这么大魅力呢!要是小周和朋友一起买房,小周想有居住的权利,居住权安排上,不就妥妥的啦!这不就是为生活增添了一份安稳嘛。

9. 哇,居住权真的牛啊!就像小吴租了个房子很多年,他很担心随时被赶出去,要是有居住权,不就没这烦恼啦!这多让人有安全感呀!我的观点是:居住权制度为人们的居住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能在很多情况下解决大家关心的实际问题,真的是非常有价值的一项制度呢!。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2、居住权的取得方式根据《民法典》,居住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 是合同约定,包括当事人自行约定和由法院依法确定;二是依照遗嘱。可见,基 于法定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最为稳固。
3、居住权的效力首先,《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原则上不转让、不继承,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其次,《民法典》允 许有偿设立负担型居住权无偿消灭负担型居住权。最后,《民法典》还规定了居 住权的追及效力和转租禁止的例外情形。
4、居住权的消灭事由根据《民法典》,居住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 是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二是因占用脱离而导致消灭;三是因约定事由的发生而导 致消灭;四是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丧失对原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居住权的消 灭。二、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价
5、有利于弥补现行立法缺陷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之前,我国各地登 记机构设置不一、标准不统,导致大量不动产物权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民法 典》增加“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不仅有利于实现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 促进产权明晰化,而且可以避免因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房屋导致无处栖身者的 权益受损。
6、有利于保障特殊群体权益对于那些既无法通过购买获得住房又不能因继 承取得房产的老年人、妇女儿童以及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而言,“居住权”的 确立无疑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民法典》还特别强调了“遗嘱自 由”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设立居住权的权利。
这不仅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家庭和谐,而且可以为制定住 宅建设相关法规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 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创新和发展。然而,由于该制度尚处于起步阶 段,因此也存在一些有待改进之处。例如,《民法典》仅规定了“居住权”不可 单独抵押的问题,而对于是否可让与第三人则未作规定。另外,《民法典》也未 就如何区分“租赁权”与“居住权”、如何协调“地役权”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一、引言《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基石,为调整民事关系,保障人民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人民基本生活权利,尤其是对无固定居所者及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内容、特点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二、居住权制度的定义及立法背景居住权,简单来说,就是自然人或其他权利人因法律规定或约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他人的住房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无固定居所者及特殊群体的居住权,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

三、居住权制度的内容及特点(一)内容《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

主体为享有居住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则是供他人使用的住房。

其次,规定了居住权的取得、消灭以及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等。

此外,还对居住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特点1. 法定性: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

2. 专属性: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给他人。

3. 时限性:居住权具有明确的时限,超过期限后自动消失。

4. 保障性:居住权制度旨在保障无固定居所者及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

四、居住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一)保护无固定居所者《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为无固定居所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例如,在房屋租赁中,如果出租人擅自收回房屋或提高租金,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居住时,承租人可以依据居住权制度寻求法律保护。

(二)保障特殊群体的权益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为其提供了特殊的保护措施。

例如,对于空巢老人或失独老人,其亲属或相关部门可以为其设立居住权,保障其基本生活。

同时,对于残疾人等身体障碍者,居住权制度也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五、完善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建议(一)加强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公众对居住权制度的认知度,应加强宣传教育力度,让更多人了解居住权制度的含义和重要性。

《我国居住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居住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居住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一、引言居住权制度作为我国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的居住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迁,我国居住权制度的适用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居住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概述居住权制度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在特定房屋内居住的权利。

在我国,居住权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居住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居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关系、租赁关系等。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我国居住权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仍存在诸多空白和漏洞。

例如,关于居住权的取得、行使、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此外,对于居住权的保护力度也亟待加强,以应对日益严峻的住房问题。

(二)执行难度大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复杂多变,居住权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执行效果不佳等问题。

这主要是由于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执行力度不够等原因所致。

(三)社会观念落后受传统观念影响,一些人认为居住权只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与法律无关。

这种观念导致很多人对居住权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甚至在发生纠纷时选择逃避法律途径解决。

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一)立法层面原因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可能受制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导致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原有法律可能已不适应现实需求。

(二)执行层面原因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诸多困难,如配套措施不完善、执行力度不够等。

此外,司法资源有限也是导致执行难度大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弥补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法律空白和漏洞,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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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住权制度的保障功能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摘要]文章作者对于2004年10月人大法工委通过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规定的源自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进行了阐释。

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身份性和保障功能进行了澄清和否定。

[关键词]居住权,役权,人役权,弱势群体,公房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文件中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中将居住权制度作为单独的一章列在其中。

其把“居住权”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和消灭以及权利义务关系。

《草案》一出便有人表示,这是一大进步,体现了物权法对于我国现存的相关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应该进一步规定其适用范围、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限。

居住权问题的规定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相关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可以分离。

居住权制度本身的规定是否可以维护相关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保障的功能,值得我们分析。

一、居住权制度的身份性古罗马家盖尤斯曾经说过:“为了更好地了解一项制度,我们必须走向它的起源。

”同样要深入理解居住权制度,我们就应该寻根溯源,从罗马法的规定及该项制度的后期发展状况来探讨这一问题。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役权制度。

役权是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的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故为所有权的一种负担。

役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1)役权属于物权。

役权人得对供役物直接行使其权利,从而限制供役物的效用,但供役物所有人并无积极行为的义务。

(2)役权属于他物权,仅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而不能在自己的所有物上成立。

如役权和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役权即因混同而消灭。

(3)役权是为了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而设立,不能和需役地或享用人相分离。

故需役地或供役地出让时,地役权也随之转移;享用人死亡,人役权即随之消灭。

[1]罗马法中的役权可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两大类,其中,人役权是为特定人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的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又可分为用益权和使用权两大类,其中使用权包括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

最初人役权是单纯为特定人的生存提供保障而设立的。

在古罗马共和国的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这些权利在优帝一世时统称为人役权。

[2]这体现了人役权在其设立时的为了保证特定身份人的权益的价值取向。

但是,我们可否因此而认为古罗马共和国的人役权制度就是是一种身份权,是特权的一种象征呢?役权的取得方法,须用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时效取得、遗嘱和分割裁判等。

[3]这说明役权的产生并不是依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而“当然”存在的,其产生要有特定的事实存在。

而役权的产生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的还需要有关人员的确认和被法律所认可的。

所以,居住权作为役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的存在与特定人的身份是有距离的。

从居住权的源流我们可以看出,居住权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生活问题,但是,它的存在与特定人的身份是有距离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就当然有居住权。

退一步讲,役权如果真的与特定的人的身份相捆绑的话,那役权的内容就不应该属于财产法的范畴而属于人身权法的范畴了。

所以,我们认为居住权可以脱离身份关系而单独存在,我们不能将物权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制度本身混合在一起。

二、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与如今我国相关弱势群体的保护由于现行法律废除了原有的住房等夫妻个人财产符合一定条件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这造成离婚后夫妻财产状况有悬殊的可能。

在夫妻双方能力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为强化对离婚时生活困难者的保护,我国《》赋予离婚时生活困难方以帮助请求权,以尽量减轻离婚带给弱势一方的冲击。

住房问题,是事关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问题。

世界各国法律也都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的居住问题予以规范解决。

法国典规定,离婚时,当住宅为一方所有时,配偶另一方可以优先承租一部分,或无偿居住。

租住人再婚或与他人公开同居,租住权即消失。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出现新的正当理由,法院都可以判决终止租住权。

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48条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71条对以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只包括暂住权或要求给付租房租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其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居住权制度本身是属于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所确定的是物的权利内容问题。

物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并不会使我们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当然的享有物的权利,物的权利的享有必须有待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形成,而此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形成是非物权的享受方式其本身可以确定的。

同理,我们试图通过赋予离婚时生活困难方以居住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并不是我们规定居住权制度本身就可以的了。

同时,我们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方可以享受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可以实现对于弱势方的保护。

比如,我们在裁决离婚案件时,多给弱势方以金钱,弱势方同样可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来租住房子。

有关保姆的住房问题就更不属于居住权在立法时所要保护的对象的范畴了。

保姆一般而言,即不是雇主的法定的有赡养、抚养、扶助义务人,又不是在古罗马时期的完全丧失人格和自主权的奴隶。

保姆虽然是弱势群体,但是她们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确立是依确立的,它有着当事人明显的意思自治的倾向。

我们不应该横加一个属于法定领域内的物权制度对其进行干涉。

三、居住权问题与我国现今的公房制度从整体来说,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还不能达到居住房屋的普遍私有,国家需要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人们的住房补贴,从而使公房的租金达到人们能够接受的水准,这就使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带有很大的福利性特点;另一方面,从发展的观点看,在人们“衣、食、住、行”的花销中,“住”是最需要金钱投入的,当事人一旦失去房屋使用权,就意味着以后要拿出相当多的资金承租或购买房屋,这对于仅靠薪金生产的人来说比较困难。

因而,有人认为,公房的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失去了使用权也就意味着丢掉了这部分财产权,所以,为了强化对于当事人此部分利益的保护,有人提出法律应该设立居住权制度予以规制。

有关公房的使用权利是否属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制范围呢?居住权往往指对于他人住房的无偿使用,在我国的公房体制中,有关公房的使用者只需交纳与公房实际使用费不等的象征性的一点租金,而实际生活中不乏使用公房而不需交纳使用费的人存在。

公房的使用者只要不离开本单位就可以对于该公房一直使用直至去世,其后代也当然的不享有对于公房使用权的继承权。

这似乎与我们在罗马法中所认识的居住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我们不能简单的将其画上等号。

公房的存在由于其解决了职工的实际困难而成为单位留住人才的一个砝码,同样,公房政策也是单位吸引更多更优秀的人才的一个优惠政策。

同时,公房只提供给本单位职工使用可保持本单位职工居住社区的单纯性,提高职工居住社区的生活质量。

但是,我们可以很自然的想到如果该单位的职工离开了该单位,其公房的使用权也应该交出。

这显然与居住权有所不同。

如果,规定了职工公房的使用权为具有物权性质居住权的话,这显然与职工所在单位利益的保护不利。

所以,有关单位职工公房的使用权问题应该将其仅仅看作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单位考虑到该职工的具体情况与该职工的工作表现,以少收房租的形式增加职工的津贴而已。

公房问题的存在还使得在离婚案件中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在离婚财产的分配中地位举足轻重。

离婚的弱势方往往希望通过获得公房的使用权得获得来解决自身的生活困难。

如同我们在前面所讲的有关单位职工公房的使用权问题应该将其仅仅看作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单位考虑到该职工的具体情况与该职工的工作表现,以少收房租的形式增加职工的津贴而已。

那么,我们就不能将房屋的居住权将给非该单位的人员,因为职工的福利和津贴应该与本单位职工相挂钩,如果脱节,一旦该职工离开该单位,不再为该单位创造价值时,其原来的配偶对于该单位住房的使用就对于此单位不公平。

离婚的弱势方是弱势,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当单位房子不足以给单位职工以完全分配时,未分到房子的职工的利益的保护,没有房子的职工从某一角度来讲,他们也是弱势群体。

所以,离婚案件中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不应只在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上下文章,对于特殊的需要保护的人员,我们可以在财产的分配上予以倾斜,如果现有财产无法解决而对方又有余力的话,可以让其分期支付给原配偶以后期的生活费用。

在现实中可以估计单位房屋的廉价使用所给在离婚案件中实际分配到住房一方所带来的利益,来确定将来其需要支付给离婚弱势方的费用的数额。

四、小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文件中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把“居住权”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是否只要符合“对于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就是居住权?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原因是仅仅依其调整对象不同,还是基于其价值取向的不同。

不同的立法出发点决定了该项制度的具体适用的差异性,这种具体适用的差异性也是我国在物权立法中有所必须要考虑和体现的。

本文在否定居住权保障功能的同时,否定了《草案》有关居住权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性的可行性。

如果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原因是依其调整对象的不同,那么我国对于居住权的审视必须站在另一个角度来进行。

迫于文章篇幅所限,作者将另拟文述之,此篇权当引玉之用。

参考文献:[1]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2]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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