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 [试论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确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20 06年第 5期 ( 总第 9 9期)
贵 州民族 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 学版 ) 哲 Junl f uzo n esyfr tncMio t s( hl o h n oilcec ) ora o i uU i ri hi n ri P i sp ya dsc i e G h v t oE ie o as n
No 5 .
Oc . 0 6 t2 0
确 立 我 国 沉 默 权 制 度 的构 想
●郑薇薇
( 西北 第二 民族 学院 , 宁夏 银 川 70 2 ) 50 1
摘 要: 沉默权 , T eRgt oSl c ) 为一 项 自然权 利 , 否适 用于 中国, ( h i ine 作 hT e 是 学术界褒 贬 不一 。笔者认 为, 不 论从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还是从 维护 司法公正 、 制刑讯逼供 的积 极作 用考虑 , 当根据 我 国的 实际 遏 都 情况 , 有所限制的条件下适用沉默权 , 应世 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 的总体趋势 。 在 顺
处 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 的问题 。是 否向外界 沟通 自己的生
有权就 案件事实做 出有利 或不利 于 自己 的陈述 , 但这 种 陈
述 必须 出 自其真实意 愿 , 必须是 在意 识到其 行 为后果 的情 况下作出。很显然 , 其第二 、 第三层含义强 调 的就是 被告人 有 陈述 与不 陈述 的 自由, 即说与不说的 自由, 以及说 什么 的 自由 , 这都属于言论 自由的范畴 。对于前者 , 我们 可以称 为
道 主义的观点出发 , 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 承认 犯罪 , 认 无异 于强迫被告 自戴枷锁 , 属于过于残酷 的不人道 行为 , 事被 刑
( ) 一 含义刑事沉默权 ( h ih T i ne 是指 刑 T eRgt oS ec ) l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改 革 , 现 在 : 立 了 无 罪 推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革 诉 体 确 改
讼 模 式 、 审 模 式 , 建 了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以 当 事 人 庭 构 主 义 为 主 、 权 主 义 为 辅 的 诉 讼 模 式 , 立 法 官 居 中 职 建 和 双 方 当 事 人 相 抗 衡 的 控 辩 式 庭 审 模 式 ; 大 限都 有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18 而 94
年 , 国 议 会 通 过 警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 AC 英 P E) 再 次 , 重 申 犯 罪 嫌 疑 人 同 普 通 公 民 一 样 享 有 沉 默 权 。 美 国
二 、 我 国 确 立沉 默 权 的 必 要 性 在
维普资讯
● 政 治法 律
论 沉 默 权 制 度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王 守 宽 金 红 磊 郑 锋
摘 要 沉 默 权 是 现 代 法 治 国 家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真 正 享 有 辩 护 权 的 基 是 被 础 之 所 在 。 沉 默 权 的 赋 予 是 当 代 司 法 文 明 的 象 征 , 是 法 治 国 家 的 一 个 重 要 标 志 。 在 我 国 确 立 沉 默 权 已 势 在 必 也
考 察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以 看 出 , 年 来 我 国 可 近
吸 收 了 两 大 法 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进 行 了 重 大 并
对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V0 . 4 No. 12 1
F b.o0 e 2 6
20 06年 2月
对 建 立 沉默 权 制 度 的几 点 思 考
潘 海 生
( 东 南 民 族 师范 高等 专 科 学 校 党 政 办 公 室 。 州 凯 里 560 ) 黔 贵 500
[ 摘
要 ] 沉 默 权 是 人 权 的 组 成 部 分 , 无 罪推 定 的 重 要 内 容 , 是 同时 也 是 法 治 文 明 的 重 要 标 志 。 它是 被 告 人 的 一 项
[ 中图 分 类 号 ] D 2 [ 96 文献 标 识 码 ]A [ 文章 编 号 ] 10 —69 (06 0 一O2 —0 0 2 9 120 )1 O4 2 我 国 修 改 后 的《 事 诉 讼 法 》 17 刑 与 99年 的 《 事 诉 讼 法 》 刑 相
沉默 权 从 产 生 、 展 到 今 天 , 历 了 几 百 年 的 时 间 。 发 经
重要诉讼 权利 , 是对 国家权力 的制 约权 ; 它具有体现 刑事诉讼 价值 、 富刑事诉讼职 能、 丰 完善 刑事诉讼证 据规则 、 实现刑
事 诉 讼 结 构 正 义 的 作 用 , 我 国确 立沉 默 权 制 度 是 必要 的 , 适 用 要 受 到 一 定 的 限 制 。 在 但
[ 键 词 ] 沉 默 权 ; 罪推 定 ; 关 无 法治 文 明
促 使 了 14 62年英 国 议 会 通 过 了 “ 默 权 ” 法 案 。 19 沉 的 88年
英 国的《 刑事证据法》 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 沉默权 , 该证 据 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 自证其罪 的特权。从此 , 在人类 法
制 史 上第 一 次 出现 了 旨在 维 护受 刑 事 指 控 人 在 审 讯 中 不 说话 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 , 被认 为是人类在通 向文 明 的斗 争 中最 重 要 的 里 程 碑 之 一 。 沉 默 权 是 指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嫌 疑 人 和 被 告 人 所 享 有 的 可 以 对 司 法 人 员 的 讯 问 保 持 沉 默 , 不 自证 其 罪 的 权 利 。从 目前 来 看 , 默 权 的 特 而 沉 定 含 义 主 要 包 括 3项 基 本 内 容 : 1 被 告 人 没 有 义 务 向 追 () 诉 一 方 或 法 庭 提 供 任 何 可 能 使 自己 陷 入 不 利 境 地 的 陈述 或 其 他 证 据 , 诉 一 方 不 得 采 取 任何 非人 道 或 有 损 被 告 人 追 人格 尊严的方法强 迫其就某一 案件事实作 出供述或提 供 证 据 ;2 被告 人 有 权 拒 绝 回答 追 诉 官 员 的讯 问 , 权 在 讯 () 有 问 中始 终 保 持 沉 默 , 法 警察 、 察 官 、 官 应 及 时告 知 被 司 检 法 告 人 享 有 此 项 权 利 , 不 得 因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行 使 这 并 被 权 利 而 作 出 对 其 不 利 的 推 论 ;3 被 告 人 有 权 就 案 件 事 () 实 作 出有 利 于 或 不 利 于 自 己 的陈 述 , 这 种 陈述 须 出 于 真 但 实 的 意愿 , 在 意 识 到 其 行 为 后 果 的 情 况 下 作 出 , 庭 不 并 法 得将 被 告 人 非 出 于 自 愿 而 迫 于 外 部 强 制 或 压 力 所 作 出 的 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试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6 1 3 7 ( 0 2 0 — 0 6 一 ( 5 A. 17 — 0 9 20 )4 0 6 O)
“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你 说 的 每 句 话 都 将 被 作 为 法 庭 上 的证 据 ;你有 权 找 律 师 ,审 问 时 可 以 有 律 你 师 在 场 … … ”这 是 美 国警 察 对 他 拘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的告 知词 ,即 著 名 的 “ 兰 达 告 知 ” 米 ,又称 “ 米 兰 达 规 则 ”( r n aRue 。所 谓 的 “ 兰 达告 知 ” Mia d l ) 米 ,与 “ 兰 达 诉 亚 利 桑 那 州 案 ”( i n av 米 M r d s・ a Ar o a i n )有 关 。1 6 z 9 3年 ,欧 内斯 特 ・ 兰 达 因 被 指 控 犯 有 绑 架 和 强 奸 罪 被 亚 利 桑 那 州 费 利 克 斯 城 米
唐 华 琳
( 兴 学 院 法律 系 ,浙 江嘉 兴 3 40 ) 嘉 1 0 1
摘
要 : 沉 默 权 是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中 一 项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也 是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的 核 心
内 容 。 该 文 着 重 论 证 在 我 国确 立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 同 时 也 阐 述 了 沉 默 权 舯 度 的 弊 端 ,并 试 图 从 利 益 平衡 和法律 限 制 等方 面 予 以分析 。
S e l m e t o h o t i e o n o e c r s m p i n Th r i l a s a m p a i o h e e s t O a k y e e n ft e d c r n fi n c n e p e u to . e a tc e l y n e h ss n t e n c s iy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中国限制式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中国限制式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作者:庄昶光吴珍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3期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其中这次刑诉法修改,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仍然没有删除,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则正式写入了刑诉法。
关键词沉默权自证其罪侦查权保障人权无罪推定作者简介:庄昶光、吴珍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28-02一、不得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所谓“沉默权”,简单地说,就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对追诉方的强迫性提问时,有选择沉默或拒绝作答的权利。
这项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追诉方讯问时,有选择沉默或放弃沉默的自由。
沉默权源于“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陈述的权利,划定了国家与个人在追诉犯罪活动上的国家追诉权与个人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尽管任何人都负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一般法律义务,但是,国家不得强制个人协助国家追诉其本人的犯罪行为。
在早期的英美法系中,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还未实现分工,所以,早期也只存在“审判沉默权”。
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侦查职能开始与审判职能各司其职,沉默权范围也有了扩展的需求。
20世纪中期“米兰达人规则”的确立,标志着原来的沉默权的范围扩大了,还包括了“讯问沉默权”。
沉默权范围的这一扩展,大大地限制了警察体制对刑讯权力的滥用。
二、沉默权的刑诉价值——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的两个主要目标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自古以来就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题,立法者希望借处罚犯罪以达到稳定秩序的目的,即惩罚犯罪并不是这个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是一个工具,如果对工具的利用(惩罚犯罪)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新的破坏,那么,处罚犯罪就偏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沉默权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拒绝回答权,是指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等提出的有关案件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
在我国,沉默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法律地位、行使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沉默权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二、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是指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等提出的有关案件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沉默权的行使,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三、沉默权的法律地位1. 国际层面: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沉默权进行了规定。
2. 国内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沉默权的存在。
四、沉默权的行使条件1. 当事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包括证人、被害人等。
2.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提出的问题与案件有关:当事人拒绝回答的问题必须与案件有关,否则不构成拒绝回答的理由。
3. 当事人自愿行使:沉默权的行使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不得强迫。
五、沉默权的法律效力1.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回答问题:在当事人行使沉默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回答问题。
2. 当事人拒绝回答的问题不得作为定罪依据:当事人拒绝回答的问题不得作为定罪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参考。
3. 当事人拒绝回答的问题不得作为量刑依据:当事人拒绝回答的问题不得作为量刑依据。
六、我国沉默权法律关系的现状及问题1. 沉默权法律关系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理论研究不足。
2. 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沉默权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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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有支持者,亦有反对的声音。
支持者对沉默权制度能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论法》确立的希望,随着《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最终通过而变为失望。
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否适合构建沉默权制度,本文从沉默权的产生、沉默权制度本身的优劣及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理由,进行分析论证我国应该建立沉默机制度,并且给出了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做为一项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人权保障制度,能否被我国引进确立,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
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种规定不得不让人想到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这种规定正是“沉默权”首次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的标志。
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却并不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因为其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如果只可以,应该怎样构建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沉默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构建适合我国当前法制现状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产生与含义
1、沉默权的产生。
沉默权产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7世纪英国的约翰?李尔本案件。
1639年,书商约翰?李尔本贩运的书里,被官方发现有“煽动性的文字”,因而以“贩运禁书”及“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押往伦敦进行审判。
在英国人的古老传统中,除了对上帝的自愿忏悔之外,任何人都不必向其他人低头认罪,因为这是“天赋人权”。
英国人还有一项古老的传统,那就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事,你做了,不能算有罪。
当时,英国的习惯法里并没有关于什么是“禁书”的规定。
所以李尔本面对法官的审问,拒不承认自己有罪,也拒不回答有可能引诱他跌入陷阱的问题。
李尔本因此被施以残暴的鞭刑,在行刑的过程中,大批民众包围行刑者,齐喊“沉默!权利!”幸运的是,查理一世王朝因1640年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而结束,议会宣布法庭对李尔本一案的审判是不公正、不合法的。
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
在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中,沉默权被明确确立。
自此,英国的法律明确规定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声明“你没有义务一定要讲什么,除非你自己愿意讲。
但一旦你讲了什么,所讲的就会被记录下来,并用作呈堂的证据。
”这项抵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的文明制度,最先被美国移植引用,成为“米兰达”规则,后来又发展成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的一项国际准则,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庚条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沉默权的含义。
从以上对沉默权产生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得知,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
当然不同的国家对沉默权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一般来讲,对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
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沉默权制度的分析
既然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先进制度,那么当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却出现了反对的声音,这是为何呢?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沉默权制度的先进性与弊端。
1、沉默权制度的先进性。
首先,沉默权制度可以保护人权,尊重被诉者的人格尊严。
因为作为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保护自己,不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是符合伦理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无罪推定原则是被《世界人权宣言》和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确认的、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规则,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性表述,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疑此法律条文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
如果在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并行的国家,嫌疑人一方面可在侦察阶段行使沉默权以抵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在法庭上因无罪推定原则而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那么其权益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从而也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第三、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
提高侦查机关的取证水平。
因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从而减少侦查机关依赖口供办案的机会,因为他们知道突破沉默权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将不会被采信。
所以,在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国家,警察只能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完善装备设施来增强取证能力。
2、沉默权制度的不足。
沉默权制度固然有其进性,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即使是在确立“米兰达规则”的美国,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沉默权也曾有过激烈的争议,所以,在我国出现反对沉默权建立的声音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首先,从某种程度上讲,沉默权有可能帮助职业犯罪人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从而逍遥法外。
其次,嫌疑人对沉默权的主张会降低办案效率。
如果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势必会影响到办案进程,甚至在不能及时取证的情况下,不得不释放嫌疑人,无疑有些真正的罪犯会因此而脱逃,导致正义得不到伸张。
第三,从沉默权产生的背景可以得知,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抑制刑讯逼供。
实质上,在实践中,老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总会找到规避沉默权的方法,如实务部门都知道的手铐使用时的技巧等。
因此,沉默权不是消灭刑讯逼供的唯一法宝,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需要作与时俱进的完善工作,不断地弥补其漏洞。
最后,沉默权的行使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相对于利用嫌疑人的供述取证,在嫌疑人主张沉默权的情况下,证据的取得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及财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