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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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合政秘〔2018〕3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合政秘〔2018〕3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
正文: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合政秘〔2018〕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17年,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政府、市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全市PM10年均值80微克/立方米,PM2.5年均值56微克/立方米,完成省下达的年度控制目标;省下达的816项大气治理项目全部完成。

根据《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评分,市政府决定对考核获优良等次的蜀山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包河区政府、肥西县政府、长丰县政府、肥东县政府等6个县(区、开发区)和完成考核任务较好的市城乡建委、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等6个市直单位予以通报。

2018年,希望各通报单位继续发扬成绩、再接再厉、攻坚克难、再创佳绩。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监管、密切协作,扎实做好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为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全面建成环境优美的生态之城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2018年4月2日
——结束——。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5.04•【字号】合环[2014]57号•【施行日期】2014.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合环〔2014〕57号)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根据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正风肃纪、为民服务、除弊去垢、固本强基”四个专项行动第一批任务分解表>的通知》(合群组发〔2014〕19号),由我局牵头编制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5月4日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根据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体安排,为改善空气质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按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和《合肥市空气质量达标阶段性工作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

一、工作目标突出“一尘两气三厂”(扬尘,机动车排气、工业废气,火电厂、钢铁厂、水泥厂)防治重点,开展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物料堆场扬尘、餐饮业油烟、挥发性有机污染物专项整治,淘汰市区服务业燃煤小锅炉,加快黄标车淘汰工作,完成市区加油站油气回收和油品升级,持续加大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力度,不断改善空气质量,切实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2014年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3.75%以上,空气优良天数较2013年增加10%。

二、2014年重点任务(一)加强扬尘污染控制1.强化施工扬尘治理。

(1)2014年6月底前,规范建筑工地扬尘管理,落实建筑施工“围盖洒洗”等措施。

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用混凝土、预拌砂浆,对混凝土、砂浆搅拌场所采用封闭、降尘等措施。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0月17日上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查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这个条例,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意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

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查中提出的有关法规适当性的意见,鉴于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已表决通过,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条例过程中,以对可能影响法规理解与执行的予以修改,对不影响法规实施的不作修改为原则,作了认真研究。

17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工委、城建工委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1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审查,提出了条例修改稿,并于10月18日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二、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09•【字号】合政办秘〔2017〕114号•【施行日期】2017.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8月9日合肥市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为守护蓝天,切实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安徽省2017年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一)空气质量改善目标。

2017年,力争全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平均浓度达到80微克/立方米,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力争空气质量进入省会城市前十名。

(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

围绕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加快燃煤机组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综合整治,淘汰禁燃区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火电除外),推进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

围绕机动车污染防治,巩固油气回收治理和车用油品升级成效,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标准,加快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与拆解,实施船舶及港口码头污染防治。

围绕扬(烟)尘污染防治,加强施工、拆迁、道路扬尘整治,加强餐饮油烟和露天烧烤污染防治,围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秸秆综合利用,严禁秸秆等农林废弃物露天焚烧。

二、开展十大专项行动(一)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及升级改造专项行动。

结合环保部《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要求,2017年8月底前,对全市钢铁、火电、水泥、垃圾焚烧厂等重点行业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和评估,对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逐一建档,整改完成后逐一销号,并向社会公开。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

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

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合肥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合肥市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合肥市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合肥市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合建质安〔2018〕25号•【施行日期】2018.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2018年合肥市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合建质安〔2018〕25号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现将《2018年合肥市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2018年合肥市建设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部署要求,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切实加强住建系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继续提升和改善城乡环境空气质量,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8年安徽省住建系统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建质函〔2018〕610号)和《2018年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合达办〔2018〕7号)为依据,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施工扬尘治理,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解决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建筑物拆除工地施工扬尘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标准化水平;进一步落实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治理要求;建立扬尘治理长效机制,提高文明施工水平,有效遏制施工扬尘对城市空气质量的影响。

1.强化各类施工扬尘整治。

进一步落实《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开展施工工地扬尘综合整治,确保工地规范封闭围挡、易扬尘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出入口路面硬化、拆迁工地湿法作业、渣土车辆密闭运输“六个百分百”。

2018年6月30日前,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主要扬尘产生点要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建设、环保部门联网,实行施工全过程监控,并严格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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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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