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再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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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浅析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

浅析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

低 的出庭率可 以看 出这两种方式均 收效甚微 。其二 , 法 刑诉
第4 7条要求证人证言需要 经过控辩 双方 的质证 , 但是第 17 5 条又允许未到庭 的证 人其证 言通 过 当庭 宣读 的方式 来进 行
证人不 出庭具有种种危害 。首先 , 证人不 出庭 使得法官 无法就证人作证形成直观 印象 , 仅仅 通过查看 书面证言难 以
证人亲 自当庭提供证言 , 法律也设立 了种种措施来保 障证人
出庭作证 。然而 , 在我 国事实却恰 恰相反 。根据学 者的调查
报告, 在刑事庭审实践中, 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 1%, 0 更有相
关报道称刑事证人 出庭率普 遍在 5 以下 , 些地方甚 至不 % 有
足 1 。2 % [ 3
题 , 其存 在 的 不 足 之处 展 开 思考 和讨 论 。 对

证人不愿 出庭 的原 因林 林总 总 , 既与立法 制度 相关 , 也
和 社 会 文 化 与 证 人 自身 的心 理 等 因素 的影 响相 关 。 从 法 律

强制证人出庭 作证 制度的设 立背景
规定层面来看 , 与我 国刑事诉讼法 关于证人作证 的规定存 这 在缺漏直接相关 。其一 , 刑诉 法第 4 8条规 定凡是 知道 案件
兼评 《 刑事 诉讼 法修 正案 ( 草案 ) 的相 关规 定 》
口李 轩
( 中国政 法大 学, 北京 1 0 8 ) 0 0 8
摘 要: 证人 出庭作 证是 实现 实体公 正和程 序 正义 的双 重要 求 , 在我 国司法 实践 中普 遍存 在证人 不 出庭
作证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 , 刑诉法修 正案 ( 草案) 以下简称《 ( 修正案草案》 中确立 了强制关键证人 出 )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为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据。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证人出庭率低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因在于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以及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二)证人作证质量不高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由于紧张、害怕或其他原因,其作证质量受到影响,导致法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问题,进一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质量。

(三)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往往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报复等风险。

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提高证人出庭率1. 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2.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3.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提高证人作证质量1. 加强证人心理辅导和培训,帮助其克服紧张情绪;2. 完善证人询问和质证程序,确保法庭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 加大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提高证人的诚信意识。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1.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2. 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惩处力度,降低其对证人的威胁和报复;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安全保障工作。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缺乏保障,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在庭审中得到有效质证,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突出问题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初步建立,证人制度构建取得重大进步。

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在庭审中应当出庭作证的,需同时符合三方面条件: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如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否判处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具有关键影响,而非一般细枝未节的事实。

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如果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那么即使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这实际上赋予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其不出庭作证,法院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对此作了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即明确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他适格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规定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

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摘要]证人不出庭,辩方无从对证人、鉴定人的鉴定进行直接质询,如此一来,对抗根本就无从谈起。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公诉方仅凭证人证言笔录即高枕无忧的局面,使控辩双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机会,使律师可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

新的制度将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产生新的挑战和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公诉工作;影响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为确保证人出庭,还规定了相关强制措施。

如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训诫或拘留措施。

同时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出庭的证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助。

一、强制证人出庭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如何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这种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对抗式庭审模式改革的进程,弱化了庭审功能,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极为不利。

原本及其重要作用的认证、质证程序无法推进。

《修正案》为突破这一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强制证人出庭的启动到惩戒,都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有利于推进“抗辩式”庭审模式的进行,为法院审理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辞证据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撑。

同时有利于被告人与证人进行当庭对质,实现交叉询问,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维护法律的正义、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修正案》限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二:一是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评析

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评析
局限性、 对于 书面证言作为庭 审证 据使 用的情况缺 少限制机制 等弊端 。为此 , 应 当有针对 性地加 以
完善 。

关键词 : 强 制证 人 出庭 ; 立法 ; 弊端 ; 完善 中 图分 类 号 : D9 1 5 . 1 3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9 — 2 4 6 3( 2 0 1 3 ) 0 2 — 0 0 3 8 — 0 5
2 0 1 3年 3 月 第2 2卷第 2 期
安徽农 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An h u i Ag r i c u l t u r a l U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A Co mm e nt o n Ch i n a’ S Le g a l Ru l e o f F o r c i ng Wi t n e s s e s t o Te s t i f y i n Co u r t
S U Te n g - f e i
质量和制约庭 审功能发挥的瓶 颈。2 0 1 2 年《 刑事 诉讼 法》 修 改时确立 了强制证人 出庭 作证制度 。通
过 对 该 项 制 度 的理 论 分 析 , 可 以发 现 我 国强 制 证 人 出庭 作 证 制 度 存 在 证 人 出庭 作 证 条 件 较 为模 糊 、
法官 自由裁量权 太大、 可以不 出庭作 证的 法定正 当理 由不够充足 、 被告人 近亲属 出庭作证例 外存有
c o u r t i s n o t s u f f i c i e n t .t h e r u l e i n d i c a t i n g t h a t t h e d e f e n d a n t ’ S c l o s e r e l a t i v e s a r e e x c e p t i o n s f o r a p p e a r i n g i n c o u r t h a s i t s l i mi t a t i o n s ,a n d t e s t i mo n y a s t r i a l u s e o f e v i d e n c e l a c k s r e s t r i c t i o n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摘要】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文从我国建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总结出该制度在我国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并在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强制证人出庭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概述(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概念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这一规定被称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基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价值基础主要体现在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两个方面。

首先,实体价值方面,与物证、书证比较,证人证言可以更为全面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所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实体正义的实现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一)证人证言固有特性的要求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它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法庭作证。

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更有利于揭露案件事实,来保证法官能够正确的认定案情。

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代之以书面证据就很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实不清,法官断案的准确程度也容易受到质疑。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需要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假使证人不亲自出庭作证,而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来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依职权询问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就无法正常展开,致使证人证言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证明力,这也是与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的。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作证一直是一个困扰刑诉事业发展的“瓶颈”。

新《刑事诉讼法》虽新增了强制出庭和证人保护等规定,但证人的出庭状况并未得到大幅改善,证人出庭率仍相对较低。

究竟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是其执行力不足,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究。

一、评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现状一场完整公正、兼顾实质和程序正义的诉讼活动,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出庭,而且需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要出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

但长期以来,证人怠于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一个难题。

有数据显示,刑事证人出庭率在全国各级法院一审不到10%,二审不到1%。

①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也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大打折扣。

以东部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3年审结刑事案件1000余件,但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8%。

这无疑将会给司法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添上“阴霾”。

证人怠于出庭必会对刑事诉讼带来消极后果:一使言辞证据原则落空。

直接的言辞证据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对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结论。

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将可能使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变成空谈。

二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形式。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发问、质证提供有效非法定场所,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力的需要。

证人不出庭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证,从而使被告方的质证、辩论权受到削弱。

三是损害司法权与形象。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不少证人仍弃法院通知于不顾,拒绝到庭作证,必然使公众对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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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案件及时公正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状况应有所好转,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会产生哪些风险、应如何防范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和应对。

关键词:直接言词;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确认,但这一制度的确立依然伴随一些质疑和批判的声音,如有人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人身和言论自由,甚至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因长期对书面证言的惰性依赖而产生的对证人出庭的潜在排斥。

因此重申证人出庭作证之正当性、必要性仍有其现实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一条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

直接言词作为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一、裁判者需要在庭审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意见,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辩论,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辩论。

知悉案件全部或部分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尤其在庭审中的重要表现形式,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法官以及控辩双方才能与证人直接接触,并通过对证人所作证言的质证、辩论,才能更加了解案情。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质证的需要
众所周知,庭审的过程实质上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通过聆听、思索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

质证是庭审中的一个重要活动。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可能对提供证言的证人提出自己的疑问,也不可能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甚至合法性提出深刻的意见,这无疑剥夺了一方的诉讼权利,也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蒙上了一层不易刺破的面纱。

因此无论是基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还是对法官直接审理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强制出庭的证人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是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对于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让证人出庭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

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即使诉讼双方有异议,权衡利弊,也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

此种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现状来说可谓一种进步,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考虑,由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是一种不稳妥的抉择,但从职
《刑事诉讼法》规定,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此规定与诉讼制度并不相悖。

强制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排除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适用。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作证例外,但并未免除这些人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配套的规定了对证人实施保护、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助的措施。

1、保护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由此可见,证人保护的
范围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2、保护机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3、保护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2条规定了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同时规定了不公开真实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贴身保护等措施。

第122条规定增加了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更好地保障证人的安全。

以上保护措施的设立是必要的,否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失去维系的基础。

(四)增设庭前会议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必须充分考虑到证人出庭率提高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名单、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从而有效保障了庭审效率,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实施创造了非常必要的前提。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应对
(一)可能造成取证困难
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是暂时性的,而证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是长期性的,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所面临的威胁与危险往往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有些证人由于工作、性格等影响,如果法律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他们倾向于拒绝作证。

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①因此,司法机关应更加注重保障证人安全,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的分工,积极探索更具效果的证人保护机制。

(二)证人出庭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往往由控辩一方当庭宣读,此种用文字固定下来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的严肃氛围下,证人往往因惧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或语言表达能力等原因导致证言前后矛盾或模糊不清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不排除证人临阵退缩的情形发生,一旦正式出庭作证,便会推翻原有陈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

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公安机关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从容化解。

及时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

(三)对证言审查难度增强
证人在未出庭作证前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又或者受到外界例如证人的上司、亲属,又或者甚至办案人员取证时不正当,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偏差。

这样一来就需要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证据的能力提出高要求。

审判人员应审查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证人证言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矛盾的证言。

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

查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是否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

注释:
①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易延友. 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J].中国社会科学,2010,( 2).
[2]陈光中,肖沛权,王迎龙.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J].法学,2011,( 9).
[3]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
[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5.
[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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