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船舶在港口、水道等航行中进行引导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引航资质要求:规定了船舶引航员的资质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培训要求,确保引航员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
2. 引航区域划定:规定了具体的引航区域,包括港口进出口航道、水道、河口等区域,以及具体的引航航线和标志。
3. 引航服务管理:规定了船舶引航服务的管理程序,包括引航服务的申请和安排,引航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以及引航服务的质量监控和评估等。
4. 引航安全管理:规定了船舶引航的安全要求,包括引航员的安全操作规范,船舶的安全装备要求,以及应急处理措施和事故调查等。
5. 引航管理机构:规定了负责船舶引航管理的机构,包括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并明确了各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6. 引航管理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船舶引航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包括违反引航规定的处罚和赔偿责任等。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港口、水道等航行中的安全和顺利运行,保护船舶和环境的安全。
各国和地区通常都有相应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以适应当地的特定需要和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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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船舶引航许可:船舶在进入或离开港口、航道等需要引航服务的地区时,必须取得船舶引航许可。
船舶的引航许可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理规定,船舶公司或船东应提前申请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2. 引航员资质:引航员是进行船舶引航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从事该工作。
引航员应具备相应的船舶操纵技能、航行规则和导航知识,并通过相关考试取得引航员资格证书。
3. 引航工作组织:船舶引航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
通常由引航站或引航服务公司负责组织引航工作,包括引航员的配备、引航作业计划的制定、引航作业的调度等。
引航工作组织必须确保引航员的工作安全和船舶的顺利引航。
4. 引航费用管理:船舶引航服务是一项有偿服务,船舶引航费用由船舶公司或船东支付。
引航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相关管理部门制定,船舶公司或船东应按照要求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5. 引航安全监管:引航工作涉及到船舶的安全和航行秩序维护,因此需要进行相应的监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引航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确保引航员的资质和工作质量,同时加强对引航站或引航服务公司的管理,确保引航工作的安全可靠。
以上是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不同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船舶公司或船东在进行船舶引航工作时,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并与相关管理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管理制度)宁波船舶引航管理办法(试行)

(管理制度)宁波船舶引航管理办法(试行)宁波船舶引航管理办法(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宁波船舶引航管理,适应港口生产需要,保障船舶、港口设施和水上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制度》、《港口运营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于交通运输部依法划定且对外公布的宁波引航范围内(以下简称“宁波引航区域”)的船舶引航行为,以及和之有关的法人、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引航区域的引航管理工作。
宁波引航机构具体实施宁波引航区域的引航工作。
第四条经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宁波引航机构可根据引航区域的港区布局和生产需要,设立引航分机构。
第五条应当申请引航的船舶种类,按照《船舶引航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条船舶引航坚持“维护主权、保障安全、精心引领、服务港航”的宗旨,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壹)贯彻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审定宁波引航发展规划;(三)负责筹建和管理宁波引航机构;(四)负责监督管理宁波引航区域的引航费收;(五)负责宁波引航区域引航业务的监督和协调,维护引航秩序;(六)其它宁波引航区域的引航管理工作。
第八条宁波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壹)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三)负责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四)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五)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六)参和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的研究和评审;(七)负责引航信息统计。
第九条港口运营人的主要职责:(壹)提供安全的码头和设施,使被引船舶能安全地进入、停泊和离开;(二)定期测量码头前沿水深,且向宁波引航机构提供和船舶安全靠、离泊有关的基础资料;(三)为引航作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船舶或其代理人的主要职责:(壹)提供正确的船舶资料和运行情况;(二)及时方案船舶动态。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模版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引航工作的管理,保障船舶安全运行,维护港口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船舶引航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船舶引航是指为了保障船舶安全和运输效率,引导船舶通过狭窄、复杂、危险水域的专业工作。
第四条船舶引航工作应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依法执行引航任务,确保船舶的安全进出港口。
第五条船舶引航工作由引航单位和引航人员共同完成,引航单位负责组织、指挥和监督引航工作,引航人员负责执行具体的引航任务。
第六条引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引航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加强引航技术培训,提高引航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章引航任务的组织和安排第七条引航单位应当根据港口的水域特点和航道情况,制定详细的引航计划,合理安排引航任务。
第八条引航计划应当包括船舶引航的起止时间、引航路线、引航人员配置等内容,并在船舶靠泊前提前通知相关各方。
第九条引航单位应当与港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天气预报和通信机构等建立定期沟通和合作机制,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引航单位应当监测航道和锚地的水文气象条件,及时发布相关警告和通告,确保引航过程的安全。
第十一条引航单位应当建立引航人员值班制度,确保引航任务能够全天候、连续进行。
第三章引航人员的管理与培训第十二条引航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引航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包括从业资格的审核、考核和奖惩制度的执行等。
第十三条引航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航道情况和水文气象条件,能够独立承担引航任务。
第十四条引航人员应当参加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引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引航人员的健康管理制度,对引航人员进行定期体检和健康监测。
第四章船舶引航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船舶引航过程中,引航人员应当全程关注船舶的运行状况和水域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引航的安全。
第十七条船舶引航过程中,引航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引航工作,不得私自决策或者放松警惕。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工作,保障港口生产安全,支持港口经济发展,《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0日第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5日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天津港口船舶引航管理,保障船舶、港口设施和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满足港口生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天津港口条例》、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天津港口区域、天津市辖区和渤海海上油田的船舶引航服务行为(以下简称“天津引航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本市船舶引航的行政管理工作。
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是天津市唯一合法的引航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天津引航范围内的引航工作。
第四条引航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引航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和水平,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提供公正、公开、规范、高效、廉洁的引航服务。
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需要引航的船舶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向引航中心提出申请。
未经引航中心指派,引航员不得从事任何船舶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应当向引航中心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五)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5篇)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面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2023年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2023年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引航是指在港口、航道或者其他水域内,由专业的引航机构派遣专业的引航员,对船舶进行导航、引导和指挥,确保船舶安全、顺利地进出港口以及通过航道。
为了规范和提高船舶引航管理水平,保障船舶交通安全和港口运营效率的需求,2023年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如下:一、引航员培训和资质认证1. 引航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通过国家或地方引航协会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和考核。
培训内容包括航海学、船舶操纵、导航技术、海事法规等。
2. 引航员应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不断更新知识和技能,提高服务水平。
3. 引航员资质认证由国家或地方引航协会负责,包括笔试、实操考核和体检等环节。
通过认证后,获得引航员培训和资质证书。
二、引航业务管理1. 引航机构应建立健全引航业务管理制度,包括船舶引航申请、引航计划编制、引航员调度等。
引航机构应对每次引航进行记录和归档,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 引航机构应根据航道水深、船舶吃水和船舶性能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引航计划,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3. 引航机构应加强与港口管理、船舶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共同推动航道、锚地和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改进。
三、船舶引航管理1. 船舶应提前申请引航服务,并提供准确、完整的船舶信息、货物信息和运输要求等,引航机构有权拒绝未申请或信息不完整的船舶引航服务。
2. 船舶在进出港口或通过航道时,应严格按照引航员指挥的航道和速度进行航行,不得擅自变更航行计划和航速。
3. 引航员应密切关注引航过程中的气象和水文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
4. 对于过大、过宽或操纵困难的船舶,引航机构和船舶管理方应协商制定特殊的引航方案,确保船舶安全进出港口。
5. 引航结束后,船舶管理方需要对引航服务进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引航机构,以改进服务质量。
四、法律责任和监管机制1. 引航机构和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等。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模版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模版船舶引航是指在水域中为船舶提供导航、指引和保护等服务的一种行为。
船舶引航的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航行安全、维护水域秩序和保护环境等目的而制定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以下是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模版,详细介绍了相关的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行为,保障水域安全,维护航行秩序,保护水域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水域从事船舶引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引航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确保船舶在水域中航行安全、顺利。
第四条船舶引航应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的原则,合理规划引航航线和时间,确保船舶引航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五条船舶引航应遵循依法管理、公正监管的原则,明确船舶引航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监管机构的职责,加强对船舶引航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船舶引航行为的主体第六条船舶引航行为的主体包括船舶引航企业和船舶引航员。
第七条船舶引航企业应具备较强的引航能力和经验,确保引航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船舶引航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引航员证书,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航行经验,能够熟练操作引航设备和仪器。
第九条船舶引航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保守职业秘密,严禁擅自泄漏客户信息和船舶引航计划。
第十条船舶引航企业应建立健全船舶引航员培训制度,加强对船舶引航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引航员的综合素质和安全意识。
第三章船舶引航的组织和管理第十一条船舶引航应按照船舶引航管理机构的指令进行,船舶引航员应服从指挥、听从指导,确保引航作业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船舶引航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船舶引航指挥系统,确保对引航作业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引航作业应按照引航计划进行,船舶引航员应及时向船舶引航管理机构报告引航作业的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船舶引航作业中,船舶引航员应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引航设备和仪器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船舶引航作业中,船舶引航员应密切注意航行安全情况,严防船舶碰撞、接触和触礁等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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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引航机构第十条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引航员第十五条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三)身体健康;(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二)合理的休息时间;(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
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引航申请与实施第二十四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
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
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
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恶劣的气象、海况;(二)被引船舶不适航;(三)没有足够的水深;(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
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
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