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向第三人担保的破产撤销权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篇一:实务要点: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你需要注意这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债权的情形时有发生。
本文则基于这种情形,就案外人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自我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以及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以求抛砖引玉。
文/郭子龙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哪些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途径1.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试图通过使第三人直接参与本诉程序,从而避免其合法权益因不能参加诉讼而受到侵害。
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都因不知道诉讼存在而未能参与诉讼,尤其在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甚至还会对第三人刻意隐瞒,法院亦常常因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该制度并不能满足案外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
2.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由于该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我国民法撤销权制度源于1999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直到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在第31、32条中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
因此,理清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异同,是更好研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前提,也是更好适用破产撤销权的必要条件。
尤其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生效实施,民法典第538、539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撤销权制度有着很大影响。
为此,光大清算重组团队就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专题研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民法典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第二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司法适用研究;第三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完善与建议。
因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从民法中演化而来的,故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程度的相似性。
首先,两种撤销权的目的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撤销侵害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但是,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特定程序中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必然有着不同之处。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1.行使前提不同民法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除了需要满足前述两项条件外,还有一个特定前提,即权利行使时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换言之破产撤销权只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2.受益者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民法撤销权是由债权人提起,最终撤销的财产也归于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
也就是说,在民法中遵循“谁主张谁受益”原则。
而《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由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撤销权诉讼追回的财产向债权人依法分配,使得每个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
与民法撤销权不同,破产法明确管理人非撤销权的利益主体。
因此,相较于民法撤销权以个别债权人作为受益主体,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抑或涉及其他利益主体。
3.行使主体不同民法中,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侵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即法律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同,均是债权人自身。
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3.12.29•【分类】其他正文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按语为切实加强成渝两地破产审判协作,重庆破产法庭与成都破产法庭首次联合发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本次以债务人财产处理、债权确认、程序适用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为主,以期统一成渝两地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审理程序,合力打造区域司法协作示范高地,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目录案例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案例二非特定化的货币不能成为破产取回权的对象——某就业局与昊鑫公司取回权纠纷案案例三请求管理人中止拍卖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宁某某诉中鹏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例四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五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的支付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管理人无权撤销——光华书城管理人与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案例六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第三人大渡口区住房和城乡建委、邓某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颜某某从聚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与共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2020年3月25日,聚丰公司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摘要:《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体系化的规定,需要对此进行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涉及债务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时间、行为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观要件主要涉及行为人恶意的问题。
关键词:撤销权;构成要件;行为;恶意一、问题的提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1]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该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现各国法律对此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此可见撤销权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以防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
除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外,应同时对该权利行使进行实体上的限制,即完善其构成要件,规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才能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使债权人撤销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涉及受益人再转让情形中转得人未作具体规定。
对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地剖析,明确其构成要件,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构成要件概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种构成模式,一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
另一模式是不区分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
试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试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口陈晓 红
( 北政 法 大 学 陕 西 西 安 7 0 6 ) 西 10 3
理研 论
摘 要 : 国新颁布的企业破 产法正 式确立 了破产撤销权制度 , 我 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突破 , 法条第 3 、2 13 条对 可撤销行 为的类型作 了明确的规 定 , 是没有 明确它 的构成要件 , 但 本文对此加 以分析 , 以加深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理解 , 利于 实践 中的适用。
关 键 词 : 产 撤 销 权 可 撤 销 行 为 破
我 国新的 企业 破产 法 明确 规定 了较 为 完善的撤 销权制度 , 这是新 破产法 在立法 上 的突破 与创 新 。 文就 破产 撤销 权 的概念 、 本 特 点 以及对 象的认 定条件等 问题进 行分析 , 并 在此 基础 上提 出立 法完 善建议 。 破产 撤销 权概 述 破 产撤 销权 是指 债 务人 财产 的管 理人 对 债务 人在 破产 申请 受 理前 的法 定期 间 内 进 行 的欺诈 债权 人或 者损 害对 全 体债 权人 公平 清偿 的行为 , 申请法 院予 以撤 销的权 有 利。 根据 我 国的新 破产 法 , 产撤 销权 的法 破 律 特征 主要有 : 首先 , 向法 院 申请 行使 撤销 权 的主 体是破 产 管理 人 。 次 , 权利 所针 其 此 对 的行 为发生 在破 产 临界期 。 次 , 销权 再 撤 的行 使方式法律 也 明文规定 , 由破 产管理 是 人 向人 民法 院提请 要求 。 最后 , 产撤 销权 破 的行 使会导致被 撤销 的行为 自始无 效, 被处 分 的财产 也将 依法 被追 回 。 二 . 产撤 销权 的对 象一 破 可撤 销行 为 破产可撤 销行 为, 是指破 产债 务人 于破 产 案件 受理之 前 临界 期 内所 为的侵 害债 权 人利 益 的行为 。 据我 国企业 破产 法第 3 、 根 l 3 2条的规定 , 可撤 销行 为包 括 了两大类 , 以 下进 行具 体分 析 。 ( 欺诈 行 为 一) 欺 诈行 为 , 称诈 害行 为 , 也 是指 损 害全 体债 权人 利益 的行 为 。根据 我 国破 产法 的 规 定 , 于欺 诈行 为 的有无 偿转 让财产 的行 属 为、 以明显 不合理 的价 格进 行 交易 的行 为、 放 弃债 权 的行 为。 l 。无偿转 让财 产 的行为 。所谓 无偿转 让 财产 , 是指 债务人 在没有 取得对价 的情况 下 , 属于 自己的财产 转让 给第三 人 。 将 无偿 转 让财 产 的行 为一 般认 为包 括 以下三 个构 成 条件 : 一 , 第 这种 行 为必 须是破 产债 务人 与 第三 人进 行的 行为 。 第二 , 是破 产债 务人 在 破产 临界 期 内进行 的行 为。根 据我 国破 产法 第 3 条 的规 定 , 个 时间为 人 民法院 1 这 受 理破产 申请 前一 年 内。 第三 , 须是破 产 必 债 务人 的无偿 行 为。 2 以明显 不合 理 的价格进 行 交易 的行 。 为 。 明显不 合理 的价格 进行 交易 , 指债 以 是 务人在 人 民法 院受理破 产 申请 前一年 内 , 以 明显低 于市场 同类价格 的条件 , 或者 明显高 于市 场 同类价格 的条 件 , 与他 人进 行交 易 。 笔者认 为认定” 以明显不合 理的价 格进 行交 易的行 为” 应对 ” 明显 不合 理的价 格” 有 个 明确 的认 识 。我 国的 破产法 及相 关解 释并 未给 出一个 具体 的幅度 标 准 , 对此 , 有 学者 认 为 ” 于 围绕 客 观价 格 上 、 下 浮动 对 2 %幅度 的主观价 格 , 0 原则上应 认度 内的主 观 价格 , 0 应 定 性为 明显 ’ 不合 理 价格 ” 的 。也 有 学者 认 为” 所谓 明显不 合理 的价格是 指严 重偏离 该 产 品或者 服务的 市场 价格 , 常将低 于改 价 通 格 7 %以上 的视 为过 低价 格 ” O 。笔者 认 为 , 这个 幅度标准 是否 可取 , 还有 待相 关司法 解 释 出台进 行界 定 。 3 。放 弃 债权 的行 为 。放弃 债权 , 指 是 债 务人于人 民法 院受理破 产 申请前 1 内 , 年 对 于依法 或者 依约 享有 的债 权 , 以放弃 。 予 放 弃债权 的行 为有积 极 放弃 与消 极放 弃 两 种 形式 。对 于债 务人 在破 产 临 界期 内积 极 放弃债 权 的行 为 , 理人 当然 可 以通 过行 使 管 破产撤 销权使 其行 为归于无 效, 但是对 债 务 人消 极放 弃债 权 的行为 , 有学 者认 为” 可撤 销 行 为只能 限于 已发 生的作 为行 为, 而不作 为 行为 不 能 作 为 可撤 销 行为 ” 有 学 者认 还 为” 除有证据 可 以证 明或 推定 是债务人 有意 进 行 的 , 宜再 由管 理人撤 销 ” 不 。对 后 一种 观 点 , 者 是持肯 定观 点 的, 笔 因为 在实 践生 活 中, 务人 的债 权超 过诉 讼 时效 , 可能 债 有 是 由于债 务人 的无意之 过失行 为造 成的 , 因 此 如果不 加区分 而一概 予 以撤 销 , 这样 不仅 将 损害善 意第三 人 的正当利益 , 还会影 响到 交易 安全和 社会 经济 关 系的稳 定 。 ( ) 惠行 为 二 优 优 惠行为 , 债 务人 在破产 申请受 理前 指 的法定 期 间内 , 以提 前偿 还到 期债 务 , 原 对 无财 产担 保的债 务提供财产 担保 等方式 , 使 特 定债 权人 取 得原 没有 的优 先 受偿地 位 或 获 得更 多清偿 。 据我 国破 产法 的规 定 , 根 这 类 行为 包括 对没 有财 产 担保 的债 务提 供 财 产担 保 、 未到 期 的债务 提前 清偿 , 对 以及 在 破产 临 界期 内对 个别债 权人 的清 偿行 为 。 1 对 没有 财产 担 保的债 务提 供 财产担 。 保 的行 为 。对 没 有财 产担 保 的债 务提 供财
论破产撤销权的制度价值与法律性质
作者 简 介 : 志军 (9 0 ) 男 , 南郑 州 人 , 州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法官 , 要从 事 法 学研 究 。 郑 17一 . 河 郑 主
5 5
出诸 如转移 财产 、对 未到期 的债务 提前 清偿 等损 害 债权人 利益 的行为 ;为 了周 到保护 多数债 权人 的 利 益, 同时维 护正常 的经济秩序 , 需要 在破产 法 中确 立 破产 撤销权 特殊规则 。鉴 于民法 与破产法 是一 般 法
的原 理 ,破 产法上 的破产撤 销权在 破产 程序 中要 排
除 民法上撤 销权 的一般规则 的适用 。 体来说 , 者 具 两
的区别在 于 : 其一 , 权利 主体 不 同。 民法 上撤 销权 的
行使 主体是 债权人 ,对债权 人 的不 当行 为任 何一 个 债权 人都 可 以行使 撤销权 撤销 ; 破产程 序 中 , 了 在 为 防止破产 程序 的混 乱 , 公平 保护 债权人 , 撤销 破产 撤
务人 的无 偿行为则无 此要求 。到了 l 纪 , 4世 意大利
诸 州法首创 不 以债务 人主观要件 为必要 的撤销权制 度 。之后 , 法国在其商 法典中 承袭 了意大 利法制 , 规 定 了破 产撤销权 ,在 民法典 中仍 然继 承罗马法 中的
收稿 日期 :0 9 0 — 2 20 — 9 0
大陆 法系 国家一般 认为 ,破产 撤销 权是 民法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的撤销权 在破产 程序中的延伸 ,破产撤 销权发源 于
民法 上 的 撤 销 权 ,而 民 法 上 的撤 销 权 制 度 起 源 于 罗
马法查 士丁尼 时代 的保罗诉权 ,即对债 务人实施 的
破产撤销 权虽然发 源于 民法上 的撤销权 .破 产
浅析我国破产撤销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撤销制度作者:庞大鹏来源:《北方经贸》2013年第01期摘要:破产程序是法人人格终止的最后程序,在这个程序中,企业对于其资产不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而转由破产管理人代为管理。
在企业法人破产前的一段时间,正是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遭受侵犯的高危时期,因此对于破产债务人侵犯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破产撤销制度便是为了阻止债务人欺诈破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而设立的。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破产撤销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学者对相关理论的研究依旧各行其是,并未成一家之言,破产现实状况又无疑给破产法的实施增加了一道阻碍。
因此,我国的破产撤销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1-0047-02破产撤销权是民法领域的泊来品,是在民法意义上的“撤销权”衍生出来的。
通说认为破产撤销权的定义为:破产撤销权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者通过法院向债务人所实施的,当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对于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时,其可以主张将该侵权行为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力形态。
一、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债务人客观行为、主观态度与形成状态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有害性的行为要件从债务人的客观行为上看来,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时,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对于债权进行有害性处分行为,而正是这样一种行为直接地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现实性阻碍。
因此,对于债务人实行的对债权减值的消极处分行为,在造成其资产减值的同时,也进一步使得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得更加困难,或者是债务人擅自的提前清偿某个债权人债务之后,使得债权人之间本来平等的地位关系被打乱。
(二)恶意性的主观要件从破产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来看,主观恶意是其显著的一个标准。
在破产临界期内,破产债务人明知其资产已经不能偿还足额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资产转匿、金蝉脱壳的自私心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第六⼗四条当事⼈约定由债务⼈向第三⼈履⾏债务的,债务⼈未向第三⼈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向第三⼈履⾏的合同。
涉及第三⼈的合同,⼜称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的合同和由第三⼈履⾏的合同。
合同通常仅在双⽅当事⼈之间发⽣效⼒,不能为他⼈订⽴合同,但为了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近代各国⽴法例⼜允许合同涉及第三⼈,这就产⽣了涉他合同。
向第三⼈履⾏的合同,⼜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合同,指双⽅当事⼈约定,由债务⼈向第三⼈履⾏债务,第三⼈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
合同的第三⼈亦称受益⼈。
向第三⼈履⾏的合同在⽣活中可多见。
例如投保⼈与保险⼈订⽴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向作为第三⼈的被保险⼈、受益⼈履⾏,被保险⼈、受益⼈享有保险⾦请求权。
向第三⼈履⾏的合同,除应具备债权⼈与债务⼈合意等合同成⽴的⼀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两项特别要件。
⼀是债务由债务⼈向第三⼈履⾏,⽽不是向债权⼈履⾏。
⼆是不但债权⼈享有请求债务⼈向第三⼈履⾏的权利,第三⼈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履⾏的权利。
第三⼈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履⾏的合同,多是合同履⾏地点为第三⼈处。
例如,汇款⼈通过邮局向第三⼈汇款,收款⼈即直接取得请求邮局交付汇款的权利。
向第三⼈履⾏的合同并不是以第三⼈表⽰接受利益为成⽴要件。
向第三⼈履⾏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约款。
例如发货⼈⽤⽕车将货物发送第三⼈,发货⼈与铁路局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为基本合同,铁路局将货物运⾄第三⼈为第三⼈约款。
铁路局之所以将货物运⾄第三⼈,是由于发货⼈交付了运费,发货⼈与铁路局形成补偿关系。
发货⼈使铁路局将货物运⾄第三⼈,多是因与第三⼈有对价关系。
债权⼈与债务⼈订⽴向第三⼈履⾏的合同,债权⼈可以事先征得第三⼈的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
债务⼈按照合同向第三⼈履⾏时,应当通知第三⼈。
第三⼈受领的,应当做出接受的意思表⽰。
第三⼈拒绝受领的,债务⼈应当将不受领的情况通知债权⼈,并协商解决办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承担。
论破产撤销权 2
论破产撤销权摘要: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其首要目标,而撤销权制度是实现破产法的维护公平清偿目标的关键环节。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破产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中尤以破产撤销权制度为重。
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各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
本文介绍了破产撤销权的概念意义、构成要件、行使期间与法律后果、同时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揭示和阐述了该制度的一些弊端和改进方案。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构成行使期间建议与机制一、概念与意义破产撤销权(下称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破产立法中,撤销权之称谓有所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日本破产法称之为否认权,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公平是人类恒久的追求。
法律以实现公平为己任,而适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情况的破产法尤需体现公平原则。
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
如英国即将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
二、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有效条件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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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向第三人担保的破产撤销权分析作者:应博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4期摘要我国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前特定期限内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可撤销。
破产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于新创设的债务,而非将既存的普通债务提升至优先顺位清偿,因此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偏颇清偿行为。
破产债务人无偿地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应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债务”规制的范畴,其中无偿的认定应取决于是否有公允且可期的利益流入破产债务人,并结合破产债务人与被担保人关系、破产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等综合判断。
对于善意的债权人,可将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以维护其权益。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担保第三人作者简介:应博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8.274一、问题提出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未对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对其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本文共检索到22份涉及该问题。
其中,16个判决撤销了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可区分出两种说理路径: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31条中第(三)项的规定。
持此观点的法院指出:首先,从字面及立法目的出发,向他人担保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包括对他人债务;其次,“没有财产担保”应包括存在财产担保但不足以确保债权得以完全实现的情形(另有法院认为此处是指债务人未曾以自身的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再次,从利益权衡的角度处发,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比第三人的个体利益更应得到保护;最后,债务人事后的追偿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适用《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
持此观点的法院指出:无偿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使得本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应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
此外,有判决认为向第三人担保的行为虽不能与《破产法》第31条中列明的情形完全对应,但符合第31条的精神而应予撤销。
还有判决认为向第三人担保同时符合“无偿转让财产”及“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另有6份判决裁判不予撤销担保,法院指出:首先,破产法上“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狭义地指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次,在部分案件中债务人提供担保获得了对方公允对价,且可事后追偿,因此不属“无偿”。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二、对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适用破产撤销权的分析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
”如上文所述,如果认为向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将致使该第三人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进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则该行为应适用第31条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认为向第三人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但由于“没有任何经济利益”而减少了破产财产的总价值,使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应适用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
判断为他人债务向第三人担保是否可撤销应首先厘清这两项的概念。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理解1.本项中的所谓“无偿”,是指形式或实质上无对价地使受益方得利。
认定无偿的关键在于破产债务人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移转于他人。
某些虽表面上有对价,但实质上无对价的行为,也可以将其归入无偿行为。
有观点认为,对于如何认定第三人担保的无偿性可分情况讨论:对于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无能力清偿仍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和事后为第三人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应理解为无偿转让财产;在破产债务人是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某项特定义务而提供担保,存在某种实质上的对价,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在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同时履行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并未无偿取得财产担保权,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本文认为,上述分类中,前三类认定为无偿当无疑问,但对于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同时履行时不构成无偿的认定,本文难以赞同:第一,《破产法》第31条用语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
”从语义可得,此处的无偿转让是指债务人无偿转出财产,而非债权人无偿转入财产。
在向第三方担保的三角关系中,虽然债权人向被担保人给付贷款意味着其有偿地获得了担保,但并不意味着破产债务人就此有偿地提供了担保,担保权人是否无偿取得担保权与判断破产债务人是否无偿转让财产无关。
只有当债权人或被担保人直接给予破产债务人相应对价,才可以认为破产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行为。
第二,有追偿权并不代表有偿。
首先,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并非在提供担保的同时确定地产生,而是履行担保义务后才可获得。
日本判例的观点可提供参考:“对于他人的债务没有义务,但却在没有保证金等的情况下进行了保证或提供了担保,由于求偿权不应该是在进行了此种保证之时产生的,因此即使根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产生求偿权,也不应该认为是有偿行为。
”当破产债务人给付权利与获得对价的时间点之间相隔不确定期限的时候,就不应将其视为有偿行为。
其次,实践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很难实现,存在破产财产减少进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受偿权利的或然性。
再次,即使追偿权最终得以实现,破产债务人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物力资源。
综上所述,在无对价的前提下,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被视为无偿行为。
本文认为,破产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行为应取决于是否有利益流入破产债务人。
若破产债务人无法律上义务而为第三人债务设立担保,且未获得公允对待给付,则该行为应属无偿可撤销;相反,如果破产债务人为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或可通过提供担保而获得相应且可期的对待给付,则不应被撤销。
2.本项中的所谓“转让财产”,应当广义地理解为一切交易无对价并使得财产在当时或未来被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包括积极转让财产的行为和消极放弃财产的行為,以及有形财产的处分和债权、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处分。
包括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二)“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理解理解本项的关键在于“债务”应狭义地理解为破产债务人自己的债务,还是亦包括他人的债务。
本文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应采狭义理解,将债务限定为仅指破产债务人自己的债务:如上文所述,破产法理论将可撤销行为区分为欺诈行为和偏颇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
欺诈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偏颇行为指给个别债权人以偏袒清偿利益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而本项列举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属于偏颇行为。
破产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为自己没有财产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使得该项原本属于普通债务、需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债务升格为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应被撤销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扰乱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定分配顺序,使清偿的顺序被改变,违背了破产法实现公平清偿的核心目标。
在设立担保之前,此债务就是存在的,改变的只是该债务的清偿顺序。
而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导致的清偿并不属于偏颇清偿,原因在于破产债务人原本对该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后产生的优先清偿的债务是新产生的,而不是由后顺位递进而来的。
这种“从无到有”的清偿与偏颇清偿“从普通到优先”的清偿存在本质的区别,显然不应属于偏颇清偿所应规制的对象。
可见,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应适用《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偏颇清偿的规定。
相比之下,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更加符合此项行为的性质。
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不应类比《破产法》第31项第(3)项财产担保的规定,在保证以无对价的无偿方式作出时,可通过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进行规制。
三、总结如上文所述,由于破产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从无到有”地产生需优先清偿的债务,区别于《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从普通到优先”的债务,因此只能适用“无偿转让财产”来行使撤销权。
在认定无偿的过程中,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有相对应的利益流入破产债务人,使破产债务人获得与提供担保相应且可期的对待给付。
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一方面不应孤立地对破产债务人单个主体的单次担保进行认定,而应注意到其于被担保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密切的交易往来进行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应关注破产债务人经营的业务范围。
若破产债务人以担保为业,依靠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增信、收取担保费实现营利,则该担保不应被撤销。
但应注意到,尽管从破产债务人的角度,其向第三人无对价地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被视为无偿转让财产而撤销,但从债权人的角度,其并不一定是无偿取得担保。
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并不清楚、也难以获知破产债务人的经营和资产状况。
若在此情况下将担保径直撤销,无疑对于善意的债权人不公平,也对企业在要求其贷款获得第三方担保时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课以了过高的要求。
本文认为,针对善意的债权人,即使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而无法赋予其优先权,至少应赋予其普通债权人之地位。
具体而言,应首先通过债权人的客观行为判断该债权人获得担保时的主观状态。
例如,若债权人明知破产债务人经营状况不佳而仍要求其为债权人与被担保人的既存债权债务提供事后担保,则可以推知该债权人具有帮助破产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故意。
但若债权人可证明其对破产债务人经营不善的状况完全不清楚,其要求担保只是为保障其贷款的安全,且其在获得担保的同时为被担保人提供了相应贷款,则应推定该债权人主观为善意。
在此情况下,可赋予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以弥补其因破产债务人破产而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 (5).[2]许德风.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J].法商研究,2012(1).[3]王利民.论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担保行为[J].人民司法,2012(19).[4]韩长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