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押权效力冲突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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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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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一、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

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

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

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

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依据是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

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

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1]。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浅论房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

浅论房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
确 立清 偿顺 序 。
三、 抵押 权之 间顺 位 的确定
抵押 权 的顺 位 是 指抵 押 权 人 就 抵 押 财产 优
先受偿 的顺序 , 押权 的顺 位 按抵押 权 登记 于 登 抵 记簿 时 间的先 后 为序 ,登 记在 先 的为第 一 顺位 ,
C i elEtt h a R a s e n a
浅 房抵权 权冲 论屋押的利突
张艳 萍 上海 市普陀 区房地产 交易中 心


抵押权 之 间冲突 的表现 形式
所谓 房 屋 抵押 权 的权 利 冲 突 是 指 房 屋抵 押 权 实现 过程 中, 房屋 抵押 权 与在 房屋 上 设定 的其
重 复抵 押 是 指 抵 押 人 将 同 ~ 房 屋 在 设 定抵 一 押权 后, 向其 他抵 押 权人 设 定担使 同一房 屋 上有 数个 抵 押权 人 , 形成 数
个抵 押关 系, 其担 保债 权 的价 值 总额超 过 该房屋
外, 建筑 物 的基本 结构 部分 、 公共 通行 部分 、 不 必 可 少 的附属 设施设 备 、 避难层 、 设备层 等 , 不可 分 割或 分割 了会 影 响小 区及 房 屋整 体功 能 的, 也应 属 于全体业 主共有 部分 。
利 益 以利于房 屋抵 押权 的合法 实现 。 实 践 中 房屋 抵 押权 之 间 的冲 突 表 现 形 式 通
常为再 抵押 和重 复抵押 两种情 形 。
再 抵押 也称 余 额 抵 押 , 是 指在 一房 屋 的
部分价 值 上设 定抵 押权 后 , 其剩 余价 值上 再 设 在
定其 他 抵 押 权, 即各 个抵 押 关 系 不 重 叠, 担保 所 的债务 金额 总计起 来不 超过 该房 屋的 总价 值 。

物权法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1. 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后又将房屋卖给丙。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租赁合同对丙继续有效B. 丙有权要求乙立即搬出C. 甲出售房屋需经乙同意D. 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答案:A解析:“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丙继续有效。

2. 甲、乙共同共有一套房屋,份额各占50%。

甲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乙有优先购买权B. 丙有优先购买权C. 乙、丙均有优先购买权,且乙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丙D. 乙、丙均有优先购买权,且丙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乙答案:A解析: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3. 下列财产中,可以抵押的是()A. 土地所有权B. 学校的教育设施C.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D. 依法被查封的财产答案:C解析: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A 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B 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D 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

4. 甲将其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甲又将汽车卖给丙,丙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乙的抵押权()A. 有效,可对抗丙B. 有效,不得对抗丙C. 无效D. 效力待定答案:B解析: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不知情且支付合理价款办理过户,属于善意第三人。

5. 下列关于留置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 留置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B. 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C.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D. 留置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答案:B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以约定为前提,其行使受一定时间限制,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6. 甲遗失一块手表,乙捡到后将其以合理价格卖给丙。

丙不知道手表为甲遗失。

甲发现后向丙索要。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B. 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C. 丙应将手表返还给乙D. 乙应将所得价款返还给甲答案:B解析:丙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返还。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都是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但它们各自有其特点和存在的优先级。

当这三种权利在同一个房屋上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以下是对这些冲突情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1.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情形:如果房屋先被抵押,然后又被出租,这时就可能出现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处理规则:“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处理这种冲突的基本规则。

也就是说,即使租赁的房屋被出售,租赁关系仍然有效,新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承受这个租赁关系。

2.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情形:居住权和租赁权都是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所以当两者在同一房屋上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问题。

处理规则:一般情况下,居住权的设立晚于租赁权。

因此,如果租赁期限超过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人需要等到租赁期限届满后才能开始享受居住权。

但如果居住权的设立早于租赁权,那么居住权人可以在其居住权期限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租赁期限届满,居住权也不受影响。

3. 抵押权、居住权与租赁权的综合冲突:情形:当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房屋上时,如何处理三者的关系就更加复杂。

处理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规则主要取决于权利的设立顺序。

抵押权和居住权都是以登记作为设立条件的,因此权利的先后顺序可以根据登记的时间来确定。

如果抵押权先于居住权设立,当抵押权人要求优先受偿时,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需要先行涤除该不动产上的居住权再行转让或拍卖。

而如果居住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实现抵押权时应附带居住权一并转让,受让人需继续履行原房屋所有人对居住权人的义务,且未经居住权人同意不得加重居住权人的合同负担。

以上是对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存在冲突情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处理。

同时,对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建议当事人在进行相关操作前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单项选择题]1、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用自有的一辆宝马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因急需用钱又将该宝马车出卖于丙并已交付,得款20万元,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抵押权遭丙反对引起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丙因有效合同而取得该车的所有权B.丙因善意而取得该车的所有权C.乙可对该车行使抵押权D.乙对该车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丙对该车的所有权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依照《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丙不能取得该车所有权。

故本题选项为C。

[单项选择题]2、王某为购买出租车向甲银行贷款5万元,并以该出租车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在春节期间,因下雪路滑,王某不慎出了车祸,乘客受伤,车辆也遭受严重损失,由乙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5000元。

由于车辆受损,无法营运,王某不但无力偿还已到期的贷款,而且连支付修理费的能力都没有。

甲银行得知后,要求实现抵押权,不料乙厂不同意。

为此,发生纠纷。

经查,出租车拍卖所得4万元。

该4万元应如何分配?()A.甲银行获得全部4万元B.甲银行获得3.5万元,乙厂5000元C.甲银行获得3.75万元,乙厂2500元D.由王某决定如何分配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所以该车的拍卖款应先支付乙修理厂的修理费5000元,余款再偿付甲银行贷款。

故本题选项为B。

[单项选择题]3、李某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套商业用房销售给李某,由李某预付部分房款,余款由乙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甲公司为李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李某并将所购的商业用房抵押于乙银行,并约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后乙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一直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

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与答案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与答案

-WORD格式--试题-范文范例--指导案例《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一、单选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 ) 。

1.D准物权B. 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A. 所有权2.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 。

A.不动产B.对不动产所有的权利C.对不动产所负的义务D.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所体现的权益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有关共有关系的表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 。

A.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B.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C.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D.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4.甲、乙、丙了人分别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

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甲、乙、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楼房的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

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 ) 。

A. 三人共同共有B. 三人按份共有甲拥有所有权,乙、丙拥有使用权D.C. 三人区分所有5.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 ) 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6.孙某有一辆汽车,估价 20 万元, 6 月 1 日向李某借款 l0 万元。

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

6 月 2 日,向赵某借款 10 万元,又以该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后孙某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款 l6 万元。

关于抵押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

A. 赵某优先得到实现B. 他们处于同一顺序二者协商处理D.C. 李某优先得到实现7.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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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物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

它反映了法律保障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中国物权法)。

物权的效力是主体行使物权,实现物权的全部内容的保证。

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物权效力的其中之一,它指的是物权优于债权及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性。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中包括这样一个方面:并存物权之间,如权利之行使或实现发生冲突,发生优先问题。

下面将结合物权优先效力及对抗力探讨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押权之效力冲突。

根据通说,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押权之竞合有三种情况:一、质押权先于抵押权设立。

那么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质押权优先受偿;二、抵押权先于质押权设立。

这时又要分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已登记,那么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二、抵押权未登记,这时又要分两种情况:一、质权人不知其上已有抵押权,那么其为善意取得,质权仍优先于抵押权;二、质权人明知其上已有抵押权,那么法律不保护其恶意,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质权人与所有权人恶意登记抵押权,《担保法》中也并未规定担保物权的竞合,同时对普通人来说查询登记簿也有困难,那么根据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无论质押权与抵押权之先后顺序,质权优先。

上述观点值得思考,尤其是对普通人承担查询登记之责任的评价是亮点,但仍有不足之处。

抵押权概述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担保债权得以清偿。

一、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1.动产公示方法——交付&占有(&登记对抗:抵押权)归责公示意义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彗星)占有是物权人对特定动产的事实支配,从表面上表征了物权人对动产的享有。

交付是物权人转让动产的公示方法,产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我国对交付效力持交付生效主义。

在动产担保物权中,质押权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留置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然而惟独抵押权在公示方法上较之质押权与留置权差别很大,影响到了抵押权公示效力对他人的作用。

由公示产生的效力:由上可知,我国动产物权公示以交付和占有为方法,那么其效力如何?对公示所产生的效力,因各国民法不同采信,大致有以下三种:公示生效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折衷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书面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我国对抵押权采取了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相结合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应办理书面登记而使其生效,而部分动产抵押进行登记使其产生对抗效力。

因公示之目的便在于使物之归属明了于第三人,故第三人可凭其表彰进行交易而无须追查物之来龙去脉,浪费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效率。

在担保物权中,质押权、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公示之之强大不言而喻。

惟独动产抵押权只有登记为其惟一有效公示方式,其公示力最弱。

现分析如下:(1)抵押登记:《担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目前,我国对除了《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部分财产外的其他动产抵押权均规定其自签订抵押合同起生效,如已登记可对抗第三人。

例如,甲以一物抵押于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同一标的物质押于丙。

此时,无论丙是否知道物上有一抵押权在先,根据抵押权登记对抗之效力,抵押权优先受偿。

依现行法之言,不无道理。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不少当事人均反映目前我国抵押登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插入例子)登记机构过于分散、登记程序繁杂(担保与登记)等等缺陷导致动产抵押权很难登记;即使登记了,相对人也难以查询,交易效率严重滞后。

由此可见,即使抵押权已登记,其物权也很难得到表彰,实际上相对人之信赖很难得到保护。

登记作为抵押权之惟一有效公示方式,无法完全有效体现公示之公信力。

反之,如果过分强调公示的对抗效力,又为第三人增加了负担,违背了发挥物之效用的原则。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是否设有登记簿,在何机关设定登记簿并不明确,即使明确知道有且知其在何处有登记簿,前往查阅登记簿的成本及查阅在时间上导致的交易的滞后,也构成了沉重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便捷。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由此可见,抵押权之登记对抗效力实际上对第三人造成了严重负担和受偿威胁。

(追查责任)(2)抵押未登记:抵押无公示???(无法使人知道;在二中谈其实为抵押权之缺陷)登记是抵押权惟一有效的公示方式,它使抵押权取得对抗效力。

这种登记对抗效力的取得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而非强制性。

然而,在我国,由于担保物权登记管理的不完善导致抵押登记手续复杂因而许多权利人放弃登记,同时因为登记未涵盖所含有动产,权利人无法就其标的物抵押权进行登记。

与此类似的有企业的应收账款、农业产品以及存货等。

(担保与登记)没有登记对抗效力抵押权设立在物上,既无公示,又何来信赖利益可言?既无信赖利益,第三人之信赖利益如何保障?依物权优先效力,先权优于后权,善意取得除外。

然此情况下,物上抵押权之存在毫无表彰可言,第三人无法从客观上了解物之归属状况。

因此,其无须承担不可预知之错误。

(法条:188th)当然,如果第三人明知标的物上有一抵押权又设一质权,无论该抵押权是否登记,因第三人之恶意不受保护,此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之一)。

类比:(梁慧星)不动产登进生效之公信力质疑2.占有之渊源及其优势自古罗马,“占有”便作为确定物权的强有力依据。

“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原则,即为此述。

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对物为控制管领的事实,具有“权利外衣”的性质(江平),其表彰能力最为强大,以至于占有人不必举证主张占有之权利,且于第三人而言此时物之归属最为明了。

占有制度以占有事实为基础,以维护对物的支配秩序的和平与稳定为价值目标。

(江平)占有制度的建立方便了交易,取得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之目的,由其发展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根本上保障了第三人的交易公平,使其不必担心标的物随时被要求返还。

质押权、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其公信力之强大自不言而喻,相比之下,抵押权之登记方式明显较弱。

处于对第三人交易公平以及交易效率之考虑,苛求第三人明知抵押权之登记与否实为不妥。

(质押之受偿早于抵押?)综上所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有其弊端。

二、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1、抵押权之公示缺陷——公示力最弱——法律补救虽然有《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书面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规定,。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这两条也仅就不动产抵押公示方法和部分动产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大部分动产抵押处在缺乏公示方法的境遇,这也就意味着由于缺乏公示效力,抵押权的排他性无法充分体现,权利的实现受到了很大的威胁。

因抵押权本身的特性,缺乏同等公示,不能充分体现其排他性。

在抵押权无法拥有公示力的情况下,又让抵押权人的权利之效力与质权人平等,甚至弱于质权人,这会否造成权利效力的失衡?应用法律规范予以保护,维护效力平衡。

设立登记对抗之目的在于对抗第三人以保证抵押担保之债权有可能实现,这包括与未登记抵押权时可优先受偿。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的公示力处于最弱,但这并非意味着它与大部分合同一样存在第三人无法追查的情况。

恰恰相反,物权法为抵押权设定了非法定登记,即第三人可以查询登记,且为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义务是应该提倡承担的。

如果规定无论先前之抵押权有否登记,质押都优先受偿,那么抵押登记之对抗效力有何意义?抵押登记应被视为由民事法律行为延伸出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民行交叉性。

对动产交易登记的规范完全可以划归到行政范畴,通过行政调节实现其便利,而不必以牺牲抵押之登记对抗来实现交易之便捷。

2、两权竞合实现方式:优先受偿(中国担保:按秩序)OR 同等效力(专论)?担保法与物权法之冲突:“法定登记”如何界定?各种方法之评价我的方法:187条规定的,就按物权优先效力之先后顺序没有规定的,探究第三人是否善意《担释》79条“法定登记”之理解首先,由于抵押权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因此法律允许其登记对抗以保护公信力。

之所以不将登记生效制应用于抵押权上,是为了充分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也保证了财产流通的方便快捷,发挥物的最大效用。

抵押权自身缺乏公示方法,无法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从而确定登记对抗制以保证其对抗力,保证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质押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自然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因此无需登记,否则对交易徒增累赘。

由此看来,登记对抗于抵押权不可避免,抵押权因登记对抗而与质押权之竞合不可避免。

其次,将查询登记之责任归于第三人较之完全依照设立顺序排定优先效力更合理。

恰恰相反,既然第三人有意向进行交易,且质押在公信力上处于优势,交易风险较抵押权小很多,那么对抗第三人之责任让其承担不为过。

例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五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是否设有登记簿,在何机关设定登记簿并不明确,即使明确知道有且知其在何处有登记簿,前往查阅登记簿的成本及查阅在时间上导致的交易的滞后,也构成了沉重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便捷。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再次,有学者指出,让质权人承担查询登记的责任是对占有之公信力的弱化,自罗马而传承下来的“先占有,先优先”受到严重的威胁,如何保护占有的公信力?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例如抵押权与留置权(法定担保)之竞合,以留置权优先而不论抵押权有否登记为最终的解决方式,正是出于对占有的优先效力的考虑。

再比如未登记的抵押权与之后善意设立的质押权之竞合,出于对占有事实公信力的尊重,仍然承认质押权的优先性。

但是,我国现行法既然采取了“登记对抗”的模式,对动产上有否担保物权的追查便是可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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