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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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理解原告陈某向被告海纳公司购买奥迪轿车⼀辆,陈某受领该涉案车辆后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于营运,为管理⽅便,涉案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作变更。

后被告内部管理⼈员即案件中的第三⼈林某以其享有被告公司债权为由,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名下⽤于抵债。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条⽂的理解和适⽤。

1.“准不动产”含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地、房屋、林⽊等。

此外,对于⼀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的规定,并不⼀致。

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效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效要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从⽽确⽴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统⼀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

3.“不得对抗”的含义。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下,⽆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的物权主张。

善意取得的刑法法律规定(3篇)

善意取得的刑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物权法中。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涉及民商法领域,还涉及到刑法领域。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刑法中的体现。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善意且无过失的,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三、善意取得在刑法中的体现1. 刑法中的善意取得原则刑法中的善意取得原则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对犯罪对象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具有善意,即犯罪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那么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 刑法中的善意取得例外尽管刑法中有善意取得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犯罪人具有善意,其取得财产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以下列举几种例外情况:(1)犯罪人明知或应知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但仍非法占有或处分该财产。

例如,甲明知乙的汽车属于乙所有,但甲仍将其偷走并出售给丙。

(2)犯罪人虽然不知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其非法占有或处分该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例如,甲从丙处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汽车,虽然甲不知道该汽车属于他人所有,但其购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犯罪人虽然不知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其非法占有或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汽车,并用于非法营运,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一起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

2010年,甲公司因开发某住宅小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与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2011年1月,乙公司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将部分建筑材料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得了这部分建筑材料。

此后,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被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甲公司将建筑材料转让给丙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丙公司返还建筑材料。

丙公司则辩称其购得建筑材料时为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丙公司取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2. 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意义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民法典》中。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乙。

后甲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原状。

三、案件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案件中善意取得的认定本案中,乙在受让房屋时,并未得知该房屋存在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要件。

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可以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要件。

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乙,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要件。

因此,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减少交易纠纷,提高交易效率。

2.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但法律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不动产,受让人需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对于动产,受让人只需满足善意取得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要件。

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的限制,下⾯我们从善意第三⼈保护的含义和典型表现两⽅⾯来讲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考点。

⼀、含义:民法保护第三⼈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作出法律⾏为,该法律⾏为有效,⽬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出来的权利状况不⼀致的情况。

例如:甲把电脑借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出来的权利状况是⼄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是合法权利⼈,但实际上合法权利⼈是甲,但对于丙,甲⼄之间借⽤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的,丙是⽆法了解甲⼄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的权利有瑕疵,⽽与⼄进⾏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法律保护善意第三⼈的⽬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之核⼼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

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1、债的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所知。

2、第三⼈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典型表现 (⼀)、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法第 49 条) 1、⽬的:维护代理制度的⽣命,维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可能就没有⼈肯相信代理⼈,愿意同代理⼈签合同了,因为第三⼈是⽆法知晓当事⼈之间的债的关系的,这样的话,代理这项制度,很可能也要随之消亡了。

所以我们必须保护表见代理。

2、要件: ( 1 )、代理⼈是⽆权代理; ( 2 )、⽆权代理⼈有代理权的外观;如有代理权委托证书等; ( 3 )、第三⼈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即第三⼈善意⽆过失; ( 4 )、第三⼈基于此信赖为法律⾏为; 以上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3、效果:发⽣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判断,判断要分两种情况:⼀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例如,甲丙之间通常是由⼄这个业务员联系的,有⼀天甲将⼄辞退时,就要告知⼄,甲有告知义务,尽到告知义务,丙再和⼄签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丙和⼄签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

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2016 · 8(下)
◆理论新探
记对抗制度是为贯彻物权公示主义而确立的制度,其根本价值追 行为也符合市场法则,不应对其进行归责。 还有观点认为,不得
求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所以,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标准,应有助于实 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悖论。《物权法》第 199 条:
现登记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保护交易安全。交易,从法律的角度观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
◆理论新探
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
2016 · 8(下)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胡耀文
摘 要 我国《物权法》在多处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未就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
准作出细化规定。判断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应当是: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了权利,且该权利的实现与未经登记的物
权变动相互排斥的人。我国规定第三人且无重大过
失,善意的判断时间是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主张第三人非善意的一方。
关键词 登记对抗 第三人 公示主义 善意
作者简介:胡耀文,山东大学法学院 2015 级国际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424
一、认定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所谓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指第三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 件。大陆法系中采取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但 日本在这方面进行的研究更为丰富。因此,本文首先着重考察日 本对于第三人客观标准的规定与学说。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 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法条并 无更细致的规定。对此进行探讨的学说较多。早年,日本学界根 据文意解释,主张无限制说,认为法条未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 制,因此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1 但该说第三人范围过广,逐渐遭到反对。大审院明治 41 年 12 月 15 日联合部判决开始转向有限制说,该判决认为第三人应是对 物权变动登记存在正当利益的人,且第三人不应包括当事人及其 继承人。该判决体现的是正当关系说。 该说的缺陷在于,正当 关系乃一范围广泛而又难以确定的概念,实践中难以确定具体标 准。考虑到正当利益说的不足,我妻荣教授提出了有效交易说, 认为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才属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 围,其余主体未经登记仍可对抗。 所谓有效关系,应是有效的法 律关系之意。但该说的问题在于,有效关系可作不同的理解,同 样不好把握。现在日本的主流学说是对抗关系说,此说又称“吃

物权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例

物权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例

物权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例121517136 唐锦涛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其承包的4.2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蔡某,转包期限5年,由于蔡某基于其相互信任,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年,同村村民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陈某协商其4.2亩土地经营权的转包事宜,陈某没有告知蒋某土地经营权已经转包给蔡某的事实,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又将4.2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蒋某,并且于同年2月申请办理了转包登记。

事后蔡某知道了此事,主张陈某与蒋某的转包合同无效。

在该案中由于陈某与蔡某的转包没有进行登记,蔡某主张陈某与蒋的合同无效,因蒋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转包权,而且进行了登记,同时因陈某与蔡某的转包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蒋某),因而蔡某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最后只有陈某与蒋某的转包有效。

甲将自己机动车转让与乙,车辆已交付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乙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丙损害,此处的丙不能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甲主张损害赔偿权,因为丙不是物权法24条规定的第三人。

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交付后,车辆发生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丙只能向乙主张权利,不能向甲主张权利。

所以,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物权自交付时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A和B签定合同买卖一处房产,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案例(3篇)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

2008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合作伙伴,为甲公司提供了工程款1000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同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丙银行的借款,导致丙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约。

此时,乙公司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向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丙银行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为清偿债务的款项。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合作伙伴,在甲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时,已经知道甲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故乙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乙公司无权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为清偿债务的款项。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为清偿债务的款项。

然而,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败诉,理由如下:1. 乙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不知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已经知道甲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故乙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2. 乙公司无权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为清偿债务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用于清偿债务,而是用于支付工程款。

因此,乙公司无权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为清偿债务的款项。

3. 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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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刘玉杰
载于人民法院报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

因此,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但也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在客观上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善意第三人则并未明确规定。

但台湾地区学者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人。

存在分歧的主要是抵押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其中,有主张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均属于第三人的,也有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的,还有完全将无担保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的。

笔者认为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解释应采广义说。

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

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
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

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
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

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之所以持广义说,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

对于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不以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似乎和动产抵押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但是,首先,从一般担保的角度考虑,该抵押物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均属债权之担保,这些财产的价值以及权属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如果抵押关系不予公示,则可能使债权人信赖该物之上没有权利负担的假象。

所以,以未公示之抵押权对抗和抵押人有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实难谓之公平,同
时也会使众多的第三人畏惧交易,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

其次,担保物权的功能主要是,于债务未获清偿尤其是债务人破产时,保障担保物权人能够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如果对未公示的抵押权也赋予这样的优先效力,使其能够对抗其他债权人,则公示与否对于抵押权的功能都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这样势必催生出更多的无公示抵押权,从而削弱抵押公示制度的价值。

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无公示抵押权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效力,还将刺激债务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与他人串通,虚设抵押,以本不存在的抵押权对抗其他债权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此种道德风险的发生,法律也应将普通债权人列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的主观判断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对第三人是否以善意为限,学界存在三种学说: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说、善意第三人说、不包括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第三人说。

我国物权法借鉴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制为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里的善意应理解为主观上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即不知或非因重大过失不知交易的动产上设定动产抵押权者属于善意第三人。

而恶意第三人除了包括背信恶意者之外,还包括知情的第三人以及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

之所以将知情的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外,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样做并不影响交易安全。

排除动产抵押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理由无非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知情的第三人在明知他人物权的存在的前提下,仍然与动产抵押人从事交易,法律应推定他已经预见了相关风险并自愿承担。

此外,对于第三人不知情的恶意应以“无重大过失”而非“无过失”为构成要件。

因为以“无过失”为构成要件过于严厉,会导致第三人过分谨慎,影响交易的快捷。

第三人因担心被认定为有过失,可能会支付过高的调查成本,这也会增加交易的成本。

而在重大过失的场合,往往相关信息足以引起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仍置之不顾。

第三人过于懈怠而贸然行事,其自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时,适当的调查是恰当的。

如德国实务上认为,某项物品为保留所有权标的物时,受让人应为必要的查询。

如果,受让人不为必要的查询,贸然交易的,即使不知道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也可认定为重大过失。

另外,无重大过失要件的设置,也可以从证明第三人的明知之困难中摆脱,提供一个便捷的通道,
使得在虽可推断出第三人明知但却难以证明时,可以通过无重大过失要件,达到同样的效果,这有利于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将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排除在外,有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推广和应用。

因为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当事人往往会出于担心登记会暴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增加交易的成本等而采用不登记的办法设立动产抵押权,如果这样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必将极大地挫伤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积极性。

虽然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没有违反自由竞争原理,但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问题。

因此,这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

为了促进动产抵押制发挥其效用,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法律应赋予动产抵押权对抗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效力。

最后,将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符合立法宗旨。

如果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如此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安全性几乎没有任何保障,且容易导致知情的第三人恶意利用这种不能对抗的效力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与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初衷相悖,最终必将导致登记虽非法定的生效要件,但抵押权人不得不追求强行登记的效果,这样登记对抗主义失去其应有之意,从而沦为实质的登记生效主义。

善意的认定,为一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于第三人不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为一消极事实,要求其证明不知,逻辑上难以成立,而且动产占有具有推定力,第三人可将占有人视为真正权利人。

所以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真实物权信息的情况下,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

可见,动产抵押权人要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动产抵押权存在的事实。

动产抵押权人对第三人恶意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否定第三人的善意,需要个案判断。

同理,应推定第三人无重大过失,动产抵押权人主张第三人重大过失,应当举证证明。

至于重大过失有无的判断,需要结合个案中第三人拥有的信息进行判断。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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