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

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所设立的权利,债权人可依法行使该权利来实现债权。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将抵押权进行转让或转移,以达到不同的目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
一、抵押权的转让手续抵押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抵押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转让抵押权需要经过以下手续:1. 缔结转让协议:债权人与受让人应就抵押权的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并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
协议应明确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目的等重要内容。
2. 通知债务人:转让抵押权后,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
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注明抵押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以及转让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3. 办理登记手续:为确保抵押权的转让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需将转让事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具体流程包括填写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等。
二、抵押权的转移手续抵押权的转移是指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导致抵押权的行使主体从原债权人转移到新的债权人名下。
转移抵押权需要经过以下手续:1. 达成转移协议: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共同达成一致,签署正式的转移协议。
协议内容应确切包括原债权人的身份、新债权人的身份、转移的目的和条件等重要信息。
2. 通知登记机关:转移抵押权后,新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物登记机关。
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附上相应的转移协议、新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3. 更新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机关收到通知后,将对原抵押登记进行更新。
更新登记包括注销原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和登记新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
三、注意事项在进行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合法性和有效性:转让或转移抵押权的手续必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可能导致无效或产生法律纠纷。
2. 通知义务:债权人在进行抵押权的转让或转移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和抵押物登记机关,以确保相关权益得到保护。
3. 登记手续:为确保转让或转移的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摘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方面涉及债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协调,涉及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涉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关系的处理。
但是,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是否可以追及存在理解上的混乱。
所以,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极为重要。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物上追及力物上代位性传统民法上,抵押人处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使抵押物物尽其用,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
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然而,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价值取向、制度功能不同,前者着眼于鼓励财富的交易,对交易安全有着特殊的欲求;后者着眼于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打破交易安全。
二者自诞生之日就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无论牺牲那一权利都会制约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一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相得益彰,成为抵押权立法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一、各国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的立法模式针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各国立法设计了不同的制度组合体系,或者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可以击破交易安全,牺牲抵押人处分权;或者引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或者引入买受人代位清偿制度,以此协调抵押人处分权、买受人所有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之间的冲突。
但总的一点,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基本上采取肯定的态度,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转让抵押物,[2]但是,抵押物转让后,转让价金如何处分,抵押权是否能够继续追及买受人行使,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浅论抵押物转让效力及司法解释建议

间, 非经债权 人 同意, 抵押 人将 同一抵 押物转 让他 人 , 者就抵 押 或
物 价值 已设置 抵押 部分 再作抵 押 的 , 行为 无效 。 其 ”
引 言
一
、
抵押权 是 对于 债务 人或 第 三人 不转 移 占有 而提 供担 保 的不 知 抵押 权 人或 者未 告知 受让 人 的, 转让行 为 无效 。 第 2款规 定 : ”
动产 或其他 财 产, 权人 的优 先 清偿 其债 权的 权利 。 抵 押权 是 “ 债 转让 抵押 物 的价款 明 显低 于其价 值 的, 押权 人可 以要 求 抵押 抵
然 纵观我 国《 民法 通则》 《 、担保 法》 《 、物权 法》 一路 走来 , 国作 出 我
最 高人 民法院 在 20 年 颁布 《 于适用 《 00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担
了不 同的立法 选择 , 对抵押 物 转让 效力 的规 定莫 衷一 是 , 指导 保法 》 干 问题 的解释 》以下简称 《 保法 解释 》第 6 条 第 1 且 若 ( 担 ) 7 款
思想相 距甚远 。 规定 :抵押 权存 续期 间 , “ 抵押 人转 让抵押 物未 通 知抵押 权人 或者 未告 知受 让人 的 , 如果 抵押物 已经登记 的, 抵押 权人 仍可 以行使 抵 押 权 : 得抵 押物 所有 权 的受 让人 , 以代替债 务 人清 偿 其全 取 可
二、 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之规定的历史演变
取 向, 同时也 会在抵 押 人的 处分权 、 抵押 权人 的抵 押权 和 受让人 知 、 告知 制度 , 履行 告知 义务 的转让 无 效制 度 , 担保 请 求制 未 增 的所有 权形成 冲突 , 这个涉 及三 方利益 的法 律关系 中如 何寻求 度 , 在 转让 价款 清偿 与提 存 制度 即价 款上 的物 上代 位制 度 。 即抵押 只 平衡 能促进 交 易的 发生 又能维 护交 易 的安全 , 既 需要 针对 抵押 物 的转让 并不 受抵押 权人 的意志 的 限制 , 是对抵 押人 负有 通知
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

抵押物转让规则解释与适用——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摘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效力的内在逻辑应有之义,我国《物权法》虽未正面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在相关规定有所体现。
相反,《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确立了价金物上代位模式,第2款确立代位清偿权,排斥和否定了抵押权追及力的行使。
违反该条规定的转让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有效的,但不因此否定负担行为的效力;同时应区别处分行为(转让行为)的情形分为效力待定、相对无效以及动产善意取得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抵押制度,以其不转移占有,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是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是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属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
(1)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物担保法律关系和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该如何协调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可以说是“斯芬克斯”难题。
理想的状况应当是: 抵押权人可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得到债务人的完全的清偿,抵押人可自由处分其抵押物并据此取得物之效益,而受让人可取得其所需的抵押物。
基本上这可说是各界共识,但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则是见人见智,说法不一。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此乃物权内在逻辑的推论,由此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学理通说。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抵押权的主要效力体现为交换实际发生时的优先受偿性,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者“转让”时。
抵押权的变更与转移

抵押权的变更与转移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在借款时,向债权人以其拥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转移或变更抵押权,以实现债权的目的。
本文将从抵押权的变更和转移的概念、程序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的变更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变化或协议约定的情况,对抵押权进行调整或改变。
抵押权的变更需要遵循以下程序:1. 协商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变更抵押权的类型、范围或条件等。
协商变更需要明确变更的内容、时间和签署变更协议的方式等。
2. 书面变更:如果变更内容比较复杂或涉及抵押权登记事项的变更,债权人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会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在变更登记后更新相关信息。
抵押权的变更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债权人在变更抵押权时,应确保抵押物的价值不会因变更而减少,且变更后的抵押权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 遵循法定程序:抵押权的变更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变更无效或产生法律风险。
二、抵押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转移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或第三方的行为。
抵押权的转移需要遵循以下程序:1. 转让协议:债权人需要与受让人签署抵押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内容、条件和约定等。
转让协议可以是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有效形式。
2. 登记手续:债权人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抵押物权属证明等。
登记机关会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在登记后将抵押权转移到受让人名下。
抵押权的转移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受让人的资格:债权人应审慎选择受让人,确保其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免因受让人无力偿还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2. 遵循法定程序:抵押权的转移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避免出现转移无效或违法风险。
总结:抵押权的变更与转移是债权人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变化或需求调整的行为,其程序包括协商变更和书面变更。
民法典重要法律问题权威解读之抵押权的变化

民法典重要法律问题权威解读之抵押权的变化(摘自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一、法律条文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三、法条解读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
⽐如,甲向⼄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之后⼜将该房屋卖给丙,如果债务履⾏期限届满甲没有向⼄归还借款,⼄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但也使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承担了⼀定的⻛险。
⽐如,抵押⼈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买受⼈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法实现了。
⼜⽐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有权就受让⼈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因抵押权的实现⽽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法从抵押⼈处取回已⽀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
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要维护抵押权⼈和抵押财产买受⼈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
我国⺠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一)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变更和转移

02
优化登记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提高登记效率,降
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强化登记效力
03
明确规定登记是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增强登记的公信力。
加强信息公示
建立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信息公示平台
通过官方网站、公共数据库等方式,及时公示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 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收集和分析大量案例,总结了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更和转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和争议点,为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 考。
法律适用探讨
针对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更和转移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本研究从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等角度进行 了深入探讨,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未来研究方向展望
跨境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更和转移研究
抵押权变更的效力
抵押权人、抵押物或抵押权内容发生 变化。
变更后的抵押权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 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抵押权变更的程序
抵押权变更需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 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并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抵押权转移
抵押权转移的情形
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或单独 转让。
抵押权转移的程序
抵押权转让需经抵押人同意,签订 转让协议,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不统一
不同的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登记机 关之间缺乏协调,导致信息不共
享,难以有效监管。
登记效力不明确
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在 法律上不够明确,容易产生争议
和纠纷。
信息公示不充分
信息公示范围有限
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信息公示通常只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社会公 众难以获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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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作者:陈业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抵押物转让制度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息息相关。
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可能发生许多的冲突。
抵押物让与,以及抵押物效力的难题,也是当前各国相关法律要解决的一个焦点。
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抵押权转让立法演变的的分析,以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两大理念进行指导,对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体系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利益平衡作者简介:陈业业,福建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5-02抵押权,指的是为保证债务的妥善履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供应担保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届期的债务,或者出现约定中应该履行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有权利获取该财产,并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利用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从而保证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抵押物仍然在抵押人的手中,抵押人保留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这一抵押物的权利。
在抵押物的处分中,抵押物转让是处分的一种典型类型。
在这一法律过程的实施过程中,执行的精准程度,直接关系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接受方的三方切实利益。
这其中复杂的利益关系使得抵押物自由转让、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法律界成为了激烈争论的焦点。
因而对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之间的复杂关系成为了法律研究的焦点。
一、当前法律界对抵押物转让研究的不同观点由于抵押物转让的复杂法律性,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界中一直进行着激烈的讨论,各界法律人士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
目前在法律界,关于抵押物转让主要有三个观点:第一,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受到限制。
持这一观点的法律人士认识到,抵押物的转让在没有被限制的情况下,抵押物所进行的自由转让,会造成抵押权无法正常获得实现,从而导致对抵押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对抵押权人非常不公平;第二,应该允许移转抵押物。
这一观点的内涵是,抵押物上有着一定的抵押权,并不是要剥夺抵押人对这一物体的所有权,抵押人还是可以自主处分这一物体的。
第三,中立观点。
该观点认为在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要对抵押物进行分类,将抵押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要允许不动产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对动产的转让要加以严格限制。
这三种理论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面临的法律案件中,与抵押物涉及的三方利益复杂,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因而中立观点相对更易于法院在判决执行中采用,在实际的问题中有着更大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最高法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中,对抵押物转让的相关事宜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这一意见的第115条中,规定只有拥有了抵押权人的同意,移转抵押物才能存在效力。
不经过债权人同意的,任何转让行为均属无效。
这一规定的立法取向,主要在于保障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从而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减少抵押权人的利益损失,维护抵押权人的公平。
但是这一条例在实施中,削弱了抵押权利人现实履行这种权利的程度,对抵押人和抵押物的接受者,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尤其是抵押物受让人的权益受影响较大,同时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率也造成了降低,不利于物的流转。
(二)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法是与抵押行为直接相关的法律。
在我国《担保法》中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物允許转让,但是对转让活动进行了相关的限制。
首先,转让活动要通知权利人,并告知其精确性的转让情况;其次,要在转让中通知或者明示受让人,转让物存有抵押情况。
在权利的保障过程中,要求通知抵押权人并不等于必须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这一规定保障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抵押权人的权利进行了削弱。
将转让物存在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则是依法保障物品受让者的权益。
在《担保法》中,还对转让的抵押物现存价值明显较低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当出现这一情况时,抵押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或将转让价款提前进行清偿,或提存。
这一条例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转让中不会受到损失,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同最高法的《民法通则》实施若干意见相比,《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条件予以相应放宽,这样一来,通过倡导抵押物的流转,来增添这一抵押物的价值,为平衡抵押物相关各方权益起到了推进作用。
(三)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解释该解释第67条明示:在抵押人没能履行告知义务的状态下,发生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还是有效的。
而经过了登记的抵押权,该法律的条文规定抵押权不受这种影响,抵押权人需要行使追及效力,来获取到抵押权,在此状态下,抵押物受让人可以代替原有的债务人,来清偿债务,从而取得拥有抵押物的权利;对于未进行登记的那部分抵押权,法律则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抵押权人自身的损失,由抵押人来赔偿。
这些规定对于抵押物所关联的各方,是相对合理的。
一方面,这一规定能够充分发挥物的作用,促进物的流转,使物品不因为处于抵押过程中而失去其作用效力;另一方面看,该规定有效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方的权益都有所限制,但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因而可以认为各方利益处于平衡状态。
(四)《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物权法》对抵押物的流转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该法第91条规定,抵押物的转让需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才能实行,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进行提前清偿或进行提存。
如果抵押物的转移没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则会出现效果待定的现象,决定转移有效的方法是根据受让人是否进行债务代为消除,来使得抵押权被消灭。
如果受让人代为偿还了相应债务,则抵押物的转移有效,反之为无效。
物权法的这一解释,偏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抵押物被处分而受到损失。
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注意到对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利于抵押物通过流转发挥其更大效益,是值得商榷的。
三、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体系(一)体系构建的理念任何体系的构建,都应当遵从一定的理念,从而保证在体系的建设中,能够将体系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在我国抵押物转让的体系建设中,有两条理念应当贯彻其中,即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
在物尽其用上,首先我们要明确抵押权制度所属范围。
抵押权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的范畴,实现物权法制度,其目的是使物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不是单纯的明确其所有权,希望物品的所有权人能够充分发挥拥有物的使用价值,提高所有物的利用率,为自身,也为社会增加效益。
因而我们在讨论抵押物转让问题时,其目的不仅限于研究单纯的转让关系,而是希望通过转让这一抵押物,从而将抵押物的效用最大化的发挥出来,在转让的流程中,实现抵押物的实际增值,充分发挥出抵押物的效用,能够使抵押物的现存财产价值和未来升值价值进行结合,最终实现《物权法》所期望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一目标。
从另一角度说,抵押物的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缺少有关的保护,也不违背抵押权设定的初衷。
抵押权的设定,就是为了在当债务人到期无法或拒不履行相应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相关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从而通过得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来得到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
但是抵押权人并不是要得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抵押权人的根本要求就是要在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现成现金来补偿其债务。
如果能够允许抵押物的转让,其作用就在于能够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将物的效用发挥出来,最终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在利益平衡方面,我们要考虑到怎样将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关系掌握好。
首先,不得损害到抵押权人的现存权益。
这一权利设定,就是要在债务行为之中维护抵押权人的既存利益,一旦出现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的状态,就可以优先保护好债权人的权益。
在制定全新体系的程序中,如果不注重这一基本的法律设定宗旨,那么抵押权维护的意义也将不存在。
其次,抵押人的合法性利益也应得到维护。
抵押物制度,相比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担保种类权利,最重要的独特之处就在于:物品被设立成抵押物之后,不影响权利人的使用权利,抵押人依然保留着这一物体的所有权,仍然存有对抵押物占有、收益、使用的权利。
再次,要注意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抵押类别规定,受让人最终获取到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前提就在于:在抵押权人允许的情形下,受让人清偿原抵押人的债务。
如果不能达到这一标准,那么抵押物的流转行为也会无效。
这种条款的设定,在一定条件下严重伤害到受让人的受让利益。
受让人本来就支付了抵押物的实际价款,还要担负起抵押权人行使其权利时,所面对的失去所拥有物品的风险,或者还必须代替权利人,对其债务进行偿还,才能真正地取得抵押物品的所有权,这就造成受让人行使其合法权益巨大的风险,对受让人来说,也有其不合理性,因而在制定相应体系时,要注意对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保障。
(二)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进行抵押物制度的构件时,对抵押物进行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并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法原则,在设定不动产和动产的抵押条件时,也运用了不同的立法原则。
在不动产的抵押问题上,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上面设置的抵押而言,要明晰這样的原则:从抵押合同开始发生效力起,抵押才会实际成立。
但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规定上,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出现对抗。
但在《物权法》中,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采取了一刀切的模式,并未对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中法律原则的区别进行区分和考虑。
在不动产抵押问题上,由于不动产有着非移动性的特点,并且《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的规定方法是登记。
不动产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以及受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不断提高,使得受让人会对不动产的抵押情况进行查询了解,这也说明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应当会了解抵押情况的真实性,因而在抵押权人要求行使的时候,受让抵押物的人,需要担负这一行为造成的风险。
且受让人还可以通过代行偿还债务方式,或放弃受让物,根据合同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来维护自身权益。
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到不动产所在地追偿的行为能力来维护自身权益,而抵押人在不动产的流转中,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得到了有效保障,因而不动产抵押物应当允许其进行自由转让。
动产抵押物无需登记,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成立。
但是由于动产抵押物的特性,使得抵押物受让人不能做到有效了解其抵押情况,在受让人善意相信占有人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合法获取这一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因利益损失,只能通过依据合同向抵押人追偿的方式进行。
这种条件下给抵押权人的权益维护造成了极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