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子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保险合同案例⼀、保险合同的成⽴1、某商场与⼀饭馆相邻。
98年3⽉,该商场曾向上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头提出保险请求,但此后⼀直未去办理正式投保⼿续。
同年6⽉,饭馆厨房起⽕,⼤⽕殃及商场并使商场部分财产受到损失。
事后,该商场以曾提出过保险请求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虽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此案中体现双⽅的意思表⽰⼀致了吗?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商场蒙受的⽕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所有⼈甲向运送⼈⼄托运。
⼄就其运送责任向保险⼈丙投保责任险。
丙于发出保险单后,另以记载有“被保险⼈应⾃负损失额10%”书⾯通知⼄,⼄置之不理。
运送中发⽣车祸,货物全部毁损。
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丙对⼄的书⾯通知是否⽣效?甲向丙请求保险⾦的给付,丙应否为给付?分析:1)保险单送达投保⼈后,保险合同⽣效。
2)通知对保险单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3)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后到达,⼄未对新要约做出承诺,不影响合同效⼒。
丙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付保险⾦4)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之前或者与保险单同时到达投保⼈,该通知产⽣撤销承诺(保险单)的效⼒,⼄应就新要约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合同不成⽴。
丙不⽤⽀付保险⾦。
3、1998年4⽉7⽇,新隆造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
造纸⼚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8⽇12时起⾄1999年4⽉8⽇12时⽌,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及库存产品,保险⾦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缴付,即4⽉30⽇前交2万元,六⽉底交2万元,剩余部分⾄1998年10⽉底付清。
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员⼝头表⽰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要在造纸⼚交付⾸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
1998年4⽉21⽇,造纸⼚因电线短路发⽣⽕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给付案案情介绍8岁的小学生林冬冬在镇上的一所小学读书,学校为包括他在内的所有学生集体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1年。
因为林冬冬的父母已经离婚,林冬冬和他的14岁姐姐其母亲抚养,母亲在与前夫离婚后又与一个叫谢明强的男子结婚,所以在老师要林冬冬填写受益人的名字时.小男孩就写上了继父谢明强的名字。
再婚后,林冬冬的母亲与谢明强因感情不和,平日经常吵架,甚至数次提出要离婚分手。
保险期内的某一天,两人又一次大吵了起来,这一次是为离婚后的家庭财产分割与子女问题而争吵。
争吵中,谢明强毒打林冬冬的母亲。
林冬冬站在母亲一边与继父谢明强讲理,恼羞成怒的谢明强竟然拿起刀砍伤了小男孩。
后来林冬冬不治身亡。
当时,林冬冬的母亲急冲上前与谢明强拼命,也被谢明强杀死。
凶杀案发生后.谢明强被逮捕归案不论,但小学生林冬冬被杀死一事却引发了他生前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
问题思考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责任免除有哪些?被保险人林冬冬被继父砍伤后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在哪些情况下,人身保险金应被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你了解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人的规定吗?3. 你认为对本案的保险金给付应如何正确处理?说出这样处理的理。
二、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案情介绍1998年5月,赵太太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在填写投保险单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太太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填写了“妻子”两个字。
2000年6月,赵太太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执。
被保险人赵太太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太太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 1 年春节,赵太太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一:保险合同案例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一、保险合同的成立1、某商场与一饭馆相邻。
98年3月,该商场曾向上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口头提出保险请求,但此后一直未去办理正式投保手续。
同年6月,饭馆厨房起火,大火殃及商场并使商场部分财产受到损失。
事后,该商场以曾提出过保险请求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虽然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此案中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了吗?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商场蒙受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所有人甲向运送人乙托运。
乙就其运送责任向保险人丙投保责任险。
丙于发出保险单后,另以记载有“被保险人应自负损失额10%”书面通知乙,乙置之不理。
运送中发生车祸,货物全部毁损。
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丙对乙的书面通知是否生效?甲向丙请求保险金的给付,丙应否为给付?分析:1)保险单送达投保人后,保险合同生效。
2)通知对保险单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3)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后到达,乙未对新要约做出承诺,不影响合同效力。
丙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之前或者与保险单同时到达投保人,该通知产生撤销承诺(保险单)的效力,乙应就新要约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合同不成立。
丙不用支付保险金。
3、1998年4月7日,新隆造纸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
造纸厂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月8日12时起至1999年4月8日12时止,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及库存产品,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缴付,即4月30日前交2万元,六月底交2万元,剩余部分至1998年10月底付清。
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人员口头表示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要在造纸厂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
1998年4月21日,造纸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厂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学案例汇总知识讲解

保险学案例汇总第一章保险概述1、保险经营的原理◥23岁男性死亡率为千分之一,死亡成本为2万元。
设有5000人投保,问:每人应支付保费多少?解:赔款支出总额=保费收入总额赔款支出=5000×1/1000×20000=100000元=保费总额没人应支付保费=100000/5000=20元第三章保险合同1、恋爱中的男女能否为对方买保险?ppt13页•刘小姐的男朋友在外企工作,经常出差,刘小姐很为男朋友的安全担心,因此就想在男朋友过生日的时候送他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刘小姐填写完投保单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过投保单问道:“您是给自己的男朋友买保险?你们还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合法程序吧?有他同意为他买保险的书面授权书吗?非常抱歉象您现在的情况还不能为您的男朋友买保险,因为您对您的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
”刘小姐满头雾水:“我对我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为他买保险?那么谁能为他买保险呢?”•能不能买保险,首先要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没有保险利益。
法律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才可以为其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了,也是无效。
以刘小姐的案例来说,刘小姐和男朋友没有结婚,男朋友出现意外带给她的利益影响并不受法律承认,所以刘小姐对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给男朋友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或等男朋友出差回来后征得其书面同意,同样可以以刘小姐为投保人,以其男朋友为被保险人来投保。
•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2、丈夫和女儿谁能领取保险金?(详细请看PPT第三章23页)3、保险金该如何处置?•王某于1998年7月借他人5万元钱用于经商。
同年8月,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妻子和女儿作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均等,各占一半。
1999年6月,王某夫妇外出购货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女儿到保险公司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金,债权人闻讯找到王某家里,要求其女儿以该笔保险金清偿欠款,但遭拒绝。
第三章,保险合同 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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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 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 同成立前某一时间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某一时间点。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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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生效 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几个要件:
保险合同的订立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 险合同 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认可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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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为前提。 国内现时惯用的投保程序为:
要约——缴纳首期保费——核保——承诺——出具保单。
如果核保过程不通过则退费或改变承保条件。 在保险实践中,对于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通常是投保人 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合同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首期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案例 3.2
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 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 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 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 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 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
第三章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富翁与金子
有一座华丽的宅邸,住着个大富翁,他吃的 是山珍海味,穿的是绫罗绸缎,可是他并不开心, 每天晚上总是做噩梦,因为他担心万一他的财产 失去了,他就会过穷人的生活。 一天早晨起来,他听见土地公公在唱歌,他 就把他的苦恼给土地公公说了,土地公公说:" 这样你把你的金子给一袋给我,我保证在你生病 或遇到其它风险事故时给你五袋金子,在你老了 的 时候,每月都给你半袋金子."富翁同意 了.从此,他再也不做噩梦了。 财富重要,让财富安宁更重要。
开始了平安保险理赔之路 :保险公司拒 赔,原因是: 头像和实际年龄看起来有误差,不行。 (身份证是1988年签发,据说当时的人 口普查是手写的。工作人员把实际年龄 1945年写成1965年。
一 、保险合同和一般合同的共性 (了解) 二、保险合同特征(重点)
双务性合同 射幸性合同 补偿性合同 条件性合同 附和性合同
2011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 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 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 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该厂诉至法 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 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3.保险公证人(了解)
受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 委托,对保险标的予以勘察、鉴 定、估算及理赔等机构,包括公 估人、理算人等。
2.保单所有人(了解)
注意:我国没有明确保单持有人概念
3.受益人
概念: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 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 指定受益人。
03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解析
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
重建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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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与结论
•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 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洪 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 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
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承诺,即 “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
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
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 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
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
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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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简介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 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 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
•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
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 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
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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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与结论
•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立
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 失。
•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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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与结论
• 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 漏,其效力 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保险法案例
杨某因公出差,途中因长途车发生事故而死亡。
当时车票中含有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遂支付3000元保险金给杨家属。
后其家属了解到杨所在国企按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按该规定杨某为因公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遂向工厂请求。
工厂认为,杨参加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包含在车票中,而车票是工厂报销的,既然工厂承担了保险费,则3000保险金应当交还工厂,然后再由工厂按《劳动》条例支付相关费用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弃权: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等。
禁反言:保险人既然已经放弃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或做出某种陈述,则其以后便不的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
例子投保人为其儿子投保寿险,其子在校担任足球队长,课余为某商品推销员。
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为其子身份分类时,认定为推销员,但按常例应为业余足球运动员,后者危险度和保险费率均高于前者。
后被保险人参赛时猝死,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以分类不当推卸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抗辩规则,但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
二.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案例1998、10、1保险公司为A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症普查保险。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6名职工。
保险费由公司工会从工会经费中拨款。
一年后其中一名女子调往另一单位工作。
同年12月,该女子患子宫癌症,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单位职工调离后单位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为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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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子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3-5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遭拒赔
(一)案情简介
2001年4月8日,某机床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
该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5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1年6月,机床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机床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李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
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机床公司和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3-1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责任开始
(一)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责任应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承担。
本案中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00年5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4月30日24时止,如保险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王某的保险事故发生于4月30日晚,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4月30日,保险合同的成立也就意味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开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就有权享受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障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变。
保险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案例3]
998年年初,湖北某乡的一个村曾以全村财产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待早稻收上来投保人交纳首笔保险费;待棉花收上来交纳其余保险费。
然而,该年由于全国遭遇百年一遇的洪灾,不要说收成,连全村财产都被冲光,损失惨重。
就在被保险人为自己参加了财产保险而暗舒一口气时,却传来保险人拒赔的消息,原因是投保人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故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4 保险标的变更引发的纠纷
(一)案情简介
某制革厂于2002年11月1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保,保险金额为420万元,保险费1.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了投保的流动财产包括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仓库内,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
2003年2月1日,制革厂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由某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
制革厂于2003年3月份两次发货给某公司内底革1900件,合计28万元,某公司把货物存放在其所在地的一所仓库。
2003年7月14日,由于某公司所在地连续高温,引起该批内底革自燃,烧毁40吨。
经公安部消防科学研究所对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
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制革厂遂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及时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引起事故造成损失,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制革厂将保险标的内底革让某公司代理销售,转移存放地点,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3-3 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许某连续3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
1998年许某在业务员的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1年。
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的二楼,办理了合同变更后,又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
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的展业人员。
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
周四,邻居家因用电不当起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
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的时间,只是因许某的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
[案例]3-5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遭拒赔
(一)案情简介
2001年4月8日,某机床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
该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5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1年6月,机床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机床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李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
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机床公司和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