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国知局:如何判定相同近似商标?——《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三)

国知局:如何判定相同近似商标?——《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三)推荐阅读:商标执法中如何判定“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国知局:如何判定相同类似商品?——《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二)黄璞琳有关商标法的文章与资料(四)——————国知局:如何判定相同近似商标?——《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三)【标准制定背景】 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通知印发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要求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遵照执行。
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共三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判定第十三条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璞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前述司法解释出台时,我国尚未开放声音商标注册。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三条,在前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声音商标的相同认定。
即:(1)完全相同;(2)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
个人认为,此处的“相关公众难以分辨”表述,较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的“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更为准确,因为表述为“误导”时范围太大,容易被理解为包括近似情形。
商标近似侵权中的“商标近似”如何认定

商标近似侵权中的“商标近似”如何认定商标近似侵权是指在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商标与已有商标在字形、发音、意义等方面相似或接近,可能造成混淆、误导或引起公众对两个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影响原有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近似侵权的认定主要依据于商标的相似性以及可能引发的混淆或误导程度。
商标近似的认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的字形相似性:商标的字形指商标的书写形式,若有商标与已有商标在字母的形状、大小、组合等方面相似,例如相同字母的出现、相似的字母书写方式等,可认定存在商标字形相似性。
2.商标的发音相似性:商标的发音指商标名称在发音上的相似度。
商标名称的发音如果与已有商标名称的发音相近似,例如音序、音调、音节等,可能引发公众对商标的混淆或误导,可以认定存在商标发音相似性。
3.商标的含义相似性:商标的含义是指商标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和意义。
若商标的含义与已有商标的含义相近似、相关或类似,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两个商标所表示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引发混淆、误导等情况,可以认定存在商标含义相似性。
4.商标在市场上的相似程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还需要考虑商标在市场上的相似程度。
相对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两者在市场上的销售的领域重叠度较高,则增加了混淆或误导的可能性,从而更容易认定商标的相似性。
5.商标的整体相似性:商标的整体相似性是指将商标的各个方面综合考虑,评估商标的总体相似度。
当商标在字形、发音、含义等方面与已有商标在程度上相似时,可以认定商标整体上存在相似性。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近似的认定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评估两个商标之间的相似性及其可能产生的混淆、误导等不良影响。
根据国际间、国家间的商标侵权认定实践,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及标准援引依据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权利人自身的商标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确定商标是否存在近似侵权的行为。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和区分竞争对手的功能。
然而,在商标的使用和保护中,侵权问题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我们需要了解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及比对方法。
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1.整体相似原则商标侵权判定中的第一个原则是整体相似原则。
即在比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该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识别特点,而不仅仅局限于商标的某一部分。
这是因为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在顾客心中构建一个独特的印象,因此整体相似性的判断是非常关键的。
2.注意公众的感知原则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判断还应该考虑到公众对商标的感知。
公众可能会根据商标的诸多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如商标字体、构图、色彩等。
因此,在判定商标相似性时,需要考虑公众对商标的整体感知,以便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3.分类相似原则商标申请者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选择适当的商标分类。
在商标侵权判定时,应该考虑商标是否属于同一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分类。
商标保护的范围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性来确定的,因此,分类相似性是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重要判断原则之一。
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方法1.相似度比较法商标侵权判定中最常用的方法是相似度比较法。
这一方法通过比较商标的整体外观、音形义义等特征,进行相似度的评估。
一般来说,商标相似度的评估分为外观相似度和识别相似度两个方面,以此综合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2.专家评估法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有时候需要请专家进行评估,以确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专家可以通过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商标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
这种方法通常用于特别复杂或争议较大的商标案件中。
3.公众调查法公众调查法通过对一定数量和代表性的公众进行问卷调查,了解他们对商标的认知和关联程度。
这一方法可以更客观地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考虑公众感知的因素。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众调查结果仅供参考,并不能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唯一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13.3 【申请主体】25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怎么断定和审查的

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怎么断定和审查的商标被驳回,注册不成功,往往是因为与其他商标产⽣了近似或相同的情况。
那么,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怎么断定和审查的呢?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怎么断定和审查的1.商标相同的审查:看⽂字、看图形、看组合商标,看看哪处有相同的。
2.商标近似的审查:易使群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分为三种形式:⽂字、图形、⽂字+图形,下⾯,我们就来分析下各类商标审查的标准。
(⼀)⽂字商标1)中⽂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排列顺序不同。
2)商标由相同外⽂、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
3)商标由两个外⽂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明显区别。
4)中⽂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或者含义⽆明显区别。
5)外⽂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含义或者含义⽆明显区别。
6)商标⽂字字形近似。
7)商标⽂字读⾳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
8)商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
9)商标⽂字由字、词重叠⽽成。
10)外⽂商标仅在形式上发⽣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较级或最⾼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
11)商标是在他⼈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名称、型号。
12)商标是在他⼈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商品⽣产、销售或使⽤场所的⽂字。
13)商标是在他⼈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字。
14)商标是在他⼈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
15)两商标或其中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
16)商标完整地包含他⼈在先具有⼀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图形商标的审查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判断近似商标考虑哪些因素

判断近似商标考虑哪些因素《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不予公告。
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需要核心审查的问题。
网友咨询:判断近似商标考虑哪些因素?律师解答:判断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3)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4)认定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的其他方式。
律师解析: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对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这是区别和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界限。
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的可视性标志。
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在案的具体商品。
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改变商标的组成要素,也无权任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
对于不涉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使用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追究。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
1、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
2、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3、商品与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如果使用相同或者的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是同一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商标相似?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商标相似?1996年12月,泸州老窖经国家行政管理局授权,取得“泸州老窖”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以来,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窖酒等酒类产品中,将其企业字号“泸州老窖”字体放大,并印制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包装盒上。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泸州宏窖”与“泸州老窖”已构成,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与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近似的“泸州宏窖”字体,全部销毁现有使用字体的包装材料和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某酒业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泸州宏窖”字样与“泸州老窖”的字形、字体并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商标近似?法院会支持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的诉求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本条,判断商标近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采用相关公众的主体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相关公众是一个整体概念,不能以某一个具体的消费者或经营者来取代相关公众的概念。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所谓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形下所施加的注意力,而且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侵权标识都处于使用状态时,仅凭一般公众对注册商标的大概印象来验证,看其是否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
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的规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的秩序和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为了规范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我国于2014年颁布了新《商标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的规定。
一、商标相似侵权的定义和判断标准根据新《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标相似是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引起公众的混淆。
根据实践经验和行业惯例,判断商标相似侵权的定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商标的整体相似性:综合考虑商标在字面、图形和发音上的相似程度,判断商标是否在整体上与他人商标接近或近似。
2. 商品的关联性和相似性:比较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判断商标是否涉及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
3. 公众的认知和混淆可能性:通过市场调查和公众反应,判断商标是否容易引起普通购买者的混淆、误认。
二、商标相似侵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新《商标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商标相似侵权:1. 未经授权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志在同类商品上进行商业活动。
2. 未经授权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于非同类商品上,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3. 对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者撤销请求,恶意阻碍他人正当商标权益的行为。
三、商标相似侵权的法律后果根据新《商标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商标相似侵权的法律后果如下:1. 被侵权方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2. 对恶意侵权行为,侵权人可能面临罚款和行政处罚。
3. 受侵权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确认侵权事实,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商标相似侵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的启示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商标维权的力度,并保护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商标近似判断具有主观性
若干年后,当我们再次说起此轮司法改革时,一个无法避开的话题或许会是法律共同体的建设。
因为正如大家都知道的,在此轮司改的前前后后,一些法官脱下法袍,加入了律师、法务等群体的行列。
这势必会将法官的思维方式、裁判理念等扩散到整个法律共同体,进而使得以前一些带有神秘感的话题、做法变得大家心知肚明。
这让我想起多年前参与过的一次庭审,法官明确表示商标近似与否是法官主观判断的问题,不需要再过多地发表意见。
说实话,当时作为书记员的我,还真是不能理解。
如果不让代理律师充分地发表意见,那人家靠什么来胜诉?对于这一点,我想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怕是也有同感。
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历的增长,尤其是作为法官参与过一些案件的审理后,才终于明白当年的法官说的总体没错。
在这里,我想以自己参与过的“光华管理学院及图”商标案件为例,具体谈一谈为什么说商标近似判断具有主观性是个客观事实。
2013年8月8日,北京大学申请注册“光华管理学院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期货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均驳回其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光华国际中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华光HUAGU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华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大学不服,诉至法院。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就是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
我们首先来看法院判决中的认定及说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光华管理学院”、“Guanghua School of Management”及北京大学校徽图形组成,其中,“管理学院”及其对应的英文、北京大学校徽图形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期货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光华”。
引证商标一为“光华国际中心”,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光华”,引证商标二为“华光HUAGUANG及图”、引证商标三为“华光及图”,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华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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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解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标法》本条规定中的“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符合不符合的问题,我在这里不做讨论,仅仅就本条“或者…”后面的条款适应问题简略论述,发表自己的一点愚见。
最大的难点:商标近似的判断
仅从该法律条文的表面文字上看,该条文实际上阐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看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其二,看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相对而言一般比较容易判断。
当前的实践中关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与否的问题主要的依据就是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只要是《区分表》中相同或类似基本上就认定为相同或类似。
目前,虽然也出现了突破《区分表》的情况,但目前还不是主流。
至于商标相同的情况也很简单,问题的主要难点在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毕竟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而涉及到主观性的问题自然就很难把
握。
虽然从商标局、商评委乃至于人民法院一直在想方设法地统一认识、出台指导意见想客观化这一问题,但是仍旧困难重重,至今也难以形成统一掌握标准或者说是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
我个人觉得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本身就不是一个需要统一的问题,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掌握标准,确切地说可以存在标准掌握尺度上的差异。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于商标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甚至就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等近似的审查标准列出了多种可能的情况,并举出了例证。
而且基于针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不断地进行修订。
不过不论怎样都不可能穷尽商标近似的所有情况,因为现实永远比理论、比条文更复杂。
所以,靠穷尽的指导事例及说明肯定是行不通的,但是在类似这样的法律法规、规定、指导意见给我们确定了标准,我们只要按照这样的标准在一定的基本原则或者说是基本的法理的指导就能够很轻松、明确地解决商标近似的判定问题。
我国每年都有巨量的商标新申请案件,加之以前积压的案件,我
国商标申请量是十分巨大的,同样考虑到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并未掌握更多的信息,大多时候就是一个简单的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的比对问题。
所以就商标局而言,一般情况下仅通过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来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初步审定,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而且也无可厚非。
问题主要在于之后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阶段的要求与标准。
若之后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阶段仍旧以对待商标局的要求,按照这个标准进行审理则显得过于草率,得到的结果很可能就是不公正的、影响行政司法机关的权威。
解决商标近似判断思路:抛开商标标识本身的比对,回归商标混淆可能性标准
为此,我觉得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解决的不是商标标识的比对问题,而是要抛开单纯比对,回归到商标最基本的功能之上。
实际上我们进行所谓的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最终要解决的也是能否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众所周知,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功能。
所以,商标能够注册与否的最根本的要求就应当是商标能否形成区分,以能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标准是最为恰当的。
而在现实中导致商标能否在相关公众之中产生混淆误认的因素可不仅仅是商标的
音、形、义,许多时候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有的时候恰恰又是最主要的因素。
我的这种观点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实践中的重视,法院也越来越倾向于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第16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该条意见就明确了判断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对于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问题也做了阐明,“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当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为近似商标,或者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时,还应考虑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才能最终确定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混淆可能性是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必要条件,是需要重要考量的事实问题。
所以说,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是十分重要的待证事实。
通过前述分析能够得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来判断商标的授权确权问题时,必须要考虑混淆可能性。
换句话说,当事人必须要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与否。
那么哪些因素会对混淆可能性造成影响呢?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显著性的角度来看,若单纯的标识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不大且引证商标自身显著性较强,则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从知名度的角度来看,引证商标知名以至于驰名且具有很高的商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时,相关公众易误认二者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者误认二者的提供者可能存在某种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明确:“在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越高,则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
另外,有的时候诉争商标申请人就是有意摹仿或抢注,在使用过程中甚至还强调与引证商标的关系,意图搭车,这种行为也更易导致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
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
需要通过使用证据证明:
1、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如,“七龙珠”商标驳回复审案。
2、诉争商标的长时间使用与引证商标形成有效区分,保证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若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那么这种使用自然应当予以考虑,若诉争商标是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才开始使用,对这种使用则也应予以一定的考虑,但首先要判断这种使用是否已经能够产生区分作用。
如,“内联升”商标案。
3、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最基本的目的是保护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从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就是说对于使用要以诚实信用为前提。
否则对于非诚信的使用就会使得恶意申请的商标通过一定的规模使用后,或者通过非诚信甚至恶意使用而获得商标权。
若如此必将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成为恶意注册合法化的有效手段了,这不论对在先权利人还是整个市场环境都是不公平的,也是对商标制度的一种破坏与无视。
如,“埃索黄金眼”商标案。
其他,如商标显著性、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扩展业务产生竞争的可能性、销售渠道、消费者的注意程度、消费者的情况、产品或服务功能上的关系、标识使用时间的长短、行为者选择和使用商标的意图等等也应当作为综合考量的因素。
三、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主观态度
《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
”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避免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最高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诉争商标是否能够区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问题上,也充分考虑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即诉争商标的申请和使用是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总体原则就是遏制违反诚信的搭便车抢注和恶意攀附行为,尽最大的程度去消除混淆可能性。
综上所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是否会导致混淆为原则,也就是说除了判断商品相同或类似与否以及商标近似程度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态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是
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作者: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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