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个案审查”规则适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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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2号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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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13.3 【申请主体】25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相信商标代理注册人、律师在工作中,经常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什么相同的商标,在不同的类别,前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会出现不同的审查结果,还能经常在各式裁定、判决中看到这样的表述。
商标审查是个案审查原则,但笔者认为个案审查原则并不是毫无根据、毫无原则的审查,在几乎无差别的同类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应做到同案同判、一致、统一的标准。基于此,笔者试图对个案审查原则进行思考与剖析。
本案中,原告同时在第3且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亦存在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但原告前述两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而诉争商标却未被核准注册,被告的审查标准明显不统一,明显违背了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同一申请人同时在不同类别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中出现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亦予以纠正。
但也存在例外,譬如在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061号判决中指出:商标注册审查虽然为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且相同情况下的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
由此可见,在涉及相对事由的商标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需要以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情况为基础,对案件进行仔细分析,根据查清的事实确定案件是否属于相同或极为类似的案件,在确定案件确为相同或极为类似情形下,不宜在坚持个案审查原则,应保持案件审查结果的一致性,做到同案同判,否则,对申请人是极为不公的。
在涉及绝对事由的商标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也是被引用较多,存在极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就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行政裁决申诉一案做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经查明,盖璞公司拥有的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的申请日与本案申请商标只相隔一天,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商标构成要素高度近似,差别仅在于其中一字的繁简体不同。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Opin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最高人民法院于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发布。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ril 20 2010.)法发〔2010〕12号SPC Interpretation [2010] No.12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PRC Trademark Law> on December 1 2001, people’s courts commenced to accept and 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 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which materially interested parties have taken the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court in connection with its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s in trademark rejection reviews, trademark opposition reviews, trademark disputes and trademark cancellation reviews, have actively explored issu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have accumulated quite extensive trial experience. With a view to better trying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drawing further lessons from trial experience, and clarifying and unifying trial standard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on several occasions held conferences and carried out surveys on specific topics, widely listened to the opinions of relevant courts, relevant departments, experts and scholars, and studied and summarised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trial of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On this basis and pursuant to laws such as the PRC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C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rial realities, t 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o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12《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

12《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6-13 11:04: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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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2017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文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4-01-2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1、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

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3、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行政裁决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主张的;(2)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生混淆的;(3)当事人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二、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4、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商标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市场竞争力的象征。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商标侵权纠纷,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公平原则: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公平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3)效益原则: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 优先适用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以下法律:(1)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商标法是解决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2)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具有补充作用。

(3)合同法:合同法在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具有辅助作用。

三、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具体问题1. 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商标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关键。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商标侵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 侵权责任的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消除影响:侵权人应消除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4)公开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公开向权利人赔礼道歉。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版)2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标准版)(2)(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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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个案审查”规则适用汇总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往往会碰到“个案审查”,这个规则出自何处,该如何适用,本文通过对以往的200多件法院判例分析,对“个案审查”规则进行汇总。

一、“个案审查”规则出处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
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有所变化,乃至具有个案特殊性,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会涉及对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审查判断问题。

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的判定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上文提到的“个案判定”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二、200多件判例中“个案审查”规则的适用
(一)“个案审查”规则的常见简单说理
在统计的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大多数会以如下的理由不予支持。

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25号“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个案审查”规则的具体说理
1、引证商标的不稳定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

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
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

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

正是因为存在商标无效等制度,其他立体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2、商标个案审查参考的因素
(1)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8号)。

(2)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71号)。

3、法院对引证在先其他权利的适用
(1)在先商号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41号)
(2)在先专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06号
(3)商标独创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三)“个案审查”规则的认定“不一”
1、在先相同商标能获得注册,在后商标不应被认定为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
目前存在很多以“ZEN”开头的注册商标,如“ZENTASE”、“ZENNAPAX”、“ZENVIQUE”等,这些商标能获准注册,说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认为“ZEN”开头的商标就具有不良影响。

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
也不应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虽然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

2、在先相同商标即使能获得注册,在后商标也应被认定为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44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Jude”的常用含义为“犹大书”,而“犹大”、“犹大书”的
含义均与基督教相关联。

故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会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圣犹达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圣犹达公司在我国申请了多个含有“Jude”一词的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故圣犹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对商评委适用“个案审查”规则的约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93号
本案中,被告(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GG4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相关公
众认为是化学品的型号,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字母加数字的组合是指定商品上化学品型号的常用表现形式,且存在大量由字母和数字组合而成的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的先例,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
特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个案审查原则,其适用的前提是个案情况存在不同,如个案之间的情况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审查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本案中,被告并未说明申请商标与原告所列举的其他商标之间存在何种不同,而仅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完全不考虑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论
因为商标授权确权跟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因素紧密相关,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个案审查”认定仍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或一笔带过或论理不足。

针对该问题,未来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或许可以解决。

注释:
1.个案特殊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9号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属区分表第43类的不同类似群组,但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还应当考虑服务市场的变化、商标的显著性、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店等服务都属于提供临时住宿的服务。

随着旅游业的成熟和完善,部分提供活动房屋出租或旅游房屋出租的经营者不仅提供房屋设施还提供更为全面的住宿服务,因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旅店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似。

若两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旅店等服务构成类似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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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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