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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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Opin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最高人民法院于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发布。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ril 20 2010.)法发〔2010〕12号SPC Interpretation [2010] No.12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PRC Trademark Law> on December 1 2001, people’s courts commenced to accept and 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 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which materially interested parties have taken the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court in connection with its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s in trademark rejection reviews, trademark opposition reviews, trademark disputes and trademark cancellation reviews, have actively explored issu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have accumulated quite extensive trial experience. With a view to better trying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drawing further lessons from trial experience, and clarifying and unifying trial standard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on several occasions held conferences and carried out surveys on specific topics, widely listened to the opinions of relevant courts, relevant departments, experts and scholars, and studied and summarised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trial of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On this basis and pursuant to laws such as the PRC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C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rial realities, t 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o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2017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I.制定思路a)背景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b)归类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2.(例子)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2.法律规范归类: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商标是企业和商品的重要标志,具有识别来源、区分同类商品的功能。

然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屡禁不止,给市场秩序和商业环境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

为了确保商标权益的合法维护,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一、案件立案1. 主张权利和请求当原告认为其商标权益受到侵犯时,应该明确主张权利和提出明确的请求。

原告需要说明侵权事实、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地点,以及造成的损害程度,并附上证据材料,确保主张的合理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2. 权利人资格的认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需核实原告是否是商标权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应出示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的商标权益,并确保其合法性。

二、证据收集和保全1. 证据的功能和要求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构成侵权的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

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原告应确保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准确、具有说服力,并尽可能确保证据所涉及的侵权事实能够被认定。

2. 证据保全的途径为了防止证据被销毁或篡改,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扣押、查封相关证据材料、账户或商品等,以确保证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三、侵权行为认定1. 商标的比对与鉴定在侵权行为认定过程中,法院会对原告的商标和被告的标识进行比对和鉴定。

鉴定机构或专家可以参与商标的比对和鉴定工作,提供专业的意见和结论,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支持。

2. 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

法院会对商标权益的建立、商标侵权的构成要素、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和分析,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四、权利救济和损害赔偿1. 权利救济的形式和内容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请求法院采取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引言商标权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商标标识的独占权。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是指他人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的法律纠纷。

下面将从案件起诉到审理阶段,对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南。

二、案件起诉1.适格主体确认:确认起诉人是商标权的合法所有人,且商标已注册。

2.起诉状准备: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起诉人的基本信息及其商标的名称、识别图样等信息。

-商标权被侵犯的事实、情况及请求侵权行为终止的要求。

-证据材料,如商标注册证、侵权证据等。

3.发起起诉:起诉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院受理。

4.法院受理:法院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起诉人。

三、案件审理1.确定争议焦点: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商标权是否存在、商标是否被侵权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失赔偿等。

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2.进行证据交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交换证据。

法院可以参与协助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双方的证据范围和证据期限。

3.举证责任:起诉人有证据证明商标权的存在和商标侵权事实,被诉人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

4.法庭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辩意见,质证对方的证据,并进行辩论。

法庭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听取证人的证言或鉴定意见。

5.判决结果:根据证据、法律规定、事实审查等,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明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必要的赔偿责任。

6.上诉程序:对于不服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结语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企业的商标识别权益,是一项重要的民事纠纷。

通过案件起诉和审理指南的引导,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赔偿责任,并有效维护商标权益的合法性。

希望相关法律和司法机构能够为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规范和有效的指导。

2020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XX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语,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本文是为大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京高法发[2014]37号•【施行日期】2014.0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京高法发〔2014〕37号)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1、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

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3、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行政裁决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主张的;(2)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生混淆的;(3)当事人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二、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4、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4.20•【文号】法发[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4.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诉讼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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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
I.制定思路
a)背景
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
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
b)归类
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
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
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
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2.(例子)
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
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
2.法律规范归类:
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
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
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
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
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
体是“任何人”)
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
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
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
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
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
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
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
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iv.区分程序违法与程序不当
1.商标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替代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2.程序不当:程序有问题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实际上也未造成对行政
相对人权利的损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程序违法:程序本身有问题,实体处理结果也有误或者因程序问题损
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指出程序和实体的错
误;
II.主要问题
a)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指南》1-3条;《商标法》13.(2)(3))
i.基准时:必须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处于驰名状态;
1.实践中的例外: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
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一般
予以采信。

ii.审查程序:是否驰名→是否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1.原则:“按需认定”
iii.法律适用的判定
1.原则:一般情况下要遵循当事人请求原则
2.例外:法官有可能依职权对适用法条进行选择或者转换。

3.判定:满足特定条件,当事人仅明确提出第十三条第三款,商评委主
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原则上不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a)条件1:当事人未明确提30、31条;
b)条件2:实质理由为混淆误认;
c)条件3:未超过5年。

b)地理标志(《指南》4-6条;《商标法》16条)
i.原则:不同类型商标功能不同,互不阻碍(涉及《商标法》30、31条);
ii.法律适用:《商标法》30条之“凡不符合本法规定”。

c)混淆误认的判断问题(《指南》7-13条;《商标法》条)
i.独立性:各个不同的注册商标各自相互独立;同一注册商标权,不同商标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相互独立,不能当然延续;
ii.保护对象的本质:本质在于对商誉的保护,不能否认商标所承载商誉的延续性;
iii.涉及的商标:
1.区分类型:
a)商誉延续:
b)J(A)---- J+(A) ---- J+(B);J(A)----J+(B)----J+(A);
c)J(A)具有知名度 + 持续使用 + 相关公众对J(A)和J+(A)建立联
系(例:美的,Midea)
d)商誉不延续:
i.J(A)----J+(B)----J+(A)
ii.J+(B) 持续使用+具有知名度;J(A)未使用或未产生知名度;
iv.是否混淆误认的区分
1.基准日:从严掌握,限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
2.举证责任分配:
a)申请人:
i.商标使用
ii.知名度
iii.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
b)引证商标权利人: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
淆的证据
3.判定要素
a)双方证据
b)申请人的主观状态
c)结合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综合判定;防止
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

4.对市场调查证据的新观点
a)明确了市场调查结论是证明实际区分的证据形式之一
b)对市场调查的程序、方法及结论进行了指引(对相关公众的范围、
数量及其确定,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以及整体比
对、隔离观察、主要部分比对等方法的运用等进行详细描述)
c)明确缺少要素,要素使用错误或者无法核实调查真实性的市场调
查结论均不予采信。

d)在先权利保护(《指南》14-23条;《商标法》32<在先权利>条、10.(1)(8))
i.说明:
1.《商标法》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
等民事权利,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一般
规定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如:商品化权益、药品的商品名称等。

2.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在先权利主要集中于著作权、姓名权和企业名称权
ii.姓名权
1.范围:包括户籍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凡
是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均可视为该自
然人的姓名。

2.保护的分类
a)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的“不良影响”
b)将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在先权利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3.损害行为: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将其姓名作
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4.主张在先姓名权主体:
a)一般为本人
b)模特演员的经纪人:具有经纪关系的模特、演员等姓名权人授权范
围明确的特别授权文件等特殊情况下
iii.著作权
1.认定标准:《著作权法》
2.初步证据: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
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
3.特殊规定:单独《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与《著作权法》不
同)
a)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

b)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通常仍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
进行综合认定
4.利害关系人身份(商标异议用):著作权登记证书虽不足以作为认定
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结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可以证明该证书上登记主体的利害关系人身份。

e)相关程序问题(有特殊性)
i.权利主体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时的相关问题
1.同时满足4条件,则被异议商标不注册
a)行政裁决作出时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三年
b)被异议商标无转让或许可证据
c)被异议人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未作出说
明或提出相关主张的
d)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

ii.评审程序中商标转让时的相关问题
1.明确了商评委对于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2.但如果商评委的行政裁决正确,仅是没有尽到前述通知义务,则其仅
构成“程序不当”,而不构成程序违法;
3.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受让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的,转让人不再是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其无权就相应评审裁决提
起诉讼;
iii.关于商评委的送达问题
1.采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商评委内部的发文交接清单、交邮且未被退件
的材料等证据由于属于其内部材料或者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
2.单纯地未尽到送达义务的行为仅构成程序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
iv.回避制度
1.商评委仅是单纯未告知当事人合议组成员的行为不构成撤销行政裁决
的独立理由,仅构成程序不当;
2.只有当其确实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而未回避时方构成程序违法(必
须在诉讼中及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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