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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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商标异议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商标异议的基本程序是什么当前社会中,商标异议与商标注册紧密相关,商标异议在商标注册的流程中起到了⾄关重要的作⽤。

那么,商标异议的基本程序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商标异议的基本程序是什么根据我国现⾏《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均可在初审商标公告之⽇起三个⽉内提出异议。

商标异议的基本程序如下: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在法律上是任何⼈,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业、也可以是个⼈;可以是法⼈也可以是⾃然⼈;可以是利害关系⼈,也可以是⽆利害关系的第三⼈;可以是中国⼈,也可以是外国⼈。

商标异议⼈与商标申请⼈的主要不同点是:⼀是国内没有从事经营的⾃然⼈不能办理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异议程序则允许⾃然⼈作为商标异议⼈;⼆是新申请商标⼈与商标有直接的关系,⽽商标异议⼈与被异议商标或引证商标不⼀定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的企业或个⼈可以直接办理商标异议事宜,也可以经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但外国的企业或个⼈办理商标异议事宜根据《商标法》第⼗条的规定,必须经过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否则不予受理。

被异议商标必须是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的商标,未经商标局审查或未登载在《商标公告》中初步审定公告上的商标都不属于可以捉出异议的范畴。

商标局正在进⾏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商标,经商标局形式审查不予受理的商标,经实质审查予以驳回的商标,均不在商标异议受理的范围之内。

另外,在实际使⽤中的未注册商标和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也不属于商标异议受理的范围。

商标异议提出的时间按法律规定是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登载在《商标公告》之⽇起三个⽉内,提前或错后都不予受理。

如商标异议期的最后⼀天是国家法定休息⽇,则顺延⾄节假⽇后的第⼀个⼯作⽇。

⼆、商标异议的重要性1.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流程的重要程序。

我国《商标法》确⽴了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的确权原则。

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权需要经过注册取得。

时隔五年,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有何变化?

时隔五年,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有何变化?

时隔五年,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有何变化?——《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了哪些内容?与废⽌的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有什么不同?作者 | 毕秋艳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编辑 | 季⽂梨为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保障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法律适⽤统⼀和标准执⾏⼀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22⽇颁布了《商标审⽇施⾏。

同时,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废⽌。

查审理指南》。

该指南将于2022年1⽉1⽇施⾏《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了哪些内容?与废⽌的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有什么不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全⽂梳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分为上、下两编。

上编是形式审查和事务⼯作编,下编是商标审查审理编,也就是实质审查。

(阅读提⽰:⽂字部分是对图表的阐述,也可直接看下⽂图表)(⼀)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作编”,分五部分,共⼆⼗五章。

第⼀部分第⼀部分是“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共5章(第⼀章⾄第五章)。

第⼀章、第⼆章是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第三章是商标异议的形式审查,第四章是商标评审的形式审查,第五章是撤销注册商标的形式审查。

——提⽰:提⽰:这第⼀部分内容,就是商标各项业务在申报时的⽂件形式审查,是商标流程⼈员必须掌握的知识技能。

第⼆部分是“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的分类”,共4章(第六章⾄第九章)。

第⼆部分第六章是商品服务分类(45个类别),第七章是商标⽂字检索要素分类,第⼋章是商标图形要素分类,第九章是商标其他检索要素分类。

提⽰:这第⼆部分内容,就是商标注册申请前⽤于商标检索之⽤途,是每位代理⼈/律师必须掌握的知识技能,可以帮助委托⼈提⾼——提⽰:商标申请注册的成功率。

第三部分是“其他商标业务审查”,共3章(第⼗章⾄第⼗⼆章)。

第三部分第⼗章是商标变更类申请(变更、删减商品服务项);第⼗⼀章是商标权的处分类申请(移转、许可使⽤);第⼗⼆章是注册商标的续展。

提⽰:这第三部分内容,是商标流程⼈员必须掌握的知识技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13.3 【申请主体】25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裁判要旨]在商标驳回和异议程序之间,不能机械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作出在先驳回复审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也不能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就此提出异议的权利。

准予初审公告并不足以产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案情]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殿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高炉酒厂(以下简称高炉酒厂)。

2002年1月30日,养生殿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高炉酒厂1996年11月21日申请、1998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的第1173132号“六昧池LIUWEICH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养生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4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虽均含有“六味”一词,但是“六味地”与“六味池”具有明显不同的含义,且由于引证商标存在着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的汉语拼音及图形部分,因此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涉案商标。

高炉酒厂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08年3月12日,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亟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亟待进一步完善
制 建设 的发展 潮流 。
录 , 记 录应 当再 现 程 序 中 的要 点 , 含有 关 当事 人 该 包
4 圊工 0卞 奇管理轩完
2 — 01 4 1
专 题 研 究
二 、 回及 其 复 审程 序 规 则 亟 待 完 善 驳
都 只能 依 据 复 审 申请 人 从 另 一 方 面 提供 的相 反 证 据
使用 也 不能 撤销 。这 样 , 对商 品化 权 的保 护更 能 够 防
患 于未然 。
符 合 民事诉 讼 法第 一百 零八 条 规定 的 . 民法 院应 当 人
受理。
笔 者 认 为 ,在 注 册 商 标 权 利有 效 性 没 有 解 决 之 前 , 民事诉 讼 解 决侵 犯 在先 权 利 纠 纷 , 造 成 同 一 由 将 案 件事实 的民事诉 讼 和行 政 复议 、 行政 诉 讼 之 间以及
( ) 晖 译 :法 国知 识 产 权 法 典 ( 1黄 《 法律 部 分 ) , 》 商务 印 书馆
19 9 9年 版 .
讼 , 决侵 权责 任 问题 。只有 在 当事 人 在一 定期 限 内 解
通 过行 政 复议 、行 政诉讼 寻 求救 济无 果 的情 况 下 , 可
()卞耀武 主编 :当代外 国商标 法》 2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人 注册 商标 使 用 的 文字 、 形 等侵 犯 其 著 作 权 、 观 图 外
设 计 专利权 、企业 名称 权 等在 先权 利为 由提起 诉讼 ,
行 为 。笔 者认 为 , 了预 防 以商 标 注册 为手 段侵 犯 商 为
品化权 的行 为 。 商标 法 应 当允许 商 品化权 主体 以 自然 人 姓名 、 肖像 、 演形 象 、 会组 织 的名称 、 志 、 品 表 社 标 作 或 其 角 色 、 题 等 商 品化 权 的客 体 申请 注 册 防 卫 商 标 标 。该 种防 卫商 标没 有使 用 要求 , 即使 连 续 三年 没有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Opin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最高人民法院于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发布。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ril 20 2010.)法发〔2010〕12号SPC Interpretation [2010] No.12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PRC Trademark Law> on December 1 2001, people’s courts commenced to accept and 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 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which materially interested parties have taken the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court in connection with its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s in trademark rejection reviews, trademark opposition reviews, trademark disputes and trademark cancellation reviews, have actively explored issu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have accumulated quite extensive trial experience. With a view to better trying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drawing further lessons from trial experience, and clarifying and unifying trial standard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on several occasions held conferences and carried out surveys on specific topics, widely listened to the opinions of relevant courts, relevant departments, experts and scholars, and studied and summarised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trial of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On this basis and pursuant to laws such as the PRC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C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rial realities, t 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o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之特性分析与改良建议

查 、 步审定 并公告 、 准注 册 。 初 核


我 国 商标 授 权 确 权 行 政 诉 讼 概 况
( ) 件 数 量 爆 发 式 增 长 一 案
据统 计 , 2 0 从 0 2年 到 2 0 0 9年 , 京一 中 院…共 审结 商标 授 权确权 行 政 一审案 件 2 2 北 6 4件 , 中 2 0 其 02
将商 标授权确权 行政案 件作为 普通行 政诉讼案 件对待 , 完全适用 行政诉 讼程 序将商 评委列 为被告 , 国 与 际通行 做法不符 。 不少 国家都规 定在双 方 当事人 的案件 中 , 不直接 规定 商标 评 审机 构 为被告 , 仅在特
权属 问题 转化 为商评 委所 作决 定 、 裁定 的合法 化 问题 , 仅 有损 商评 委 的行 政 权威 , 使 利 害关 系人 的 不 更
权 益得不 到及 时保护 。在 有双 方 当事人 的商标 授权确 权特 殊行 政程 序 中 , 商评 委 处 于居间 裁决者地 位 ,
收稿 日期 :0 0—1 21 1—0 2
中 图分 类 号 : 9 2 2 D 2 .9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1 9 2 1 ) 1— 0 1— 5 1 0 7 0 ( 0 1 0 0 2 0
商标 授权确 权行 政诉 讼是 指商 标注 册 申请 人 、 标注 册 人或 者 其他 利 害 关 系人 认 为 商评 委作 出的 商 涉及商标权 效力 的行 政决定 、 裁定侵 犯 其 合 法权 益 或 者违 反 商 标 法 的规 定 , 法定 程 序 向人 民法 院起 依 诉 , 民法 院在 当事 人及其 他诉 讼参 与人 参加下 , 相应 的行 政决 定 、 定 的 合 法性 进 行 审查 并作 出裁 人 对 裁 决 的制度 。其审 查对 象—— 商标 驳 回复 审 、 商标 异议 复审 、 商标 争 议 、 标 撤销 复审 可 统称 为 商标 授权 商 确 权特殊行 政程序 , 少数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注册人 为取 得或者 维 持商标 专 用权 , 是 异议人 或者不 特 定的社会 公众 为对抗 或者 注销 商标 专用 权而 启动 , 商评 委审查 并作 出相应 的行 政决定 、 经 裁定 为终结 的行 政程序 。与之 相对 应 的商标 授权 确权普 通行 政程序 , 一般 由商 标注 册 申请人 提 出 申请 、 经商标 局审

商标申请确权程序简化刍议——以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为视角


作者简介: 陈益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5 7 — 0 2
加入 世 界贸 易组 织 以来 ,我 国商 标程 序方 面存 在着 多方 问 制 商标 被恶 意抢注 的作用 。而 对于将 要从 事经营 行业 的公 民而
题。一方面, 使得商标申请数量的急剧上升, 商标评审机构不堪 言 , 不开业 则不 能使用 商标 ; 而 商标作为 商品或服 务的重要 标志 ,
重负 , 商标 申请周 期 日趋 漫长 : 另一方面 , 是 由于对 商标权 的重 视 在 开业 时就要 使用 , 对 于 商标注 册人而 言殊 为不便 , 实际上 不利
但是, 商标 的生命 和价值 在于 使用 。 不注重 商标 的使用 其危
上诉 委员会 ( 其职 能相 当于我 国 国家 工商行 政管理 总局 商标评 审 害 是 巨大 的 。 目前 , 一 些企业 或 自然人 曲解商 标 申请 在先 原则 , 就有权 排斥 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商 评委 ) 审 理案件 的平 均周 期仅为 2 . 5 个月; 此 误 以为只 要抢先注 册商标 就完全 获取 了商标 的价 值 , 外, 我 国法 院审理 商标 确权案 件 的效率又 极其 低下 。在 实践 中, 他人 正 当使用 , 甚至在 网上 高价炒 卖 商标 ; 部分 地方政 府将 商标 商标 确权程 序的法 律规 定却不 断暴露 出其存在 的严重 弊端 , 如 商 申请 数量 作 为政绩 考核 ; 此外, “ 有 些商标 代理 人为 牟取经 济利 标确权 周期 长 、 成本 高 、 异 议权滥用 、 甚至行 政确权 与司法 确权相 益 , 鼓 动企 业 申请 商标 , 并挟 同客户 抢注他 人 商标或搞 恶意 异议 冲突 等 , 严 重影 响 了经营 者的 正常经 营活动 。 因此在 第三 次商标 等 , 增加 大量不 正 常的商标 确权 案件 。 这样 不正 常 的商 标注 册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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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前两篇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般问题和各种在先权利(益)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问题作了概述,本文就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些程序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

1、确定利害关系的时间点
换言之,认定利害关系的有无,是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还是争议发生时为准。

就后一个问题,是指利害关系的确定是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还是该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时为时间基准。

现行审理标准明确,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

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2014年商标法修改,关于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问题上都作了一定的修改,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带来了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本文结合商标确权实践的实际,对相关问题一并进行说明。

⑴程序启动时应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是确定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标准之一,故在申请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是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之一。

在具体工作程序中,异议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提出后都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其中内容之一就是确定当事人适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后果是相关异议、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这就要求在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时,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利害关系应该是现实的。

相关案件如第3014667号图形商标争议案,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法院判决撤销了评审裁定,理由是,虽然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评委申请争议裁定,商评委也作出了裁定。

但是,本案中引证商标早在2005年9月21日就已经转让至其他公司名下,而申请人向商评委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即申请人在提起本案争议裁定之时,就已经不再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对其申请予以驳回①。

实践中,也有案件对利害关系的时间要求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

在第3962005号“科比KB-KOBE”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4年,异议人耐克公司提交了2007年科比.布莱恩特与耐克国际公司之间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法院对此未予采信,认为鉴于耐克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对于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②。

笔者认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时间点在确
权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就程序启动而言,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更应该考虑的因素,要求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利害关系显然限制了对在先权益的处置,对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过于严苛。

⑵程序启动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但因法律修改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宜认定为适格当事人
这一情形突出表现在2014年商标法修改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

新法关于依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对在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包括了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较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仅规定了权利人,范围明显扩大。

涉及利害关系人依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对在后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提出申请但尚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已经通过形式审查而在实质审理阶段发现不是权利人而是利害关系人的,按照相关程序问题可以适用新法的精神,从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角度考虑,应该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

⑶因法律修改导致程序启动时具备当事人资格,但在案件审理时不具备利害关系的,仍应认定具备当事人资格
这一情形与前一情形正好相反,突出表现在2014年商标法修改后的异议程序中。

按照“程序从新”的处理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后新提出的异议申请,无疑要按照新法关于异议理由和主体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新法施行前提出异议,新法施行后作出决定、申请复审、作出复审决定或者提起诉讼的,鉴于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的,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按照新法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其所涉及的案件也应继续审理,不应以当事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其请求或者终止案件审理。

此一精神也明确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⑷案件审理时与案件不具备利害关系的
这是除前两种因修法带来主体资格变化的情形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的。

典型的情况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据以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发生转让的。

对评审过程中商标发生转让的情况,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在系争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情况下,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声明或者不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对评审案件的实质影响不大,一般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而在引证商标或者其他在先权利发生转让、移转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则其取得案件当事人的地位,转让人或移转人不再作为当事人。

如果受让人或者承继人未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或移转人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继续相关程序,确权机关有无义务通知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参加程序?对此,有观点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转让人从权利人转化为利害关系人。

笔者认为,因他人系争商标的注册,作为据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引证商标的确受到一定影响,但尚难以认定为构成权利瑕疵,故转让人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如果转让人不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程序,则确权机关应该通知受让人。

2、不同程序中利害关系认定和把握上的不同考虑
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和无效宣告均需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

在此两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在实务中,此两个程序由于各具特点,在对利害关系的把握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异议程序中,由于受到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因此在程序启动之初,就需要对利害关系的有无作出较为严格的审查,以避免不具资格的主体启动异议程序从而对他人商标注册带来障碍。

相比较而言,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利害关系的把握要宽松,原因在于提出无效宣告的期限为五年,而针对的对象为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使不具利害关系的主体提出了请求,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可以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排除出无效宣告程序,相较而言对系争商标注册人带来的损害较小。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异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至关重要,因为一旦无法提出异议,系争商标即获得注册,异议人只能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在新法实施后提出的异议中因主体不适格导致不受理的情形较为突出,原因在于新法对以在先权利提出的异议要求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而且从操作程序上,一旦主体不适格则导致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没有补正程序,也没有可以在补充证据期限内补充提交的机会。

因此,异议人应当积极适应法律规定的变化,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就主体资格的存在提出基本的证据,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不利的后果。

3、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人地位)能否通过权利人授权取得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权利人不参加程序的,能否授权他人代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原因有二:一是主体资格问题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可以随意变更的余地。

无利益即无诉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如果说对利害关系宽与严的掌握可以由主管机关根据政策考量加以调整的话,对于利害关系的有与无则是无法回避的,主管机关在程序启动时就应该就此作出基本的判断。

即使是商标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情况下,也是以被许可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为基本前提的。

二是如果允许授权取得利害关系人地位,则会使主体资格制度形同虚设。

在可以授
权取得的情况下,主体资格实际上完全由当事人自行掌握,法律的规定和主管机关的职权审查则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小结
在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实践中,根据所涉程序、阶段的不同,可能会在确定利害关系人所具体掌握的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形式审查阶段较实质审查阶段宽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较异议程序中宽松等,但最终在做出实体决定、裁定时,利害关系的认定,仍应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依归。

注释:
①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68号行政判决书。

②见(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007号、(2013)高行终字第1957号行政判决书。

另外,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于耐克国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地位未予认可的原因还包括提出异议的主体非耐克国际公司等,利害关系的存在时间是其中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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