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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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种行政法,它规定了政府机构和私人公司如何处理个人信息,并给予个人相关的权利和保护。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视角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种属性,包括其立法过程、行政机构的职责、行政行为的规范等方面。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过程具有行政法的特征。

立法过程是国家行政机构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过程。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主要是由国家机关进行,例如国家人大、国务院等行政机关会首先提出相关的法律草案,然后由国家人大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公布施行。

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负有提出、审议、公布、施行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体现了典型的行政法属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在这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监管和管理权限,包括对企业和机构的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加强对这些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这体现了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行政立法和行政管理职责。

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泄露、滥用等方面的追责和惩罚措施,进一步强调了行政机关对于相关行为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执行过程具有行政行为规范的特点。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行政机关还需要履行相关信息公开、申诉和举报、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确保相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执行过程不仅仅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约束和规范,更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体现了行政法的一种特定属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包括立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在执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以及在司法救济程序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司法审查和救济措施。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研究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确保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论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论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论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大数据已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话题。

大数据的涌现为社会经济发展、科学研究等领域带来了诸多机遇和挑战。

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资源。

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

这些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利用,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权益,也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愈发凸显。

行政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是隐私保护原则。

隐私保护原则是指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和披露公民的个人信息。

行政法对于违反隐私保护原则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行政法还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确保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行政法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机制。

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行政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实现。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公民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行政救济或行政复议。

如果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回应或回应不满意,公民还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这些机制有效地保护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防范了滥用和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

当前行政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还未能完全适应大数据时代的需求。

虽然已有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但仍然有一些空白和模糊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强劲。

部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执法监管力度不够,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和惩治。

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依然严重,黑客攻击、数据泄露等事件频发,给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

论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开题报告(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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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中文)论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寻求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衡平点论文题目(英文)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for financialconsumers’right to know in financial derivatives trading作者姓名王雪莲学院(系、部)法学院学科专业经济法研究方向市场竞争法指导教师熊进光教授二○一二年四月摘要个人信息作为维系社会关系体系运转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无论是政府机构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并以此为基础出台方针、政策,还是商业机构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并以此制定商业策略、获取经济利益,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特征,政府与非政府主导下的信息中心和平台层出不穷。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与互联网的日渐紧密,信息编辑、传输、处理和存储技术的演变,为收集、处理和利用各种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信息安全与保护方面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

围绕个人信息所衍生出来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领域需要共同解决的严峻课题。

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法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法治化与信息化水平的差异,研究法学和互联网理论、创设法律制度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归属、利用及保护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民法作为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体系的基础,但亦不能片面强调对信息主体的利益保护,而忽略信息的流通,阻碍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

本文旨在利益衡平的理念下,综合运用概念分析、文献研究、比较分析等方法,试图构架一个充分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制度框架。

除绪论和结束语外,重点从四个部分对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制度体系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首先,运用概念分析和文献分析的方法,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内涵,确定权利边界、分析其法律属性、剖析个人信息流转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通过利益博弈,指出协调冲突的突破点,为本文的论证奠定理论基础;其次,运用演绎和实证的方法,从剖析个人信息权被侵害的现状入手,反视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再次,运用比较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法,分析国际组织和境外主要国家的现有制度,结合我国立法的实际,对境内外个人信息权保护进行对比,归纳总结出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借鉴之处;最后,运用法学理论和价值分析的方法,结合境内外比较研究中获得的启示,针对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分别从树立权利本位观念、完善个人信息权民事立法、构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监督机制、健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救济机制等方面着手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旨在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安全,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的监管,我国将于2021年1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行政法,属于行政法中的特定行政法。

这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政府制定的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特定法律,是政府针对特定领域采取的、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法规。

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是一项具有法律普遍性和基础性的行政法规。

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具有行政法律的适用范围和特点。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法律是针对公共管理领域的法律。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国家需要通过政府管理手段来促进和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需要政府采取一系列行政措施,比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交换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管等。

而这些都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范文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范文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篇一一、引言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变得日益普遍,同时也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

因此,对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现行法律体系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1. 维护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涉及个人的隐私权益,如不加以保护,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给个人带来不良影响。

2.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加强行政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个人信息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合理利用个人信息有助于推动数字经济发展,而有效的行政法保护是推动这一进程的前提。

三、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现行法律体系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和保护的规范,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困难。

2. 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和个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执法部门在处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时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

3. 监管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

五、完善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措施1. 完善法律体系:制定更加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和保护的规范,为执法提供有力依据。

2.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同时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3. 建立监管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管,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项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法律,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来论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处理中应当遵循的原则、规范、要求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并赋予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执法和处罚权力。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行政管理的基础,也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不是普通的个人和组织,而是行政机关。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例如,行政机关必须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规范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保护;及时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规则等信息;建立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提示风险,采取应对措施;加强对行政机关内部使用个人信息的管理等。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对其行政管理职能有重要的规范作用。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行政违法行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和责任。

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滥用、泄露、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和未经授权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

这些行为构成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行政违法行为,它们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行为标准,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行政法范畴。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违法行为的执法和处罚权力。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例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行政强制法律。

总之,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行政法范畴内的法律,在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

由于信息时代发展迅速,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也愈发凸显。

因此,我们需要更加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作用,尊重法律、合法使用个人信息。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关键词:行政主体/个人信息/行政信息/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提要: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我国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原则、监督和救济制度。

利益衡量是目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适当方法。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和行政活动的日益复杂,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传统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只是通过信息公开法中的例外规定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忽视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犯。

依据联合国指南规定的“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作适当调整。

一、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要件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

作为管理的基础、决策的依据,个人信息是政府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

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在行政活动中是非常必要的。

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是行政事实行为。

它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而实施的,是运用行政权力的结果。

由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它不是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仍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符合特定的条件。

(一)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行政事实行为,从较抽象的角度来讲,任何公权力都应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其目的,如果一个公权力行为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则该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公益是行政作用所无法免于考虑的,国家机关之作为倘若背离公益,将失去其正当性。

[1]而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

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各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以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例中期报告

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以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例中期报告

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以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例中期报告一、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传输等活动变得越来越普遍。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也频频出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在此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不仅对保护个人隐私和人权,也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经常进行涉及个人信息的行政活动,如办理户籍、公积金、社保等事务,以及监管和执法等活动。

这些行政活动涉及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敏感信息,如果泄露或不当使用将会给个人带来损失甚至危害。

因此,探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不仅有利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也有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研究内容与方法本研究旨在探讨当前我国行政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并结合实际案例剖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主要内容包括:1、我国行政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及其实施情况的概述;2、现行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3、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4、对完善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和总结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措施,并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和实证调研,探讨问题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研究进展与成果目前,本研究已完成文献资料搜集、案例分析和实证调研等工作,初步掌握了我国行政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具体来说,我国行政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各省份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我国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信息收集、使用和共享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但实施情况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滥用个人信息、泄露个人隐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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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一)关键词:行政主体/个人信息/行政信息/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提要: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我国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原则、监督和救济制度。

利益衡量是目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适当方法。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和行政活动的日益复杂,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传统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只是通过信息公开法中的例外规定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忽视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犯。

依据联合国指南规定的“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作适当调整。

一、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要件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

作为管理的基础、决策的依据,个人信息是政府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

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在行政活动中是非常必要的。

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是行政事实行为。

它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而实施的,是运用行政权力的结果。

由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它不是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仍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符合特定的条件。

(一)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行政事实行为,从较抽象的角度来讲,任何公权力都应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其目的,如果一个公权力行为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则该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公益是行政作用所无法免于考虑的,国家机关之作为倘若背离公益,将失去其正当性。

1]而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

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各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此,行政法规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低保申请人有关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以保证履行好行政给付职责,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特定的职责事务或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目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此时,行政法授权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患者和疑似病人的健康状况的个人信息,从而能及时地救治病人,有效地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履行好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行政职责。

特定目的要件蕴含着比例原则的要求。

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理论。

按照一般的理解,比例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的协调,严格禁止一切为达成目的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

2]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在实现某一目的的各种不同方法中应运用其中最适当的方法;在不违背或减弱所追求目的的效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者相称。

尽管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有法律的授权,但是法律对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往往不明确、具体,行政主体在遵守行政法规范的同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选择、裁量的余地。

根据比例原则,行政主体为履行特定行政职责而依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只能收集履行行政职责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不能收集其他不相关的个人信息,不能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特定目的之外的处理和利用。

(三)告知或经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了禁止公开的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个人的记录以前必须首先通知被记录的人,征求他的意见,在没有取得个人的书面同意以前不能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的管理性收集行为必须通知个人信息主体,国家机关的服务性收集行为则必须经过资料本人的同意。

3]该观点认为管理性的收集行为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相对人只有配合的义务而无拒绝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只须履行告知程序即可,包括事前告知和事后告知。

行政机关的服务性收集更多地是为私人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要有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进行。

由于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个人权益关系重大,信息主体的同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满足保存和举证的需要。

同时,也应允许特殊情况下非书面的形式。

如紧急情况下进行个人信息收集时,可以是口头同意,事后再补做书面同意。

(四)保证个人信息的正确、完整、最新、安全和隐秘个人信息反映信息主体的人格形象,不正确、不完整和不时新的个人信息将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因此,行政机关在对任何人作决定时,其所运用的档案的记录,均应保持正确、完整及最新,以使其在作出决定之时,能合理保证对该个人具有相当的公正性。

此外,行政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行政性、技术性及物理性保障措施,保障记录的安全与保密,防止可能对记录的安全与完整造成的任何潜在的威胁与损害,因为,这些威胁或损害可能会对记录所涉及的个人造成实质性危害、妨碍、不便或不公正影响。

二、建立我国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当务之急行政信息公开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行政程序法是构成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法律。

4]行政信息公开法适用于全部政府信息,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只适用于个人信息。

信息公开是对社会公众的公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仅对信息主体公开,对社会公众则是限制公开。

所以,从行政机关将所持有的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公开这个角度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行政公开法律范畴。

同时,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整个程序不仅向信息主体而且也向社会公众公开。

传统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在建构上,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作为行政信息公开的例外存在的,侧重于从保护个人信息权不被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侵犯的角度来规定个人信息不予以公开。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和行政活动的日趋复杂,行政机关对个人活动的控制范围和对个人提供服务的范围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能力更是空前提高,行政活动对个人信息权已构成极大的威胁。

传统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由于忽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而需要调整。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并要求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

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整个程序应该向社会公开。

信息技术的发展提高了行政机关行政信息处理的效率,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由信息公开法中的例外规定发展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

可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解决行政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矛盾、完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途径。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协调尽管行政信息公开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属于行政信息公开法律的范畴。

但是,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对立是不可避免的,两者构成一对矛盾。

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成为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

利益衡量的方法不失为解决个人信息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明智之举。

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就必须解决好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即在公众的了解利益和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之间进行取舍。

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前提是两种利益互为矛盾,其中一方面利益的实现可能导致另一方面利益的减损。

利益衡量的方法通过对两种利益的估量和平衡,选择价值更高的利益。

如果公众的了解利益比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明显重要,则行政机关就应该公开其掌握的个人信息,反之则不予公开。

根据个别比较衡量论,当个人信息权与知情权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依据具体个案,分析公民了解的利益和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将二者衡量比较,当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承认公民的知情权;当保护后者所获利益较大时尊重个人信息权。

个别比较平衡论中标准的随意性过大而显不足。

界限确定衡量论认为,知情权是绝对价值,保障公民对国家政治信息的知情权占首要地位;而其他人权是相对价值,其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

5]该理论是基于对权利本质的分析。

从权利本质上看,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通过赋予信息主体支配与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来保护信息主体存之于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

知情权主要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相关的知情权更表现出政治权利的属性。

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对政治的参与度日益提高,知情权所体现的是公益性,它要求整个社会更加透明和开放,要求人们能有更多的机会了解和参与政治,而个人信息权具有个人性,与公共利益无关。

因此,在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对抗中,由于前者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更高的利益价值而占据上风。

当某项个人信息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对个人信息权进行限制、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则成为必然。

当然,对公民知情权的优先考虑并不意味着漠视个人信息权。

当个人信息的公开纯属满足个人的需要而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应该适当保护个人信息权而牺牲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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