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整合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整合研究》篇一摘要:本文针对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整合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探讨两者的内在联系和差异性,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促进二者在法律实践中的有效整合,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就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法律手段。
然而,由于这两类诉讼在法律性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和不便。
因此,对这两类诉讼进行整合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高环境保护工作实效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其特点在于诉讼主体广泛、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举证责任相对较轻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促进企业履行环保责任、保护公众健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概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由法定机关或相关权利人提起的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其核心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追究。
该类诉讼对于弥补生态环境损害、促进生态修复、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在联系与差异(一)内在联系:1. 目的相同:两者均以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为目的。
2. 相互补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更侧重于损失赔偿和责任追究,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
(二)差异:1. 诉讼主体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广泛,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主要是法定机关或相关权利人。
2. 举证责任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需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代 的每个人 以及其 子孙后代都 密切相 关, 直接 关系到人们的生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健康和社 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以, 所 提起环境
公 益诉讼 的社会成 员 ,既可 以是与本 案有关的直 接受 害人 ,也可 以是无直 接利害关 系人 ,即只要有侵 害环境公 共利益的行 为 ,任何 组织和个 人都可
公 民个 人 。
二 环境 公益诉讼 各类型起 诉主 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我 国环境 公益 诉讼 的起 诉主 体 , 从 理论层面上看 , 应该突破 “ 直接利害 关系”这 一理论瓶颈而 加以扩大 现已 成 为共识 。从 我国 的司法实践层 面上 看 ,上文提 及的三类理 论上的环 境公 益 诉 讼 主 体 在 目 前 由 于 受 到 各 种 因 素 的影 响, 买践 层面也有不同的表现 。 在
一
以提起公 益诉讼 ,环境 公益诉 讼的原
告 范 围 应 该 是 多 元 的 ,这 样 才 有 利 于 环境公益的保护 。 由 此 ,我 国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起 诉 主体可 以概括为 以下几个类型 ,即国
,
家机 关 ( 主要是检察机关 ) 、一切单位 组织 ( 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 和
论我 国环境 公 益诉讼 的起诉 主体
李延芳 , 宋振玲
( 沈阳化工学 院 ,辽宁 沈阳 10 4 ) 12 1
0 Z≯工0勺 ≯ 一 H 0ZH Z 0富. C I 2
}宁 安司 管 干 院 报 辽 公 法 理 部学 学
( ) ~ 检察机关—— 目前最 活跃的 环境公 益诉 讼起诉主体 在 目前为 数不多的 几起环境公 益 诉 讼案件中 ,检察机关 做原告的现象 很 普遍 。比如 贵州 “ 两湖一库”管理局 诉 贵州天峰化 工有限公 司环境污 染纠 纷 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 西仙 女 湖 污 染 公 益 诉 讼 案 。 检 察机 关 作为 民事 案件 的原 告 , 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规 定。而在 司法 实践中 ,检察 机关却成 为了环境 民事 公 益诉 讼 的活 跃原 告并 收到 了实效 。 检 察机关作 为环境 民事 诉讼的原 告最 大的优点是 能够使侵犯 公共利益 的违 法 行为处 于严 密的监 督和有效的 遏制 之下, 实现诉 讼的效率与效益 。 我国的
环保NGO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探究

性 分 析
环保N G O 作 为环 境公益诉 讼 主体 在 国际 上 已得 到 许 多 国家 的立法 支持 。美 国作 为环境 公 益诉 讼制 度 的 创始国, 早在1 9 7 0 年修 订 的 《 清 洁 空气 法 》 中就 规 定 了 公 民诉讼 条款 .在 随后 的1 4 部 环境保 护 法律 中也都 有
环保N G O即E N G O(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n o n — g o v e mm e n t
o r g a n i z a t i o n )是指 环 境保 护 非 政府 组织 。 环境保 护 部 《 关 于培 育 引导环 保社 会组 织有 序发 展 的指导 意见 》 指 出: “ 环保 社 会组 织 是 以人 与环 境 的和 谐 发展 为 宗 旨 . 从 事 各类 环境 保 护活 动 。为社会 提供 环境 公益 服务 的
的 相 关 制 度
关 键
词 :环保 N G 0;环 境 公 益 诉讼 ; 主体 资格 ;制 度保 障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0 7 - 8 2 0 7( 2 0 1 3 )0 3 — 0 0 6 5 - 0 5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2 5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1 2 — 2 7
益诉 讼 。 环保 N G O 与其 他 组织相 比 . 具 有 提起 环境公 益
诉 讼 的明显 优势 。如 何确 立环保 N G O的诉 讼 主体地 位 以及 如何 建 立相 应 的法律 制度来 保 障环保 N G O 对环 境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摘要】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当今,各国的环境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而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外,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原告资格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社会稳定风险,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认识我国社会转型期和环境敏感期共存,环境风险高发期与环境意识升级期叠加的严峻形势,妥善应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新挑战,并有所创新,积极探寻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的新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通过合法程序,化解重大环境纷争的有效途径,应予大力推进。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2011年8月环境保护部向全国人大环资委提交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建议稿,建议确定环保专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并提供了论证材料。
环境保护部的建议为:因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经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认为,公益诉讼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统一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各方面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大量认真调研,并通过专家座谈会、部门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也收到大量反馈,法工委还专门听取过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表决通过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范围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推敲和演进。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摘要: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
“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
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1.学界观点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
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研究

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研究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研究摘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是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最重要方式。
因此,我们唯有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同时可以推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一、公益诉讼的概述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是指在生态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侵权的情形下,个人、社会团体组织、有关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将不法侵害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
这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生态环境资源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私利。
二、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的现状及形成原因(一)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的现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同时,我国也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生态环境资源问题。
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资源问题突出表现在:空气污染,空气中有害物质以及颗粒粉尘不断增加,严重威胁着人们的健康,特别是北方地区,大面积出现雾霾情况;森林资源匮乏,森林覆盖率低,近年来我国森林面积大幅减少,森林采伐量远远超过森林生长量,滥砍乱伐、毁林开荒现象十分严重,森林赤字明显,当代人已经过早地消耗了后代人应享用的;水土流失面广量大,土地荒漠化速度加快;水资源严重短缺,且地区分布不均,河流断流日趋严重,湖泊退化愈演愈烈;地下超采,水位下降,华北地区地下超采形成的沉降漏斗已连成一片,地下水沉降漏斗由点到面,由城市向农村发展,面积越来越大,出现了区域性大范围的漏斗;湿地变农田,湿地破坏率加剧;农村生态环境污染严重,乡镇工业污染严重,农村耕地化肥使用量逐年增加,禽畜和水产养殖加剧了农村污染。
(二)生态环境资源破坏现状形成的原因造成生态环境资源破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既有自然的因素,也有人为的原因,但是人为因素更为主要。
《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范文
《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篇一一、引言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为了预防环境问题给社会和公民带来的潜在风险,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逐步得到确立并不断完善。
该制度在保障公共环境权益、促进环境问题治理、提高环境法治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为可能对公共环境权益造成潜在损害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要求法院对可能造成损害的环境行为进行审查和制止的诉讼活动。
该制度强调对潜在环境风险的预防,旨在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近年来,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逐步得到完善。
一方面,国家加大了对环境保护的投入,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加强对环境的监管和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始参与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然而,由于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四、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体系不完善当前,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这导致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一定困难。
此外,由于证据收集、鉴定等方面的困难,也使得原告在诉讼中面临较大压力。
(三)社会参与度不足尽管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参与者逐渐增多,但整体而言,社会参与度仍然不足。
这主要是由于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足、缺乏参与渠道等原因所致。
五、完善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措施(一)完善立法体系应加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工作,制定系统、统一、可操作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范文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篇一一、引言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焦点,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
然而,由于环境破坏的滞后性和累积性,一旦环境问题发生,往往难以逆转,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防止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由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或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一是环境权理论,即公民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公共信托理论,即国家作为受托人,有义务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公共利益;三是预防原则,即在环境问题发生前,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目前,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应用逐渐增多。
一方面,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积极提起诉讼,推动环境保护;另一方面,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案难,由于法律规定不健全,部分案件难以立案;二是举证难,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原告往往难以提供充分证据;三是赔偿难,由于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和累积性,赔偿难以实现真正的环境修复。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立法层面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健全。
当前我国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部分案件在立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存在困难。
2. 诉讼主体资格受限。
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较窄,限制了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参与度。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1. 审判标准不统一。
不同法院在审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审判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2. 证据认定难。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原告在提供充分证据方面存在困难,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得到有力支持。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及其立法保障研究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及其立法保障研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其职责和权限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规定。
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严格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和生态安全。
本文将从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以及立法保障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并结合案例详细说明。
一、职能定位1.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的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
环境问题在长期的人类社会发展中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是一些环境违法的行为仍然频频发生,需要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采取行动,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2.维护生态安全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生态安全。
生态系统的平衡对于生存环境至关重要,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将对整个生态系统产生不可挽回的影响。
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承担职责的同时也是在维护生态平衡与生态安全。
二、立法保障1.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报告或者公民犯罪举报,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依法承担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
2.环境诉讼规定环境诉讼规定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根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行为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内容和赔偿方式。
这些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刑事立案标准和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在明确刑事立案标准和证明标准的同时,还有相关规定,可以在环保部门处理未果的重大污染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权益。
三、案例分析1.武汉高速交警总队1206号案该案起因于武汉市高速公路上由于多个卡口收费,导致上下桥超过100车辆的惨案。
检察机关查明,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及高速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估批准就擅自增设路障,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了解决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问题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围绕着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展开讨论,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个人或组织代表公民、社会团体等进行的,要求改善或停止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这种诉讼方式主要针对的是侵害集体和公共利益的环境问题,而不是针对个人的私人权益。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行政法律制度,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 初步探索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起步比较晚,最早的探索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
这个时期的环境诉讼主要是以环境管理法规制度的完善为基础,由环保部门、检察机关、法院等联合实施。
2. 探索拓展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环境保护法颁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规定。
从此,环保组织在对环境污染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诉讼方面开始得到更多的支持。
同时,相关环保组织和公民也进入环境诉讼的领域。
3. 加强规范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更加完善的规定。
现在,这个诉讼机制已经成为中国环境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尽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给环境保护带来了不小的成果,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包括以下三点:1. 过程中的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是制约公益诉讼实施的问题之一。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和代理人费用缴纳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社会组织面对高额的诉讼费用时,往往陷入无法承受的境地。
2. 整治问题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行动力度还不够强,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使得一些企业以及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畏惧感,会做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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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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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诉权扩大至公民
环保法在其四次草案中,起草者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立法中几经周折,迫于各方压力终在《环保法》中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相比与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此番立法更为严苛。
在新《环保法》出台之前,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不乏有前瞻性的规定,如以贵阳为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意见》中明确:个人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禁止个人借助公益诉讼为自己谋利的行为。
他们认为,公民是是因环境问题受害的直接关系人,也是最广泛的群体。
因而应当赋予他们诉权,结合公益诉讼的基本属性,因而做了上述限制性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在仅仅依靠政府的范围之内。
环保行政部门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承担各项行政职能、权力,而与之对应的他们也要承担相当的职责与责任,结合现在中国国情,一方面,行政机关在简政放权的把背景下,精简机构,
人员本就受到控制,不具备在职责范围之外承担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职权都是宪法、各大组织法所赋予,改变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性必然付出极大的立法成本,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职权代价过大。
二、鼓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与诉讼
(一)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必要性
首先,在公民不被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背景下,能够独立自主完成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数量少、且适格的诉讼主体数量相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污染面积不断扩大的基本现状而言乃是捉襟见肘。
其次,现国内社会组织普遍规模小、公益性、募集资金困难、发展规模有限。
(二)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而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必然性与正当性。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政主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权依其职责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及时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代表国家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追究环境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在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三、对符合起诉资格的环保团体予以支持
(一)财政支持
目前我国环保社团主要分为四类一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组建的环保社团,占%;二是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社团,占%;三是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占%;四是港澳台及国际环保社团驻大陆机构,占%。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社会组织的地域分布严重不均衡,且自身财政、诉讼力量薄弱无法与强大的污染者对抗。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负责人的介绍,作为国内环保第一大组织,他们在之前在各地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被驳回诉讼起诉的案件中,除了客观上缺乏法律规定外,很大一部分系无法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所致,其他组织也就不言而喻了。
因而政府有必要建立鼓励、扶持环境保护组织的专项基金,使得更对的环境公益组织走向保护环境中来。
(二)技术支持
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组织普遍缺乏保护环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提供的服务也仅限于
帮助反映情况、协商、提供咨询等方面,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培育一批环境保护团体,特别是民间自发的环保组织,促进环保团体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要注意改善政府与环保团体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其自治性和自主性。
在其成员之间普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知识,让这些社会团体从实体上到程序上都能得到确实的提高,从而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能力,进而达成我国法律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
(三)政策支持
这要体现在设立专门基金支持公益诉讼的提起,避免社会团体望诉讼费用心叹。
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政策支持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一方面明确专项基金的用途、申请方式,另一方面明确违法使用专项基金的法律责任,使得专项基金用在刀刃上,真正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改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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