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别人土地,法院判决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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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第⼋⼗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法占⽤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必须⽴即停⽌施⼯,⾃⾏拆除;对继续施⼯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

建设单位或者个⼈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起⼗五⽇内,向⼈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费⽤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如何执⾏的规定。

⼀、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拆除在⾮法占⽤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法第七⼗三条、第七⼗六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段骗取批准⾮法占⽤⼟地,并且违反⼟地利⽤总体规划,擅⾃将农⽤地转为建设⽤地的,应当对当事⼈处以责令限期拆除在⾮法占⽤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政处罚。

对上述处罚,有关⾏政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搜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作⾏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

⼆、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的执⾏与⾏政诉讼。

1.当事⼈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应当⽴即停⽌施⼯,⾃⾏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已完⼯部分。

⾏政处罚是⾏政主管机关在代表国家进⾏⾏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

⾏政处罚决定⼀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当事⼈应当⾃觉履⾏。

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当事⼈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停⽌施⼯,⾃⾏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如果当事⼈不服该⾏政处罚,在停⽌施⼯的同时,可以及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说明情况,要求其撒销上述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政机关申请⾏政复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2.对继续施⼯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

这⾥所说的制⽌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以⼝头命令、书⾯通知、查封⽤以继续施⼯的设备、建筑材料等⽅式促使有关单位或者个⼈停⽌继续施⼯,以减轻以后强制执⾏的难度和减少有关当事⼈可能将承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宁阳县人民政府、郑秀云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阳县人民政府、郑秀云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阳县人民政府、郑秀云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阳县人民政府;郑秀云【当事人】宁阳县人民政府郑秀云【当事人-个人】郑秀云【当事人-公司】宁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宁阳县人民政府【被告】郑秀云【本院观点】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活动中,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证明责任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活动中,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宁阳县政府为建设董梁高速(宁阳段)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被上诉人所在的乡镇在征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已被董梁高速施工所占用。

因上诉人宁阳县政府在未提供征收涉案土地的相关批准文件,也未就征收土地发布过征收公告和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情况下,实施了占用土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宁阳县政府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情况下即实施了占用土地的行为应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本案占地补偿的具体工作由当地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实施,上诉人并未参与。

法律经典案例茅坑(3篇)

法律经典案例茅坑(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村民张某和李某因一块地界发生纠纷。

该地块位于两村交界处,长期以来,两村村民都在该地块上耕种,但具体归属并未明确。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该地块逐渐成为两村争夺的焦点。

张某在地块上建了一座茅坑,李某认为该地块归其所有,于是要求张某拆除茅坑。

张某则认为,自己在该地块上耕种多年,有权使用该地块,拒绝拆除茅坑。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1. 张某提供的证据:(1)张某在纠纷地块上耕种多年的照片和视频资料;(2)张某在该地块上修建茅坑的相关照片和视频资料;(3)张某与李某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张某曾租赁该地块。

2. 李某提供的证据:(1)李某提供的家族族谱,证明其家族在该地块上耕种的历史;(2)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某曾将地块租给张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1. 张某在纠纷地块上耕种多年,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的使用权;2. 张某在该地块上修建的茅坑,未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3. 李某虽提供家族族谱和协议书,但未能证明其对纠纷地块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张某在纠纷地块上修建茅坑的行为合法,李某要求张某拆除茅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关键在于判断张某和李某对该地块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在纠纷地块上耕种多年,且未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依法享有对该地块的使用权。

1. 张某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享有对该地块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张某在纠纷地块上耕种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地块的使用权。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日前,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下发《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完善土地执法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采取多种措施合力强化日常监管,务必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

对通知下发后出现的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为此,特从近期公开的判决中选编了一组依法严惩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实例,以供学习参考。

一、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案例:【村民丁某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7.838亩,非法建设三幢住宅楼。

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丁某和徐某租下某市园艺场共28亩农用地。

丁某想在园艺场农用地上建房,通过徐某介绍找到某建筑公司的万某,双方口头协议由万某垫资在租来的农用地上建房,建房手续由丁某申办。

随后,丁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将租用农用地部分填平,并先后付给万某建房费200万元,要求万某在租用农用地上建房。

至案发时,丁某在租来的农用地上非法建设三幢连体住宅楼。

经地管理部门及土地测绘工程公司认定和测量鉴定:丁某非法建房占用土地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总面积为5225.45平方米、计7.838亩,且丁某建房已硬化了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案例:【村民李乙在承包人李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占其耕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且拒不执行法院要求其拆除房屋和赔偿李甲经济损失的判决,直至被逮捕后才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

最终,法院以被告人李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法律方法解释案例分析(3篇)

法律方法解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2019年,张三在自家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并搭建了简易大棚。

同年10月,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搭建大棚,占用张三的土地。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解决纠纷,但李四拒不配合。

于是,张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拆除大棚,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张三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侵权?2. 张三的损失如何认定?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律方法解释1. 文义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本案中,张三拥有自家土地的使用权,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搭建大棚,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

2. 系统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占用其土地搭建大棚,其行为具有过错,且侵犯了张三的物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

因此,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李四应承担侵权责任。

3. 目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占用其土地搭建大棚,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法院应判决李四拆除大棚,恢复原状,以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 价值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在本案中,李四的行为具有过错,且给张三造成了损失。

因此,从价值解释的角度来看,法院应判决李四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法律方法解释,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四立即拆除在其土地上搭建的大棚,恢复原状;2. 李四赔偿张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

土地侵占法律案例(3篇)

土地侵占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村位于城市边缘,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周边的土地价值不断攀升。

某村村民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想通过购买土地改善生活。

2010年,李某得知该村某地块即将被征用,便与村主任王某商议购买该地块。

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李某支付了部分土地款,并开始在地块上建设房屋。

然而,在李某建设房屋的过程中,该村村委会发现李某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便要求李某停止建设并退还土地。

李某则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部分土地款,且已经在该地块上投入了大量资金,要求村委会给予补偿。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商议购买的土地位于某村集体土地上,但李某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

在李某支付部分土地款并开始建设房屋的过程中,该村村委会并未与李某签订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

李某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也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侵占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李某停止在涉案地块上的建设活动;(2)李某退还村委会已支付的款项;(3)村委会赔偿李某因建设房屋而产生的合理损失。

三、案例分析1. 土地侵占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未经村委会同意,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房屋,属于典型的土地侵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土地纠纷的处理本案中,村委会在发现李某侵占土地后,及时采取措施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退还土地。

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有助于维护土地管理秩序。

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保护土地权益,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公正、公平、公开处理土地纠纷,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3)尊重历史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法律关系解析案例(3篇)

法律关系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

2005年,张某某从其父手中继承了一块位于村庄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约为0.5亩。

李某某则在其南侧拥有一块同样大小的土地。

多年来,两家人和睦相处,并未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

2018年,张某某打算在继承的土地上建设一座厂房,以满足其企业经营需求。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其土地上擅自搭建了一个小棚子,占用了一部分土地。

张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遂要求李某某拆除小棚子,归还所占土地。

李某某对此表示否认,称其搭建小棚子是为了存放农具和杂物,并未占用张某某的土地。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多次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某某将李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拆除小棚子,归还所占土地。

二、法律关系解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依法继承了其父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2. 相邻关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相邻关系。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纠纷。

3. 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擅自搭建小棚子,占用张某某的土地,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依法继承了其父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擅自搭建小棚子,占用张某某的土地,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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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他人土地搭建房屋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拆除发布时间:2008-10-25 09:27:54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分享到:0中国法院网讯 (匡海燕张野) 近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冯振艮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搭建在原告周永军房屋东、西、北三面墙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向原告周永军返还侵占的土地。

安徽省明光市居民王性华于1981年9、10月间,在该市老104国道北侧、新油厂西侧批得199.5?宅基地建成88.3?住房,并于1991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注明了房屋占地及宅基地面积,并详细注明了土地的四至范围,即东以本户墙壁外3.2M、南4M、西0.5M、北1M为界。

1999年王性华由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其宅基地性质收归国有性质。

2005年年初,王性华与周永军签订了售房协议,将王性华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整体转给周永军,周永军于同年4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

1989年10月,原住该市张八岭集镇的冯振艮因104国道拓宽需要,经原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于明光镇花园村后黄队征用位于王性华家宅基地北面的204?土地于1990年4月建成两栋总面积为153.38?的住房。

1990年至1995年间,冯振艮采用拉院墙、搭建简易房等方式先后占用村民黄厚友、原明光市赛斯达公司、明东食用社、明光市荣兴油脂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形成院落,并在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情况下,私自在沿王性华家的主房东、西、北三面墙搭建简易房并强行保留至今。

1995年11月,原明光市土地管理局为冯振艮核发了(1995)第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达825.1?,建筑占地153.38?,该证与王性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存在重叠,重叠面积为11.5?。

2006年11月30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光国用1995字第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将冯振艮所持有的国有土地合作证公告作废。

2007年6月15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滁复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决定。

2007年11月14日周永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振艮拆除其违法搭建物归归还侵占自己的建设用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购买方式取得了第三人王性华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冯振艮长期在房屋周边搭建建筑物并强行保留,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纠正,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建房出界占用邻居土地法院判决侵权人自行将占用土地恢复原貌来源于:中山日报2007-06-20 第4538 期A6版邻居把房屋建到了自己的土地上,沙溪镇的阮先生对此非常不满,将对方告上法庭。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要自行将其在阮先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拆除,并且恢复原貌。

占地侵权■事出有因:自家土地被人占用4.2平方米2003年,时年63岁的阮先生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沙溪镇某村659平方米国有住宅用地使用权。

这块土地的旁边,是胡先生的366.4平方米住宅用地,而当时胡先生正在自己的用地上建造屋子。

胡先生的屋子建好后,双方的矛盾也随之而来。

大家发现,胡先生屋子向东、向北的方向有偏移,占用了阮先生部分用地。

双方经沙溪镇建设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去年3月,阮先生将胡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胡先生归还其1 0.2平方米土地。

一审期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市沙溪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胡先生的房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胡先生的房屋向北、向东侵占阮先生的用地4.2平方米。

双方对该测量结果无异议。

■调查取证:侵权人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建屋法院在调查时发现,胡先生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村镇)》上有沙溪镇申明亭村民委员会、沙溪镇建设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同意报建意见及盖章,而“中山市规划局意见”一栏没有加注意见及盖章。

此外,与该申请表相连的《建设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列明的“注意事项”记载:“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红线位置施工,定线时先通知规划管理专办员到现场验线,属镇一类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验线;验线后,凭本批复书到镇建委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但胡先生的《建设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上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胡先生兴建房屋的批复和盖章。

一审后,该案又被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期间,阮、胡二人确认,原测量的结果只反映了胡先生的房屋占用阮先生土地的面积,如果阮先生要建房,必须再后退,留出1米水巷,故阮先生实际不能使用的土地面积不止4.2平方米。

■终审判决: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市中级法院认为,胡先生在阮先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打桩、兴建房屋,未经权利人允许,已构成侵权。

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该采用什么处理原则?市中院认为,胡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兴建房屋的批复,其报建手续也就是没有完成,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胡先生兴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

由于胡先生占有阮先生的土地并非不能恢复原状,只是成本相对较高,虽然恢复原状的成本较高,但此结果是由于人胡先生自己的过错造成,该后果应当由胡先生自己承担。

否则,会造成侵权人以既成事实强行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后果,剥夺了财产权利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此为法律所不容。

故财产权利人阮先生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准许。

市中级法院日前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胡先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其在阮先生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拆除,并且恢复原状。

倮别村民小组,农民。

被告高普山,男,1953年2月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住绿春县大兴镇迷克村民委员会迷克村民小组,农民。

原告诉称:包产到户时,倮别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克么山”(地名)山上1亩左右的一块地分配给我家耕种。

2007年1月23日早上我到地里时发现,有人私自在我家地里做了安坟记号,八角树也被砍掉一棵(价值500元)。

经打听,记号是被告高普山一家做的,准备埋葬其父亲高海七,当天下午至25日我多次派人找被告,阻止他家建坟墓。

同时,我又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和大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在此期间,因我妻子也病故,也被安葬在此地。

被告以该地是被告家祖坟地、以前也曾在此地里迁埋两宗坟墓为由,强行将其父埋葬在我的承包地里,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父亲的坟墓搬离我家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误工费1000元、林木毁坏费500元)。

2、被告辩称:2007年1月20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同月26日,我家将父亲埋葬在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克么山”(地名),该地搭配给原告家承包是事实,但在原告家未承包该地前我家已经有一个老祖坟在此地。

原告说先后两次把两个坟墓强行搬迁至其承包地里不属实,十五、六年前我家的两个坟墓在绿春二中地里,因二中建设需要,政府要求搬迁,才迁至老祖坟旁,我只是按民族的风俗习惯,将自家去世的老人葬在老祖坟旁。

过世的人入土为安,哪有搬迁坟墓的道理,我也没有砍死原告的八角树,不同意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证据情况:针对以上诉辩主张,原告卢发才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2本,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1本,欲证明被告侵占的地系自家承包地,属退耕还林地,现栽种八角树的事实;2、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埋葬父亲时砍死了一棵八角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高普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其埋葬父亲时没有砍死八角树。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堪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耕地建造坟墓,殡葬其父,占地面积为8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砍死的八角树,作为客观存在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克么山”(地名),属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倮别村民小组将该地(1亩左右)承包给原告家耕种。

2002年,政府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政府的号召,原告把农作物改种经济作物八角树。

该地在原告家承包前,被告家有一宗老祖坟建在此地,承包土地后,约在十五、六年前,被告家未经原告家允许,又将其从位于绿春二中地内的两宗祖坟搬迁至该承包地里。

2007年1月20日,被告父亲病逝,又欲将其父殡葬在原告家的该承包地内,23日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家提出异议,被告不听劝阻,由此引发纠纷。

事情发生后,大兴镇政府干部及村干部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理,并于2007年1月26日占用原告家承包地,砍死八角树一棵,挖穴建坟造墓,殡葬其父,占地面积为8平米。

期间,即2007年1月24日原告也将去世的妻子葬于该地内。

被告父亲的坟墓就建造在原告妻子坟墓上方和坟墓的山神之间,两座坟墓间的距离约为1.5米。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同意适当补偿耕地占用费,并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赔偿意见和道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

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小组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村民小组已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殡葬于原告的承包地内,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债任。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迁其父亲坟墓、要求赔赔礼道歉及赔偿八角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争议地虽属原告的承包耕地,但按民族风俗已成为自家的墓地,其父病逝后,将父亲殡葬在老祖坟旁是理所当然的事,不同意搬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普山停止侵害原告卢发才对“克么山”(地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20日内将其父亲的坟墓从原告卢发才的承包地里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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