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反思.doc
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一、证明标准的概述(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证明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为人们广泛应用。
所谓证明,概而言之,就是由已知推出未知的活动。
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 [1]。
诉讼证明中的主要要素包括证明要求、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其中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当前的证据理论中是两个含混不清的概念,二者常被混用,如对于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有的学者就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2]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如果使用另一个概念“证明目的”来替换“证明要求”,会较为容易为人所理解。
在这里,产生分歧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关系,实质上是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的关系。
其实,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应是证明活动要达到的目的或任务,即证明目的。
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明目的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的证明目的的具体条件。
[3]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
其次,证明目的是证明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
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彻始终的,是不会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例如,在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完全相同。
第四,在各种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标准就可以有所不同,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同。
由此可见,证明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证明标准虽然对证明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其主要功能表现为规范证明的结果,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意义的衡量准则。
关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下四、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分析和比较上文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为了对其进行重构,不防借鉴一下其他各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一)两大法系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审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
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法官认定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对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而对被告有罪足以认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控告方的证明负担即卸除。
”按照英国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在美国,被广泛应用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从以上的表述可见,虽然实行这一证明标准的国家对其各有不同的解释,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三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这种怀疑必须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而产生的;三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2、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
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
浅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国确 立 证 明标 准 的理 论 基 础 应 该 以 客 观 真 实 为
主导而 以法律 真 实为补 充 。 坚 持客 观 真 实 为 主导 的理 由在 于 ,根 据 唯 物辩 证 主 义 的 思 想 ,客 观 真 实 是 绝 对 真 实 与相 对 真实 的统 一 。在 刑 事诉 讼 中 绝 对 真 实 “ 就是 指公 安 司法 人 员 运 用 证 据 准 确 无 误 地认 定 案 件
为是 真实 的程 度 ” ,在 一些 特 殊 的情 况 下 ,为 了促 进刑 事 诉 讼 活 动 顺 利 进 行 ,更 准 确 地 查 明
案件 事 实 ,我 们 需 要 法 律 真 实 。例 如 巨额 财 产
来源 不 明罪 ,如 果 被 告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巨额 财
现 行刑 诉 法 对 证 明标 准 的规 定 基 本 可 以表
中图分类 号 :D 2 . 95 2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7 0 8 ( 0 1 0 0 9 — 5 6 2— 3 5 2 1 )3— 0 1 0
我 国现行 《 事 诉 讼 法 》 对 于 刑 事 诉 讼 各 刑 个 阶段 的证 明标准 做 出 了简单 的规 定 。 《 事 诉 刑
多缺 陷和不 足 。
一
真实 则表 现 为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受 到 客 观条 件 和办
案人员 主观条 件的限制而 无法还 原犯罪事实 , 只 能在一 定 的范 围内发 现真 实 。 ②
在坚 持 客 观 真 实 的 同时 ,辅 之 以法 律 真 实
、
对我 国现 行规 定 的检讨
( ) 现 行 证 据 标 准 以 “ 观 真 实 ” 为 理 一 客
论 基 础
为补充。坚持 法律真实论 的人认 为 “ 所谓法律 真实 是指 公 、检 、法 机 关 在 刑事 证 明的过 程 中 , 运用 证据 对 案 件 事 实 的认 定 应 当符 合 刑 事 实 体 法 和程序 法 的规 定 ,应 当达 到 从 法 律 的 角度 认
试论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缺憾、原因与完善

姑且不讨论本案诉讼 中实体与程序中的是非对
错, 有一个事实是没有争议 的 , 即在适 用刑事证 明标 准
的问题上 , 、 侦查 公诉 、 审判机关之 间 , 以及 各机关 内部
之间, 在 着重 大 分歧 , 存 因而 往往 得 出截 然 相反 的结
论。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 中, 常会 出现许多复 杂和疑 常
难的情况 : 的刑 事案件 , 为 达到 了起诉 标准 , 有 甲认 乙
认为达不到起诉标准 ; 经过好一 番研 究分析后 , 检察 院
用优势证明的标准, 判决辛普森支付被害人的家人高
额的赔偿 金。总之 , 英美 法系 对判决有 罪 的刑事证 明 标准就是排除合理 的怀疑。 在大陆法系 的代 表德 国 , 立法对各 不 同诉 讼 阶段 的证 明标 准 的设 置集 中见 于德 国刑 事诉 讼 法典 的规 定。对 于起诉 , 该法典第 12 5 条第 2 款规定 , 在 有足 须“
刑事证明标准 历来是刑事证 明理论 的核 心问题 ,
1 ̄ 年与邻村寡居的妇 女李某非法 同居。19 年二人 95 o 92 因感情不和分居 , 李某 回到原来 的婆家 居住。后 来郭 某 多次找李某及家人 , 与李某 恢复同居关系 , 要求 并多
也是多年来困扰司法界 的老大难问题。在司法实践
标准 , 的学者也称作“ 有 客观真实” 证明标准。那 么 , 这
个标准在司法实践 中是怎么适用的呢?
一
确实、 充分 , 处郭某死刑 缓期 两年执行 ; 某又不 但判 郭 服判决提 出上诉 , 省高级人 民法院又 以事实不清、 证据 不足 , 裁定发回重审 ; 中级人 民法 院指定案发地 的基层
聊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刑事证明基本问题反思

刑事证明基本问题反思
陈为钢;张少林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8(023)001
【摘要】本文对刑事证明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除了客观的案件事实外,还有形成的证据事实、收集的证据事实、举证的证据事实和认证的证据事实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采"二元"结合的证明标准,体现"一个幅度"、"三个层次",单纯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皆不可行;应当加强案件证据关系特别是印证关系的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合理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法则.
【总页数】7页(P49-55)
【作者】陈为钢;张少林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200070;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200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相关文献】
1.刑事证明标准基本问题简论
2.自由心证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r──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反思
3.审判中心下“印证”刑事证明模式批判、反思与重塑——基于对当前刑事指控体系及证据裁判标准的实证分析
4.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作用维度
"——反思"印证证明模式"的另一种理论框架5.中国语境下的证明责任理论反思--民事证明责任论纲--对民事证明责任基本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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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反思

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反思一、引言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是司法领域的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
在现代法制建设中,确立切实可行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反思,探讨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现状刑事审判证明标准通常包括了举证责任、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等内容。
然而,在实际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1. 证明标准不够明确现行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在很多案件中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容易导致司法裁量的主观随意,使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2. 证据收集不规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获取和呈现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有些证据可能存在伪造、篡改等问题,使得法庭难以准确判断案件的真相。
3. 举证责任不平衡在刑事审判中,原告方和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并不平衡,有时导致原告方可以轻易达到证明的标准,而被告方则难以进行有效的辩护。
三、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的反思和探讨,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1. 明确证明标准相关司法部门应当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刑事审判证明标准,避免过于模糊和宽泛的表述,确保司法裁量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2. 规范证据收集加强对证据收集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规范的证据收集程序,杜绝证据的伪造和篡改,保障刑事审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3. 调整举证责任平衡原告方和被告方的举证责任,避免一方在举证过程中占据明显的优势,确保双方在司法审判中的平等地位。
四、结论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是司法审判中的关键环节,其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
我们应该进行不断的反思和探讨,通过规范和完善证明标准,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法治的进步和发展。
以上是对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一些反思和建议,希望相关部门和专家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doc

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内容提要: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毫无合理怀疑”(也有的表述为“确信”),香港刑事诉讼在各类犯罪罪名、犯罪情节的证明要求上也是如此。
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强调了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真实之间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它否认了认知结果的客观性。
相反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则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认识的主观性,也是不准确的。
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要求可以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较为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即使人民法院在现行的证明制度下,也可以采取一些具体改善措施。
普通法中,刑事诉讼证明设定了比较高的标准,其要求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因为刑事判决的错误会导致比民事判决错误更为严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让无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
为此,比较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旨在侧重保护无辜者,从而反映了这样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必须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即使有可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
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据规则具体运用过程中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所有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核,哪些证据可以采纳,哪些应该排除,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以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决的正确与否。
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证据制度,要先从证明标准开始。
一、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指导陪审团采用合适的证明标准,并说明该标准的具体要求,及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
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点,判决被认为存在“致命的错误”。
在这些指引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一是”毫无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是“确信其罪”(Be sure of guilt)。
(一)“毫无合理怀疑”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欠缺现状的思考

2 9. 00 9(中 )
{ 缸金 I ; I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欠缺现状的思考
张 娟
摘 要 刑: 事证明标准一直是证据法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不仅 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 同时也与诉讼 实践紧密相联. 本文拟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欠缺的弊端入手, 尝试对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提 出合理建议.
— —
刑 事证 明标准 层次 性欠 缺的弊 端 ( ) 违认 识渐进 性原 理 一 有 证 明过程 作为一 个认识 过程 , 对案 件事实 的证 明必须遵循认 识论 的一般 原理 , 步地 、 逐 渐进地 由感 性认识上 升到理性 认识 。 刑事诉讼证 明活 动作为 一种社会 证 明, 是对既往事件“ 丝拨茧 ” 抽 式 的追溯 调查 , 需要广泛 深入 地收集 、 析、 断证据 , 分 判 这一 系列 的活 动 , 要相 应的 时间 , 现 出特 定 的过 程 。由于 诉讼期 间的 需 呈
关键 词 刑 事证 明标准 中图分类 号 : 9 5 D 1
一
层次 性 证据 法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90 .7.1 10.5220 ) 3 60 9
( ) 司法实践 以收集 的证据 , 可能 导致案 件拖延 , 对犯罪 嫌疑人 限制 , 一诉讼 阶段 都难 以穷尽对案件 的认识 , 其在侦查 、 诉 实行 超期 羁押 , 利于保 障人权 。另 一方 面 , 每 尤 起 不 又可 能造成 侦查机 等相对 于审判 的前置环 节 中, 证据 的保 有量和稳 定性都会打上折 关 、 察机 关滥用 权利 , 了达 到刑事 证据 的证 明标准 、 时结 检 为 及 扣 , 能有些 证据 尚在调 查收集 过程 之 中, 可 有些 证据存 在变动或 案 , 收集 证据 时可能会采 取诱 供 、 至刑 讯逼供 等违法 行为 。 在 甚 灭失 的风险 , 有些关 键证 据或许 处在辩 方 的掌控之下 。 比侦查 相 二、 对我 国刑事 证明标 准体 系的建 议 机关, 检察 机关对 于案件 的认识 既建立在侦 查活动形成 的全面卷 ( ) 一 坚持证 明标 准质 的统一 性 宗 基础上 。 还可 以通过 补充 侦查 、 辩庭前 证据开示 等特有 方式 控 根 据我 国现 行法 律规定 , 刑事 诉讼证 明标 准 的实质是 “ 证据 进行 完善 , 因而更 为全 面深入 。但相 对于 审判机关 的最终认 定 , 是 否确 实充分” 确 实” 证据标 准质 的 内容,充分 证据标 。“ 是 “ 是 检 察机关 掌握 的案 情仍 然是局 部性 的和 暂时性 的 。审判 机关 位 准量 的要求 。“ 证据确 实” 这一质 的标 准在 刑事 诉讼各个 阶段是 居整个 诉讼进 程 的最末 端 , 掌握 的证据 最全 面, 自然对 案情 的认 统一 的 , 因诉讼 的阶段 性而有 差别 性 。 不 司法 机关在 初查后 决定 识和判 断最 为清晰 客观 。 因而对 于同一 待证事 实, 给处 于不 同认 立案 、 查终结后 移送 审查起诉 、 侦 审查后 决定提起 公诉 、 法庭 审理 识阶段 的主体 规定 完全 一样 的证明标 准, 是不 科学 、 合理 的。 不 后的宣判及 其他诉 讼阶段 据 以定 案的证据 必须是 确实的 , 何未 任 ( ) 二 有违诉 讼效 率要 求 经 查证 属实 的证据 不得 作为 定案 依据 。司 法机关 在刑 事诉讼各 将侦 查、 提起 公诉 与审判 定罪 的证 明标准混 同, 不利于 节约 个 阶段必须 始终坚 持“ 证据确 实” 一质 的标 准 , 这 毫不 放松对证据 诉讼 成本 , 不符合 法律 适用 中 的及 时性原 则。 由于人类 认识 的主 确 实性 的审查 , 以免发 生因证 据不确 实而 导致 错案 。 客观条件 的限制, 总有 一些案件 即使穷尽 了现有技 术和法律许 可 ( ) 二 充分认 识庭 审前各诉 讼 阶段 证 明标准 量 的递 进 陛 范 围内的一切 手段 , 也难 查清案 件真相 。而刑 事程序 一旦启动 , 强调刑事 证 明标 准量 的递进 性 , 是要使 刑事证 明标准 符合 就 侦查控诉 方和裁 判者就 必须作终 局性 的结论 , 而不 能以事实不清 刑事诉 讼主 体 的认 识递进 性这一 客观 规律, 要随着诉 讼主体 积极 为 由一 推 了之 或无 限期地搁 置起 来 。每一诉 讼阶段 的主 体都有 的认识 活动, 事实逐步 查清, 的量 逐步递 进最终达到 人民 案件 证据 各 自特定 的职 责 分工 , 围绕“ 惩罚犯 罪、 保障人权 ” 的总 目 , 标 发挥 法院定 罪判刑 所必 须的 “ 充分 ” 程度 。因而 , 笔者 建议 , 以循 着 可 自身 最大 效能 , 有 限的时 间 内及 时完成 法定 的任 务 , 在 使诉 讼流 刑 事诉讼 的进 程 , 根据 证据 的掌握 程度 , 在不 同的诉讼 节点上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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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反思-内容提要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诉讼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互相对立的学说,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这两种理论虽然势不两立,但却均因未认识现实中的证明标准之真谛、不清楚所讨论之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并为不当的研究方法所困,而是不科学的理论。
应建立科学的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理论应当肯定:社会理性(即科学与常识)认可的真实,就应是法律所认可之真实。
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法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的热门话题。
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近几年来论著极为丰富,学者们意见分歧。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两种观点。
然而,在我看来,现实中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均不是科学的理论,而是应予以否定的学说。
在此,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述。
首先,需要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两种观点进行描述,以便为揭示其所存在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标本;其次,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互相批判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两种学说所存在的问题;最后,我将论述关于证明标准问题,法学理论界所能做、所需要做的具有科学性的、有意义的工作。
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诉讼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互相对立的学说,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以下予以简要介绍。
(一)“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的传统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陈光中老师。
他对“客观真实说”曾有过专题论述,因此,有必要将其论述抄录如下:如果我们承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指导作用,我们就应当承认: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
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
还应强调指出: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社会证明中的各种证明,也各有特点。
作为社会证明之一的诉讼证明,其特殊性更加突出。
刑事案件证明的特殊性表现在:(1)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
目睹案件发生的公安司法人员则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
证据是连接证明主体与客体的唯一桥梁。
(3)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公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
比如刑法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超过时效,即使查清了犯罪事实,基本上也没有法律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期限,超越诉讼期限处理案件,便构成诉讼违法。
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制约着证明活动。
这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比查清事实真象更有价值、更应该保护的东西,因此,有时放弃对真实的追求,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4)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
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而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却日趋上升。
面对日益沉重的诉讼负担,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对每个案件都投入人力物力,而只能把精力重点放在重大、疑难案件上;对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则采取简易程序、调解等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
这就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证明要求……当然,我们并非全盘否定法律真实的作用,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上,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就推定其为有罪,这就是一种法律事实。
我们认为,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而辅之以法律真实。
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点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
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其中第4点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
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有需要完善之处。
应该明确的是,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
首先,“谁是犯罪实施者”这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需要确证无疑的。
其次,是那些对于罪轻罪重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
最后是那些与定罪量刑都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则根本不需要调查清楚。
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
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
而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
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的学者在“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建设性意见,指出:“影响定罪量的主要事实与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
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
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
在英美证据法中,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
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这一标准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
所谓”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确定性 (1)(二)“法律真实说”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人很多,所主张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在此先选取何家弘先生的论述,后文还将论及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其他人的主张。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对范畴,但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概念。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回答的是“什么是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样才为真实”的问题。
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
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也是由人规定的,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自然也会有所不同。
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法律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
那么,我们国家要确立的是什么样的法律真实?笔者认为,应该是建立在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
对此,笔者有三点说明:第一,法律真实并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
所谓主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主观的标准,是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
换言之,检验一个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不是客观实际情况,而是主观认识,是用具有权威性的认识去检验具体司法证明中的认识。
然而,法律真实不是这种意义上的真实。
法律真实是不能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
第二,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
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
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司法证明的结果都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那当然就是完全正确的,就不能有任何误差。
而法律真实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
众所周知,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但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例如,张三说他看见李四用棍子打死了王五。
这证言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还可能是半真半假的。
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证言都是真实与虚假的结合。
当然,有的证言中真实的成分多一些,有的证言中虚假的成分多一些。
即使是法官采信的证言,往往也包含有不真实的成分。
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也是法律不得不接受的事实。
法律真实就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之上的真实。
第三,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而这里所说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的属性。
英国牛津大学的祖克曼教授曾经举了一个例子:某人在一条公路上被汽车撞伤了,有关证据只能证明他是在那条公路上被一辆公共汽车撞的,但不知是哪一辆。
经过调查得知A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占该公路上运营车辆总数的80%.根据概率的计算,A公司所属车辆撞伤那个人的可能性为80%.而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一方的证明超过50%就可以胜诉,因此法院判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批判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真实说”是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建构的,而在“法律真实说”提出后,“客观真实说”也对其进行了反批判。
虽然我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均持否定态度,但鉴于这两种学说相互之间的批评十分尖锐,因此,首先应借用其有力的批评。
我自己对这两种学说的批判,某种意义可以说是其相互之间批评的补充。
(一)“法律真实说” 对“客观真实说”的批判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学者一般都是以对“客观真实说”的批判作为其基本前提的。
以笔者所见,迄今为止,在批判中说理较为透彻、论证较为充分的是吴宏耀博士。
因此,我们在此引其的一段批判:将主观符合客观的要求(即“真理符合论”)作为诉讼的基本理念固然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在诉讼活动的“剧场之内”根本不存在预先确定的客观事实,以此直接作为证明标准将缺乏最基本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