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以事立案”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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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

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

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从诉讼实践来说,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是以事立案,而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是以人立案。

近年来,很多反贪部门正在试行对贪污贿赂案件以事立案,这是对反贪工作的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相辅相成,必将大大推动反贪工作。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罪责尚未确定的情况,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实践中如何把握立案的条件,是检察机关探索以事立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条件之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批捕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结案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此,刑诉法对立案条件的要求比后两者明显低很多,这符合认识论的必然要求。

而传统的“以人立案”“不破不立”的做法,客观上已将立案的条件提高到了批捕甚至结案的标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一、以事立案对反贪工作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合法、充分利用侦查手段在立案前,由于只能采取初查手段进行调查,不能采取诸如查询存款的侦查手段,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做法是以调查谈话方式接触被调查人,同时运用一些侦查手段在外围进一步取证,这样做的后果是,被调查人已知悉了我们的调查内容,接下来的调查工作将备加艰难甚至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很难在此阶段掌握犯罪的确切证据。

而以人立案始终以“不破不立”为原则,仅以初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立案。

但是,不立案就无法使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

这一悖论使得立案与否陷入两难境地。

针对此情况,在符合条件时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之后承办人就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侦查措施进行调查,可避免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从而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今日干货【学习要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实施。

作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于确保依规依纪依法、一体两面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规定》共四章33条,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立案、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以及结案等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特别是明确了以事立案、对涉案人员立案、对单位立案等程序,并设计了5种相关文书格式。

《规定》明确: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国家监委立案调查手续;对于涉案人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可以立案审查调查,也可以交由省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根据审查调查情况,认为被审查调查人构成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按规定移送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等等。

监察委搜查的正确“姿势”卢标江苏省金湖县纪委监委2018年4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载了这样一则报道:2018年1月1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监委对大港中等专业学校科研处主任董自舜立案调查。

经13天的调查,调查组依法运用了谈话、讯问、询问、查询、调取、搜查等6项调查措施,查明董自舜在兼管学校教务处期间,多次利用招生之机收取好处费共1.35万元。

目前,连云区监委给予董自舜记过处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其收受的好处费全部收缴。

从这则报道可以看出,连云区监察委在调查处置此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尚未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职务犯罪的董自舜运用了讯问、搜查措施。

因《中国纪检监察报》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机关报,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之际,其刊登连云区监委运用搜查措施办理的这一案件自然具有权威和导向意义。

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

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

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
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是指在进行调查和侦查工作时,根据事实和线索的存在与否,以及对立案条件的合理判断,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相关工作。

在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1. 精细化调查:以事立案可以帮助自侦人员对案件进行更加精细化的调查,避免浪费资源和时间在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上。

只有通过初步的调查和判断,确定案件的实质和重要性,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进一步调查,做到有始有终。

2. 有效利用资源:以事立案可以帮助自侦人员更好地合理利用资源,将有限的力量和时间集中在最需要追查的案件上。

通过立案程序的严格规定和审核,可以筛选出真正有价值的案件,确保调查工作的高效性和有效性。

3. 维护公正与公平:以事立案可以保证自侦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面对众多线索和举报,如果不进行立案的筛选和评估,可能会导致不相关的人或事被牵扯进来,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误解。

通过以事立案,可以确保自侦工作的秩序和准确性,做到“有错必究”而不是“漏网之鱼”。

4. 警示和威慑效果:以事立案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和威慑效果,对于那些可能会采取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因为只有在立案的前提下,自侦人员才会进行调查和侦查工作,这就意味着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有可能被查处和曝光。

总的来说,以事立案在自侦工作中的运用是必要的,能够提高调查和侦查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维护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同时也能对潜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起到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浅议“以事立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浅议“以事立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小 , 对 立案 条件规 定 过严 , 动性 欠缺 , 定程度 上 束缚 了办案 人 员 的手脚 , 但是 机 一 而且在 办案 实践 中以 “ 以人 立案” 重违 背 独

了立法原 意, 许 多有 价值 的且 可 以适 用 “ 使 以事 立案” 的线 索无 法成案 , 法对 职 务犯 罪进 行全 面有 效打 击 。近 些年 , 当 无 相 部分 法 学专 家和检 察 同仁们 对 自侦 案件 “ 以事 立案” 式 的运 用进 行 了理论 研讨 和 实践探 索, 模 成果 明显 。 高检 院在 2 0 03
罪 ; 后是 要求 办案 人 员在立 案 前进 行全 面细 致 的初 查 , 最 掌握 足 刑事 诉讼 法要求 , 映职 务犯罪 侦 查工作规 律 的“ 反 以事 立案 ” “ 、由
够 的犯罪 事实 。 种立 案模 式 必然 有其 优越 性和 现 实适用 性 , 这 现 证到 供” 的立 案侦 查模 式 具有 十分 重要 的意 义 : 阶段 检察 系统 内部 对 自侦部 门 的考 核也 多从 “ 以人 立案 ” 的角度 出发 , 以立 案人 头数 来评 价某 个检 察 院 自侦工 作 的优 劣 。 虽然现 今“ 以人立 案 ” 意识 已根 深蒂 固 , 笔者 认为 , 弊端 也 是显而 的 但 其
的话题 。

二 、 行“ 推 以事 立案 ” 重要 意义 的
所 谓“ 以事立 案”是 指人 民检 察院依 照刑 事诉讼 法关 于案件 ,
自首的材 料 , 过审 查认 为有 犯罪事 实 , 要追 究刑事 责任 , 经 需 但犯

“ 以人立 案 ” 在 的弊 端 存
职 务犯罪 案件 的“ 以人 立案 ” 即对 确定 的职 务犯 罪犯 罪 嫌疑 管辖 的 规定 , 于 发现 的犯 罪事 实 , 对 或者 对 于报 案 、 控告 、 报和 举 人立 案侦 查 , 用这 一立 案 模式 必须 具备 三方 面 的条件 : 先必 适 首 须 明确 犯罪 嫌疑 人 是谁 :其 次是 其所 涉 嫌 的罪 名必 须是 职 务犯 罪嫌 疑人 不 能 明确 的案件 , 依法 作 出立 案决 定 。建立 、 实行 符合

“以事立案”法律依据及运用

“以事立案”法律依据及运用

“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及运用摘要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

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依据运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习惯于“以人立案”,即先找到犯罪嫌疑人取得口供、固定证据后再制作立案通知书,开展侦查工作。

而对于“以事立案”涉及较少,从而使得侦查人员对此缺乏深入思考,缺少具体成熟的做法。

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能,用足、用活、用好各种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多在“以事立案”上下一些功夫。

一、我们了解一下“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也称事实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称法律条件。

需要追究形式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

只有同时具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要件才能够立案,显然法律规定的是“以事立案”。

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

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和公安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对于已知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一时无法确认或在逃的,要迅速、有效的查清犯罪事实就必须“以事立案”,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及时运用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要查明案件事实,有时仅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

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

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自侦工作是公安机关通过使用侦查技术和手段自主开展的调查活动,它具有早发现、早处理的优势,能够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及时开展调查,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

在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是一种常用的运用方式,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它的意义和具体操作方法。

一、以事立案的意义“以事立案”是指根据案件的事实状况来确定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而不是根据人员身份或关系来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这种立案方式对于有效打击违法犯罪非常有益处,具体意义如下:1. 调查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得以提高以事立案是在案件初期就确定立案依据和调查重心,从而保证了调查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由于案件立案是基于事情的,而不是人员的身份和关系,所以调查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不会产生主观感情,更能够保证案件调查的客观性。

2. 提高打击效果以事立案能够在案件初期便迅速发现和排查犯罪嫌疑人,从而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保证案件能够被有效地办理。

如果只是依据人员的身份和关系问题来决定是否立案,可能会错过很多犯罪嫌疑人,从而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

3. 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获取和保全以事立案可以使调查人员从案件初期就明确立案依据,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证据搜集和保全工作。

这样能够更有效地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为案件的办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以事立案的操作方法以事立案主要分为三个步骤:1. 基本立案基本立案是以事立案的首要步骤。

在基本立案时,公安机关要搜集和掌握案件信息,确定立案依据和调查重点。

基本立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类型、时间地点、主要涉案人员等,这些数字和事实信息会成为案件调查的基础。

2. 初步调查在基本立案的基础上,通过初步调查依据和证据,确定案件是否需要正式立案。

调查人员应该尽可能找到更多的证据支持案件的立案,同时也需要避免对无关人员、无关证据进行调查。

3. 正式立案在依据证据确定案件需要正式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将案件进行正式立案。

在立案后,应当紧密围绕案件依据,调查人员应该系统搜集证据,深入细致地开展调查活动,确定涉案人员的行为、动机,才能全面地了解案件的真相。

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

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
开始进 行 坎查 、 诉犯 , “ 追 以人立案 ” 但是 , 以人 立案 ” 非 。 “ 并
时候 , 件实 际上 已接近 侦 查终 结 , 案 从而 使侦 查阶 段成 为侦查 前
说 是受“ 重实 体 , 重程 序” 亦 执法 思想 和“ 保护 公 民合法 权益 ” 的 影响。 毋庸 置疑 , 严格 诉讼 程 序可 以有效 保障 无辜 的 公民不受 刑
大 量 的 查 工作 , 得足 够 的证据 以证 明有犯 罪事 实存 在 , 指 置 , 并不 符合立 法 原意 。 察机关 之所 以先 取证 , 取 并 这 检 后立 案 , 以 可
我 国检察机 关可 以启动 侦查程 序 的唯一方 式, 以事 立案 ” “ 同样 是 事 追 诉, 防止 司法 人 员主 观臆 断而 造成 冤暇 错案 , 于 保护公 民 对 我 国刑 事 诉讼法 明确 规定 的立 案方 式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反贪 污 人 权具 有重要 意义 , 但同时给 司法 实践带 来的 负面影 响是导致 了 贿赂 总局 和渎 侵 权检 察厅下 发 了《 关于俭 察机关 务犯 罪侦 查 过 于强 调严 把立 案关 也就 是 “ 以人 立案 ” 不 破不立 , , 一经 立案 , 部 门 以犯 罪事 实立 案的 暂行 规定》 后 , 之 就检 察机 关在 查 处 务 就 必须 存在 犯罪 事 实及犯 罪嫌 疑人 ,就 必须 追 究刑 事责任 。这
围, 案侦 查 。第 八十六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 民检 察 院或者 公 侦 查人 员依 法及 时使 用侦 查手 段获取 证据 , 明案情 , 立 ” “ 人 查 防止证 据
安机 关 对于报 案 、 告 、 控 举报 和 自首的 料 , 当按照 管辖 范 围, 应 迅速 进 行审 查, 为有犯 罪事 实需要 追究 刑事 责任 的时 候 , 当 认 应 事责 任 的时 候, 不予立 案 , 且将 不立 案 的原 因通 知控 告人 。控 并 告人 如果 不服 , 以申请 复 议。从上述 两 条规 定 可知 , 可 立案 的方

渎职犯罪案件“以事立案”的思考

渎职犯罪案件“以事立案”的思考

果断“ 以事 立 案 ” . 通 过 灵 活运 用 立案 机 制 实现 查 清 渎职 犯 罪 、 惩 治 犯 罪嫌 疑 人 、 保
障 国家 管理 秩 序 和社 会 和 谐 稳 定 的 目的
【 案 情 回顾 】 2 0 1 3 年 1 月. 上 海 某 村村 民集 体 到 区 政府 上 访 , 举
2 O l 4年第 6期( 经典案例 ) / 总第 1 9 8 期
偿9 5 0余 万 元 。 在 事 实 查 清 及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已确 定 的基 础 上 . 笔
当按 照 管 辖 范 围 。 立 案 侦 查 。《 人 民 检察 院刑 事 诉 讼 规 则( 试行 ) 》 第 1 7 6条 规 定 : 侦 查 部 门 对 举 报 线 索 初 查
失 去 了基 础 : 二 是 吴 某 某 并 非 国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不符 合 渎 职 罪 的 主体 身 份 .反 渎 局查 处 渎 职 犯 罪 的 目标 是 指 向该 镇 政 府 负有 村 级 集 体 资 产 审 批 、管 理 和 监 督 等 部 门 的有 关 工 作 人员 .渎 职 犯 罪 嫌 疑人 较 多但 尚未 全
报 村 委 会 原 书记 刘 某 某 和原 主 任 吴 某 某 非 法 侵 占巨 额
年. 该 厂经 区政 府 批 复 同 意 改 制 为股 份 合 作 制 企 业 。 改 制 后 的玻 璃 色素 厂 全 部 为 职 工 股 .以全 部 财 产 独 立 承
担民事责任 . 土地和厂房 向村委会租用 。 该厂实际负责
顺 利查 清 事 实 并 挽 回 集体 经 济 损 失 本 是 好 事 .但 反 渎 局 面 临 如下 情 形 : 一 是 反渎 局 尚未 正 式 立 案 , 如果 吴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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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以事立案”的运用【摘要】长期以来,受“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传统刑事政策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都习惯于单一适用“以人立案”的立案方式,或者说,只有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立案,极少使用“以事立案”的方式,但“以事立案”有其独特优势,应加以推广应用。

【关键词】侦查;以事立案;运用随着反渎职侵权犯罪和反腐斗争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单一适用“以人立案”的传统习惯越来越暴露出其缺点和不足。

适用“以事立案”的方式,对确定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势在必然。

实践中,“以事立案”在近几年也越来越多地被运用。

本文拟阐述“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之间的不同,“以人立案”的弊端,“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特点以及意义,并拟阐述“以事立案”的运用要点。

简单地说,以人立案是指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实践中,一是要求线索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二是要求经初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经审查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旦立案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拘、逮捕,有的甚至可以结案。

而以事立案,是指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暂不能确定的案件,根据犯罪事实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检察活动。

二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首先,立案的根据不同。

前者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来确定案件的成立,后者是以犯罪嫌疑人为根据来确定案件的成立。

其次,适用的情形不同。

以人立案往往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时包括犯罪事实)被发现的案件,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传统、最广泛适用的立案形式;以事立案适用于发现了犯罪事实,而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不宜明示的案件。

再次,适用的主体不同。

以人立案可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以事立案只适用于公安、检察两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诉案件。

最后,法律文书制作要求不同。

以人立案的法律文书中必须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以及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而以事立案的法律文书上无须载明上述内容,其阐述的重点是基本的犯罪事实及其涉嫌触犯的罪名。

《刑事诉讼法》第83 条及第86 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不等于事实,“认为”是对证据程序的一般要求;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一定证据,据此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

由此可见,对于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以事立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体现。

“以事立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事立案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首先,以事立案是根据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来定案。

由于只发现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尚没有确定,还需要进行大量的侦查工作才能查明犯罪嫌疑人,而要达到查明犯罪真相的目的,必然离不开侦查权的行使。

在我国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和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在内都没有侦查权。

其次,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决定了其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来确定案件的成立,而不能单独以犯罪事实为依据来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由于自诉案件犯罪事实明确、被害人明确、犯罪嫌疑人也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即可以犯罪嫌疑人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成立,不必要以犯罪事实为依据来立案。

正是鉴于此,法律才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的,应予立案,而未规定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事实的应予立案。

第二,以事立案的条件。

首先,确定案件成立的首要条件是有犯罪事实(既不是其他违法事实,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存在。

犯罪事实是指现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

其次,侦查机关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

这个发现或者认为是人通过主观活动对客观现象作出的感知和初步判断,处于认识的初级阶段,它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又不是对客观事实完全准确的反映。

所以,不可人为的拔高对“发现”和“认为”的程度,使之等同于起诉、审判阶段才能达到的认识水平。

再次,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被“发现”或“认识”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犯罪后果的行为人不确定或者因侦查需要不宜公开。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尚未发现具体的行为人,无法以人立案;二是虽有具体的行为人,但出于侦查保密等需要,暂时不宜明示行为人。

第三,以事立案的材料来源。

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二是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进行控告或报案;三是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自首;四是司法机关自己发现,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研究中或者在办理其他案件中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

第四,以事立案的法律效力。

以事立案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步,标志着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启动。

它只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具有实体上的效力,表现为在程序上对侦查权的赋予和肯定,这点与以人立案是相同的。

第五,以事立案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以事立案的几种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

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弊端:一是人情干扰。

嫌疑人查明后,个别办案人员顾及与其之间的私交,难免在立案前询情做“小动作”,该立案不立案,使案件流失,线索成案率下降。

二是贻误战机。

在查明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打草惊蛇,使其闻风而动,一方面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携款潜逃,订立攻守同盟,给办案设置障碍,一方面利用权力,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用权力、人情和金钱阻挠办案,使案件在立案前搁浅。

三是违法办案。

立案决定是对案件进行侦查的合法依据,立案前不能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时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起诉条件,存在着“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对于符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而嫌疑人不明确的案件不作出立案决定,以初查代替侦查,在初查中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这种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是执法违法、执法不严的突出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错误观念的突出表现。

四是消极办案。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特大案件要逐级备案,以此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监督指导,促使办案人员积极主动办案。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而嫌疑人还不明确的案件不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就失去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对办案人员办成案件缺乏一种压力和动力,不利于调动办案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案件侦破。

对于无明确嫌疑人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依法以事立案而不立案,坚持以人立案是导致办案数量下降、办案质量较低、违法办案、消极办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是对立统一的,其作用殊途同归,都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

反渎部门管辖的案件所具有的发现难、突破难的性质和背景复杂的特点,决定了其立案方式可以更多地采用“以事立案”。

但具体采用何种立案方式,要视具体案情而论,灵活地选择较为理想的立案方式,不可偏废。

就反渎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性质而言,“以事立案”具有以下优点:第一,由于立案的条件不受“犯罪嫌疑人”的约束,立案关口前移,能快速启动侦查程序,运用一切可利用的侦查手段,解决了不立案就无法运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难题,使案件承办人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侦查手段的作用,控制侦查节奏,将侦查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第二,“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可以避免侦查过程中“打草惊蛇”,促使真正的嫌疑人充分暴露。

“以事立案”可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承办人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措施进行调查,避免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

即使最终否定或没有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也可进退自如,不会对检察机关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便于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

过去侦破案件时,往往需要从动机、时间上排查确定嫌疑人,由于嫌疑人范围较为广泛,排查费时费力,破案时间往往较长。

“以事立案”能够在较短的时限内,迅速缩小排查嫌疑人的范围,只要立案即可在短期内确定犯罪嫌疑人。

尤其是危害后果已经出现而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案件,及时“以事立案”,对跟进侦查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固定证据、追查犯罪嫌疑人来讲十分必要。

第四,“以事立案”有利于减少办案风险和因撤案带来的负面影响。

案件立案后经侦查可能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符,或证据发生变化,造成难以破案或撤案等情况,这原本是法律所允许的。

然而,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地位、社会影响力,决定了不能破案或撤销案件就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长期以来,撤案一直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检查和监督的重点,撤案率高低更是衡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好坏重要的标准。

由于职务犯罪活动的智能性、隐蔽性以及犯罪主体对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程序的控制力,会给直接“以人立案”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风险。

如采用“以事立案”模式,可在“以事立案”阶段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此基础上,转化为“以人立案”就可以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风险降至最低。

另外,由于“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经立案侦查出现不能破案或者需要撤案的情形时,给检察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就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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