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讲义(二)
民法学经典讲义

民法学经典讲义《民法学》经典讲义(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

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二)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认识和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了解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掌握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发生情形和法律后果。
要求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和法律调整的特点,加深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着重领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
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条件是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
把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对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的不同的法律要求。
案例:曲平代理行为无效案曲平系某单位总务科科长。
1992年8月,他利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名义买下其表弟家中一头病牛,随后找人将该牛杀掉,牛皮送其表弟,牛肉拉回本单位食堂,其表弟送给他100元作为酬谢。
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5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
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以后,单位责令曲平追回牛肉款。
曲表示牛肉是其表弟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其单位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曲平及其表弟归还牛肉款。
法理分析本案中曲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构成此种无效代理的要件有三个: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主观上有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给被代理人利益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v本案中曲平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
因而曲平要与其表弟共同对该单位所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讲义(下)

第七章权利的客体第一节概述一、权利客体的概念1、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有形或无形的利益)2、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权利客体: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处分客体: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
二、客体的范围因为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客体的范围和权利的类型有密切的关系。
第二节物一、物的概念与法律意义1、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同时又能被人所控制的物质。
原则上是有体物,因为人类社会在早期阶段,所能利用的物质资料以有体物为限。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不仅有固定形状和体积的物体,液体、气体包括可以为人们控制的电、热等无体物,也都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也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与交易的范围和深度成正比2、物的法律意义多数法律关系与物有紧密的联系。
物的法律意义主要由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而其作用是通过对物的类型的划分和适用不同规定来实现的。
3、几个问题(1)人本身:人本身虽然是物质实体,但并非权利客体;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的物理构成。
与人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成为民法上的物,如血液。
(2)动物:德国民法称“动物不是物”——实际上是为了使人们无法随意对待动物(概念美容术)二、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1、区分的标准能否移动且移动对价值和效用的影响(不是从绝对意义上区分,而是就物的功能和性质来确定;也可能考虑交易习惯)2、动产:能够移动且不降低其价值和效用的物3、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会降低其价值或效用的物不动产的种类:(1)土地:地球上土地连成一片;但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划定界限;(2)地上定着物:长期依附于土地,按照交易习惯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的物;(3)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例外:未分离的林木4、区分的意义(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2)物权类型不同(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4)流通性质和范围有所区别:不动产中除了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多为限制流通物;动产则多为流通物。
民法学讲义

《民法学》讲义第一讲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本章着重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基本问题.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
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2023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 供考生复习使用。
一、法人的设立1.法人设立的概念法人成立, 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 相称于自然人的出生。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因此法人资格的取得始于法人成立。
与自然人从母体出生不同, 法人成立必须通过自然人筹备、创办的过程。
这个筹备、创办的过程称为法人的设立。
设立完毕以后, 还必须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正式成立。
因此“成立”与“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设立”尚未“成立”, “成立”必须通过“设立”。
“设立”是一个时间段, “成立”是一个时间点。
2.法人设立方式——我国(1)命令主义设立。
即依照法律、法令、行政命令方式设立, 自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这种设立方式合用于机关法人或国有事业单位法人。
(2)登记主义设立。
须登记的社会团队法人和公司法人, 设立的法人自登记程序完毕时成立。
(3)依照条例、章程设立。
即国家以法律或统一的章程规定法人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凡满足该条件并符合该程序的团队, 即取得法人资格。
这一程序重要合用于工会、妇联等人民团队。
3.法人设立的要件(1)法人设立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人或发起人, 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可以作为设立人;在法律对该类型法人有特别规定的, 设立人还需符合该规定, 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必须两人以上。
(2)法人类型法定。
设立人设立的法人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 如设立公司须有公司法, 设立幼儿园, 须有幼儿园管理条例, 法律没有规定的法人类型, 除经特许, 不得设立。
(3)设立行为合法。
即设立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或法律不严禁。
4.法人设立的原则法人设立的原则, 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
大体涉及以下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民法学讲义(总论部分)汇总

•
二 平等原则
•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 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 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 具有平等的地位; • (3)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 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 给对方;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
•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 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 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 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 (二)公平原则
• 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
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
平的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 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 诚实信用原则
•
•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
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 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学(2)+名词解释

1.不安抗辩权2.不当得利3.不可抗力4.不正当竞争5.财产继承6.承诺7.代位继承8.抵押9.定金10.动产质押11.发明12.法定继承13.公平责任原则14.过错责任原则15.合同16.后履行抗辩权17.继承权18.继承权的丧失19.紧急避险20.可撤销合同21.邻接权22.民事责任23.名称权24.名誉权25.拍卖26.侵权行为27.侵权损害赔偿28.权利质权29.人格权30.人身权31.商标权。
32.提存33.同时履行抗辩权34.无过错责任原则35.无因管理36.肖像权37.姓名权38.要约39.遗赠40.遗赠扶养协议41.遗嘱继承42.隐私权43.赠与合同44.债45.债的担保46.债的履行47.债权人的撤销权48.债权人的代位权49.知识产权50.质权51.质押52.注册商标53.著作权54.专利权55.作品1.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得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2.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3.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5.财产继承,是指根据继承法规范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7.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血亲代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
8.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9.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
10.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01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1-4】

【篇一】第一部分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理论分类(1)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包括: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名称不叫民法但性质上属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狭义的民法指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包括判例法和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一般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内容。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把总则和分则贯通加以规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和商法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点。
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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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成立后法人机关追认的除外。 ❖ (二)法人未能成立时产生的民事责任 ❖ 《公司法》第97条规定
第五节 法人的财产和责任
❖ 一、法人的独立财产
❖ (一)法人的独立财产的含义:指法人独立于其创设人和成 员的财产。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 1、存续期间不同; 2、内容不同; 3、与行为能力的相关性不同。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民通》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法人的成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因法人和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产生
❖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一)取得原因:自然人的出生。 1、出生的定义和性质: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独立
体的自然事件。 2、出生的要件 (1)出:须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 (2)生:须有生命。 3、出生时间:(1)一部露出说;(2)全部露出说;(3)
断脐说;(4)初啼说();(5)独立呼吸说。 4、出生的证明。出生为事实问题,须加以证明。
第二编 总则
目的要求:通过本编学习,使学生明确总则的意 义,理解总则的体系构成。在此基础上,把握自 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的各种具体制度;明 确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性质、意义及其基 本规定。
重点、难点
各种民事主体具体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代理制度; 时效制度。
第一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
1、法人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法人章程或命令规定,法人对有过错的责任人有权
追偿损失和其它责任。(《民通》第49条规定)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
❖ 一、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 ❖ 1、区别:设立是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创设一个
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的过程或行为;成 立是社会组织已取得法律人格的一种状态和 事实。 ❖ 2、联系:设立是成立的前提,成立是有效设 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的财产,非企业法人应有独立的经费以供经营或活动之需。
❖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条件,不
如说是法人已成立的标志。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
❖ 四、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 ❖ (一)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 ❖ 1、学说:(1)分离说;(2)同体说;(3)有限同体说。 ❖ 2、我国学理的意见:有限同体说 ❖ (1)设立中法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原则上直接移转于成立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 三、欠缺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 (一)法律效果
1、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心智状态相符的法律行为;其他法律
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以下法律行为例 外: (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关于零用钱条款。 (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4)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设立法定代理人(监护制度功能之一)
❖ 目的要求 自然人作为传统民法中最为重要的民事 主体,其法律问题最称完备与复杂。通过本章的学 习,应使学生准确理解自然人法律广泛的主要内容, 具体包括民事能力的法律规定、主体能力状况的宣 告制度、监护制度。
❖ 重点、难点 1、自然人能力状况 2、宣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3、监护制度。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于消灭;后者并不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仅结束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 的民事法律关系。 5、效力不同。前者的效力是绝对的;后者的效力则可依撤销而溯及地 被消灭。
第七节 住所
❖略
第二章 权利主体——法人
❖ 目的要求: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另一重要民事主体,在现代民法上
的地位更趋显赫,法律规则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自然人法律 规则。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我国现行法有关法人制度 的基本立法情况。特别是法人的设立条件与类型、法人能力 的规定、法人机构的设置、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类型、法人主 体的派生形式等内容,应要求学生有深刻认识。同时,对法 人制度现代发展中产生的新的问题,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集团等也要稍作介绍,从而使学生对法人制度有较为全 面的基本认识。 ❖ 重点、难点: 法人的能力;法人的设立条件。
❖ (3)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在人格上不同于法人成员。 ❖ (4)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及其本质
❖ 二、法人本质 ❖ 1、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乃处于法律的拟制,是为使团体得以享有
权利的法律技术的产物,法人不过是想象上的人格而已。该说为萨维尼 首倡。
❖ 2、法人否认说:该说否认法人有人格,认为如有人格,也应归属于
❖ 二、法人成立的原则 ❖ (二)我国法人成立的原则 ❖ 1、企业法人 ❖ (1)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27条2款);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法第77条) ❖ (2)其他企业法人: ❖ 2、非企业法人 ❖ (1)机关法人:由命令或法律直接规定成立,无需登记。 ❖ (2)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特许设立主义和行政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1、立法例:(1)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不具有权利能力的
原则;(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但在列举的情形有权利能力;(3)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 般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或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受孕, 但其财产权方面的权利能力附有解除条件(出生时须为活 体)。 2、我国:个别的保护主义 关于胎儿的继承权(《继承法》第28条) 3、胎儿利益的保护和法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 二、权利能力的消灭 自然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
(一)死亡的认定标准及其时点 1、在一般场合 (1)心搏终止说。 (2)脑死亡说。 2、在数人共同遇难的场合(《继承意见》第2条) (二)死亡证书和死亡登记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 一、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依年龄认定) (一)完全行为能力
第43、49条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三、法人的责任能力 (二)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
1、须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须有法人代表机关或有权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机关的行
为; 3、须属执行职务的行为。须外观上足以认为执行职务,同
时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客观关联。
(三)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
三、公益法人、营利法人与中间法人
❖ 公益法人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营利法人指以营利 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理论上也有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分类者,学者以为更为可取。
❖ 四、民法法人和商法人 ❖ 五、集体法人与独任法人(英美法分类,略) ❖ 六、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 七、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我国的分类) ❖ 八、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 九、普通法人和特殊法人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说 法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持不同的法人本质说,有不同的
结论。 (二)代理人说 法人拟制说因认为法人为法律技术的拟制,没有意思能力,
也就没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通过其代理人实现。 (三)机关说 法人实在说则持法人有行为能力的观点,即法人通过其机关
许可主义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
❖ 三、法人成立的条件(《民通》第37条)
❖ (一)依法设立
❖ 1、除特许成立或强制成立的法人外,须有合法有效的设立行为 ❖ (1)设立行为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 (2)对设立人主体条件的特别规定。 ❖ 2、设立程序合法。
❖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企业法人至少应有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及其本质
❖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 1、概念: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
《民通》第36条规定。
❖ 2、特征
❖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体:组织上的统一性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 前提。
❖ (2)法人是人合或资合组织体。社会组织体有人合组织和资合(财合) 组织两种,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组成的组织为人合组织,由一定财产集 合而组成的组织为资合组织。
❖ (二)法人独立财产的构成:法人独立财产来源于创设人或 成员的投入以及经营积累;
(一)完全行为能力(劳动成年制) 年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民通》第11条第2款
(二)无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通》第13条第1款
(三)限制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通》第13条第2款
(四)关于禁治产人(域外法)
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
❖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 公法人指为完成公共法律只能而依公法设立的法 人,私法人指由私人创立并追求私人目的而依私法 设立的法人。
❖ 二、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 社团法人指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 的组合。未取得法人资格前为社团。
❖ 财团法人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 按照规定的目的而营运的财产集合体。未取得法人 资格之财产集合体为财团。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
❖ 二、法人成立的原则 ❖ (一)关于成立原则的立法例 ❖ 1、自由主义:仅需设立行为,且对设立无条件限
制 ❖ 2、特许主义: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 3、行政许可主义:设立行为+行政许可 ❖ 4、准则主义(登记主义):设立行为+登记 ❖ 5、强制主义:由国家强制设立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
以18周岁为标准(《民通》第11条第1款) (二)无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民通》第12条第2款) (三)限制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