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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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运行、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而税收征管法则是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的重要法律。

近日,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旨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方面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理念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在信息化时代,税收征管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了数字经济、电子商务等新兴业态的发展,加强了对涉税信息的管理和利用。

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获取和使用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涉税信息,同时也规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这将有助于打破信息孤岛,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精准化,有效防止税收流失。

纳税人权益保护是此次修订的重点之一。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了纳税服务制度。

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纳税服务,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和辅导。

同时,对于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也进行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为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税收征管程序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优化和规范。

征求意见稿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环节进行了梳理和完善,明确了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例如,在纳税申报方面,规定了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申报,并对逾期申报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税款征收方面,强调了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税务机关不得违规多征、少征税款。

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和明确。

征求意见稿加大了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对于偷税、逃税、骗税等违法行为,不仅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的公正、公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4.08.1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
股票
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
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司法部
2024年8月16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传真:************。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规范性文件审查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在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及防范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及防范

权责统一的要求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一定要充分。 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要
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行使权力的 条件和程序。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确保违法 必受追究。

特别提醒:三个转变
在关于公民与政府关系的认识上,必须 从公民义务本位和政府权力本位向公民 权利本位和政府责任本位转变。

《行政诉讼法》第53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 、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 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 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 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 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当必要、适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
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 方式。

合理行政的具体表现
必要性 适当性 公正性
•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适合达 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 •时行候政时益,主,限只体应制能在选或够执择损使行对害用一行 最那项政少些法相的适律对手合的人段利。 于实现该法目的的方法,而 且必须根据客观标准,不是 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 决•对定相某同种或措相施近的的适事当实性,要 使用基本一致的执法尺度和 执行力度,不能因人因 • 时因事而偏废。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及防 范
2021年8月8日星期日
本课程主要内容
依法行政的涵义和原则 什么是税收行政执法风险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分类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成因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主要表现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防范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使用税务机关文号、会签其他机关的涉税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省税务局依托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有序推进税收规范性文件信息化管理模块建设,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内容第六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本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定。

税收执法过错管理与追究办法

税收执法过错管理与追究办法

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行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责任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所属单位及税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责任认定及执法质量评价。

税收执法责任认定的结果是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税收执法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针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给予相应的内部行政处理。

第六条依据本办法开展的对税务机关和人员的税收执法质量评价是对税收执法情况的专项评价,统一纳入税务系统绩效指标体系中,适用绩效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税收执法责任认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税收执法质量评价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过罚相当、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税收执法全过程进行监控,开展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开发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信息系统。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税收执法责任认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税收执法质量评价工作与其他工作的统筹协调,提高监督质效,注重成果共享,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税收执法责任认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税收执法质量评价的组织领导。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程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程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程一、总则(一)为加强对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__〕109号)及省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各分局局长。

(三)本规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的税收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财、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负有的责任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

(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干部在提拔、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在同一岗位任职满3年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但距离规定的离职年龄不到2年的可以不安排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只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干部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不到1年的时间内离任的可以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五)审计期间的确定一般以年为单位接任时所在年份应当包含在审计期间内。

涉及离任领导干部审计的离任时所在年份必须包括在审计期间内。

(六)审计工作要结合巡视检查、税收执法督察、税务执法监察进行。

二、审计机构和人员组成及职责(七)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市局党组统一领导下由分管局领导负责组织由法规、财务、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中心等部门共同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八)市局法规、财务、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中心等部门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1.市局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初步名单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2.市局财务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3.市局法规、财务、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经济责任审计检查组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独立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4.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领导干部职务任免、奖惩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审计成果; 5.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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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内部行政监督。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是执法督察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实施执法督察,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组织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执法督察专门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六条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遵循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执法与规范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第七条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和执法督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督察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谎报。

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和执法督察人员实施执法督察,应当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第九条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

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执法督察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双方应当做好协调和配合。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督察工作制度;(二)组织制定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三)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四)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组织实施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和执法疑点信息监控;(五)督促被督察单位对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并进行责任追究;(六)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在本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公告;(七)配合人大、政协、审计、财政等机关对税务部门开展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协调、督促审计监督决定及有关事项的落实;(八)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九)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十)对执法督察工作资料进行归档;(十一)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督察项目可以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

根据执法督察工作的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

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

执法督察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从具有政策法规、税收管理、税务稽查、反避税、收入规划核算、信息技术等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

实施执法督察项目时,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统一调配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人才库成员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执法督察机构人员、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进行执法督察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执法督察工作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五条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决定和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对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示,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第二十条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三)人大、政协、审计、财政等机关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四)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五)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推行和运行情况;(六)执法督察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七)其他需要实施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二十一条执法督察分为日常执法督察、全面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

各级税务机关对这四种形式的执法督察可以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以合并形式开展。

第二十二条日常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的常规性的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等计算机网络技术平台,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动考核,对税收执法疑点信息进行分析、监控和提示,强化日常执法督察,为实施其他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全面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执法督察方案,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深入的监督检查。

全面执法督察可以选择税收工作某些环节、某些方面或者某些行业的税收执法情况作为督察重点。

第二十四条专项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专项执法督察既可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督察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督察方案,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专案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专案执法督察可以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独立实施,也可以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牵头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联合实施,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专案执法督察涉及的税收执法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督察:(一)司法机关或者国家信访部门已有明确结论、税务机关已有复议决定的;(二)不符合专案形成条件,或者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三)符合专案形成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或不再需要办理的。

不予立案的税收执法事项,应当说明情况,退回来源单位、个人,或者移交其他部门办理。

第四章执法督察实施程序第二十七条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可以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执法督察前,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九条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条实施执法督察税务机关应当针对督察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督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

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应当在被督察单位进行公告。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批准,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告。

第三十二条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执法情况汇报;(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检查有关涉税文件;(三)查阅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四)查阅、调取电子文档和数据;(五)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六)通过录音、照相、录像、扫描、复印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七)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执法督察可以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取证。

延伸调查或者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执法督察证件。

第三十四条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

发现涉税文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印、扫描、照相等。

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由该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一)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三)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认定依据;(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六)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执法督察组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证据材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于完成执法督察后一定时间内提交执法督察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审理完毕。

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九条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督察人员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四十条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对督察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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