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1991.05.15•【字号】深建字[1991]128号•【施行日期】1991.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建字[1991]128号)宝安县建委、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集团公司、开发单位、房地产交易所、物业估价服务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深府[1991]21号文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即日起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深圳人民政府颁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估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物业的评估。
第三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特区物业估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局、市房管局的指导。
第四条市建设局物业估价行政管理的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拟订物业估价标准、估价管理规章和制订规范性文件;3、对社会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4、负责物业估价机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5、对违反《估价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条市估价所的职责是:1、开展物业交易活动的市值评估和确定,发布物业价格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及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测和研究;2、根据市建设局的授权,办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资质审查,代市建设局核发《物业估价许可证》(以下简称《估价许可证》),办理物业评估人员的注册登记、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资格证书的发(验、换)证;3、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4、根据《估价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5、受理各类物业估价的委托业务,开展物业估价咨询服务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政策性住房的实施意见-深府[2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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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政策性住房的实施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政策性住房的实施意见(2007年1月5日深府〔2007〕4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引导和调控,调整住房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我市将在近期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下同)。
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政策性住房的建设方式市国土房产局选定部分拟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由获得商品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商负责在该商品住宅用地中建设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住房。
政策性住房竣工后,由开发商无偿将住房移交给市国土房产局。
二、政策性住房的选址条件和建设总量、比例原则上一宗地块只建设一种建筑面积标准户型的政策性住房。
安排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地块应公共交通方便,临近特区二线关口,周边配套设施完善,人口比较密集;安排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块应公共交通方便,临近大型工业园区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政策性住房总建筑面积按照选定的拟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中住宅建筑总面积的15%确定。
一宗地块上建设的政策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大于一栋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如政策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小于一栋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按单元或楼层集中安排。
三、政策性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建设标准政策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其中,经济适用房以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或三室一厅为主要户型;公共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或一室一厅为主要户型。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基本原则】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和分步实施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计划编制、建设管理、准入审核、配售及产权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拟定、调整安居型商品房出售价格方案。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拨付安居型商品房建设资金。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负责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人员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
市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人口等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人员户籍、缴纳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规划安排】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等,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人才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建设用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的总量。
第六条【住房计划安排】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在住房保障年度计划中明确年度安排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数量、土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等相关指标。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标准和销售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标准和销售监管协议书宗地编号:A116—0335宗地项目名称:土地出让合同编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制二〇一〇年月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标准和销售监管协议书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为切实履行《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深土交告〔2010〕24号)和《补充公告》,确保我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销售工作稳步推进,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协议主体甲方(住房建设部门):;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乙方(土地竞得者): ;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第二条用地概况(一)宗地编号:A116-0335;(二)建设地点:宝安区宝安大道东侧、航城大道北侧,其东面紧靠航城工业区,北面是坑下塘,西面是新城大道,南面隔航城大道是新固第二工业区;(三)土地用途:二类居住用地;(四)总用地面积:24008。
78平方米;(五)建设内容:安居型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监管内容(一)户型和面积标准。
乙方按照建筑面积70平方米、85平方米两种户型设计安居型商品房,建筑面积误差不大于±5%,且两种面积户型比例为1:1。
(二)建设工期。
乙方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该宗地的全部建设任务,通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满足交付入住条件。
(三)销售对象。
本项目安居型商品房面向经甲方授权机构(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合格的、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准购证明文件的对象销售。
统一使用甲方制定的安居型商品房购房合同(示范文本)。
(四)销售价格。
乙方销售安居型商品房的价格,须以竞买时确定的价格(含装修)为基准价格,并按照公告发布的《楼层和朝向修正的基本方法》修正确定单套住房价格。
第四条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监管内容实施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向乙方出具整改意见。
(二)乙方申报的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相关文件,以及其他书面申请材料,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22年)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22年)(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房改住房定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房改住房定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深国房规[2009]1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国房规〔2009〕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房改住房定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14日深房改〔1997〕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驻深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改住房定价政策,根据国家安居工程政策和深圳房改方案的有关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此条废止)注1二、各单位计算社会微利价时,首先以《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为依据,根据该套住房的实际装饰标准,计算出该套住房的实际本体单位建造成本,然后与市住宅局每半年公布的标准本体单位建造成本相减,得出的差额(正数或负数)再与市住宅局公布的标准装饰住房的社会微利价相加,最后得出的数即为该套住房的社会微利房价。
三、小型复式房的微利价暂不与住房装饰标准挂钩,仍然以市住宅局统一公布的社会微利价为标准。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四章价格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六章准入第七章退出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10.26•【字号】深建规[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2〕10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安居型商品房管理,规范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居型商品房管理,规范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轮候、配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库,对全市安居型商品房配售实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具体实施。
各区(含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开展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国土、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及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申请人的住房、计划生育、人才认定、户籍、婚姻、社会保险、抚恤定补优抚和残疾等情况证明。
第二章轮候第六条安居型商品房采用首次集中轮候排队、日常轮候递补的轮候规则。
首次轮候的申请起止时间、具体实施方式等,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确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首次轮候的申请时间、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在市政府网站、市主管部门网站以及本市主要媒体发布通告。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建规〔2016〕1号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规范保障性住房收购价格的计价行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6年1月22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收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深圳市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且纳入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进行的收购活动,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经明确收购价格和方式的除外。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全市保障性住房年度收购计划或者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收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为收购主体,分别负责本级保障性住房的收购,签订保障性住房收购合同,委托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收购价格进行测算。
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收购合同的,应当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收购范围包括保障性住房专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对应的共有部分和产权归小区居民共有或者共同使用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
宗地内属于供社区居民使用的社康中心、警务室、幼儿园、中小学、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交通设施不纳入保障性住房收购范围。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收购计划经审批后,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和分步实施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计划编制、建设管理、准入审核、配售及产权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拟定、调整安居型商品房出售价格方案。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拨付安居型商品房建设资金。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负责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人员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
市公安、人力资源保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和职责分工,提供相关人员的户籍、社会保险、人才认定、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等,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人才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数量、土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的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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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安居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和户内装饰装修价
格的确定。
其中,“定地价、竞房价”筹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房价挂牌起始价按本细则拟定后,报市土地招
拍挂委员会审定。
第三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是在评估确定的毛坯房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基础上,考
虑楼层、朝向等因素调整得出的最高价格;超过其市场评估价70%的,以市场评估价的70%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四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的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
充协议中约定,程序如下:
(一)规划国土部门提出该项目住宅的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以及市场评估地价评估时点;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测算
评估,并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向市发改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提出定价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招拍挂出让用地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项目,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关于该
地块出让意见的日期为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的评估时点。
其他途径建设和筹集的安居型商品房项目,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
的评估时点应当与地价评估时点保持一致。
第六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以其市场评估价乘以本细则附表所列的价格系数
计算。
市场评估价是指假设该项目作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时,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评估所得出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时,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居型商品房建设
和管理任务书,明确项目户内装饰装修配置标准。
户内装饰装修价格按以下步骤确定: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约定的户内装饰装修配置标准装修样板房;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社会开放每种户型的样板房,并公示经具备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
的装修价格构成。
安居型商品房户内装饰装修价格的确定方式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
第八条单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在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最高销售
价格和户内装饰装修价格基础上,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测算应当遵守下列步骤:
(一)计算安居型商品房地价与市场地价的地价比;地价比为住宅市场评估地价和基准地价的均值与
住宅市场评估地价之比;
(二)确定安居型商品房项目(毛坯)的市场评估价;
(三)根据地价比、市场评估价查询安居型商品房价格系数表得出价格系数;
(四)以市场评估价乘以价格系数计算得出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
第十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的测算评估由市政府确定的承担
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性机构承担;评估费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评估收费的标准计算,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向市
财政部门申请支付。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