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电企业向电信企业提供非直供电力产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智能电网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5]1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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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智能电网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智能电网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5]1518号北京市、河北省、江西省、河南省、陕西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智能电网是在传统电力系统基础上,通过集成新能源、新材料、新设备和先进传感技术、信息技术、控制技术、储能技术等新技术,形成的新一代电力系统,具有高度信息化、自动化、互动化等特征,可以更好地实现电网安全、可靠、经济、高效运行。
发展智能电网是实现我国能源生产、消费、技术和体制革命的重要手段,是发展能源互联网的重要基础。
为促进智能电网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发展智能电网的重要意义发展智能电网,有利于进一步提高电网接纳和优化配置多种能源的能力,实现能源生产和消费的综合调配;有利于推动清洁能源、分布式能源的科学利用,从而全面构建安全、高效、清洁的现代能源保障体系;有利于支撑新型工业化和新型城镇化建设,提高民生服务水平;有利于带动上下游产业转型升级,实现我国能源科技和装备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先进高效、清洁环保、开放互动、服务民生等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现能源革命和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全面提升电力系统的智能化水平;全面体现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促进集中与分散的清洁能源开发消纳;与智慧城市发展相适应,构建友好开放的综合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智能电网在现代能源体系中的关键作用。
会计实务: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执行口径为规范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更好地服务我省光伏扶贫产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现将开票名称、开票对象、优惠政策等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统一如下:(一)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开票时,光伏发电上网电费,应命名为“光伏电力”;光伏发电补贴电费,应命名为“光伏电力补贴”。
光伏电力和光伏电力补贴对应的税收编码均为“1100101010600000000”,商品和服务名称为“太阳能发电”。
(二)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村委会、教会等非企业、非自然人组织购买光伏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三)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供电单位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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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4〕106号)各市、州物价局,省电力公司:随着电力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以及经济社会情况不断变化,电价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价管理,规范电价行为,现就电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和农村电价执行范围及标准。
尚未实行城乡各类用电同价区域,城市和农村电价执行范围按行政区划界定,并随行政区划变化而相应调整;凡城市居委会辖区内(含县城及已按行政区划升级为城区、仍由农村供电所供电的原城郊结合部和农村用户)及受电设备容量在315千伏安及以上专用变压器用户用电价格高于各电网目录电价标准的,一律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电网的目录电价,不得执行农村到户电价;行政区划属于乡镇以下农村地区的,除居民生活用电外的其他用电价格,暂执行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制定的农村到户电价,待同价后统一执行目录电价;城乡结合部中城乡界限不明确的,执行各电网目录电价。
二、尚未由供电企业抄表到户的用户电价。
1、城市:为倒逼供电企业加快户表改造,自2014年8月抄见电量起,将过去合表用户(由供电企业抄物业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总表收费的用户)承担的4-6%损耗改由供电企业承担,即供电企业抄收的总表收费,在目录电价基础上公变倒扣4%、专变倒扣6%执行。
合表内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在合表电价基础上加收4-6%的规定停止执行。
合表用户的阶梯电价加价标准仍维持每千瓦时0.016元(现行电价按每千瓦时0.604元执行)不变,待供电企业实行“一户一表”改造后,统一执行居民阶梯电价;该物业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其它用户执行目录电价;物业小区、机关企事业等不得再向居民及其它用户加收任何费用。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湘发改价商〔2018〕298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商〔2018〕298号各市州发改委、直管县发改局,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决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8〕500号文件,决定分两批实施降价措施,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落实一般工商业电价减负10%的目标,现就第一批降价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取消临时接电费;免收余热、余气、余压自备电厂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落实城乡一般工商业同价减轻农村一般工商业用户负担。
二、引入外省低价电。
使用祁韶直流部分价差空间推动电力市场化交易降价,减轻一般工商业企业负担。
三、进一步规范电网环节收费。
继续清理转供电环节不合理收费;继续落实湘发改商价〔2016〕704号文件规定,提高两部制电价灵活性;逐步实现符合变压器容量要求的一般工商业企业选择执行大工业两部制电价。
四、通过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等措施,下调省电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输配电价及相应目录电价2.7分/千瓦时,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各地方电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要与省电网同步下调,由相关市州发改委按照定价权限组织实施。
附件:1、湖南省电网输配电价表2、湖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3、湖南省电网趸售电价表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4月11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1.22•【字号】京税一[1994]65号•【施行日期】1994.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一[1994]65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大部分电厂和供电局均为不独立核算的企业,与华北电力集团统一核算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不独立核算的发电厂、供电局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中规定的定额税率和征收率,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并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报送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作为华北电力集团公司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
同时抄送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二、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不独立核算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统一在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四、各独立核算的电厂(机组),增值税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即在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其应纳税额。
五、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不独立核算的电厂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之间,同一电厂内不同机组之间进项税额,可按实际耗用的比例分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为切实把《政府工作报告》关于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的要求落实到位,我委分别下发了《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关于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732号),部署了5项降价措施。
各地高度重视,积极落实,已取得初步成效。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创新监管、优化服务,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电网企业提供的输配电及相关服务发生的费用应纳入输配电成本,通过输配电价回收,不得再以其他名义向用户变相收取费用。
取消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收取的变电站间隔占用费、计量装置校验费、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等收费项目;取消可以纳入供电基本服务的电卡补办工本费、复电费、更名过户费等收费项目,以及与之服务内容相似的其他垄断性收费项目。
电网企业已为电力用户提供计量装置校验、复电服务超过三次且不属于电网企业责任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进一步清理电网企业收费,降低工商企业用电成本。
确需保留的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按照地方定价目录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严格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没有列入清单的项目,一律不得收费。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9•【字号】闽发改商价〔2021〕51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1〕514号各设区市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1〕37号)精神,规范非电网直接供电主体(转供电主体)价格行为,坚决制止转供电主体任意加收电费,推动进一步降低转供电终端用户用电负担,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基本规范(一)转供电主体不得在终端用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转供电主体由电网企业供电的,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电价执行,转供电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的,按照市场化交易合同约定的销售电价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电费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二)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公共设施)运行维护费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公共设施电费原则上也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转供电主体自用电由转供电主体自身承担,严禁向终端用户分摊。
(三)转供电主体必须采取措施,为具备计量条件的终端用户、公共设施、转供电主体自用设施分别安装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用电计量设施,鼓励安装分时计量设施。
转供电主体抄表周期原则上应与电网企业抄表周期一致,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一致的,应由转供电主体和终端用户协商解决。
湖南省专变电价限价文件

湖南省专变电价限价文件无论存在多少转供层级,终端用户购电价格不变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要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
但目前,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可能存在不合理加价现象,国家多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措施未能得到有效传递和落实。
为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通知》明确,无论存在多少转供层级,终端用户购电价格始终保持不变。
据介绍,工商业终端用户(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用户)购电价格分两种情况,一是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按用户电压等级对应的目录峰谷分时电价执行。
二是安装非分时计量电表的,按转供电主体当月向电网企业平均购电价执行。
以不满1千伏的一般工商业用户为例,安装了峰谷分时表计的,电费按低谷0.5003元/千瓦时、平段0.7003元/千瓦时、高峰0.8503元/千瓦时、尖峰0.9503元/千瓦时标准收取。
安装非分时电表的,电费收取标准=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总购电量。
到“十四五”期末,全面完成城镇老旧小区户表改造同时,《通知》还进一步对转供电主体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
明确电价定价权限在政府。
在政府制定的转供电价格政策外,转供电主体不得随意制定电价收费标准,不得以电费为基数,加收任何名义的服务类费用。
明确相关电费承担主体。
一是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费不得由终端用户承担;二是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运行维护费等不得通过电费收取,需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
将转供电损耗费纳入运行维护费中处理,不再向终端用户分摊。
此外,要求转供电主体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运用电子信息平台、网络平台等,及时向辖区内用户依法公布转供电价格政策、分用电类别的用电量及电费收支等情况,自觉接收终端用户、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监督。
“到‘十四五’期末,湖南将全面完成城镇老旧小区户表改造。
”湖南发改委表示,同时,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提出转为直供且具备直抄条件的,参照“三供一业”方式,由政府主导,政府、企业和用户共同分担改造费用的,电网公司必须接受并完成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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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电企业向电信企业提供非直供电力
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标 签】
【颁布单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4-12-30
【实施时间】2014-12-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现就供电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中国移动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电信企业)提供非直供电力产品(即供电企业向总表单位提供并由总表单位根据耗电情况分割给电信企业的电力产品)开具发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总表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总表单位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电信企业。
二、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非企业性单位、个人)的,电信企业可凭与总表单位签订的用电协议、电费支付凭证(电信企业支付给总表单位的电费支付凭证)、《总表单位电费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见附件1)、《电信企业非直供电费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见附件2),按扣除免税项目金额后的电费金额向供电企业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电信企业总机构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电信企业非直供电费进项税额抵扣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分割单》以及《汇总表》以电子数据形式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原件留存备查。
四、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仍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
国税函〔2014〕133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14〕13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
函〔2014〕13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14〕131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doc
1.总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电信企业非直供电费汇总表
3.电信企业非直供电费进项税额抵扣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