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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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三篇)

2024年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三篇)

2024年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

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居住在本市。

并持有《____残疾人证》残疾人,享受本制度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

凡符合____《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

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水平。

第四条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____。

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

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____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

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

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

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____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3.04.11•【字号】内民政发〔2023〕49号•【施行日期】2023.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残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为进一步提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实施的精准性、科学性、规范性,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意见》(民发〔2022〕7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强化政策宣传各地要加大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宣传力度,切实帮助残疾人及监护人知晓政策并自愿申领补贴。

旗县(市区)残疾人专职委员应对新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通过发放告知单等形式一次性告知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附件1),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委会)残疾人专职委员、民政协理员对已办理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通过发放告知单、入户走访、电话宣讲等形式主动宣传提醒告知,确保残疾人及监护人对政策了解熟知。

自此通知印发后,对新纳入低保、新办证残疾人,3个月内采取以上任意形式主动宣传提醒告知的,视为已开展政策宣传。

残疾人在知晓政策后仍未提出补贴申请的,视为自愿放弃,不得强制纳入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范围。

残疾人自愿放弃后再次提出申请后,乡镇(街道)应当及时按程序办理,补贴资金从申请当月计发,不予补发。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可根据工作需要向申请人发放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告知单,申请人或监护人要主动告知工作人员是否已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在监服刑、残疾等级变更、户籍迁出、低保或低保边缘政策享受状况变更、死亡等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9.05.06•【字号】内财社规〔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规〔2019〕6号各盟市财政局,民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管理,根据《预算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5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困难残疾入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或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更好地帮助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解决实际困难,根据《预算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35号)、《内家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几项民生补助标准的通知》(内民政发〔2018〕116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是指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为困难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和为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的资金。

其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补贴对象(范围)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照护支出,补贴对象(范围)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2024年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研究》范文

《2024年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研究》范文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残疾人的就业问题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省会城市,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研究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为推动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提供参考。

二、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现状(一)政策背景呼和浩特市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包括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该政策旨在通过财政手段,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和生活质量。

(二)征收管理机构与流程呼和浩特市设立了专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保障金。

征收管理流程包括申报、核定、缴纳、使用等环节。

三、存在的问题(一)征收标准不统一目前,呼和浩特市各区县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上存在差异,导致征收工作不够规范和统一。

(二)宣传力度不足部分用人单位和群众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政策了解不足,导致征收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三)监管不到位部分地区在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保障金的使用效益不高。

四、改进措施(一)统一征收标准为规范和统一呼和浩特市各区县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应由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政策规定,确保征收工作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二)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和群众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其缴纳保障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强化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保障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确保保障金的安全、规范使用。

同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维护保障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结论与展望通过对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的研究,我们发现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征收标准不统一、宣传力度不足以及监管不到位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了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包括统一征收标准、加强宣传教育以及强化监管力度等。

呼和浩特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呼和浩特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呼和浩特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呼和浩特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引言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优抚法》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对伤残军人进行赔偿时采用了一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

本文将介绍呼和浩特市对伤残军人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

1. 赔偿标准呼和浩特市对伤残军人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优抚法》和《呼和浩特市伤残军人优抚办法》进行确定。

根据这两个法规,呼和浩特市将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分为115级,并根据不同等级给予相应的赔偿金额。

下表是呼和浩特市伤残等级与赔偿金额的对应关系:伤残等级赔偿金额(万元):: ::1 302 253 204 185 156 127 108 89 710 611 512 413 314 215 1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金额是以万元为单位进行结算的。

可以看到,随着伤残等级的增加,赔偿金额呈递减趋势。

2. 赔偿项目除了赔偿金额外,呼和浩特市还按照伤残军人的实际情况给予一些特殊项目的赔偿。

这些特殊赔偿项目主要包括:2.1 医疗费用补偿对于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呼和浩特市提供相应的补偿。

根据伤残等级的高低,补偿标准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伤残等级越高,医疗费用的补偿金额就越高。

2.2 住房补贴呼和浩特市对伤残军人的住房补贴与其伤残等级相关。

住房补贴主要用于帮助伤残军人改善住房条件。

根据伤残等级的高低,住房补贴的金额也有所不同。

2.3 交通补贴为方便伤残军人的出行,呼和浩特市给予他们一定的交通补贴。

交通补贴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而不同。

2.4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伤残等级给予的一次性赔偿金。

其金额与伤残等级相关。

2.5 职业安置对于伤残军人的职业安置,呼和浩特市提供一定的援助,帮助他们重新就业或创业。

3. 计算方式呼和浩特市对伤残军人的赔偿金额是根据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的。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赔偿金额 = 伤残等级对应赔偿金额特殊赔偿项目的补偿金额例如,某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为3级,其赔偿金额计算如下:赔偿金额 = 20 (医疗费用补偿金额 + 住房补贴金额 + 交通补贴金额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实际情况,对于每项特殊赔偿项目,呼和浩特市都有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02【实施日期】1995.06.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残疾评定第三章康复与预防第四章教育第五章劳动就业第六章文化生活第七章福利与环境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06•【字号】呼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17〕2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

(二)坚持属地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

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2•【字号】呼政发〔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呼政发〔2015〕8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现将《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月22日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旗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医药费等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

坚持统一全市低保核查口径,通过公式换算家庭收入的原则;坚持通过民主评议,评议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的原则;坚持经公示无异议,且家庭收入和财产符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定条件的原则。

第四条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的90-100%纳入A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50%以上90%以下的纳入B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在保障标准50%以下的纳入C类保障范围。

城市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50元的按50元给予补助,农村低保年人均补差金额低于400元的按400元给予补助。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05•【字号】呼政发[2018]28号•【施行日期】201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8]28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4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5日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低保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对乡镇(街道办事处)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担负起低保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认真、细致、全面地开展低保对象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受理、审核、复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低保工作应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按户施保、差额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城市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120元的按120元给予补助,农村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100元的按100元给予补助。

为便于管理,救助金分三类,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的90%(含)以上的列入A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50%(含)以上90%以下的列入B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在保障标准50%以下的列入C类保障范围。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户籍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困难家庭,其他盟市迁入的低保家庭需重新认定。

《2024年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研究》范文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代背景下,残疾人的就业保障问题愈发凸显其重要性。

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省会城市,肩负着为全市乃至更广泛地区的残疾人提供就业保障的重大责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优化策略,以期为推动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现状(一)政策背景与实施情况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

自实施以来,市政府积极推动相关政策的落实,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制定具体措施等方式,确保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二)征收管理流程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遵循一定的流程,包括企业申报、税务部门代征、财政部门管理使用等环节。

同时,为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性和合规性,市政府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政策执行力度不足虽然政策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企业和个人对政策认识不足,导致政策执行力度不够。

此外,部分地区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沟通不畅等问题,影响了政策的执行效果。

(二)资金使用效率不高尽管资金在帮助残疾人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资金使用不透明、管理不规范等方面,部分地区存在资金滥用、挪用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资金的使用效果。

(三)相关法规与机制不够完善在呼和浩特市,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机制尚不完善,如对拒缴或逃缴的处罚措施不明确等,导致征收管理工作存在漏洞。

同时,部分企业在残疾人招聘和培训等方面缺乏支持机制,难以满足残疾人的就业需求。

四、优化策略与建议(一)加大政策执行力度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个人对政策的认知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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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
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
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

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会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
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
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
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普通高中、中
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
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
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
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
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
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
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

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
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
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
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残疾人
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
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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