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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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农业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及时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听证、决定和执行等环节。

第三条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业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立案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申请或者掌握农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决定应当载明立案依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法规、处罚依据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申请进行审核,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调查或者实地查看。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殊情况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延长立案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调查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件,向当事人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调查的事由、目的和范围。

第十三条被调查人有权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陈述,调查人员应当记录相关证据和陈述,并留下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乱纪。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情况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初步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听证过程中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合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并由主持人问询。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辩护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总则1.1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农业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农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责令整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1.3 农业行政处罚的原则:合法、公正、公开、适用、限制、便利。

1.4 农业主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立案程序2.1 接到举报或发现农业违法行为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2.2 立案调查需出具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2.3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立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权利义务等相关信息。

三、处罚程序3.1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行政处罚决定。

3.2 初步行政处罚决定需包括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处理期限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3.3 当事人有权在收到初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可以要求听证。

3.4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5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实施方式、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标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四、执行程序4.1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并可以选择缴纳罚款或者申请替代性处罚等方式履行。

4.2 当事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履行情况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4.3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处罚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履行后作出结案处理决定。

4.4 若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的程序,维护农业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根据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中所涉及的农业行政处罚,是指农业行政机关依法对农业领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性。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适用于农业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破坏耕地、固体、水源、森林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的行为;2、违反养殖、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进行农产品质量检验和标识的行为;4、未按照规定提供农业信息的行为;5、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行政机关处罚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五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以下环节:1、立案调查:农业行政机关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在书面报告中说明调查的事实和证据。

2、事实调查:农业行政机关调查应邀请当事人参加,并通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聆听申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对听证结果进行记录。

4、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和听证结果,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的处罚决定。

5、送达告知: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6、履行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相应的处罚义务。

如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附则第六条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农业行政处罚案卷,保留必要的证据材料,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和法律意识。

第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和诉讼程序,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违法行为:指在农业领域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2、农业行政机关: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农业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一、执行机构麦积区农业局二、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本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书》存根报本部门政策法规办备案。

《当场行政处罚书》应当盖麦积区农业局印章,并有统一编号。

三、一般程序(一)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二)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局法规办初审,然后报局长审查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3、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三)麦积区农业局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少于二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四)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五)麦积区农业局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

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六)麦积区农业局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如疑假、劣兽药、农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2020年1月14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解读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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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 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 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解读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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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PREFACE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目 录 章 节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பைடு நூலகம்第六章
总则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结案和立卷归档 附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 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农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一、概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旨在规范农业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农业市场秩序。

本规则适用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农业法规和农业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时的程序和要求。

二、立案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受理农业领域的投诉举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等方式接收相关信息。

2.立案审查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组织人员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审查。

如初步核实情况不足以立案审查,则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并予以解释。

3.立案通知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向涉案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明确违法事实、依据法规和责任等。

4.收集证据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后应依法采取调查、取证等措施,收集相关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听证程序1.听证通知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进行听证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发出听证通知书,明确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程序等。

2.听证程序听证应公开进行,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程序。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以及辩护、举证等。

3.听证结论听证会结束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听证报告。

听证结论应表明事实、依据和结论。

四、行政处罚程序1.行政处罚通知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违法事实、依据法规、处罚种类、处罚依据等。

2.行政处罚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处罚听证。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辩护等。

3.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依法基础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等。

4.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五、附则1.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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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围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围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三)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

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五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

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进行述、申辩。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述和申辩。

不提出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

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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