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识活动的基本特征
08-司法认知

三、司法认知的程序
1、自动认知或接受申请 2、告知当事人 3、裁判前的反驳 4、指示或记录 5、上级法院的认知
四、司法认知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当事人的效力:
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法院的效力: 对法院的效力:
法院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直接确认, 法院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直接确认, 并作为判决依据。 并作为判决依据。
五、司法认知的意义
1、有利于明确案件的争议之点,减少当事 有利于明确案件的争议之点, 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2、司法认知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 能性救济。 能性救济。
第二节 司法认知的范围
“显著之事,无需证明” (what is known need not be proved)
二、我国司法认知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司法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按照自然规律及科学定理能够确认的事实 已为法院、 3、已为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和有效公 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具有公知、公认性, 不存在合理争议。
一、外国司法认知的范围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一般在法律中明确列举出司 法认知的事项,既包括显著的事实, 法认知的事项,既包括显著的事实,也包 括立法事实和法律等。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比 较灵活, 较灵活,一般原则性地规定显著的事实无 需证明。 需证明。
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院。 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院。 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2、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要素之一。 3、司法认知是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要素之一。
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

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司法认知是法官的职责之一,表示其评判力量的一个重要指标。
简单来说,司法认知就是法官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从而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决的一种能力。
法官,作为司法过程中的决定性介质,从司法认知角度看,其特点是:要考虑诸多因素,不能仅靠一因素来作出判决;具体考虑,注重具体事实,形成判断过程;综合判断,把事实和权理综合到法律里;判断简易,比较简单的问题,尽量用单一的原则作出定论;及时有效,根据具体情况,尽可能地及时作出有效的决定;独立作断,能够保持独立,作出准确、公正、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判决。
传统法官司法认知的运用主要以主观方式进行,以其广博的学识、理论知识以及经验积累为根基,在叙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案件,作出公正的司法判决。
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心理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被引入司法认知的研究领域,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司法认知,从而加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首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重视司法证据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司法证据虽然没办法体现当事人的心理主观经历,但作为实质性的证据,在法官意见形成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法官还要尽可能深入了解法律在新的情境中的施行机制,正确把握各个司法机构之间的联系,理清各机构之间的相关联系,有效地控制司法工作进度,加强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以确保司法公平性。
此外,在司法认知中,法官还应注重司法历史,以客观视角回顾过去的案件、政策以及司法发展趋势,更好地把握司法实践趋势以及预测案件决定的方向。
最后,法官还应及时追踪司法改革,通过学习最新的司法理论和改革措施,规范司法决策、改善司法实践,间接促进正义伸张,提高案件受理工作的水平与效率。
总之,司法认知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关键,质量直接影响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程度。
法官要做到及时把握法律发展进步,深入学习司法理论,谨慎审理,运用现代科学的方法进行司法认知,积极探索司法实践的新方法,并加强宏观上的法律反思,以期认识到审判的复杂程度,有效把握司法判决的权力,在审理过程中公平地制订司法决策,忠于宪法职责,努力营造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发展。
司法认知制度探索

司法认知制度探索李 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 要:无论哪个诉讼模式、法院体系亦或哪种类型案件都有司法认知的存在。
它是人类理性与经验在诉讼中的映射,有助于在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中找到理想的平衡点。
掌握司法认知的基本原理,有助于法官正确司法,准确地裁判案件,避免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司法认知;免证;显著事实;证明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09)06 0041 09On Analyzing the Judicial NoticeLi M ing(China University of P0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Abstract:T he judicial no tice ex ists in any litig ation mo del,court system and cases.It is an im por tant ju dicial proven m ethod and belong s to no-pro ving reg ulation.It reliev es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party and the judge can confirm the facts thr oug h the ex perience and the logic,which can balance the justice and the efficiency.At the current society,the explor ing of the judicial notice links w ith the eco no my custom s and regular life.It is limited that peo ple comprehend the judicial no tice by the log ic and judicial po licy and it w ould ex po und through its backg round and the judicial cour se.Grasping the judicial no tice can help the judg e to apply the law and judg e the case and av oid the error case.Key words:Judicial notice;Pro of w ithout evidence;Proo f.一、司法认知的基本原理(一)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的基本内涵司法认知,亦可被称为 公务上之认知或注意, 审判上认知,或 职权注意,[1]; 司法确认(Judi cial co gnizance), 司法明知(Judicial know ledge)[2],也有人称为 审判上知悉[3], 审判上确认[4]。
提干大纲之基本常识考点:司法的特点

提干大纲之基本常识考点:司法的特点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公开性、权威性等特点。
下面是对司法的特点进行诠释。
1、中立性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
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员,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
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
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
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
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
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

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认识活动。
但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认识活动,而是有着诸多独特性的一面。
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许多教科书型著作简单的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认识论套用到诉讼认识活动中,导致了一些理论误区。
事实上,充分考量诉讼认识活动的独特性对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精辟的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
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是无至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
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
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是也是有限的。
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的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1列宁也指出:"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
2同样,在诉讼进展中,受制于特定的诉讼规律、条件,如诉讼期限、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等,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属于典型的"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
其次,诉讼认识目的多元化。
认识目的指导和制约着认识活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其目的除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外,更重要的是为解决主体之间的冲突或纠纷奠定基础(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纠纷,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个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
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为解决纠纷服务的。
贝勒斯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
司法认知概念界定与制度构建

任 。 ②有 学 者 从 法 官 职 权 的 角 度 进 行 定 义 ,“司 法 认 知 是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些特定 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的,并将其作 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 ”③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认 知是一种证据规则,“司法认知有时又称司法确认,是 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定事项, 可以 在不要求当事人正式出示证据的情况下, 就直接确认 其具有真实性, 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一种诉讼证据 规则。 ”④
①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24 页。
应用
07.2012
101
司法解释只笼统地从“无须举证”的意义上对司法认知 予以规定,没有明确其与免证事实,与自认、推定、预决 的事实和公证证明的事实是何种关系。
司法认知不同于自认、 推定、 预决事实和公证事 实。 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 人 所 主 张 的 案 件 事 实 ,承 认 为 事 实 。①由 此 ,自 认 是 当 事 人的行为,与法官无关,而司法认知则是法官的职务行 为,其行使主体只能是法官;司法认知不同于推定。 推 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验法则, 从已知事实中 推断出另一事实。 由此, 推定包括前提事实和推定事 实,前提事实为已知的或已经得到证实的事实,而推定 事实是未知的,但可从前提事实中推出。司法认知却没 有两种事实之分,它的作出亦无需以任何事实为基础; 司法认知事实不同于预决事实和公证事实。 预决事实 是已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裁 决所确认的事实, 公证事实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 书所确立的事实。司法认知的对象之所以免证,是因为 该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和公共性,而预决事实和公 证事实并不具备这一特点,相反还具有较强的个案性, 规定其免证效果仅仅处于维护司法裁判一致性和降低 诉讼成本的考虑。
浅论司法认知

浅论司法认知司法认知作为一种便捷的诉讼证明方式,在诉讼证明中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司法认知的定义,但是在诉讼法中可以见到司法认知运用的事实,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我国对司法认知的运用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理清司法认知适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司法认知概述(一)司法认知的缘起司法认知的思想,源于古罗马法“显著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的法谚。
但作为法官的职权运用,是在英美法土壤中成长和繁荣起来的。
作为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司法认知始于18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芬起草的《印度证据法》。
该法首次在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司法认知的要旨和事项。
目前司法认知已在诸多国家的证据法中普遍适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可被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广泛,如国家法律、国际法、历史世界、地理特征等。
法庭可以主动对某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也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等,立法中也有一些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
(二)司法认知的概念司法认知,亦称审判上知悉,从广义上说,司法认知的范围除了特定的事实外,还包含法律;从狭义角度司法认知的范围是特定事实。
依据卞建林的《证据法学》,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由该概念可以看出,司法认知在性质上为法官的认证行为,即法官依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理由,对一定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即确认其真实性,及时排除当事人无合理根据的争议,以确保审理高效有序地顺利进行。
(三)司法认知特征第一,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
司法认知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
作为审判机关,为有效处理诉讼,法院有权就公认的事实或职务上知悉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司法认知专属于法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就特定事实进行司法认知,但无权自行进行司法认知。
公安机关、检察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的证据,也需要质证和法院审查,因此其没有进行司法的权利。
证据法学概论第七章 司法认知

第一节 司法认知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认知概念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职权注 意,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认知,指法官本 于生活经验、一般人的知识、对人类行为 与动机的了解,依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 合乎理性地断定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 从而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卸除或完成其 举证负担的一种证明负担转承方法。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显著事实,被称为历史的事 实(historical fact)或裁判上的事实 (adjudicative fact),亦即关于待证事实中的情 况事实(circumstances)。缘此,可将显著事实 分为对一般人所显著的事实与法院职务上已知的
事实二者。近代法制,要求司法认知的裁判上的
应予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李学灯教授的概括;我们的 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9条规定
二、可予司法认知事项
可予司法认知事项,主要指对一些与案件 有关的事项,法官依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 权,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易言之,法 官虽非必须认知,但也可予认知。
应予司法认知事项和可予司法认知事项区 分的标准:
事实标准在于必须不得为合理怀疑的客体,且仅
为显著事实。显著的标准,由于英美法系陪审制,
是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大陆法系是法官精英 化,以法院的认识为标准。
第三节 司法认知的分类
从司法认知的事实知悉而对事实审理者的 拘束程度,可将司法认知分为应予司法认 知与可予司法认知两大类。
一、应予司法认知事项
第二节 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方面的事项:
一、法律 (一)国内法 (二)国际法及条约 (三)准法律 二、显著事实 法谚“显著事实,毋庸举证” 。 显著,是指众所周知而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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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识活动的基本特征
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认识活动。
但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认识活动,而是有着诸多独特性的一面。
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许多教科书型著作简单的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认识论套用到诉讼认识活动中,导致了一些理论误区。
事实上,充分考量诉讼认识活动的独特性对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精辟的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
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是无至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
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
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是也是有限的。
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的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1列宁也指出:“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
2同样,在诉讼进展中,受制于特定的诉讼规律、条件,如诉讼期限、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等,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属于典型的“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
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
其次,诉讼认识目的多元化。
认识目的指导和制约着认识活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其目的除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外,更重要的是为解决主体之间的冲突或纠纷奠定基础(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纠纷,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个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
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为解决纠纷服务的。
贝勒斯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
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
3实际上,依据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没有发现,法院也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相应性质的纠纷做出一个最终的权威性裁决。
一般而言,当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受败诉风险。
当然,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对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最大限度的发现、逼近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度。
第三,诉讼认识主体的职能分化。
与一般的人类认识活动相区别,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由特定的诸多诉讼主体按照现代诉讼职能分工的一般原理分工进行的。
也就是说,在司法认识活动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的职能各不相同。
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部门)承担
着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职能;公诉机关和被告方承担着向第三者——审判机关证明的诉讼职能;审判机关承担着判明职能;其他诉讼参与人服务于这三个基本职能。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纠纷性质的差异而没有侦查机关的查明职能。
基本职能的差异使不同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各具特色。
查明职能是为了让自己知道案件事实并为证明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职能是为了使他人(审判机关)相信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部门)、控辩双方的认识活动具有积极性,因为事关己方利益和职责,要想裁判者相信自己的主张为真,就必须通过收集证据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否则,自己都不甚明了又如何说服别人呢?相比较而言,侦控机关(民行诉讼中的原告)积极的认识活动是朝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努力。
而被告方的认识活动则不一定,甚至会阻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如编造谎言、伪造证据。
判明职能则是裁判者居中判断控辩双方主张的真假并裁决纠纷之功能,它呈现出消极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消极性体现在它主要是通过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运用证据的证明活动认识案件事实,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去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辅助自己形成更准确的判断;中立性则要求裁判者必须与案件事实的利益无涉,兼听双方的证明活动,以保障案件事实认识结论的科学和公正。
第四,认识手段的文明化和人道化。
在司法认识活动中,当事人
(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等)既是司法认识活动的对象又是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作为司法认识活动的对象意指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主要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来进行,因为作为诉讼中认识客体的案件事实,其本身就是当事人的行为过程及其结果;之所以将当事人视为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有其意志自由和自主性。
依此,对诉讼中的认识手段要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予以一定的抑制,不能为了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真相而不惜一切手段。
近现代以来,在主体性理念影响下,各国诉讼活动中无不贯彻了司法认识手段的文明化、人道化,如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肯定沉默权。
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被严格禁止。
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撤诉、自认、和解权等。
第五,诉讼认识结论检验标准的层次性和可操作性。
从认识论角度看,提请批捕书、公诉意见书、起诉书(状)、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就是用证据和法律语言建构起来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
检验这些认识结论的标准在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证据标准。
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不同,以及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检验这些认识结论的证据标准应当划分层次。
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判决的不同阶段适用由低到高不同的证据标准。
同时,在定罪判决中,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于对量刑有影响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胜诉
判决的证据标准也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胜诉判决标准。
等等。
检验标准的可操作性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作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用来检验认识结论(主要是指判决书)存在表述悖论,无法操作。
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要求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但是,客观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必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生的同时而一去不复返。
这样,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之间始终无法进行比较,如果可以比较的话,则表明客观事实已经存在,那就不需要通过调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样一种诉讼活动了。
其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司法活动也的确是一种实践活动,但是,简单的将实践这一检验标准套用到司法活动中是不科学的。
实践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并不能为检验判决提供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司法历史表明:形式上打着贯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无期限、无数次的发动再审实践来检验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极其不经济的,而且对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乃至司法权威的树立都是非常不利的。
至于,确立什么样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检验标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我们认为,以下两方面必须予以注意:一是注意司法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对判决检验的影响。
司法判决的最终承受者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正的司法程序通过吸收公众参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充分地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最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