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限制侦查权
侦查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侦查权是国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法律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活动的权力。
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力,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侦查权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梳理侦查权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行使原则和程序等内容。
二、侦查权的基本概念1. 侦查权的定义侦查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法律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活动的权力。
2. 侦查权的特征(1)强制性:侦查权是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力,侦查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查。
(2)专业性:侦查权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运用侦查技术和手段,以获取案件证据。
(3)程序性:侦查权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侦查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侦查权行使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对侦查权的定义、行使原则、程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中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侦查权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也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
四、侦查权的行使原则1. 依法行使原则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
2. 公正、公平原则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公正、公平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3. 严格保密原则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案件信息,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的法律限制

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的法律限制刑事诉讼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而制定的重要法律。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是实施刑事法律的重要环节,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限制。
本文将针对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所面临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合法性原则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的法律限制首先体现在其合法性原则上。
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合法性原则是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
二、程序限制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还受到一系列的程序限制。
首先,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必须遵循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依法办案。
其次,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如取证、传唤、搜查等程序,在侦查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不得超出权限和职责范围。
再次,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时,需注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搜集非法证据。
三、权利限制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的进行还必须尊重被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
首先,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必须尊重嫌疑人的人身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虐待、殴打、侮辱等违法行为。
其次,被侦查人有权拒绝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人员不能进行强迫证言,并依法尊重其陈述、辩护权。
再次,侦查人员在对被侦查人进行羁押、搜查、监视等限制性措施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四、证据限制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的困难之一在于证据的获取与运用。
同时,侦查活动中也存在一定的证据限制。
首先,侦查人员在获得证据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合法取证。
其次,侦查人员不能使用非法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搜集证据,如刑讯逼供等。
再次,对于法定证据的选择和运用,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准确,防止错误的定罪。
此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敏感证据的获取和保护也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限制。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侦查活动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合法性、程序、权利和证据等方面的法律限制。
2024年刑事诉讼法小结

2024年刑事诉讼法小结2024年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完善,旨在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本文将对2024年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内容进行简要小结。
一、审慎批捕制度的建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重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范,建立了审慎批捕制度。
侦查人员在经过合法程序获取证据后,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才能对涉嫌犯罪人员进行逮捕。
这一制度的建立有效避免了滥用逮捕权和侵害公民自由的情况发生。
二、强化刑事辩护权保障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明确规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环节中的权利和义务。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可提供法律帮助,并可申请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
同时,修订法还规定了律师免受侵害和违法干涉的具体保障措施。
三、增强取证程序的科学性和严密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依法采集、固定、保管,确保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此外,修订法对电子证据、采取科学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等方面的规定也进一步完善,使取证程序更加科学严密。
四、加强刑事审判公开透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刑事审判的公开透明度。
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的公开程度,并规定了应当公开审判的情形。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允许使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直播和录制,便于社会监督和全程记录。
五、加大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
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要求法院排除非法证据,防止非法证据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同时,对非法证据的权重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提高了合法证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六、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注重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明确规定了稽查起诉期限,对于一般案件的起诉期限规定在三个月内,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特殊案件的起诉期限规定在六个月内。
同时,强调在审判环节中要尽量减少庭前程序,避免诉讼拖延和浪费。
七、加强对刑事司法权力监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刑事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及检察监督

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及检察监督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与检察监督,具有保障公民权利、制约侦查权力和维护司法公正等功能。
权利救济与检察监督联系紧密,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实现权利救济及加强检察监督两个方面都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进展,应予以充分重视。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还较为原则,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标签:侦查措施;权利救济;检察监督公民权利遭受侦查措施违法侵害时如何寻求以及实现有效救济,是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薄弱环节。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对于侦查措施违法的。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申诉、控告,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纠正。
如何理解认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所体现的权利救济与检察监督,以及如何使得这一系列程序机制更加健全和有效,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相关概念(一)侦查措施及常见违法样态按照通常的理解,侦查措施即指侦查犯罪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明确使用了“侦查措施”用语,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没有明确定义,关于“侦查措施”的用语也仅仅出现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的条文之中。
侦查措施的种类多样,既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鉴定等措施,还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等。
按照不同的标准,侦查措施可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侦查措施所涉及的公民权利来划分,侦查措施可分为涉及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涉及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以及涉及隐私权利的侦查措施三类。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属于涉及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搜查。
、查封、扣押、冻结等属于涉及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属于涉及隐私权利的侦查措施。
侦查机关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有必要依法采取侦查措施。
侦查权检察监督法理基础再论_控制方式

侦查权检察监督法理基础再论_控制方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通过实施侦查活动,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
由于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内容,不仅享有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还依法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
这些强制处分权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益,从维护侦查权正确行使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都对进行有效的制约或程序保障措施,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确保侦查权在监督制约中充分发挥其效能。
一、当前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
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
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查询和冻结,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
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批捕。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三是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
四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摘要: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权利赋予不充分、律师介入权利受到限制以及侦查监督不完善等情况。
未来《刑事诉讼法》应彻底转变诉讼观念,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完善其控告、申诉权和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讯问在场权、单独会见权等具体措施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沉默权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及其成因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是与该公约相背离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状况。
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与贯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公约》所述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
[1]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其并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2]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一种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显然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相冲突,并助长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回避知情权规定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这项权利的义务。
第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但实际操作中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很低,一些侦查机关几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困境及出路
2010.4822003年伊始,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已被列入我国立法规划。
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立法进程波折不断。
时至今日,仍难获正果。
其间,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多角度观察、调研,并提出专家建议稿、律师建议稿等多种立法意见。
这些都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构架了桥梁。
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犹抱琵琶半遮面”难以出台,原因何在?本文试从五个方面入手,具体分析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遭遇的观念层面上的阻力。
一、应然与实然的艰难抉择任何一次法律的修改,都会遇到各种利益的冲突,在冲突面前必须进行抉择。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矛盾和冲突,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理论上应达到什么高度,以及修改后在实践中能够获得何种效果?如何在应然与实然之间进行理性的抉择,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需要迫切解决的首要问题。
首先,在应然与实然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意见不一,争执很大。
在我国法治从传统向现代迈进进程中,学界主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有一定的超前性,不能拘泥于当前的条件和形势。
只有超前的法律才能符合科学发展观,才能使法律传统在稳定中求得发展,法律秩序在发展中求得稳定,真正实现法治现代化。
学界认为在应然问题上研究不够,实然情况也将难如人愿。
再修改必须反映期待,否则将很快滞后。
而实务界则强调立法应立足于司法实践对诉讼制度的合理化需求,认为学界不了解中国国情,对实然问题认识不够,对再修改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
其提出的一些应然主张在当前阶段难以达到,或者会造成惩罚犯罪不力。
我国“司法一体化”的传统司法体制结构、以警权为主导维系社会运作的架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法院的中立性的保障不力、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等因素,对司法体制性变革以及相应程序的现代化改造造成了一定障碍,使得某些超前性的立法缺乏其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和条件。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立法能在实践中有效实施?如何把立法同实践经验结合起来,并更好的指导实践?再修改中,我们必须立足于实然并充分考虑应然,在立法理想与实践现实中寻求最佳结合点。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为您介绍一些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知识点。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侦查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各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诉讼行为无效。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依靠群众原则刑事诉讼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接受群众的监督和支持。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
6、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论其身份、地位、民族、性别等,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7、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责,同时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8、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二、刑事诉讼的主体1、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
2、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
3、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5、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6、自诉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
7、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第四版10.1侦查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问题】 如果你是执行人员,应当怎样向村民解释呢?
10.1.2 强制措施概述
【评析】
本案中,可以这样说,村民的疑惑,都是源于对公 安机关强制措施性质的误解。首先,村民甲的错误有两 点,其一是歪曲了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意义和严谨 性,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公安机关通过 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及案件的调查情况等因素,而决定强制措施的执行;其 二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
(三)侦查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具有两方面的功能。
一是为了实现侦查的目,保证侦查机关能够发现和收
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 嫌疑人。
二是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以防止程度不同地带有强制
性的侦查活动在开展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10.1.1 侦查概述
二、侦查的任务
侦查的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 嫌疑人,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为提起公诉提供可靠的 证据。
陈某是在行使侦查权吗?对其行为进行评价。
【问题】
10.1.1 侦查概述
【评析】
村民陈某不是在行使侦查权,但其行为是合法的, 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刑 事侦查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 实,捕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 的强制性措施。可见,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只能由国家 专门机关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和 第225条的规定,可以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 监狱。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10.1.3 侦查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关于侦查权控制方式的思考
对权力 的控制 ,权利 的制约是有效措施 。尤其在侦查 阶段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 ,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还只是 嫌疑人 ,而不是犯罪人 ,因此不应 当限制其享有 的基本权 利。侦查的主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 ,并抓获犯罪人 ,基 于这样 的考虑 ,又不得不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 。此时 就 出现 _侦查权与公民权利 的矛盾交锋 。为.达到完成侦查 r 厂 任务与保护人权的双赢 ,在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让步的同 时应当赋予其在对抗侦查措施时的特殊权利,一方面为了保 护 自己,另一方面为了制约侦查权 ,以保持一种平衡。该种 特殊的权利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 以及宪法里都有所体现 ,如 辩护权 、沉默权 、保释权 ,在英 、美 、法 、德等国家是犯罪 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另外 ,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和刑 事赔偿 的权利也是各 国的普遍做法。
琴
成部 606 ) 104
法 学院 。四川
摘 要 : 各个国家对侦查权进行的控制方式大致包括司法授权、司法救济和权利制约等。在我国, 对侦查杈缺
乏 有效 的控 制 ,主要 的控权方 式是侦 查机 关 的内部 控 制和检 察机 关的外部 制 约,对权 力 的制 约基 本不 具有效 用。 鉴于 此 ,应 完 善我 国 的侦 查权控 制方 式。 司法授权 目前不具 可行 性 .理性 的做法是 ,建 立司法 敦济 制度 、完善 内部控 制、 加 强检 察 监督 、赋 予犯 罪嫌疑人 更多对 抗侦查 行为 的权利 。
21 0 0年 1 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OURN I AL OFL AONI OL C A NG P I E AC DEMY
Jn2 1 a .0 0
第 1 ( 期 总第 5 9期 )
N . S m。 o1( u 5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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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限制侦查权】1、司法审查。
警察控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扣押的行为需经第三方批准;2、律师制约。
刑辩律师有讯问在场权、会见权等;3、舆论监督。
案件的侦查进程和重要措施,接受新闻媒体质询和监督。
保障人身自由应重点制约侦查权——刑诉法修改宪法视角研究之三童之伟【按语:全社会应该继续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现在起到全国人大审查、表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有大约4个月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就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限虽然已过,但法学界、法律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不能停息,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关注不能停止。
所有这些研究和关注,都仍然能够通过影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和国家党政领导机构来影响这部法律的修改。
只有大家继续努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果才可能稍微理想一点。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是一句大话套话。
我国刑诉法修改,说到底是一个能否贯彻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落实宪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根据,首先应该是宪法保障人身自由、私人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种种事实表明,我国刑诉制度的主要弊端,主要是侦查权过大且受制约很少。
所以,刑诉法修改的基本方向应该是加强对侦查权主体的制约。
我国的侦查权主体主要是公安部门,较小的程度上还有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
一、我国侦查权之大、所受制约之少在当今举世无双从宪法的角度看,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中一个普通的部门,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职权确异乎寻常地大,以至使它的体量和活动范围远远超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
在侦查部门或机关中工作的人们对这种情况是不容易认识到的,因为拥有权力者永远会嫌自己的权力不够,会要求扩展权力,这是孟德斯鸠几百年前就揭示出来的规律。
但这对于我们专门做比较宪法和比较政治制度研究、且实地考察过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来说,却是一个极其简单明白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予侦查主体的权力之大、所受制约之少举世无双之现状,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1.这部法律给行政机关中的公安部门预留了无须经过司法程序、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单独行使剥夺或限制成年和未成年男女公民的人身自由最多可达数年之久的职权的空间。
公安部门可以自主决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可达一月、数月、数年的有劳教、收容教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方式。
这点我此前的文章已经多有论及。
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未直接授予公安部门这些职权,但其制定者通过对法律条款做精心安排,是一直默认、纵容、变相承认公安部门这些职权的。
2.在侦查方面,这部法律赋予了公安部门自主行使很多按人权保障原则和法治原则应该应经过法院审查批准或下命令才能行使的职权,这些职权包括: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等等。
据我所知,像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样默许或授予侦查权主体以上两方面超级强权的情况,在当今世界各国都已经近乎绝迹,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早已不存在。
即使在欠发达国家,这两方面的做法在制度上恐怕也是极其罕见的。
或许是因为孤陋寡闻,本文作者已经不知道当今世界除那三、四个广受国际社会负面评价的国家外,还有哪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中的警察部门现在还可以拥有如此行事、不接受司法审查的大权。
可以说,我国施行了30多年的《刑事诉讼法》帮助我国造就了一个与其宪法和法律地位极不相称的、事实上拥有超强权力的公安部门。
这里之所以用“帮助造就”这个说法,是因为这种畸形职权配置形态的形成,受到了以阶级斗争为纲、视“政权”为“镇压之权”的特定历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不宜把责任都归结到这部法律的制定者身上。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文本看,它不仅没有缩小和限制我国侦查主体的职权,反而赋予了它更多的实际权力。
的确,刑诉法修正草案是做了一些有意义的新规定的,其中包括律师会见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效力,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程序的规范化,简易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增设特别程序,等等。
但是,这些拟议中的修改并没有使现行刑诉制度明显靠近人权保障和法治,倒是一些拟议中的其他修改明显使我国诉讼制度进一步拉开了其与人权保障和法治的距离。
这些拟议中的修改,主要有刑诉法修正草案的如下内容:关于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以及秘密监视居住的规定;关于秘密逮捕和秘密羁押的规定;关于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的规定;关于将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从10日延长到14日的规定;关于侦查部门自行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关于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规定,等等。
这些都是很过硬的疏离人权保障和法治要求的内容。
这些拟议中的修改涉及的有关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都是有关部门或组织可以自行动用、内部掌握的,不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批准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
这样的修改如果通过,将明显进一步扩大以公安部门为主的侦查权主体以违背人权保障精神和法治原则的方式行使职权的空间,同时也必然给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带来更大的威胁。
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修正草案基本上都属于那种首先为方便公安部门、其次为方便检察、审判机关和国安部门行使职权而通过的,其次才是对其权力多少有所限制、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多少有些保护效用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件草案。
这些法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等公权力机关或部门的职权都是实实在在的,对他们活动的限制则往往虚有其表,其中很多针对公权力主体的诸如“不得”、“必须”、“严禁”、“严格”、“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受到违反时的具体处罚内容。
当然,刑法中针对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这可能是一个例外,但这个罪名历来都没有得到像样的应用,有些地区在数年时期内被持续地披露出很多刑讯逼供情况,但人们从来没见一个被检举的刑讯逼供嫌疑人被依法调查,更未见或鲜见有人因此被定罪判刑。
中国公共机构数十年来行使公权力的历史传统和行为规律历来是:最大限度地扩张自身的法定职权,直到顶格或越格,同时最大限度压缩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直到法定最低限度,甚至压缩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
在这方面,我国的公安部门的表现和历史记录,在公共机构中或许是最有代表性的。
我国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形成于以阶级斗争为纲,崇尚“政权就是镇压之权”的年代,在那个年代他们攫取了国家权力总量中超常的份额且绝对量巨大。
到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民主、法治建设的滞后和“维稳”的需要,他们又基本成功地守住了“自己”的权力份额,近年来他们在这方面不仅做到了“保值”甚至有所“增值”。
或许是孟德斯鸠揭示的权力规律使然,我国公安部门的行为准则,历来是不仅要千方百计使手中的权力总量和份额不减少,还要设法让其有所增值。
其所遵循的逻辑,按有的学者所言就是:“从打击犯罪的能力来看,既然拿走了一些侦查机关的权力,就必然需要做出一些补偿性的规定”。
1[1]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持这种观念的人看来:第一,公安部门有自己的固有权力,这种权力决不能随着民主、法治建设过程的深化而相应收缩。
第二,似乎所谓“打击犯罪的能力”与“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能力”,不是同一件事物的两种不同说法或两个不同侧面;他们不懂得,自己在形式上死保“打击犯罪的能力”,其实就是一点儿也不愿放弃“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能力”,一点儿也不让新的刑事诉讼法较之现行诉讼法有进步。
在这种情况下,要促使刑事诉讼法修改获得进步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此举既涉及力量对比的改变,也关乎手握重权者对待和处置相关问题的理性程度。
二、刑诉法修改之进退取决于制约侦查权之成败公民权利与公权力应该形成和维持平衡。
我国法权配置的基本特点,数十年来一直是公民权利过小,以国家权力为主要外在表现的公权力过大,两者严重失衡。
近几个月来,法学界不少人士都在谈论此次刑诉法修改是进步还是倒退的问题,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其实,刑诉法修改是否进步,衡量起来比较简单,那就是看以公安部门为主的侦查主体职权的得失,得多失少就是退步,得少失多就是进步,而且进步与退步的程度,是与这一得失的总量相对应的。
因为,在其他相关因素不变的特定情况下,法定之权是一个常数,公安等主体的侦查权过大必然压缩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
30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实施宪法关于法院、检察院、公安三方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之关键环节,是能否真正准确理解“相互配合”和严格落实“互相制约”。
历来这方面出现的理解偏向,就“相互配合”而言,是法检公三方往往忽视其目的在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往往把“相互配合”的这一宪定目的,按自己的想象偷换成“打击犯罪”;至于“互相制约”,则又往往被有意淡化、忽视。
无数事实(如罪名可让被追诉人获致死刑的大量冤案)表明,在法检公办理刑事案件处理三方相互关系方面,刑事诉讼法实施32年来最大的教训是疏于相互制约,尤其是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
从内容看,这次公布征求意见的刑诉法修正草案,情况仍然是这样。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上,我们面对的宏观格局有三个特点:(1)在全部法权(法定之权)中,权力与权利的比例失衡,权力太强大,权利不足以控制或平衡权力;(2)在权力内部结构中,侦查权体量和覆盖范围超大,审判权地位太低、覆盖范围过小,检察权体量不大,但在特定领域也比审判权更为强势;(3)超强的侦查权及体现侦查权的组织机构,能够对刑诉法创制包括修改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上述法权结构下,虽然全面准确实施宪法有关条款需要强化刑诉法对侦查权的制约,但能否做到这一点,也主要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1)体现侦查权的政治的或公共的组织机构的理性,这一因素能直接有效地影响刑诉法修改;(2)侦查权的相对人即全体公民的人权意识之高下和直接反映侦查权相对人之人权要求的呼声的大小和质量。
这种因素主要表现为作为个体的全国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法律专家、法学专家的职业活动和民众(尤其是网民)的呼声;如果质量高呼声大,有一定效果;(3)执政党基于本党执政责任、执政利益的考虑,对刑诉法修改过程施加的定向性影响,这种影响不会如体现侦查权的组织机构那样直接,但它一旦发挥作用,将是有效的,能够在不同方案有争议的时候做出决定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