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温世扬 邱永清)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载体,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以及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要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各部法律法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不一,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
(二)赔偿额计算方法不完善现有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主要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导致赔偿额计算困难。
(三)与刑事责任衔接不顺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
这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也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一)统一赔偿标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尽快统一各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执法者和司法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15•【分类】其他正文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一、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最高人民法院]二、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三、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苏民终13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四、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浙8601民初1364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01民终587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五、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浙03民终161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粤民再14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判决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
这一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践案例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逐渐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历史背景。
(一)古代及中世纪的起源与发展在古代社会,同态复仇制度是常见的司法手段,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野蛮的报复行为逐渐被文明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开始出现,如古代罗马法中的罚金制度,以及中世纪欧洲的罚款制度等。
(二)近现代的演变与成熟近现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法治意识的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形成并得以完善。
各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法律体系和国情,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些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领域。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违约、知识产权侵权等。
这些领域中,违法行为往往给受害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且难以通过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
因此,通过判决惩罚性赔偿,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
(二)适用条件1. 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违法,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等。
2. 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必须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害后果。
3. 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4. 主观过错: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如故意或过失等。
5. 法定限额:根据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通常有一定限制。
最新整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辩.docx

最新整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辩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辩一、《专利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1]此建议的提出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持引入论的学者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行为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例如民法学者温世扬、法官邱永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具有特殊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多发性,再加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先天不足,明确提出在包含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①知识产权专家吴汉东表示,由于专利权容易被侵权,故意侵权的危害大于过失侵权,并且由于专利法的不完善,有些侵权人有恃无恐,因此可以考虑在修改《专利法》时增加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
[2]持摒弃论的学者认为我国虽然在特殊领域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该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只能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不能盲目扩张到整个民事责任领域。
[3]还有学者认为,若权利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超过其受到的实际损害,这样权利人将从他人的行为中获利,这与我国法律及传统道德相悖。
②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应当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该制度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但其本质是为了惩戒过分侵权行为人,抑制此类行为的再发生;在现有法律制度中,非法实施专利等侵权行为并不受刑法保护,更应引进具有惩罚因素的惩罚性赔偿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二、《专利法》引进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一)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1.侵权方式的隐蔽性。
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保护其权利;专利一经申请即具有公开性,这为行为人收集信息提供了便利;网络科技的高度发展使侵权行为更具技术性,网络侵害专利的行为更加隐蔽,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实施,这是现代社会专利权难保护的重要原因。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是创新和创造力的保护工具,也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为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核心思想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惩罚其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作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将这一思想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等。
这些问题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1.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2. 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模糊: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打击。
3. 执行难度大:由于取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使得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原因1. 立法不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实践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获得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载体,是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频发,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及赔偿制度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独特的威慑和补偿功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实际的损失赔偿外,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金额。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除了补偿受害人外,还能通过提高侵权成本,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威慑。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均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标准的设定不够科学,导致实际赔偿金额与损失程度不匹配。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影响了制度的威慑力。
此外,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部分侵权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恶意侵权。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科学设定赔偿标准。
应根据知识产权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同时,应考虑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公正性。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对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进行加倍甚至更高倍数的赔偿,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
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设立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和发展。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和实践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知识产权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对于促进技术创新、保护企业的商业利益、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构成。
这些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惩处都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专利法》、《商标法》中有详细的规定,主要是对于侵权行为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有其深刻的背景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创新和发展至关重要。
如果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和惩罚,将严重损害创新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创新氛围和发展动力。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特别是对于创新者和知识产权人来说,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是难以估量的。
设立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失,也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和惩罚。
在《专利法》中,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承担侵权所得赔偿和经济赔偿。
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损失,即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同时还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恶意损害赔偿金。
而在《商标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有详细的规定,包括恶意损害赔偿金的设定和支付金额的计算方法等。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可以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
在传统的经济赔偿中,赔偿金额固定或者与实际损失挂钩,这样往往不能有效地达到惩罚和震慑侵权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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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温世扬邱永清上传时间:2005-12-28一、惩罚性赔偿概述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
(注: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页。
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第746页,法律出版社20001年版。
)该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但该争议并未阻碍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其中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
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
德国已出现了类似的案例,日本也有学者提出了制裁性抚慰金的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在不少民事特别法中已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其《消费者保护》第51条,《公平交易法》第32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专利法》第89条以及修订的《商标法》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等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在民事赔偿制度中为何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密切相关。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存在四种观点:(一)一元说。
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
JOHNF·V ARGO在《美国侵权费用估价规则》的《受害人寻求公正的途径》一文中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目的就是使原告遭受到的损失获得完全补偿。
(注: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20卷,第126页。
)(二)二元说。
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
(三)三元说。
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
(四)四元说。
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从法理上可分为两种,即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
补偿功能是对受害人而言,具体的内容有三部分,分别是财产损失、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和诉讼支出的费用。
预防功能就是预防侵权再次出现,避免给权利人带来损害,此项功能是通过惩罚、威慑、激励等具体功能而实现的。
惩罚功能是对侵权人判处惩罚性的赔偿金,对其实施财产方面的惩罚。
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特点,也正是此特点,引起广大学者对此项制度的争议。
不少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填平功能,惩罚功能则由刑法、行政法完成,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制度,无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空间。
笔者认为,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来看,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补偿性质为主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排除有的责任形式具有惩罚性。
(注: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第60页。
)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通过补偿性民事责任实现的,而预防和评价功能则是通过惩罚性民事责任完成的。
日本的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
(注: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我国有学者提出,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实质是责任,是对债务人的惩罚,有些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的,由此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惩罚性更为明显。
(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23页。
)可见,民事责任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也具有惩罚性,尤其在侵权领域,侵权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更为明显。
威慑功能分两种: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
一般威慑是对社会公众的威慑,旨在防止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发生。
特别威慑是对侵权人的威慑,目的是防止侵权人的重复侵权。
从经济学观点上来看,如果对侵权人的处罚不力,使得其侵权成本较低时,就会使得潜在的侵权人敢于冒险,诱发其侵权。
惩罚性赔偿则因其惩罚性而产生的威慑,可以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激励功能包括激励受害人维权和激励权利人创造财富。
惩罚性赔偿中的赔偿金可以调动广大权利人积极参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激励权利人维护权益提供了动力,这是补偿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所不具有的功能。
同时,惩罚性赔偿能够威慑潜在侵权人和打击侵权者,能给权利人的以财产安全感,激发其创造力,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在人类智慧财产的知识产权领域更是如此。
因此笔者认为,如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引入惩罚性赔偿,那么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上更应引入惩罚性赔偿,这是由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二、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无形性是指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等特点。
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使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
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的区别在于: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在同一时间具有唯一性,只能存在一个空间,也只能为一个人所占有、控制。
物具有天然的排他性,不能同时为多个主体控制共享,物权可以通过占有物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
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传播性和共享性,在同一时间,智力成果信息可由多个主体共享,不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客体(智力成果信息)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
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与法律授权的信息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使其极易受到侵犯。
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的信息性决定其不能公开,否则,因其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而可被多个主体同时掌握和利用,但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源于法律的授权,而法律的授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该智力成果信息必须公开(商业秘密信息除外),这使得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比,更容易受到侵犯。
因此,对其权利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在法律规定上,应规定比其它侵权更为严厉的责任,才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另外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特点,使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多发性,导致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
因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为的计算却很困难,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界定,造成获得赔偿的数额比实际损失少的多。
在实践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权利人放弃维权,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公开侵权的现象。
由于知识产权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设计上应着重于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不应仅限补偿功能。
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主要是通过惩罚性民事责任来完成的,故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设计不同于普通违约责任设计的区别(普通违约责任设计应着重考虑民事责任的补偿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权利人在物质利益上,还有精神方面都可以得到充分地补偿,而且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产生的威慑,能够警示他人,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
同时,还可以激发权利人的维权热情,激发其创造力,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这些都是补偿性赔偿所无法达到的。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专利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可见对以侵权为业的严重侵权行为,该条规定体现的是惩罚性赔偿,而不是补偿性赔偿。
该解释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
”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判赔数额都在专利许可费的2倍以上。
可见,该条规定也同样体现了赔偿的惩罚性,因为侵权人如正常使用专利技术只需支付1倍专利许可费即可。
很明显,在我国的专利赔偿方面,已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那种认为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上只存在补偿性赔偿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但是,我国目前只是在专利侵权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体现了赔偿的惩罚性,对惩罚性赔偿尚未作为一种制度明确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应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但对该制度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
因为惩罚性赔偿如果适用不当,容易引起赔偿金额确定的随意性,可能导致侵权企业过高赔偿而频于破产,过高的赔偿金还会引起被侵权人为了牟取高额赔偿金而进行过度诉讼的情况。
这些也是惩罚性赔偿招致批评的重要原因。
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过失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物质、精神、商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失。
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考虑的因素通常有:1.侵权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及国家政策倾向(不能使一个很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仅仅因为一个侵权官司导致其巨额赔偿而倒闭)。
2.侵权的时间长短、侵权的频率和获利情况。
3.侵权手段、方式、场合、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
第二,对最高赔偿数额实行比例限制。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赔偿金确定的随意性,导致司法不公现象。
笔者认为最高数额限制应是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侵权人支付能力的百分之多少,而不应该限于具体的金额,否则,难以惩罚那些财大气粗的侵权人,真正实现对侵权的遏制作用。
第三,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作区别对待。
因为侵犯著作权中,除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外,还有权利人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侵犯商标权,除给权利人的财产带来损失,还有商誉方面的损失;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方面的损失。
一般来讲,由于精神损害和商誉损失很难用财产损失加以衡量,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对此方面造成的损害给予充分的考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