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作者:刘琢玉魏志勋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9期【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法院调解制度经过了半个世纪的不断完善,已经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色法律制度之一。
文章主要分析了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意见。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问题当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新形势对于法院调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调解制度只有不断完善,让其与新形势的要求相对应,才能有效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
因此,积极分析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完善法院调解制度,让法院调解制度有效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是当前法院调解中积极关注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含义、价值和作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的组成部分,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曾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成为了广大群众喜欢和乐于接受的一种调解方式。
那么,什么是法院调解呢,它又具有哪些作用呢?法院调解,也就是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事件的一种诉讼活动。
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并不是由偶然因素决定的,而是经过多方面的因素客观决定的,主要包括儒家无讼思想、强调自由和效率的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等社会基础,还包括司法资源的不足和我国法治发展中的问题等等决定的。
法院调解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对于缓解双方关系,调解争议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进而防止了双方关系僵化和二次冲突的出现。
此外,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法院调解还达到了节约法院司法资源的目的,而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法院调解达到了节约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的目的。
因此,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中的作用明显,已经构成了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制度设计中的问题当前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中,涉及到法院调解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性和针对性。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 院调 解 制 度 的含 义 一 法
调解 , 又称 调停 , 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 , 通过了解各 方 当事人 的意见 , 据一定的社会规范 , 依 充分说理 、 耐心疏
导, 促使 纠纷各方 对争议的问题进行 平等协商 , 互相谅 解 ,
21 0 0年 7月
湖北 成人 教育学 院学 报
Ju  ̄ 0 Be Ad l E u a 0 n f om fHu i ut d e f n Is m ̄ i i
J ,20 10 d
V O 1 6 N . .1 O4
第1 6卷
第 4期
论我 国法 院调解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及 完善 建议
一
、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内涵 界 定
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 员会的委员 、 政机关 的官员 、 行 仲 裁 机构 的仲裁员 , 所进行 的活动不 具有 审判性 , 不具有 司 法 的性质 。应 当注意 的是 , 根据 < 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 最 法 院民事调解工作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以下 简称< 民事调
贾 丽
( 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 ,河南 商丘 , 70 0 460 )
[ 摘
要] 法院调 解是我 国具有特 色的一种调解方式 , 国民事诉讼 的-4基本 原则 , 文从我 国的法 院调 解制度 是我 - 本
内涵界 定 出发 , 分析 了当前 法院调解制度存在 的问题 , 而提 出了完善 建议 , 进 以期 进一 步完善法院调 解制度 , 法院调 解 使 制度 与当事人 白 和解 、 民调解制度达到相互协调 配合和补 充, 行 人 从而促 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 关键词 ] 法院调 解;问题 ;完善 ;建议 [ 中图分类号] 9 D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63-37 (0 0 o —0 5- 0 17 - 8 8 2 1 )4 o 1_ 3 -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r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Unv riy o o o c ( hi s p y & S ca S in e ) ie st fEc n mis P l o h o o il ce c s
Oc. 0 0 t2 1 }o.2 .5 厂 1 4 NO
审判 相 融 合 的 “ 审台 一” 民事 审判 模式 。现 在 存 在 的 问 题 调 的
是, 由于 民事 调 解 制 度 所 强 调 的是 调 解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优 先 性 与 审 判 的 同 步 性 . 官 在 案 件 的处 理 中 , 是 调解 者 又 是 审 法 既 判者 . 种 身 份 的重 合 导 致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调 解 自愿 原 则 和 这 司法 强 制 性 发 生 了 矛 盾 合 意 的形 成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的 自愿 为
出来 . 是 以更 加 隐蔽 的 方 式 . : 劝 压 凋 、 拖 压 凋 、 而 如 以 以 以判 压 调 等 不 管 是 哪 一 种 形 式 . 谓 的 自愿 原 则 都 被 变 形 和 虚 所
化了。 ( ) 当 事 人 的 反 悔 权 缺 乏 有 效 约 束 制 约 三 时 我 国 民诉 法第 9 l条 规 定 .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具 凋
来 是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理 想 境 界 。基 于 此 . 国确 立 了 调 解 与 我
法 院 调 解 . 指 在 人 民法 院 审 判 人 员 的 主 持 下 , 方 当 是 双 事 人 就 民事 权 益 争议 自愿 、 等 地 进 行 协 商 . 平 以达 成 协 议 . 解 决 纠纷 的 活 动 。 法 院 凋 解 作 为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一 种 方 式 , 具 有 解 决 纠纷 的 j 优 势 。 虫持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李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内容摘要】法院调解是中国人民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总结出的特色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在外国被誉为“东方经验”。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这种东方经验的优势逐渐弱化,并且不断成为激进学者抨击的对象,一些学者甚至主张法院调解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应该将其赶出诉讼程序,或者以西方国家传统的诉讼上和解取代。
法院调解真的已经落伍到完全不适应民事诉讼的发展了吗?难道“中国的月亮真的没有外国圆”吗?答案是否定的,笔者通过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优缺点的分析,得出结论,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并非不能克服,只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就会真正发挥其及时经济、解决纠纷彻底的优点。
按照这一思路,笔者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改革建议。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文中提出的两项具体改革措施,一是将调解程序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非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二是主审法官、主调法官的不完全分离制,合议庭由审判长、主审法官、主调法官组成,主审法官和主调法官不能由一人担任。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因此,我们现在要做的是,不要盲目的摒弃,而是深入研究,努力使我们的优良传统发扬广大。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发展1、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可作如下定义: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制度包括如下内容:1.由法院主持调解;2.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3.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调解贯穿审判程序,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调解,也可在庭审前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径行调解,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调解;5.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效力等同,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规定来看,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与法院审判制度一样,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都是法院职权的体现。
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法院调解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有着很深的联系,并且它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要求,因此长期适用于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
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
新中国成立后,又提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提出“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从法院调解的发展来看,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地位,为及时经济的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甚至在外国被誉为“东方经验”。
然而,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出现一些无原则的调解、不民主的调解、久调不判的调解,影响了广大人民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的信赖,因此政策法律中关于调解的地位、调解的原则一再修正,逐步向当事人自主自愿的方向发展。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极大发扬,开始接受和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建立在职权主义基础上的法院调解制度当然也受到了理论界的强烈批评,认为偏重调解与市场经济和法制化社会不相适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2,因此提出调审分离,建立非讼化民事调解制度,或以诉讼上和解替代法院调解等改革方案,还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废止法院调解制度。
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利弊1、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的一些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诉讼观念的变革,民事诉讼法及审判实践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和诠释逐渐偏离滞后,产生了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和做法。
(1)法院调解地位的不当确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认为能够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就应当尽可能调解结案,而不采用判决方式。
3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调解型”的审判方式,其特点为: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首选方式,调解无望,不得以才动用判决;法院主宰、控制和支配着整个调解过程,当事人则置于被劝说者的位置,被动接受调解方案;把说服动员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方法,努力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
(2)法院调解的原则设置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包括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过于绝对。
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味要求分清是非,查明事实不仅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更违反了当事人自主决定自己意愿的本意。
所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规定,必然导致法院意志在调解过程中的不正当渗入,导致法院调解的“判决化”结果。
(3)缺乏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制度保障。
是否调解,最终决定权应当在当事人,但调解程序确是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并且是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协议的形成极有可能受到审判权的干预。
因此,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是调解制度的核心,现行调解制度规定极为原则笼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具体说来,哪些案件适用调解,哪些不适用调解,如何真正赋予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的权利,法官在调解中的地位,对法官权利的约束,调解的公开,调解的期限等都应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2、法院调解制度的优点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是经实践检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有效机制,必定有其它法律制度不能替代的优点。
(1)调解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一.调解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
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自主解决纠纷的程序构筑是人们权利意识的必然要求,法律必须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
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审判、仲裁、调解、和解中的任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当事人的自由。
第二.调解能缓解审判压力。
现代社会当事人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因此纠纷激增,诉讼大量产生,司法需求的扩大和法院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调解是缓解这一矛盾,减轻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
第三.调解能够更好的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
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纠纷的解决不仅意味着争议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简单恢复,而且也意味着确立一种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和紧张。
调解和判决同样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调解有许多审判无法比拟的优点,可能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从解决方式上看,法院调解程序设计简明、灵活,不拘泥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简便,调解实行一审终审,便于及时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从解决内容看,当事人基于合意对纠纷内容的解决标准较审判标准要宽泛,反映出合法与合理并用的解决纠纷的评价标准,从而将纠纷内容解决置于更大的选择空间。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问题、弊病不少,但绝对不是无法优化的根本锢疾,只要把握法院调解制度是根据当事人意志进行的制度,就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优点。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应然构建法院调解和审判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在确定法院调解的理论、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保证当事人的完全、充分合意,防止与审判原则的混淆。
1、法院调解是与法院审判并行的“法院”解决纠纷的制度根据法学界的通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关于调解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所谓法院调解原则。
此中说法混淆了审判与调解的功能。
调解是“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审判是“决定的纠纷解决”。
因此,调解与审判是依据不同价值定位设计出的两种程序,由于纠纷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审判和调解的交错是必然的,但决不能把调解和审判混为一谈,更不能把调解作为审判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通说认为,是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而抽象的指导意义的准则,如果把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客观上使法官认为无论适用何种手段,只要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属于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
这种做法不恰当地强化了法官促使调解的意愿,背离了公正、效率的诉讼理念,极可能引起审判无序,少数法官滥用权利的问题。
法院调解应当是与审判程序并行的程序,其程序设计的原则与审判完全不同,当事人双方自主达成协议是调解的制度基础,因此,法院调解并非审判制度的一项原则,只是遵循“私法自治”,由法院进行的另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
2、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准确定位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石法院调解与审判最大的不同就是处理结果的形成的依据。
判决的形成依据实体法,调解结果的形成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因此,自愿、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最基本原则,强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强制或变相合意的调解就无法控制。
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赋予当事人启动及终止法院调解程序的的决定权。
产生纠纷诉诸于法院后,是否选择调解,或何时终止调解,由当事人以申请方式提出,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建议或为双方的磋商创造条件,及时法官认为调解更有利于保护双方权利,亦不能越俎代庖。
第二,调解程序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法官调解的全部行为应在双方当事人的密切关注下开诚布公的进行,以确保法官的中立,便于遏制强制调解,黑箱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