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之优化与完善

李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内容摘要】法院调解是中国人民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总结出的特色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在外国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这种东方经验的优势逐渐弱化,并且不断成为激进学者抨击的对象,一些学者甚至主张法院调解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应该将其赶出诉讼程序,或者以西方国家传统的诉讼上和解取代。

法院调解真的已经落伍到完全不适应民事诉讼的发展了

吗?难道“中国的月亮真的没有外国圆”吗?

答案是否定的,笔者通过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优缺点的分析,得出结论,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并非不能克服,只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就会真正发挥其及时经济、解决纠纷彻底的优点。

按照这一思路,笔者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改革建议。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文中提出的两项具体改革措施,一是将调解程序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非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二是主审法官、主调法官的不

完全分离制,合议庭由审判长、主审法官、主调法官组成,主审法官和主调法官不能由一人担任。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因此,我们现在要做的是,不要盲目的摒弃,而是深入研究,努力使我们的优良传统发扬广大。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发展

1、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可作如下定义: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制度包括如下内容:1.由法院主持调解;2.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3.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调解贯穿审判程序,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调解,也可在庭审前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径行调解,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二审程序中仍然可

以调解;5.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效力等同,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以上规定来看,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与法院审判制度一样,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都是法院职权的体现。

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

法院调解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有着很深的联系,并且它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要求,因此长期适用于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新中国成立后,又提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提出“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从法院调解的发展来看,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地位,为及时经济的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甚至在外国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原

则、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出现一些无原则的调解、不民主的调解、久调不判的调解,影响了广大人民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的信赖,因此政策法律中关于调解的地位、调解的原则一再修正,逐步向当事人自主自愿的方向发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极大发扬,开始接受和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建立在职权主义基础上的法院调解制度当然也受到了理论界的强烈批评,认为偏重调解与市场经济和法制化社会不相适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2,因此提出调审分离,建立非讼化民事调解制度,或以诉讼上和解替代法院调解等改革方案,还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废止法院调解制度。

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利弊

1、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诉讼观念的变革,民事诉讼法及审判实践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和诠释逐渐偏离滞后,产生了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和做法。

(1)法院调解地位的不当确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认为能够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就应当尽可能调解结案,而不采用判决方式。3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调解型”的审判方式,其特

点为: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首选方式,调解无望,不得以才动用判决;法院主宰、控制和支配着整个调解过程,当事人则置于被劝说者的位置,被动接受调解方案;把说服动员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方法,努力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

(2)法院调解的原则设置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包括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过于绝对。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味要求分清是非,查明事实不仅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更违反了当事人自主决定自己意愿的本意。所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规定,必然导致法院意志在调解过程中的不正当渗入,导致法院调解的“判决化

”结果。

(3)缺乏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制度保障。是否调解,最终决定权应当在当事人,但调解程序确是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并且是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协议的形成极有可能受到审判权的干预。因此,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是调解制度的核心,现行调解制度规定极为原则笼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具体说来,哪些案件适用调解,哪些不适用调解,如何真正赋予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的权利,

法官在调解中的地位,对法官权利的约束,调解的公开,调解的期限等都应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2、法院调解制度的优点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是经实践检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有效机制,必定有其它法律制度不能替代的优点。

(1)调解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一.调解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自主解决纠纷的程序构筑是人们权利意识的必然要求,法律必须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审判、仲裁、调解、和解中的任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当事人的自由。

第二.调解能缓解审判压力。现代社会当事人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因此纠纷激增,诉讼大量产生,司法需求的扩大和法院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调解是缓解这一矛盾,减轻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

第三.调解能够更好的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纠纷的解决不仅意味着争议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简单恢复,而且也意味着确立一种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和紧张。调解和判决同样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调解有许多审判无法比拟的优点,可能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从解决

方式上看,法院调解程序设计简明、灵活,不拘泥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简便,调解实行一审终审,便于及时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解决内容看,当事人基于合意对纠纷内容的解决标准较审判标准要宽泛,反映出合法与合理并用的解决纠纷的评价标准,从而将纠纷内容解决置于更大的选择空间。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问题、弊病不少,但绝对不是无法优化的根本锢疾,只要把握法院调解制度是根据当事人意志进行的制度,就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优点。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应然构建

法院调解和审判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在确定法院调解的理论、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保证当事人的完全、充分合意,防止与审判原则的混淆。

1、法院调解是与法院审判并行的“法院”解决纠纷的制度

根据法学界的通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关于调解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所谓法院调解原则。此中说法混淆了审判与调解的功能。调解是“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审判是“决定的纠纷解决

”。因此,调解与审判是依据不同价值定位设计出的两种程序,由于纠纷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审判和调解的交错是必然的,但决不能把调解和审判混为一谈,更不能把调解作为审判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通说认为,是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而抽象的指导意义的准则,如果把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客观上使法官认为无论适用何种手段,只要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属于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这种做法不恰当地强化了法官促使调解的意愿,背离了公正、效率的诉讼理念,极可能引起审判无序,少数法官滥用权利的问题。

法院调解应当是与审判程序并行的程序,其程序设计的原则与审判完全不同,当事人双方自主达成协议是调解的制度基础,因此,法院调解并非审判制度的一项原则,只是遵循“私法自治”,由法院进行的另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

2、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准确定位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石

法院调解与审判最大的不同就是处理结果的形成的依据。判决的形成依据实体法,调解结果的形成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自愿、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最基本原则,强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强制或变相合意的调解就无法控制。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赋予当事人启动及终止法院调解程序

的的决定权。产生纠纷诉诸于法院后,是否选择调解,或何时终止调解,由当事人以申请方式提出,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建议或为双方的磋商创造条件,及时法官认为调解更有利于保护双方权利,亦不能越俎代庖。第二,调解程序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法官调解的全部行为应在双方当事人的密切关注下开诚布公的进行,以确保法官的中立,便于遏制强制调解,黑箱操作。

3、调解法官角色的正确定位

——准确定位法院调解的制度保障(一)

第一、法院作为调解中的第三人并无妨碍。法院既具有审判权,又是主持调解的第三方,理论界对这种结构颇有微辞,认为这种设置会使审判人员为了某种利益而施加压力,促使当事人形成合意,损害当事人的自主权,造成非真实的自愿。笔者亦不能认同。主持调解的第三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产生。从法院调解制度的设置来看,首先,法官并非涉案当事人,并且法院还有回避制度限制法官,若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均可要求该法官回避,因此法官能够以中立公正的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其次,调解法官虽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但调解的最终结论是当事人合意产生,法官在此程序中只起主持和确认的作用,并不能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从理论基础来看,法院主持调解并不必然导致强制

或变相强制调解,强制调解等不合理是由于其他原因(法官的恣意专权或是法院管理中的不当)造成的,并不能据此否定法院调解制度。

第二、合理限制法官职权。在调解中,调解法官是调解的主持人,同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中的实质性问题,搞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向双方传递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信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以软化双方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并引导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但是应当注意,法官在调解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摆出裁判者的身份强制当事人接受所不愿意接受的解决方案,即使这一方案是合理的,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亦不能强迫当事人接收。为防止法官角色的不当定位,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建立主审法官与主调法官分离制。对于一个案件,审判长合理分工,担任调解程序主持人的合议庭成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第二,限制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权,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调解协议内容,法官即应当认可该协议,除非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制度,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调解法官潜在的强制身份对当事人自愿合意

的干预。

4、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准确定位法院调解的制度保障(二)

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强调保障当事人自愿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滥用法律权利。在诉讼这个有限的空间里,当事人绝对不应忽略公权利的存在,一旦在法官面前作出承诺,当事人必须受自己承诺的约束,并且这种约束力应当比私法上的契约的约束力更为强硬。只有这样,调解才能真正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否则,形同虚设。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仍可以反悔,这样的规定无异是对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因此,一旦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5、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准确定位法院调解的制度保障(三)

调解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竞合,所以,调解的合法性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对调解程序上的合法性要求较为严格,首先要求原告起诉合法,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的意愿由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的强制生效等等。由于调解协议的形成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实体法上的合

法性只要求调解的内容是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和法

律关系,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通说认为实体法上的合法应当包括不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4.。此种说法有待斟酌。首先,政策不具有执行效力,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应作为法院审查的依据;其次,违背法律规定,并不等于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行为,调解中也应当适用此规则。第三,混淆了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民事主体都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实体,就是国有企业也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主体利益。每一市场主体都是自我利益的追求者,民事活动不再受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关联性的影响,虚似当事人合意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没有根据的。即使损害,其他主体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不能主动为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否则完全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法院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这是符合人类的共同利益的。因此,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应当以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

四、对国外诉讼和解制度的学习和借鉴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因此,美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和解(Settlement)不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外达成的,实质上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因此,尽管近年由于传统的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律师费用不断上涨,当事人尽量采取开庭审理之外的方法解决纠纷,这种方法称为ADR (替代解决纠纷程序),包括和解、调停等方法。和解程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和解会议虽然由法官主持,但主持和解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分开的,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是双方当事人以新的契约代替了旧的契约,但和解协议可以写明对同一案件不准重新起诉,终了诉讼等内容。5

日本的诉讼和解经历了一个从消极主义到积极主义的演变过程,日本旧民事诉讼法限制法官积极介入诉讼和解程序,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种做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是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承诺请求记载于笔录时,该记载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6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选择的是不同的诉讼模式,因此,具体的诉讼程序的设置,法官的职权完全不同。但是,无论大陆法系的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在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上竟然如此一致,都均立足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前

提,设立了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其诉讼上的和解均由法官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解协议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美国)更加注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解法官不能参与审判,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禁止再诉的效力,由当事人约定。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没有区分和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并且规定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生判决的效力。

事实上当事人依协议方式而不是通过判决方式终结诉讼是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采用的是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尽管名称不同,但诉讼上的和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都具有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功能。因此,通过对外国相同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启迪本国法律制度的改革。比较来看,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与日本的诉讼上和解类似,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必须在查明实施,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并且调解协议由法官进行合法审查,因此,法官有可能完全操纵调解程序,进而干预当事人自由形成协议,违背了调解制度的本意,影响了合意的真实形成。

五、优化与完善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从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分析,和对各大法系法院和解制度

的学习,不难看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建立科学规范的法院调解制度,并使之与其他诉讼制度适当的衔接协调起来,应当是我们下一步必需的任务。

1、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

从上文对法院调解理论的分析可知,调解与审判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两种程序,诉讼应当遵守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7。,调解应当遵守自愿的原则。两种制度之间不能混为一谈。调解应当是与诉讼并行交叉的一种程序。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应当变更为“人民法院设立调解程序,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2、改革现行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有三个,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合法原则。自愿原则当然是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但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并不恰当,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当事人自主合意的产物,调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案情分离,只要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话,就争议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并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就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保证诉讼的公正是对法院审判的基本要求,不应当适用于调解。所谓合法原则,应当明确界定为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得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现行民事诉

讼法第9条、第85条、第88条应当作出变更。

3、法院调解的主体和法官的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认为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这表明我国将法院调解定位为法院的职权行为。但是根据本文中的分析,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尽管该契约需经法院确定产生强制效力,但后者之发生效力,以前者之有效为前提。因此,调解中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而非法院。法官在调解制度中,只起到支持和咨询的作用。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征求另一方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由调解法官安排日期主持调解,当事人可以在调解日提出本方的调解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另为避免法官在调解中摆出裁判者的身份强制当事人接受所不愿接受的解决方案,影响调解的自愿性,笔者拟设计一种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分工模式,建立审判长、主审法官、主调法官分离制。

4、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必然有满足程序要件后的结果,结果无非有两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产生有效的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则审判程序恢复,调解程序结束。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并未产生实体法的效力,而对于形成调解协议的,不

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禁止再诉的诉讼法效力,更导致实体法律关系的变更,其意义是重大的。因此,何时为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就极为重要了,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法官面前签署调解协议,或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时,即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等同于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应当进行修改。

5、法院调解的救济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鲁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规定说明,我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笔者认为,再审原因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对于第一个原因-违反自愿原则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应当细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一方因受到他方欺诈或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调解违反原告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应经特别授权等程序要件的,也可以申请再审。

引进国外的诉讼制度,绝不能全盘西化,法院调解是一项典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我们应当在充分发扬其优点的基础上,正视其弊病,优化完善之,使之更加符

合对个人权利保护这个终极目标,继而发扬光大。

注释: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0页。

2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和第415页。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4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5 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至112页。

6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和第98页

7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赵丙刚2008100238 民事调解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也有利于自觉履行,是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民事纠纷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技巧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技巧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下面本人将就法官的调节技巧做一浅薄的探索。 一、要把握好最佳调解时机 各类民事纠纷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不相同,同一类型纠纷由于当事人情况不同,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有所不同。民事纠纷诉讼调解时机可以分为: 1、“立即处理”。即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制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一般适用于标的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身份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如欠款、借贷、一般债务、相邻关系等。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且对法院认可自己的理由寄予希望,纠纷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诉讼调解。

2、“冷却处理”。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调解,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冷却处理”一般适用于当事人感情比较冲动、对立情绪强烈或者抹不开面子以及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等,如离婚、损害赔偿、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等。此刻当事人正处在气头上,比较固执,都恨不得值对方于死地而后快。因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让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考虑成熟后,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再进行调解。 3、“去伪存真”。即回避当事人的轻率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一般适用于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意图的纠纷。对某些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虽然意见一致,但过于轻率、情绪化、不计后果,或者明显欠缺考虑,简单调解可能会引起不良后果的,不能简单调解,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准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调解。如离婚案件一方诉讼并非真想离婚,赡养案件老人诉讼并非只想解决吃住等。 4、“一鼓作气”。即整个调解过程要连贯、快捷、完整,一气呵成。经说理、疏导、教育、批评、帮助后,当事人一有触动,要及时发现并把握时机,迅速拿出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防止夜长梦多,避免当事人反悔而前功尽弃。 二、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 法官要根据案件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 1、面对面调解。即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是调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的、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

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

浅析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和解发展与协调

浅析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和 解发展与协调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和解 陈驰闵波[摘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 主体方面 首先,法官权力过大。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律师在刑事辩护时经常会遇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即当事人和解及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律师又怎样理解这两种赔偿方式的区别以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呢?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两者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但是,采用达成和解的方式赔偿损失,更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哪些不同呢?。 一、从性质和程序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一方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以被害人等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人之间的和解,不是一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 二、在方式和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限定了赔偿的范围,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并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决。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其解决的不是单纯的赔偿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这种和解不涉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 三、在赔偿的效果上,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法律赋予其终结诉讼程序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审判阶段提起,没有终结诉讼的功能,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酌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及量刑的影响,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有着独特的价值。 四、在制度功能上,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此时被害人通常不会再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排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可以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后又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撤诉或者在和解协议书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问题。 五、在法律效力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和当事人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案件的处理均具有影响力。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其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要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这点应引起律师的充分注意。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文提要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2)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一、矛盾纠纷受理登记制度 1、调解人员受理纠纷时要认真做好接待服务。如果是口头申请,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并做好接待笔录。 2、受理纠纷登记的内容包括:调处时间、调处单位、 调处人、矛盾纠纷情况、调处情况等。排查登记的内容包括: 排查时间、地点、排查人姓名、被排查的纠纷种类、性质、起因苗头、当事方基本情况、责任方等。 3、受理纠纷登记后,对当事人所反映的纠纷情况要注意保密,不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泄漏。 4、调解人员将对受理矛盾纠纷的要求及时向分管主任 或副主任汇报,由主任或副主任确定事件进行调处,将确定的调处时间、调处地点、调处人员及时告知纠纷当事方,确保当事方能按时参加调处。 二、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1、不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实行全覆盖、全方位、多层次排查,做到情况早发现、早报告、工作早到位、问题早解决。 2、实行不定期集中排查梳理矛盾纠纷工作。

3、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期和纠纷多发期,要及时组织人员 集中排查;对重点人、重点事,加大排查力度,进行重点排查。及时了解和掌握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隐患。 三、矛盾纠纷预警、调处制度 1、制定完善处置群体性矛盾纠纷和突发性事件的应急 预案,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网络,及时了解和掌握矛盾纠纷信息动态。 2、对于重大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受理,多种手段并用,努力解决在初始阶段或萌芽状态。 3、发现重大纠纷隐患(可能发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斗殴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4、受理的矛盾纠纷,能及时调处的,组织调解人员及时进行调处,不能及时调处的,告知当事方可择日调处。 5、调处矛盾纠纷时,根据情况,可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人员进行调处,对调处难度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组织邀请相关部门召开调解会议参与调处。 6、矛盾纠纷调处应书写调解协议书。对无法调处的矛盾 纠纷,及时上报县有关部门,并对当事双方指明合法诉求途迳。[此文档可自行编辑修改,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感谢您的支持,我们会努力把内容做得更好]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 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XX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

法律知识完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曾斌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从人民法院内部横向方面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 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 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一、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 义务的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 充分体现

保护原告的权益。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 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

民事诉讼与民事调解的关系

民事诉讼与民事调解的关系 民事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与判决。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亵渎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产持下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的,调解成功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执行力。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议,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 民事判决与民事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作出的处理在生效后都具有法律执行力。但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都可以调解结案,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过程中。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合法的原则,而作出判决不需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对法院作出的一审羞,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对于调解的结果,不得提起上诉,判决与调解都是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但是调解方式更强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诉讼程序则更强调各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是调解也不是判决的必然前置程序,二者是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民事

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案件上,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无调解基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也不适用调解,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pdf

目录 引言 (1)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 (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 (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 (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 (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 (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 (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 (二)管辖权问题 (8) (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 (四)判决方式 (10) 总结 (12) 参考文献 (13)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 作者姓名 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59、60、61条有相关的表述。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是共同诉讼与任意诉讼担当[1]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越来越多,处理的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人民虽然对司法只有相当低度的信任,但当社会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人们除了上法院没有太多选择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被大量的案件瘫痪,司法人员频频传出“过劳死”。因此,在司法机关分身乏术的情况下,和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同时,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和解也逐渐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使得中国逐渐建立的法治除了严肃之外也多了些人情味道的渗入,多了几分亲和力。同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的缺点,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进而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对于和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诉讼上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中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而章武生教授在《诉

讼和解》一文中认为“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纠纷的行为。”姜伟教授则这样分类和解,通常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乃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之外,在没有国家司法权力参与的情况下,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解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畴内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2、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诉讼和解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对其性质作何解释,各说不一,国外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大体观点分为四类,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下面分别对这四种学说作一简单介绍: (1)私法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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