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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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制度条件及程序

公务员惩戒制度条件及程序

公务员惩戒制度条件及程序公务员惩戒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务员队伍的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公务员惩戒制度的条件及程序是保证惩戒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条件和程序两方面进行阐述。

条件方面,公务员惩戒制度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惩戒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包庇他人等行为都应该受到惩戒。

其次,惩戒的行为必须侵犯公务员职责范围内的职权。

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职务失职、玩忽职守等行为才能受到惩戒。

再次,惩戒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无论是违法违纪行为还是职务不当行为,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进行支持。

最后,惩戒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和职务不当行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惩戒。

程序方面,公务员惩戒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是举报和调查阶段。

举报可以由群众、单位等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是为了核实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这一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行为进行认真调查,对相应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其次是审查和决定阶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证据进行权威鉴定,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惩戒决定。

在这一阶段,应当确保惩戒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是申诉和复议阶段。

公务员在受到惩戒决定后,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申诉,并进行相应的复议。

在这一阶段,应当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在执行公务员惩戒制度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进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维护公务员合法权益和公务员队伍纪律的重要保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依法行事。

其次,应当注重惩戒的教育性和预防性。

公务员是服务人民的工作岗位,惩戒不仅仅是为了惩罚违法违纪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惩戒来教育公务员,提醒公务员遵纪守法,切实履行职责。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附暂行规定电子版)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附暂行规定电子版)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附暂行规定电子版)亮点解析:中纪委国家监委发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附暂行规定电子版)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该规定一共二十三条,内涵丰富,为方便理解,笔者将其亮点梳理如下:亮点一:正确处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若干规定之间的关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均可以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施行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继续有效,前者并不取代后者。

亮点二:“纪挺法前”的要求,不仅适用于党纪处分,也适用于政务处分。

党员严重违纪,触犯刑律,纪检机关在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不允许带着党籍进看守所、蹲监狱。

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必须作出政务处分,一直存在困惑。

如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电子版请加编辑微信GZaiwutang)亮点三: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长期以来,关于党纪重处分后,是否必须作出政务重处分,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按惯例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程度相适应。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作出规定,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则政务处分,必须给予其撤职处分。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法规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93-08-0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 1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 2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第十四职等;委员长一人,特任,并任委员。

第 3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评事者。

第 4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行政法院院长者。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十二年以上者。

第 5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 7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及给与,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实任法官保障及给与之规定。

第 8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仍支领原给与。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 9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 10 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置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余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文书、议事、调查及总务等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关于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监发〔2018〕2号

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关于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监发〔2018〕2号

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关于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关于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监发〔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中央纪委各派出机构:现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2018年4月16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21〕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21〕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21〕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司法责任制、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关键环节,是加强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为推进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规范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违法审判线索受理、调查核实、提请审议、作出惩戒决定及当事法官申诉复核等相关工作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工作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通过,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现将《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尽快将文件转发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制定出台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和落实工作。

加强对下指导,统筹做好安排部署,完善细化相关工作制度,按照印发的程序规定,积极开展法官惩戒各项工作,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8日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奖惩
【发文字号】人核发[1991]6号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1.04.27
【实施日期】1991.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1年4月27日人核发(1991)6号)
为了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和李鹏总理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有关讲话精神,经商监察部同意,现就政府人事部门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处)。

这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一)根据国家的法律,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惩戒方面
的政策法规,并负责指导实施和解释。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纪律和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调查了解纪律和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核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请批准的处分案件,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承办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之外的违纪案件的行政处理。

(六)受理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办理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行。

南京国民政府公务员惩戒的类型及量刑述论_以_省略_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公务员个案


职权

要: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中 央公 务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对 公 务 员违 法 和 废 弛 职 务 或 其 他 失 职 行 为 两 类 行 为 作 出 惩 戒 处理

,
主 要 集 中于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构 私 舞 弊 和 有违 官方 四 种 类 型 量 刑 充 分反 映 了 由 传统 向 现 代 过 渡 的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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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离 异 按 程序 赵 诗券 开庭 审讯 和 解情 形 并销 案 案结 后 第二 天 赵 诗券 即 托 中人 往 张三 姐家说 媒 并 于 当晚会 晤 赵诗券 赠 予 三 姐 银八 十 二 元 作偿 还 段 怀 义 之 用 其 后 连 续 三 天 两 人均 会 面 事 情 即 被 告 发 中央 公务 员 惩 戒 委员 会 审理后 认 为 虽 无利 用 权 势 与诱 驱等 行 为 然 被 付惩戒 人 于 本 案甫经 和 解撤 销后 即 向 张 父 女 方面 函函 进行 欲娶 为妾 且 约 该 女 于 晚 间前后 三 次 会 晤 此 种行 踪诡 秘 重 大失 检情形 实 足 以 减 损 承审 员 地位 与身 份 之尊 诚 如议 决 书所 言 赵诗券之 行 为虽 无 直 接证 严 招 社会 之指 摘 据 说 明 其利 用职 权来 干 预 所受 理 的 案 件 但行 踪诡 秘 已足 于 招 致 社 会对 承审 员 公 信力 的 怀 疑 虽 非失 职 但 总 有瓜 田 李 下之 嫌 而在193 4 年2月2 4 日审结 的 南 京市 政 府 土 地 局 局 长 常 鸿钧 荒 淫 溺 职 案 中 被 付惩 戒人 常鸿 钧 于 酒 店邂 逅 邓 女 双 方 往来 频 密 常 鸿钧 还 派 佩带 土 地 局 证章者 为 邓女 做担 保人 住酒 店 未 几 邓 女 向 常鸿 钧提 出 婚 姻 要 求 遭拒 绝 两 人发 生争 执 邓女 即 至土 地 局滋 闹 最后 双 方 在报 刊上 连续 互 登启 事进 行攻 评 引 至社 会喧 腾 中央 公 务员 惩戒 委 员 会 审理后 认 为 被 付惩 戒人 此种 失 检行 为 实 使 国 家机 关尊 严 与公 务 员 身 分名 誉 悉被 站辱 失 职 之 咎 实 非 寻 常可 比 这 个 非 寻 常 含 义 有 二 其一 此 案所 涉 问 题 是 一公 职 人 员 的私 德 问 题 常鸿钧 在 本案 中并 没有 因 为与邓 女 的 纠 纷 而 引 致工 作 的 疏 忽 不 能 以 失 职 论之 这是 与 寻 常失 职 案 所 不 同 的 只 是 中国 历 来 以 伦理 治 国 朝 廷 选择官 员 要考 虑操 守 老 百姓 评 价 官 员 也必 言操 守 对 于 一 个 结 束 了 两 千 多年 帝 制 刚 刚成 立 二 十 年 的 共 和 政 制 来说 对 公 职 人 员 私 德 的 要 求 也 不 能 避 免 毕 竟 现 代法 学理念 的种 子 才刚 刚萌芽 按 《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 南 京 国 民 政府 对 公 务 员 进 行惩 戒 的量 刑 共分 为 以 下几 款 免 职 降级 减 棒 记过 申诫 五 项 但 按什 么 标 准 来处 以 不 同的 惩戒 处分 公 务员 惩戒 法 》是笼 统 和 不 明 确 《 的 惩 戒委 员 会 有很 大 的 自由裁量 权 一 般 说来 凡是 行政 行 为 的 相 对人 是 民 众时 所依 的往 往是 民 众 的反 应 最 容 易 对 民 众造 成 伤 害 的 行 政 行 为就 是 滥 用 权 力 此种 行 为 因 影 响重大 民 愤激 烈 中央 公务 员 惩戒 委 员 会对 此类 案件 一旦 织 以 上 的 惩 戒处 分 湖南 黔 阳 地 确认都 从重 处罚 一 般 给予 改 l 处 湘西 财 政短 细 行政 和 教 育经 费不足 黔 阳 县 长 席 世棍 向 省财 厅 申请 地 方 附加 教育 附加 的 收 费 申请均 未 获批准 他借 办 团 防之机 将 地 方 附加 教 育 附加 打人 团 款 附加 中 一并 收 取 弥补 财政 开支 增 加 了 民 众负 担 中央 公务 员 惩 戒 委员 织 处罚 而 对 民 众 会 对席 世棍 这种 读 职 殃 民 行 为处 以 降一 级改 l 成更 重 害 的 中 央 公务 员 戒 委 员 会 的 处罚 就更 重 江 苏丰 造 严 伤 惩 县 县长 杨 良 为 了征 收拖 欠 的 地税 追 交 税款 的 执 行警 员 擅 自将 拖欠 税 款者 逮 捕 欠 税者 愤不 欲生 在押 所 自统身 亡 死者家 属 对 执 行警 员 提 出 起 诉 又 被 该 院承 审员 判定 不予 起诉 中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员 会认 为杨 良作 为县 长 兼 理 司 法 处理 要案 如 此草 率 又 加上 用 人 不 当 因 而 中央 公务 员 惩戒 委 员 会对 杨 良作 出 免 职 并停 止 任用 四 年 处罚 玩 忽 职 守类 型 案 件 有 大 有 小 小 者影 响行 政 效 率 造 成 行 政

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

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纪律监察委员会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人社部发〔2010〕59号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监察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监察、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处分的实施(一)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降低一个级别。

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

应给予降级处分的,如果本人级别工资为二十七年一档,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处分期满解除后,职务普升按有关规定办理。

撤职后根据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

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分。

(三)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普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四)公务员同时受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

(五)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但辞去公职的,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六)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归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其中,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根据降低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二、处分的解除(一)公务员处分期满,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2020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2020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

在监察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务处分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是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需要,也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

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

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

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记者注意到,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

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准立法的结果。

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

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章程

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章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9.03.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章程(2019年3月22日,第二届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遴选和惩戒委员会”)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障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工作依法、规范、科学、有序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遴选和惩戒委员会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接受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工作指导小组指导。

坚持法官检察官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方向,推动法官、检察官提升司法能力,强化职业操守,维护公平正义。

第三条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的工作应当充分体现公正性和专业性,统一提出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建议和惩戒意见。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第四条设置省级统一的遴选和惩戒委员会。

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由省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资深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代表等人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遴选和惩戒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省内在职资深法学专家担任,从全体委员中推选产生。

设副主任4人,协助主任工作。

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主任建议人选由中共山东省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政法委”)在全体委员中推荐,副主任建议人选分别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在法官、检察官代表委员中推荐和省委政法委在其他委员中推荐;委员建议人选分别由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山东省委员会有关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山东省法学会、山东省律师协会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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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3-08-04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第 1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 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第十四职等;委员长一人,特任,并任委员。

第 3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评事者。

第 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行政法院院长者。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十二年以上者。

第 5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 7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及给与,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实任法官保障及给与之规定。

第 8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仍支领原给与。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 9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 10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置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余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文书、议事、调查及总务等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第 11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通译一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一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3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其余
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 1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 15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会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 16 条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人事法律之规定。

第 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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