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发挥国有林场生态功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资源保护、组织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生态优先、科学经营、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监管的主要职责是:(一)制订、实施国有林场有关监管制度;(二)审核国有林场设立、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事项;(三)组织编制、审核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四)监督管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全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本林场森林资源状况等,编制本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森林资源;(二)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争议;(三)林地四至界限分明;(四)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具有必需的经费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土地权属证明、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文件等,按照法律法规、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并按程序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各区园林绿化局、各国有林场: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生态作用,提供生态服务,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行使所有权、主管部门监管、国有林场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局负责全市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区园林绿化局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三)批准所属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四)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六)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七)组织实施国有林场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生态优先、保育结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和利用森林文化资源,提供优质生态服务产品,增强民生福祉。

第六条国有林场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二)依据市、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及本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宜林地造林、中幼林抚育、低效林改造等营林生产工作;(四)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政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管理工作;(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类自然资源;(六)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七)依法依规开展本场机构建设、人事管理和党建等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4.17•【文号】林造发〔2002〕92号•【施行日期】2002.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造林质量管理,提高造林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国有集体合作、集体的造林,必须执行本办法;对国际合作、外资、私营企业和个人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

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

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条实行技术培训分级负责和持证上岗制度。

造林主要工序及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

凡列为林业行业关键岗位的,必须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关键岗位培训单位接受专门培训,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上岗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及森林资源状况提出林业长远规划。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01.04•【字号】•【施行日期】1982.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保护第三章森林管理第四章造林育林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群众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省人民保护森林,发展林业。

第三条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动物。

森林按不同效益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森林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用地和当地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经过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

不准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划给个人,不准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

第五条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

第二章森林保护第六条根据森林状况,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作为重点保护地区。

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林区社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划定;林区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10月9日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国有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科学绿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理念,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二)按照严格保护和科学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按照科学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资源经营利用工作;(四)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试点示范、生态文化、科普宣传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川林发[2010]33号)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川林发[2010]33号)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使用林地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同意的,由审核审批机关依法撤销审核和审批文件。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核审批林地,以及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政策性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项目补偿、补助方案;
(七)组织机构代码。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二)、(三)、(四)项材料。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管理活动。

第二章:林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加强林地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第四条
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生态经济和绿色发展。

第三章:林地规划管理
制定云南省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方向。

第六条
严格执行林地利用规划,严禁私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保护与恢复
第七条
加强对林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林地生态系统破坏。

第八条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制度,确保林地安全。

第五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地的开发利用,加强对林地合法性的审查。

第十条
强化对林地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六章:林地执法监管
建立健全林业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林地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为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内容,特此公告。

```markdown
撰写人:X
日期:年月日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2-7-18 )(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面积、四周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极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第十三条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

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

存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丰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周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现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三)擅自移功或破坏林地权同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彻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