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我国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基本制度,你都知道吗

我国⼟地基本制度,你都知道吗在征地拆迁中,我们会根据不同的⼟地进⾏不同的征地拆迁程序和补偿,那么关于我国⼟地的基本制度,这些你都知道吗?⼀、我国实⾏⼟地所有权⼆元体制⼟地所有权⼆元体制,即国家⼟地所有权和集体⼟地所有权。
根据《⼟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地包括城市市区的⼟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经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地,国家依法征收的原集体所有的⼟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地,因国家组织移民、⾃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地;集体所有⼟地包括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家对集体⼟地所有权的权能进⾏严格的限制,农民集体所有⼟地的使⽤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农业建设。
⼆、我国实⾏⼟地⽤途管制制度⼟地⽤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地资源的合理利⽤,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地利⽤总体规划规定⼟地⽤途,明确⼟地使⽤条件,⼟地所有者、使⽤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途和条件使⽤⼟地的制度,其核⼼是依据⼟地利⽤总体规划对⼟地⽤途转变实⾏严格控制。
⼟地⽤途管制的内容包括:⼟地按⽤途进⾏合理分类、⼟地利⽤总体规划规定⼟地⽤途、⼟地登记注明⼟地⽤途、⼟地⽤途变更实⾏审批、对不按照规定⼟地⽤途使⽤⼟地的⾏为进⾏处罚等。
三、我国实⾏基本农⽥保护制度基本农⽥是指,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利与⽔⼟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蔬菜⽣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
根据《⼟地管理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严格管理:据⼟地利⽤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基本农⽥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集体⼟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民法典》第⼆百六⼗⼆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 《⼟地管理法》第⼆百⼀⼗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对《⼟地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有⼏⽅⾯的含义: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为⾏政村,即设⽴村民委员会的村,⽽⾮⾃然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是这⾥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考虑到⾃从我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 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使⾃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地的职能。
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民⼩组是指⾏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治组织。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的方向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1. 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其中,国家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国有土地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宅基地、自留地等。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为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指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
这一制度在我国农村经济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3. 土地征收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和征用。
征收制度对于保障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和国防事业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征收制度也存在着补偿标准不透明、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4. 土地流转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是指农民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民或企业。
这一制度有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
然而,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还存在流转市场不完善、流转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 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土地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土地权属纠纷较多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还可能导致农民权益受损。
2.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健全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如承包期限不稳定、承包合同不规范、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等。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谁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谁一是乡(镇)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相应地,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有三种基本形式,即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二、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集体土地的确权要求(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者″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暂为代管。
(二)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另外,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困境及出路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土地资源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基础,对经济的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非常重视土地资源。
农村地区的土地资源丰富,只有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规划,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益,推动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农村土地的所有制度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故而迫切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解决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弊端,提升农村的发展水平。
1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困境1.1所有权性质不明确。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此处的“集体”具体指的是哪一类群体相关的法律以及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的法律上表明所有权的代表为乡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但是对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中所占的份额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确定组织成员与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导致所有权的性质不明确。
1.2主体不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律规定的所有者,但是实际上该组织早就不复存在,无法履行所有权的职能。
乡政府属于政府单位,再由其发挥所有权的职能,那就意味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改变,农村土地也成为国家所有。
权衡各个组织都没有发现能够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依据,因此主体不明是阻碍当前所有权实现的主要问题之一。
1.3界限不清。
界限不清,这里的界限指的就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其最终原因还是要归结到法律不健全,没有对界限进行明确的规定。
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表明土地的性质,导致部门地区的土地只要是国家征收就变成了国家的土地,不管是否是农民在用,当地的官员说是国家的就是国家的,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假借国家征收,私自进行土地买卖,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1.4权能模糊。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农民手中,按理来说农民应该有自行处理土地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土地的最终处分权还是归国家所有,这些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国家需要就可以进行土地的征用,为国家建设服务是任何人的责任,但是国家要给予农民应有的补偿,让农民自愿让出土地,由他们决定土地的处分。
土地所有权的种类有哪些

一、土地所有权的种类有哪些我国土地所有权法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然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统一和唯一的主体,由其代表全体人民对国有土地享有独占性支配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权利。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包括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
至于法律没有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则属于国家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有以下3类:(1)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3)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土地所有权特征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1)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
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2)交易的限制性。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显然,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
(3)权属的稳定性。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我国土地立法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的规定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着力点不在于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而在于完善土地所有权内涵和使用权内涵及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规定;规范政府征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加强执法,减少社会强势利益集团对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占,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欢迎阅读!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论述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

论述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
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是指国家对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政策。
这一基本国策的核心思想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属于全体人民,国家对土地资源具有所有权,并通过法律来管理和保护土地资源。
首先,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是集体所有制。
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土地由原来的封建所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乡村土地资源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一基本国策鼓励农民通过土地集体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其次,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是统一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
国家通过土地管理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严禁非法征用农村土地,对征收土地必须依法进行,且提供适当的补偿和安置。
这一基本国策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权益,维护了农民的利益。
此外,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法律法规,调整土地利用布局,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重点发展经济适用的土地用途,促进农业现代化、城市化进程,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这一基本国策旨在保护土地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是加强土地管理和保护。
国家通过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严格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和流转行为,防止乱占滥用土地资源。
同时,加强土地的保护和恢复,推动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这一基本国策强化了土地管理,保护了土地资源。
总之,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提供法律保障,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加强土地管理和保护。
这一基本国策在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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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精品“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大徐村二组诉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周公法《行政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基本案情】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镇大徐村字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之前为5各生产队,其后改为5个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仍然沿袭原各生产队的土地界限。
1995年12月3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核准大徐村委会的土地登记申请,为大徐村颁发了茌集有(95)字第001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大徐村全村范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均登记于大徐村名下。
2005年4月,因105国道征地占用了大徐村第一二三组的部分土地,该三个村民小组要求村委会将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按照占地面积分配到三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拒绝分配。
镇政府在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以105国道所征收土地属于县政府登记确权给大徐村为由,认定征地补偿费应当归全村所有,由村委会管理分配。
大徐村二组得知县政府将全村土地均确权给了村集体,以大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一块约100亩的大徐林场,其他土地自生产队时期直至现在均由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经营管理,一直未打破原生产队界限,应当属于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县政府的登记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后又于2005年8月9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政府1995年12月为大徐村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被告茌平县政府及第三人大徐村委会均辩称,村民小组机构不健康,欠缺管理能力,不具备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县政府的登记行为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审理情况】关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是否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登记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
一种意见,主张肯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因历史沿袭而获得的其对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与农村中各村民小组的农民普遍按照原生产队界限经营管理各自的土地这一实际情况相符,按此处理也有利于农村稳定。
另一种意见,主张不应承认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认为村民小组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大多无实际的管理能力,农村土地发包普遍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土地应归村集体所有。
本案中,法院持第一种意见。
2005年11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茌平县政府1995年12月30日为大徐村颁发的茌集有(95)001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大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6年2月13日,山东省高级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大徐村二组农民集体是否具有独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相关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其中尤其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最为典型。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依上述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三类“农民集体”,即,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是一个抽象的集合群体,不能直接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因此,法律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相应的集体土地。
也就是说,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乡镇政府均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他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某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当前,很多地方直接将村委会、村民小组或乡镇政府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进行登记确权,这种做法是明显于法相悖的。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目前农村中普遍并不存在。
将村内集体土地登记确权给“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
正视当前农村村内集体土地普遍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现实状况,将法律规定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直接表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无疑更符合实际。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正式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类主体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这一新的表述,是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认识的理性升华。
我们应当依法确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的一类。
(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依法属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的一类,但并不是所有的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均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界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必须考察村民小组与原生产队之间的继承关系,确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源。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我国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之前,实行的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形式。
在这一体制下,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有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替。
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有一部分村、村民小组在规模和范围上做了调整,但总体上,村、村民小组还是基本上保持了原体制下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对应的土地所有关系。
因此,由生产队直接改为村民小组,亦即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与原生产队之间保持了完整的承继关系,依法拥有其对应的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原生产队的集体所有权,是其对应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权源。
肯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因历史沿袭而获得的其对应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方面与农村中各村民小组的农民普遍按照原生产队界限经营、管理各自的土地这一实际状况相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本案就是因为村委会、镇政府否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将本应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拒不发放到组,从而引起纠纷的。
对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因历史沿袭而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给予保护,法律和政策均有明文规定。
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在延长第一轮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期工作中,“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国土资源部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发布的“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对于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中,不是由原生产队直接改为村民小组,而是打破原生产队界限重新分组的,该类村民小组范围的农民集体与原有各生产队之间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承继关系,依法不拥有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应归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权利能力与村民小组行为能力的关系关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入认为,农村土地大多是由村委会发包,村民小组往往机构不健康,欠缺经营管理能力,不应赋予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资格。
这一观点混淆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权利能力与村民小组行为能力的关系。
村民小组依法经营管理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若村民小组因机构不健康等原因欠缺经营管理能力,并不会影响到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在法律上、事实上所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正如现实中农村有不少村的村委会组织涣散,甚至根据组不成村委会,无实际管理能力,但并不妨碍村集体仍然实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样。
村民小组欠缺经营、管理能力,可以由村委会代为经营管理,但不能据此否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较好的处理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权利能力与村民小组行为能力的关系。
该文在确认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康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形式,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
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所有权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组。
”这一规定,有力的澄清了当前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一些模糊认识。
综上所述,本案中大徐村5各村民小组由原来的5个生产队演变而来,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并未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均承继了原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因此,原告大徐村二组农民集体依法享有独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县政府和村委会所持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茌平县政府忽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大徐村颁发的集体所有权证书,将大徐村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权均登记在“大徐村“名下,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地十条、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在县政府登记行为后又相继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也印证了县政府的登记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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