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上
论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过错

论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过错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该制度的的关键是确定受害人的过错,在确定受害人过错时主要应考量该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的区别、过错的形态及程度。
标签:过失相抵;过错形态;过错程度所谓过失相抵,是指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失相抵制度,从该条规定来看,在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关键是确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过错进行考量,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的区别;二是受害人过错的形态;三是受害人过错程度判断。
1 受害人过错区别于加害人过错一般来说,侵权责任法上所说的过错都是指加害人的过错,它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考察的。
受害人的过错以加害人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其后果仅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并非使受害人承担对自己过错行为的责任。
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并没有造成他人的损害,而只是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害。
这种行为尽管不是法律所鼓励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场合,法律要给予受害人某种惩罚,只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虽然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从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来看,受害人过错仅是作为其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存在的,它不包括在构成要件中,这是受害人过错区别于加害人过错的关键点。
2 受害人过错的形态在考量受害人过错时,必须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包括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有因果关系,只有受害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与其所受到的损害或者被扩大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才表明了受害人具有过错。
各国法律在受害人过错方面都区分了两种形态,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浅谈过失相抵制度

浅谈过失相抵制度作者:杨泽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21期摘要:在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谓过失相抵制度,乃指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
本文首先分析了过失相抵制度的核心概念、历史沿革等基本理论,进而探讨过失相抵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过失相抵;责任减免;使用范围;适用条件一、过失相抵制度的相关理论(一)过失相抵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下,所谓过失相抵制度,即指当被侵权人对于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公平之法理和法律之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制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过失相抵制度具备如下特征:1、适用的普遍性。
所谓适用上的普遍性,即指该制度由民法原则而生,在民法领域皆可适用,不论是在侵权法领域亦或是合同法领域,其皆有适用余地。
在侵权法的背景下而言,在通常的过错责任情形和特殊的无过错责任情形下,过失相抵都可依法适用,对此后文会进一步详述。
2、具体情形的相对性。
所谓相对性,即指在过失相抵制度中,在被侵权人因他人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之时,被侵权人自身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竞合,此即笔者对于相对性的阐释。
3、法律效果的特定性。
过失相抵制度的法律效果在于于侵权责任情形,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效果只此二者,其中减轻责任适用情形较为通常,所谓法律效果特定性便在于此。
(二)、过失相抵制度的历史渊源过失相抵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成文法中,明确规定非侵权者故意,因受害人之过错而招致损害受害人无权请求赔偿,这正是过失相抵制度的体现,古罗马成文法和“旁氏规则”也被认为是大陆法系过失相抵的开山之作。
到了19世纪的英美法中,“旁氏规则”进一步发展,进而形成了盛行的“共同过失”制度,其本质要求和制度内涵与古罗马成文法的规定异曲同工。
侵权法中的与有过失制度研究

侵权法中的与有过失制度研究在侵权法的领域中,与有过失制度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的规则。
它不仅仅关乎着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确定,更在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利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与有过失,通俗来讲,就是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不能让受害人因自身的过错而获得不合理的赔偿,同时也不能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应负责任的赔偿责任。
与有过失制度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基于多方面的考量。
首先,它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
在一个侵权事件中,如果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且这种不当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否则,全部责任都由侵权人承担,可能会导致侵权人的负担过重,也不符合社会普遍认知的公平观念。
其次,与有过失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风险防范意识。
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的过错行为可能会导致责任的分担,那么在日常生活和各类活动中,他们就会更加谨慎,从而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降低社会的风险成本。
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判断与有过失的构成通常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受害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是重要的考量点。
如果受害人只是轻微的疏忽,那么其承担的责任可能相对较小;但如果其过错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分担的责任比例可能就会相应增加。
此外,受害人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关键。
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才能认定为与有过失。
这就需要对侵权事件的整个过程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和程度。
与有过失制度在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中有着多样化的应用。
在交通事故中,比如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被车辆撞伤,行人自身的过错就可能构成与有过失。
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如果患者不遵循医嘱,自行中断治疗或者采取不当的自我治疗措施,从而导致病情恶化,也可能被认定为与有过失。
在确定与有过失的责任分担比例时,法律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侵权法上过失相抵规则的解释论

侵权法上过失相抵规则的解释论来源:大律师网[根本案情] 976年5月26日上午,家住黑龙江省鄂伦春自治旗的李某在街道旁与街坊闲谈。
李某3岁的儿子在旁边单独游玩,被街坊孙某家的白公鸡扑上,将小孩右眼眼眉处和下巴颌各啄了一个小口儿,第二天小孩右眼角红肿、冲血,经甘河镇林业局医院查看未确诊。
6月1日转到区域医院住院7天医治无效,又转到哈尔滨医大二医院,确诊为右眼球外伤,角膜血染,致小孩右眼失明。
在此李某为小孩医治所花费用450.56元。
后来,李某到鄂伦春自治旗人院,恳求孙某补偿损失。
[1] [判定要旨] 一审法院判定断定,孙某的公鸡曩昔叼过人,本应杀掉,防止这次工作发作,其关于公鸡叼人形成成果应负首要职责,承当李某小孩医治右眼所花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即315.39元。
李某未看管好小孩也应承当必定的经济损失,即百分之三十由李某自理。
[2] [评析] 一、差错相抵规矩概说(一)差错相抵规矩的概念和前史开展差错相抵规矩,也称为与有差错规矩,是指受害人关于危害的发作或扩展具有差错时,能够减轻或革除补偿职责人的职责。
[3]中国《民法通则》[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5]曾经规矩了该规矩。
《法》在总结既有规矩的根底上,确立了两类差错相抵规矩:一是通常的差错相抵规矩。
该法第26条规矩:被侵权人对危害的发作也有差错的,能够减轻侵权人的职责。
同法第27条规矩:危害是因受害人成心形成的,做法人不承当职责。
这两条确立了中王法上差错相抵的通常规矩。
二是特别的差错相抵规矩,即该法关于特定景象规矩的特别性规矩。
例如,该法第78条规矩:饲养的动物形成别人危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许管理人应当承当侵权职责,但能够证实危害是因被侵权人成心或许严峻差错形成的,能够不承当或许减轻职责。
差错相抵规矩在罗马法期间并没有得到承认。
罗马法学家庞姆蓬尼斯曾提出一项闻名的规矩,若因自个的差错而受害,不视为受害。
[6]可是,这一规矩关于受害人过于严苛。
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相抵制度研究

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相抵制度研究近年来,侵权责任法面临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和争议,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过失相抵制度。
该制度旨在解决在侵权行为中,不同被害人、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本文将探讨过失相抵制度,并结合最新的案例,探讨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在多个“过失行为”同时构成的情况下,公法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只承担一方面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同一侵权事件中,如果存在多个责任方,每个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需要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分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这种责任分担的方法也被称作“部分过失责任原则”。
在实际应用中,过失相抵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以司法实践为例,2019年的一则案件中,一名年轻女孩骑摩托车与另一名男子相撞,致使女孩受伤。
女孩的家人将男子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定,女孩降速不当和男子甩锅式转弯都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责任要承担50%。
虽然存在过失,但是法院仍然判决男子支付女孩部分赔偿。
这种责任分担方式既能兼顾被害人的利益,又能让罪犯承担相应责任,是一种较为优秀的案例。
另一个显著案例是2017年的环保事件。
在此事件中,一家化工厂排放大量污水,污染了周围河道,造成了重大环境损失。
当地司法部门在进行清理时,发现此前执法行为不力,也是造成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
在进行责任追究时,法院认为,如果没有先前执法行为的故意疏漏和渎职行为,该事件将不会发生。
因此,法院判定污染企业和当地政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过错相互抵扣在措施的实际执行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最后一个案例是2015年高速路出现的货车爆炸事故。
在这起事故中,一辆运输炸药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爆炸,造成数十人伤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司机未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炸药也没有得到充分保险,这意味着司机和公司都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判定司机和物流公司各份担责任,两者所占比例相等。
这些案例表明了“过失相抵制度”在侵权责任法的实践中的成功应用,是实现公正和平衡的必要制度。
论我国侵权法中过失相抵原则

引言在民事侵权损害中,通常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是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仍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在自己民事法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者,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来之何方而决定之。
”《瑞士债务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发生损害之行为已予同意或可归责于被害人之事由对于损害之成立或扩大于以助力,或因而增加赔偿义务人之困难者,审判官得减缩赔偿义务或免除之。
”《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与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1]这些相关的规定都体现了民法体系中侵权法的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也毫不例外地引进了这一原则,分别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然而,各国包括我国的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并不是“空投过来的”,这一制度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趋势的。
一、过失相抵原则概述(一)过失相抵原则的概念通说一般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其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相抵有着不同的称谓。
大陆法系中,日本称为“过失相杀”,德国称为“与有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过失相抵”,而在英美法系中,美国称为“比较过失”,英国称为“助成过失”或者“促成过失”。
但是究其实质,都是根据公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同一损害,因受害人的过失而只是损害扩大,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当适当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然后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
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1. 本文概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过失相抵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涉及到在侵权案件中,当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时,如何调整和分配责任与损害赔偿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过失相抵制度的法律理论基础,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评估其对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文章首先将回顾过失相抵制度的历史沿革,探讨其在不同法系中的发展轨迹。
随后,本文将分析过失相抵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其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如责任原则、过失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
接着,文章将详细探讨过失相抵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通过案例分析其如何影响责任的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
本文将评估过失相抵制度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法律秩序方面的作用,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通过这些讨论,本文旨在为理解和改进过失相抵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2. 过失相抵制度的法律定义和基本原则过失相抵制度,在侵权行为法中,是一项核心原则,旨在确定当受害人也存在过失时,如何公平分配责任和损害赔偿。
其基本理念是,当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一定贡献时,其赔偿请求应相应减少。
这种制度的设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也鼓励个人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己,避免事故的发生。
公平原则是过失相抵制度的基石。
它要求在考虑受害人过失时,必须平衡双方的行为和过失程度,确保责任和赔偿的分配是公正的。
这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不能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
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必须明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受害人的过失确实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影响时,才能考虑过失相抵。
受害人的过失必须是可责的,即受害人的行为在当时情境下被认为是缺乏合理谨慎。
这要求法院在判断受害人过失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个“合理人”的标准。
过失相抵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
这意味着,受害人的赔偿应与其过失程度相匹配,既不应过高,也不应过低。
过失相抵制度在国际上也有所体现,不同法系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论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的过错
论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的过错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审判实践中,有相当数量案件的加害人并不是造成损害赔偿的唯独主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的案件也占有专门大比重,如何处理好这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依照现代侵权行为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各国侵权法都建立了针对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情形下一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界的通论,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具有过错,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关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能够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被视为是我国过失相抵规则的一个差不多法律规定。
但该制度相对比较简单。
直至最高院在2003年12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人损说明》)后,我国的过失相抵规则才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规定,该说明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有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样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2款)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能够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该说明对过失相抵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过错的性质是什么、如何判定受害人具有过错、与加害人过错有何不同等等问题尚有一定争议。
本文试结合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对受害人过错作一分析。
一、受害人过错的概念及类型要分析受害人过错,第一应明确什么叫过错。
关于过错的学说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我国立法及司法说明差不多上采取主观说。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疏忽、轻信或有意乃至恶意的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论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的过错
过失相抵制度旨在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保护受害人和加害 人的合法权益。
过失相抵制度的历史发展
过失相抵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当时称为“过失比较”, 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项法律原则。
在现代社会,过失相抵制度已经成为了许多国家法律体系 中的重要内容,并被广泛应用于各种侵权案件中。
过失相抵制度的基本原则
1
过失相抵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在处理侵权案 件时,应当对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进行全面、客 观地分析和评价。
2023
论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 的过错
目录
• 过失相抵制度的概述 • 受害人过错在过失相抵制度中的地位 • 受害人过错在过失相抵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 对受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 受害人过错的法定抗辩事由
01
过失相抵制度的概述
过失相抵制度的含义
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则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害。
第三人过失
第三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 致受害人遭受损失。
第三人无过错
第三人无任何过错,但因客观情况 变化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
不可抗力
定义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 害、战争等。
法律后果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如期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受害人可以 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
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过错推定是指首先推定被告方存在过错 ,然后由被告方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受害人有过错。如果被告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或者受害人有过错,那么法院将会判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并进行过失相抵。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举证责 任从原告方转移至被告方,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可能会由被告方来 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或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被告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 产品没有缺陷或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法院将会判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并进行过失相抵。
论过失相抵制度
责 任 中若 受 害人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 加 害 人 没 有 过 错 或 者 仅 具 有 轻 微 过 且
失 , 可适 用过 失相抵 。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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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上)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引言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
”同条第2款第1句规定:“如被害人的过失,系对于债务人所不知或不可得而知的重大损害危险不促其注意或怠于防止或减轻损害者,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7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权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将根据过失的程度(参阅第2055条)及其引起后果的严重程度减少赔偿额(参阅第2056条)。
”《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1]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为“Mitverschulden”(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共同过错”,[2]有的则翻译为“与有过失”)。
日本民法中则称为“过失相杀”,英美国家通常使用“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一词(有的人译为“与有过失”,有的人则译为“共同发挥作用的过失” [3]、“助成过失”或“促成过失”[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于此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也有规定,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该条内容过于简单抽象,因此极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过失相抵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同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非常精深,实践中的运用也异常复杂。
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过失相抵制度进行初浅的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入研究与正确运用。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特征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一)过失相抵的概念与特征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5]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
如果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遭受损害,那么不属于过失相抵。
这就使得过失相抵与受害人同意等制度相区别。
例如,在受害人同意他人对其某项财产进行侵害时,受害人的同意阻却了该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
申言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共同造成的,或者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因其过错导致该损害被进一步扩大。
例如,某甲将一根木棍挡在公路上,某乙因超速行使而没有发现这根木棍以致汽车倾覆遭受损害。
在本案中,甲用木棍挡住公路是具有过错的,而乙因超速行使以致没有及时发现公路上的障碍物也具有过错,损害是在加害人甲与受害人乙自身的过错相互结合的情形下而造成的。
3、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时,是否能够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只产生减轻责任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并不采用免除责任的方法,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受害人过错的场合,即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而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
[6] 笔者认为,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理由在于: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7条第1、2句明确承认了,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其次,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倘若加害人仅为轻微过失,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如果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公平。
例如,某甲在商店中购买了一件薄胎瓷,当时店内顾客非常拥挤,但甲却将该件极易破碎的瓷器放在地上,顾客乙由于只顾浏览店内商品未注意脚下,结果将甲的瓷器碰坏。
在这种情形中,甲将瓷器放在人员密集的地方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乙仅具有轻微的过失,因此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侵权法都认为,过失相抵制度包括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与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情形。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第1款也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此次,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有助于解决因上述理论争议而导致司法实践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结果。
[7]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由于立法本意旨在加重侵害人的责任,所以通常情形下,即便加害人仅具有轻微过失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应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至于特别法设有保护特定人的规定时,即便该特定人就其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否则将违背保护特定人的立法本意。
[8]4、由于过失相抵的目的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因此一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具备时,法院无须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依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基于过失相抵而产生的减轻或免除责任并非加害人需主张的抗辩事由,而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消灭,因此法院可依职权从事。
[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第1款以及《瑞士债务法》第4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学界,除个别学者认为过失相抵是加害人的一项抗辩事由,[10]多数学者认为过失相抵无须加害人主张即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
[11]我们赞同多数说,因为过失相抵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12]因此在裁判上法官应依职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或者免除。
(三)过失相抵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在侵权行为法中,应当严格区分过失相抵与共同过错、损益相抵、因果关系中断等制度之间的区别。
1、过失相抵与受害人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由于受害人过错(fault of the injured party;eigenes Veschulden des Gesch?digten;faute de la victime)仅是对受害人一方主观状态的描述,因此它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涉及了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受害人自甘冒险等多项制度。
具体来说,受害人过错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受害人的过错仅导致了损害的扩大;第三,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原因。
[13]过失相抵的情形仅包括了前两种情形,而不包括第三种情形,在该种情形中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其损害的唯一原因,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会产生侵权赔偿责任。
正因如此,我国以前的一些民法着作将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引起的情形即上述第三类情形称为“受害人过错”,而将前两种情形称为“混合过错”。
[14]2、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损益相抵(compensatio lucri cum damno)也称损益同销,它是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应当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进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制度。
[15]虽然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同都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为损害赔偿计算上的问题,但是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主观事由上的考虑,亦即基于自己责任的侵权法原则;而后者是基于客观事由的考虑,亦即基于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的法理。
如果当同一案件中既存在过失相抵又存在损益相抵时,究竟应当先适用哪一项制度,值得研究。
因为适用顺序的不同,所得的结果截然相反。
例如,甲因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乙的损害为1000元,但是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过错与甲的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各占一半。
同时乙因该损害事实而获得了500元的利益。
如果先进行损益相抵,后进行过失相抵,则乙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是250元;反之,先进行过失相抵,后进行损益相抵,则乙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是0元。
笔者认为,由于损益相抵决定的是受害人有无损害,而过失相抵是在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明确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所以应当先进行损益相抵而后进行过失相抵。
3、过失相抵与自甘冒险自甘冒险(assumption of risk /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
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极为相似,因为在两者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
而且,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
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是预见到的,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失内容并不包含对加害人此种未尽注意义务的预见。
例如,甲与乙同赴某婚宴,甲引用了大量的烈性酒,在酩酊大醉后仍架车回家,而乙为了省钱搭乘了甲的汽车,后出现车祸导致乙受损害。
由于乙明知搭乘一名醉汉开的车是十分危险的却仍然搭乘,因此属于自甘冒险。
再如,张某开摩托车上班但是没有戴上安全头盔,结果摩托车被有过失的司机王某的汽车所撞,张某受伤,张某没有戴头盔显然是有过失的,但是其并不能预见到会被王某的汽车所撞,因此属于过失相抵而非自甘冒险;其次,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只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既可能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可能是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