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案例分析(正文)
国际保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繁荣,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手段,在促进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一种融资服务,包括销售融资、信用保险和账款管理等服务。
在本案中,XYZ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YZ公司”)与ABC保理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因国际保理合同产生纠纷,XYZ公司起诉ABC公司至法院。
二、案情简介1. 事实经过2018年5月,XYZ公司与海外客户达成一笔价值10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
为保障交易安全,XYZ公司选择ABC公司作为保理商,双方签订了国际保理合同。
合同约定,ABC公司为XYZ公司提供销售融资、信用保险和账款管理等服务,XYZ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ABC公司,ABC公司按照约定比例预付货款,并在货物交付后,按照信用保险条款对XYZ公司提供赔偿。
2018年6月,XYZ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海外客户。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海外客户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
XYZ公司将此情况告知ABC公司,要求AB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用保险赔偿。
ABC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海外客户无力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其经营不善,不属于信用保险赔偿范围,拒绝支付赔偿。
2. 纠纷焦点XYZ公司认为,ABC公司作为保理商,在合同中承诺提供信用保险服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而ABC公司认为,海外客户无力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其经营不善,不属于信用保险赔偿范围,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下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国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在货物交付后,海外客户无力支付货款,属于信用风险。
(3)ABC公司作为保理商,在合同中承诺提供信用保险服务,应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际保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国际保理案例分析

国际保理案例分析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一般指保理商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属于非典型合同。
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业务通常包括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四项服务。
其中,销售分户账管理是指为卖方管理销售分户账,并将有关账务信息提供给卖方;应收账款催收是指以发送催收通知等形式催促付款人及时支付价款,并将有关催收信息提供给卖方;预付款融资是指保理商在购入卖方应收账款后,根据卖方申请而向卖方提前支付一定比例价款;而坏账担保是指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当付款人因信用风险不能付款时由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款项。
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四项服务似乎是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服务,保理合同是以提供服务为的合同,但由于所有保理业务的前提是保理商事先买入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此保理商实际上是在为自己进行账务管理和债务催收,而预付款实质是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支付的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坏账担保则是保理商实际支付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
因此,英国保理专家萨林格认为“上述四项与其说是服务,不如说成是保理的职能更贴切一些”。
不难看出,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与以某些信息的提供为服务内容的雇佣合同的混合契约。
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有条件地支付价款,保理商还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和催收管理,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卖方,以管理费形式向卖方收取服务报酬。
下面分析一下英国Tex UK公司的保理案例: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x UK公司主要从我国、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进口有关商品。
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
从一则案例看我国出口商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的风险问题

从一则案例看我国出口商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的风险问题在国际贸易中,随着全球买方市场的形成,出口商为了吸引客户,扩大出口,纷纷采用记账赊销(O/A)或者承兑交单(D/A)等支付方式销售货物,而由此引致的远期应收账款也给出口商带来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及坏账风险。
所以,我国出口商越来越多地选择具有贸易融资、资信调查、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管理等多种功能的国际保理来结算货款。
但是,在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的实际业务中,出口商仍须面对诸多风险,导致货款不能收回或不能及时、足额收回。
因此,根据下述案例分析出口商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的各种风险及原因,将有助于出口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来规避风险。
一、案情简介2006年10月,我国某外贸公司A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2007年2月货物装运后,出口保理商向我国A公司预付了18万美元的融资款。
4月15日,应收账款到期,B公司没有按期付款,也没有提出任何贸易争议。
进口保理商多次去电催促付款,B公司均称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并要求我方A公司展延付款日期,我公司未予置理。
4月31日,我公司收到进口保理商通过出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B公司提出我方A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有问题,发票上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以此为由拒绝接受发票并拒付货款。
我方A公司于是将发票与合同进行仔细核对,发现发票上的货物品质确实与合同规定不完全一样,但因为该产品具有国际公认的误差,发票上的货物品质的微小误差在国际公认的误差范围内,货物实际也并不存在其它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出口商忽略了在合同中订立品质公差条款,才导致发票与合同不完全一致。
于是我方找国际权威商检机构出具品质公差的证明文件,连同其它品质检验证明一并送交出口保理商协助解决争议。
最后由于证据充分,双方争议顺利得到解决。
但是B公司仍然要求我方A公司推迟付款时间,我方未予置理。
5月10日,我方A公司又收到进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B公司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争议并拒付货款,理由是我国A公司前两年出口到日本X公司的另一批其它种类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他据此怀疑此批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手段,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保理是指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控制、账款催收、融资等服务。
然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常常出现适用法律的争议。
以下是一个关于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出口商”)与一家法国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法国签订的国际保理协议,由法国保理商(以下简称“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账款催收、融资等服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口商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往法国,但进口商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出口商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保理商提出索赔。
保理商在调查后发现,进口商存在欺诈行为,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商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理商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问题。
出口商主张适用我国法律,而保理商则主张适用法国法律。
四、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分析了国际保理协议的性质。
国际保理协议属于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订立和履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金融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在本案中,合同订立地为我国,合同履行地为法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院认为,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合同订立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然而,由于保理商是法国保理商,其在法国设有分支机构,且国际保理业务的主要服务对象为法国客户,因此,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
综上,我国法院认为,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应为法国法律。
因此,法院判决保理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国际保理协议的性质:国际保理协议属于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订立和履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公开型_保理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钢铁生产的民营企业,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决定通过保理业务解决资金问题。
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意与钢铁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为钢铁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根据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将其对某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负责向钢铁公司提供预付款融资,并在贸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后,扣除融资费用和应收账款回购款,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钢铁公司。
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钢铁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出现争议,贸易公司拒绝支付应收账款。
保理公司遂依据保理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钢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保理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钢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保理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钢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钢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1. 关于钢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应保证其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并在贸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收账款时,及时通知保理公司。
本案中,钢铁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存在争议,贸易公司拒绝支付应收账款,但钢铁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保理公司,导致保理公司无法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
因此,法院认定钢铁公司构成违约。
2. 关于保理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钢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钢铁公司因违约行为给保理公司造成损失,保理公司有权要求钢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钢铁公司构成违约;2. 钢铁公司应向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3. 钢铁公司应赔偿保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保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一家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纠纷。
贸易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而保理公司则是一家专业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向其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由保理公司提供以下服务:(1)融资: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金额80%的融资。
(2)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公司负责管理应收账款,包括催收、追偿等。
(3)风险控制:保理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获得了相应的融资。
2. 应收账款回收困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公司发现贸易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中部分客户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
保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贸易公司提出质疑。
3. 争议产生贸易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公司应当承担应收账款回收的风险。
而保理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仅提供融资和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保理案例分析一

案例一: 1999年初, 我省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 向我行申请办理一笔出口保理业务, 该业务进口商为美国一家化工公司, 我行随后选择了美国一家银行的保理公司作为进口保理商。
1999年3 月,A公司获得了美国进口保理商核准的25万美元的信用额度后, 我行即与A 公司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 A公司开始陆续出运货物。
1999年9月28日A公司将该保理业务项下的一笔金额为6.78万美元, 付款日为1999年11月15日的应收帐款转让给我行, 我行随即将该项下的货物发票转寄美国的进口保理商。
发票到期后, 进口商没有按期付款,2001年1月27日进口商通过进口保理商发来质量争议通知, 2000年7月11日进口保理商发来应收帐款的反转让(REASSIGNMENT)通知,免除其作为进口保理商在发票付款到期日后第 90天应作100%发票金额赔付的责任。
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 接发来的贸易纠纷通知后, 立即通知了A公司, 并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A公司做了耐心解释。
尽管如此,A公司仍坚持认为:买方提出争议的该笔货物质量没有问题; A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出口保理协议》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而国际惯例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 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进出口商双方是否履约的只能是《销售合同》, 外贸公司与美国进口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目的港后20天”, 事实上进口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0天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 因而进口商提出的争议是无效的;所以, 既然A公司已将货物发票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银行, 如果进口商不付款, 那么进出口保理商就必须付款。
由于A公司与我行的认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进口商又一直未能付款, 进口保理商也认为已依据《国际保理业务规则》免除了赔偿责任, 此案纠纷至今未能获得最终解决。
华通公司出口双保理案例分析

华通公司出口双保理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2009年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COLUMBIA FABRIC INC.)想从我国华通公司(某从事服装纺织类商品的制造)进口一批服装,金额约为USD7668000。
此次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想用D/A at 90 days进行结算,但是我国华通公司在D/A方面涉及较少,并认为资金稍大,占用时间较长,会使自己资金吃紧,影响与其他合作伙伴的合作,因此提出使用出口双保理,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使用出口双保理。
华通公司随即选择了中国银行浙江某分行签订《授信协议》和《扣款申请书》,约定有追索权公开型出口保理授信额度RMB 40000000。
双方通过签订《国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对该额度的具体使用并且依《授信协议》约定,签订多份相关文件,约定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
美国方面的进口保理商为美国远东国民银行(Far East National Bank)。
华通公司于2009.4.16和2009.5.18日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提交两份出口单据(INV.2054,INV.2055)总计USD7668000元提出融资申请,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华通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公司对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所享有的RMB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
双方共同向美国方面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然而,2009年8月5日,中行收到美国远东国民银行发来的争议通知,内容为此公司年初发给美国进口商托收项下的货物其中部分由于质量与要求不符问题,所以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拒绝付款总计USD 7668000.00的合同货款,并随即附上质量检验证明书。
中行立即通知该公司争议内容,希望其与美国公司协商,并要求其返还已付的收购款,华通公司拒绝偿付,认为已经将发票等票据卖给了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进口商不付款是应该由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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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通公司出口双保理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2009年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COLUMBIA FABRIC INC.)想从我国华通公司(某从事服装纺织类商品的制造)进口一批服装,金额约为USD7668000。
此次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想用D/A at 90 days进行结算,但是我国华通公司在D/A方面涉及较少,并认为资金稍大,占用时间较长,会使自己资金吃紧,影响与其他合作伙伴的合作,因此提出使用出口双保理,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使用出口双保理。
华通公司随即选择了中国银行浙江某分行签订《授信协议》和《扣款申请书》,约定有追索权公开型出口保理授信额度RMB 40000000。
双方通过签订《国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对该额度的具体使用并且依《授信协议》约定,签订多份相关文件,约定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
美国方面的进口保理商为美国远东国民银行(Far East National Bank)。
华通公司于2009.4.16和2009.5.18日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提交两份出口单据(INV.2054,INV.2055)总计USD7668000元提出融资申请,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华通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公司对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所享有的RMB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
双方共同向美国方面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然而,2009年8月5日,中行收到美国远东国民银行发来的争议通知,内容为此公司年初发给美国进口商托收项下的货物其中部分由于质量与要求不符问题,所以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拒绝付款总计USD 7668000.00的合同货款,并随即附上质量检验证明书。
中行立即通知该公司争议内容,希望其与美国公司协商,并要求其返还已付的收购款,华通公司拒绝偿付,认为已经将发票等票据卖给了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进口商不付款是应该由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承担。
后来由法院判定要归还,华通公司处于无奈只能与进口商协商以1/3的市场价求对方接受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商品,自己损失部分。
二案例分析:1.选择保理业务的动机分析:在本案例中,华通公司和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在业内有良好的声誉并且双方一直有贸易联系,此次交易金额为USD7668000,较为巨大,华通公司虽然从自身的角度并不想接受D/A这种远期的支付方式,但由于对方坚持,并不想错失这次的合作而接受,所以为了保障自己的收款时效而选用了自己不太了解并几乎从未使用过的出口保理,对此业务不熟悉为之后的失败埋下了伏笔。
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许多的企业的流动资金受到了限制,所以传统的部分预付货款到货后偿付所有的方式渐渐的不被进口商所选用(除非少量的卖方市场的商品),同时出口商为了可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也愿意接受D/A或是O/A,但是卖方自身的资金流压力和风险都比之前更为的不利,所以很多企业虽然之前未接触保理,福费廷,出口押汇等较复杂的支付方式,现在也一一开始尝试。
2.案例中的融资过程分析:双保理业务基本流程:①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②华通公司向中国银行提出初步信用评估的申请,出口银行向进口地保理商传递评估申请,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③进口地保理商将结果传回给出口地保理商,出口地保理商将结果通知出口商④签订保理协议,申请信用额度并反馈⑤出口商华通公司发货⑥出口商华通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交债权转让单据,中国银行转发债权转让单据信息给美国远东国民银行⑦中国银行向出口公司华通公司提供78.1%的融资(最高可为发票金额的80%~90%)⑧到期付款日前美国远东国民银行向进口商催收,进口商付款,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货款转给出口地银行,再扣除手续费后转给出口商就本案例而言,业务流程几乎于上方的一致,但是由于进口商对出口商所发出的商品存有疑问所以第八步没有顺利的完成。
3.就本案例中存在的争议分析:案例中的主要争议为:1)在出口双保理的情况下,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进口商)是否可以因为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而拒付货款?2)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进口商)拒绝偿付的时候,中国银行浙江某分行是否可向华通公司追索所付出的全部收购款3787万元。
1)不可以,在出口双保理的结算方式下,进口商认为货物和合同约定不符时,可以对进口地保理商提出拒付,并出具相应的证明,但是本案例中只是部分不相符,而并非是全部,所以进口商只能就他所提出不相符部分的合同价款提出拒付,而不能就全部的合同款提出拒付。
2)可以,因为中国银行浙江某分行为华通公司提供的是有追索权的公开保理,指发生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约定的情况,导致保理商无法从进口商处取得保理融资款项时,保理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向出口商追索,但是可能不是全部,要看双方的合同中是如何规定的。
即使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出口银行也对此部分货款不附赔偿责任,因为在保理中规定,保理商对已核准的应收账款提供100%的坏账担保,但条件是出口商出售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必须是正当,无争议的债务请求权,所以由于对产品的质量,服务水平,交货期所引发的呆账和坏账,保理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本案例中,如果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当进口商声称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管出口商是否同意,保理商都会将其视为有贸易纠纷,根据纠纷自理原则,保理商即将此部分货物的货款视为未核准的应收款,不负担赔偿责任。
4.出口保理各方得失分析:条件:由于具体数值无法查阅,所以以下计算式是按照现行的主要利率手续费率确定的,主要为了说明办理融资业务各方的主要费用,所以不考虑本案例中产品中有瑕疵的问题。
1)出口商:出口商办理一笔需要融资的出口保理业务通常需要承担三方面的费用:保理费,国内外银行费用,融资利息费用。
(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保理费用=保理费率*保理业务的金额=1%*USD7668000=USD76680国内外银行费用=国内银行费用+国外银行费用=单据处理费+邮寄费+外国银行中转费=USD10+RMB300+USD15=72.58USD融资利息费用=保理融资金额*保理融资年利率*保理融资天数/360 (shibor=0.63%,浮动20%) =6006182*6.3%*1.2*96/360=USD116920.34USD出口商总计融资费用=76680+72.58+116920.34=193672.92USD费用占销售金额只比为:193672.92/7668000=2.5%所以保理业务对出口商而言,只需支付合同金额2.5%左右的费用就可以取得发票金额78.1%的融资比例,同时有银行向进口商追债,节约了资信调查,销售账户管理,债务追收的业务开支。
而且使用出口保理可以使出口商的资金流动速度加快,不占用自身的资金,美化自身的资产负债表。
但是也有不好的地方,如进口地没有相互合作的保理商即无法开展保理业务,同时要注意自身所发货物的质量,因为由于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进口商拒绝付款,银行是不负责的。
2)对出口,进口保理商而言:双方共同要求了1%的费率,假设出口保理商为0.45%,进口保理商为0.55%,相较于单纯的国际结算业务,如信用证0.15%的开立,议付费而言,银行还是有不错的业务收入的,同时我国国内现在只开展有追索权的出口保理,所以银行的风险不大,有利于自身的风险控制。
3)对进口商而言:进口商仍然支付合同款项,虽然出口商可能在合同款项中加入保理业务的费用,但是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所要的远期付款方式,有时可以使自己的自有资金几乎不动用的情况下赚取利润,同时不像信用证业务,进口商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可以增加自己资金的灵活性,如果进口商处于有利地位的话,可进一步压价。
但是使用出口保理有一条件就是进口商的资信必须比较良好,不然根本无法开展出口保理业务,否则信用额度很小,并且银行考虑到自身风险,会增加手续费等等的额外费用,考虑到此出口商肯能不愿意接受此类国际结算方式。
4.从各方的角度分析,分析出口保理是否是适合的选择:1)进口商的角度:进口商不想占用自身的资金,所以偏向于远期的付款方式,即为赊销(O/A),D/A,Time L/C ,如果为Time L/C,进口商需要交纳一定的押汇如果信誉不好还要缴纳保证金,同时信用证有繁琐的催证,审证,改证手续和费用,并且虽然信用证是银行信用但是信用证有个最大的缺点即使它的付款是终局性付款,所以如果在进口银行填写开证申请时有错误如未写明商品的具体质量,型号要求,那么只要出口商做到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那么即使到时候所发来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进口商也必须付款,随后再起诉,这样一来进口商会有很多的麻烦,所以进口商不喜欢L/C,即使是Time L/C。
D/A和O/A都是依靠的商业信用,银行只起中介机构的作用,所以进口商的付款依靠自己的信用,并且没有人监督,相比D/A,O/A给了进口商跟多的自由,因此进口商偏向于选择O/A,其次为D/A随后为Time L/C。
2)出口商的角度:在买方市场上,当对方坚持使用远期付款方式时,作为出口商的首选应该为Time L/C,虽然L/C的手续较为麻烦费用略高,但是这些主要都由进口商负责,作为出口商基本没有风险,同时随着远期信用证的运用越来越多,也出现了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出口商以单据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同时这种方式可以规避本币升值的风险,所以在本币趋于升值的情况下更为有利。
第二选择为D/A ,接受D/A 即主要考虑对方的信用水平,对于进口商较为有利,在远期的情况下,D/A可以做出口保理如本案例,也可以使用出口托收押汇,即在外国货款到达之前,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申请短期融资。
保理和出口托收押汇的区别主要在于保理兼有担保和融资的性质,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其核定的额度内的进口商信用风险和坏账附有100%的担保责任,出口托收押汇下,银行保留在收不到货款时对出口商的追索权,但保理不一定。
在O/A方式下,出口商是最没有保障的,不但要先发货,并且对方没有给定具体的还款期,很有可能财货两失,所以出口保理也可以与O/A结合,但是O/A的风险更加大,所以费用更高。
所以就出口商而言,偏好依次递减Time L/C,D/A,O/A3)银行的角度:银行虽然经常办理L/C业务,但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如信用证的货物规格未明确表明,出口商单据造假银行未查明等等,虽然银行参与信用证的开立,修改有一笔可观的收入,但是随着其他押汇等方式的开展,银行相较于自己参与其中的L/C业务,银行更加偏重于D/P,D/A,O/A等托收业务中的新型方式。
特别是出口保理业务,由于我国现在的保理业务都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时进口地保理商又相当于担保了进口商的付款,所以做为出口地的保理商而言,风险相对较小,同时同期的融资年利率加上不菲的手续费对银行而言都是一笔可观的收入,所以这种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业务现在非常受银行业的欢迎,在中国2010年光大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累计出单130多亿,保理手续费收入5000余万元,利息收入1.7亿元,2010年中国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超过24亿美元,连续35个月排名全球第一,进口双保理业务量超过6亿美元,位居全球第5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