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2007年4月)
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推动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企业环境意识,规范企业环境行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实现区域企业环境信息共享,提升区域环境管理水平,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长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合作协议(2009-2010年)》等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指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行政区域。
第三条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环保部门成立工作小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管理协调机制,定期交流情况,按时汇总信息,报送评价结果。
第四条长江三角洲地区执行统一的《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标准(暂行)》,推进区域企业环境监管一体化。
第五条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环保部门参照国家评价范围确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对象,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参加,逐步增加参评企业数量。
国控、省控企业作为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评价重点。
第六条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级周期定为一年,长江三角洲地区环保部门在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将本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级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长江三角洲地区各省辖市、县(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按时汇总上报省(市)厅(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小组。
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工作一般采取以下程序:确定区域参评企业名单→收集汇总企业基本情况→分析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初评企业环境行为等级→告知企业初评结果→复核反馈意见→审议确定评价结果。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将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结果及时通报金融、工商、证监等管理部门,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乌海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指南

乌海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指南为了更好地开展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获得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公开范围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
公开权利人可以在乌海市环保局网站上查阅。
(二)公开形式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1、乌海市环保局网站;网址:htt//.n/2、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便民资料等;3、公告栏。
上述第3种公开形式设立在乌海市环保局(海勃湾区新华东街49号)。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受理机构本单位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有关事宜如下:1、受理机构:市环保局办公室;2、办公地址:市环保局4楼401室;3、办公时间:工作日;4、联系电话:2022479;5、传真号码:2022479;6、邮政编码:016000。
(二)公开范围公开权利人需要本单位主动公开以外且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申请获取。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规定: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公开程序1、申请的提出公开权利人向本单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地点领取,也可以在乌海市环保局信息网上下载。
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公开权利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2、申请的方式(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公开权利人可以在乌海环保局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吉宁2015年7月13日附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
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煤焦油、洗油仓储建设项目环评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煤焦油、洗油仓储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娄底东信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洗油仓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湖南葆华环保有限公司二0一六年十二月目录1 总论 01.1 任务由来 01.2 编制依据 (1)1.3 环境影响识别及评价因子筛选 (5)1.4 评价标准 (8)1.5 评价工作等级及范围 (15)1.6 评价工作重点 (18)1.7 主要环境保护目标 (18)2区域环境概况 (23)2.1 自然环境概况 (23)2.2 生态环境概况 (27)2.3 社会环境概况 (27)3 现有工程概况 (29)3.1 项目概况 (29)3.2 收发油 (31)3.3 平面布置 (32)3.4 公用工程 (32)3.5 现有工程污染源分析 (32)3.6 现有环保设施及处理能力 (33)3.7 现存在的环境问题 (34)4 拟建工程概况 (35)4.1 项目概况 (35)4.2 主要建设内容 (35)4.3 平面布局 (36)4.4 储运工艺 (36)4.5 公用工程 (38)4.6 项目污染源分析 (39)4.7 污染物排放汇总及“三本账” (43)5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46)5.1 地表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46)5.2 地下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51)5.3环境空气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57)5.4 声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63)6 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65)6.1 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 (65)6.2 营运期环境影响分析 (68)7 环境风险分析 (78)7.1 风险识别 (78)7.2评价等级与范围 (81)7.3 最大可信事故 (82)7.4 风险源项分析 (84)7.5 风险预测与评价 (86)7.6 安全现状评价 (106)7.7 风险防范措施 (106)8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116)8.1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 (116)8.2运营期环境保护措施 (117)9 清洁生产和总量控制 (121)9.1清洁生产 (121)9.2各类指标的清洁生产分析 (121)9.3清洁生产管理 (122)9.4清洁生产评述结论 (123)9.5总量控制 (123)10公众参与 (124)10.1 目的、原则和方式 (124)10.2 公开环境信息 (124)11 项目建设环境可行性分析 (128)11.1产业政策符合性分析 (128)11.2规划选址符合性分析 (128)11.3环境功能区划 (128)11.4清洁生产与总量控制 (129)11.5平面布局合理性分析 (129)11.6 厂址选择合理性分析结论 (129)12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131)12.1社会效益分析 (131)12.2环境效益分析 (131)13 环境管理与监测 (133)13.1环境管理 (133)13.2环境监测 (133)13.3排污口设置 (134)13.4“三同时”竣工验收 (134)14 结论与建议 (137)14.1评价结论 (137)14.2建议 (146)1 总论1.1 任务由来煤焦油是炼焦工业煤热解生成的粗煤气中的产物之一,其产量约占装炉煤的3%~4%,其组成极为复杂,主要含有苯、甲苯、二甲苯、萘、蒽等芳烃、芳香族含氧化合物(如苯酚等酚类化合物)以及含氮、含硫的杂环化合物等多种有机物,在常温常压下其产品呈黑色粘稠液状,各馏分进一步加工,可分离出多种产品,如沥青、耐高温材料等。
药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周大伟
1996/2/1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 13690-92
网络
周大伟
危险废物签别标准
GB5085—1996
网络
周大伟
1995/8/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6—2001
网络
周大伟
2002/7/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4—2001
网络
周大伟
2002/1/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2002/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号令
网络
周大伟
2002/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市环
保局
周大伟
1989/3/1
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名称
编号
获取途径
识别人
实施
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九届人大常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名称
编号
获取途径
识别人
实施
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04日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书籍
周大伟
1982/1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97年03月14日第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
书籍
周大伟
1997/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TEMS’
周大伟
2006.3.1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环境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清单

1999年07月08日
1999年07月08日
7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5号
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06月22日
1999年10月01日
7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环发[1999]246号
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11月01日
1999年11月01日
73.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环发[1999]278号
1995年05月20日
1995年05月20日
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1995]54号
国务院办公厅
1995年11月07日
1995年11月07日
20.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6)31号
国务院
1996年08月03日
1996年08月03日
21.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总局
2001年12月11日
2002年02月01日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3]284号
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6月30日
2003年06月30日
83.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62.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环控〔1996〕204号
环境保护总局
1996年03月01日
1996年04月01日
63.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txt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4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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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四月十一日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第一节公开的范围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环境保护规划;(三)环境质量状况;(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